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王偉迪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蘇煒婷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按: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後,
具狀陳報因無法聯絡上訴人並轉交開庭通知書,然上該開庭
通知書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送達予代收人黎柏奇,依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6711號原判例意旨,於代收人收受即發生送
達效力,代收人曾否將通知書轉交上訴人,於送達之效力無
影響)。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被告僅王偉迪提出上訴,
惟未具上訴理由,被上訴人則向本院陳明引用其於原審之主
張及陳述,故而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
訴人及蘇双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24,9
91元,及其中14,583,37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141,612元自民事承受訴訟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與蘇双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804,506元
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蘇双福及被上
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四、本院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判決除關於「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為保護售電
業者電業權益之規定,而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法律意見(
判決書第6頁),另由本院論述如後外,其餘有關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
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
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
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
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
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
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
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
『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
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
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
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
業管制機關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乃著眼於電業就違規用
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常有舉證之困難,為使其追償數額
能有相對客觀標準以為推算,故而透過立法訂定相關計算準
則之方式俾供依循,同時限制求償之上限以求公允。是以電
業法第56條及依本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規定,其條文內容僅在設定追償電費計算基準及限
制求償數額範圍,自非禁止侵害行為之規範,固不屬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然上訴人以詐術之
不正方法獲取減付電費之利益,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害,因而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
前述。上訴人所犯上該罪刑之規定,係以保護財產法益不受
侵害為目的,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故而上訴人以不正方法詐欺得利之行舉,除構成上
該刑法罪責外,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台電公
司。是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7,804,506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部分理由容有未合,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重上-16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