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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建吾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臺 北帳戶),及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仁愛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許可欣」之人,再於同年月8日14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下稱統一○○門市)將該帳 戶金融卡寄交LINE暱稱「毛耀宗」之人(無證據證明與「許 可欣」為不同人別,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以認證交易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張 小玲、黃萱云、周靜怡、詹皓有、許秀如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付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建吾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至80、115至120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與 「許可欣」是透過臉書寒暄、閒聊數月,彼此熟悉後,始加 為LINE好友,約定共同生活,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具有信賴 關係之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第22條) 規定及立法理由,並不構成犯罪,且被告察覺遭「毛耀宗」 詐取金融卡,立即報案、變更密碼、提出告訴,阻其詐欺犯 行,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 戶帳號告知「許可欣」,再於同年月8日14時40分許,在統 一○○門市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交「毛耀宗」,並告知密碼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7至20、21至24、145至147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83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49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開戶資料(偵卷第27頁)、被告與「許可欣」之對話紀 錄(偵卷第255至259頁)、被告與「毛耀宗」之對話紀錄( 偵卷第261至267頁)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所有之合庫臺北 帳戶、合庫仁愛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許可欣」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構認證交易之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張 小玲、黃萱云、周靜怡、詹皓有、許秀如陷於錯誤,分別將 金錢匯入,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小玲、黃萱云、周靜怡、詹皓有、許秀如證述綦詳(卷頁詳 附表),且有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第31至33頁、原審卷㈡第101至109、113至120頁),及附表 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多年來經 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 託詞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被告曾受大學教育(本院卷第120頁),具有公 務機關、報社等工作經驗(原審卷㈡第162頁),並非年幼無 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依被告所陳(偵卷 第23、164頁、原審卷㈡第50頁),其就「許可欣」、「毛耀 宗」之真實身分、人別,均無所悉,亦未曾謀面,即無從核 實、確認該員徵求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已足啟疑竇 。且被告前透過網路交友結識某自稱「LUCY」之香港女子, 以參加公司債認購活動為由,向被告索取華南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該等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向多名 被害人詐取金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 偵卷第221至225頁),縱令被告於前案中主觀上並無幫助犯 罪之故意,然而經此切身教訓,實應深刻體認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為是。  ⒊實則,依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內與「許可欣」之對話紀錄及被 告所提與「許可欣」、「毛耀宗」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審卷 ㈡第59至87頁、偵卷第257、261至267頁),「許可欣」於11 2年10月6日20時24分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並即傳送匯款 港幣20萬元至合庫臺北帳戶之交易紀錄,再於翌日(7日)1 3時37分傳送「mao1268」帳號予被告,要求開通權限,而被 告於同日14時32分與「毛耀宗」取得聯繫,經「毛耀宗」要 求提供身分證、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後,被告即於同日17時45 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報案, 指稱於112年10月7日13時39分接到LINE電話自稱金管會,稱 「許可欣」自香港匯款20萬元港幣金額太大,需先開通,要 求傳送身分證、金融卡(含密碼)正反面照片,因覺可疑故 向警方詢問,經警告知應為詐騙,建議將金融卡掛失及更改 密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存卷為憑(原審卷㈡第97頁),被告遂依警方 建議,於同日(7日)變更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密 碼,此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13年11月18日合金景 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明(原審 卷㈡第121、123頁)。復據被告自承:我把金融卡、密碼提 供「毛耀宗」,是為了將「許可欣」的20萬元港幣匯入我帳 戶,「毛耀宗」自稱金管會人員,他說我的帳戶有外匯進來 ,金額太大,要幫我拆分入帳,當時我就懷疑有這樣的公務 員,就去文山二分局備案,警察提醒我帳戶要取消,我就去 變更密碼,我備案後還是將金融卡寄給「毛耀宗」,因為我 已經把帳號給「許可欣」了,我當時有警覺,所以有要求「 毛耀宗」傳身分證,這樣即使他是詐騙,也能抓得到,直到 「毛耀宗」向我要20萬元保證金,我才確定是詐騙等語(偵 卷第20、23、164頁、原審卷㈡第49頁、本院卷第35頁),足 見被告將金融帳號告知「許可欣」,經「毛耀宗」要求提供 金融卡、密碼時,確已起疑,為此特地向警察機關詢問,經 警告知為詐騙手法、建議更改密碼,惟被告變更密碼後,為 使「許可欣」所稱港幣20萬元順利匯入自己帳戶,仍於112 年10月8日將其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金融卡寄交「 毛耀宗」並告知密碼,顯然心存僥倖,對個人帳戶被利用為 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㈢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與「許可欣」交往數月,計畫共組家庭,具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親友間信賴關係云云 。然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內與「許可欣」之對話紀錄,雙方對 話期間為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5日,其中「許可欣」於11 2年10月4日首次發話內容為:「(笑臉圖示)你好~很高興 認識你,真不好意思,今天工作比較忙沒即時回復你的訊息 。我簡單介紹一下我吧,我祖籍是台灣台北人,目前在香港 工作,我叫許可欣,我今年35歲,沒有小孩,你介意我曾經 有過一段婚姻嗎?我是從事美容這個行業的,一個人在香港 打拼,現在自己在開美容店。你是哪裡人呢?」(原審卷㈡ 第50、59頁),由「許可欣」於112年10月4日以「很高興認 識你」開場,並向被告介紹自己姓名、年齡、籍貫、工作、 婚姻狀況等,顯非往來數月應有之對話,被告辯稱與「許可 欣」閒聊數月、彼此熟悉後,始加為LINE好友云云,實與客 觀事證不符,無從信實。   ⒉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 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其行為依上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應不構成犯罪云云,執為抗辯,容有誤 會。    ⒊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將金融卡寄交「毛耀宗 」後,立即備案、變更密碼,變更後的密碼沒有給對方,他 可能是猜到的,所以我又變更第二次云云(原審卷㈡第57至5 8頁、本院卷第117頁)。然被告於警詢之初明確供稱:我於 112年10月8日14時40分在統一○○門市將金融卡寄交「毛耀宗 」等語(偵卷第18頁),與卷附被告與「許可欣」之對話紀 錄相互勾稽,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4時6分向「許可欣」表 示:「親愛的,我在辦了」,續於同日15時18分告知:「親 愛的,都辦好了。他也認可了。安心」(原審卷㈡第77頁) ,時序脈絡完全一致,可知被告確於112年10月7日變更密碼 後,始將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金融卡寄交「毛耀宗 」並告知密碼,且依原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詢結果,此 後被告未再變更密碼(原審卷㈡第121頁),被告前開所辯, 並不符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 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合庫臺 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許可欣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 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合庫臺北帳戶、合庫仁愛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向張小玲、黃萱云、周靜怡、詹皓有、許秀如詐取財物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被害人匯款金額,及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尚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退休前於公務機關及報社任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 審卷㈡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說明不 予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均經指駁如前,且本案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請求改判 無罪或從輕量刑,均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然被告已非初 次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除於訴 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外,仍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本件 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任何填補,自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 正輕率行為之必要,以維法秩序平衡,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張小玲 「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8時30分許聯繫張小玲,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完成認證開設「蝦皮拍賣」賣場進行交易,致張小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1時59分、12時1分許,依序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合庫仁愛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5至19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張小玲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7、198至199頁)。    2 黃萱云 「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2時40分許聯繫黃萱云,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完成認證開設「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致黃萱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13時10分許匯款1萬0985元至合庫仁愛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萱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4頁)。 ②黃萱云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35至161頁)。    3 周靜怡 「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8時49分許聯繫周靜怡,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完成認證開設「蝦皮拍賣」賣場進行交易,致周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4分、57分許,依序匯款4萬9987元、1萬3015元至合庫臺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0、113頁)。 ②周靜怡之臉書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15至118、120頁)。 4 詹皓有 「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13時30分許聯繫詹皓有,佯以購買商品為由要求認證,致詹皓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8分許匯款4萬9958元至合庫臺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皓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5至17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179頁)。     5 許秀如 「許可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聯繫許秀如,佯稱無法透過臉書購買其商品,再偽以客服人員要求完成賣場認證,致許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3萬0123元至合庫臺北帳戶(另依指示購買點數卡共13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②許秀如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卷第61、62至94、95頁)。

2025-03-31

TPHM-114-上訴-833-2025033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銓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8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合碩企業有限公司 王心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114年3月17日 6,384元 BN00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03

TPDV-114-司催-285-20250303-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文騰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3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文騰生技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114年4月5日 8,050元 BN785758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04

TPDV-114-司催-131-20250204-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即 A01 反請求被告 送達代收人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即 A02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A05 被 告即 A03 反請求原告 A04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原告A01單獨繼承。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下稱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 國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㈢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2方式 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第46號卷〈下稱本訴卷〉第8頁),嗣於111年9月2 8日更正原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 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 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至26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 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 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㈢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訴卷第234頁、第296頁 );而被告A02、A03、A04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㈠ 確認被繼承人即遺囑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 有效。㈡○○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區○ ○路○段000巷0號00樓建物,由兩造四人共同繼承。㈢原告其 餘請求駁回。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 「㈠被繼承人A10之遺產,淡水房地由原告繼承二分之一,被 告三人繼承二分之一,動產部分612萬192元,優先支付70萬 5千元給被告,其餘遺產542萬5192元,由原告繼承241萬259 6元,被告三人繼承301萬2596元。㈡原告其餘請求駁回。㈢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115頁、第271頁),嗣 於112年1月3日變更原先、備位答辯聲明,先位答辯聲明: 「㈠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備位答辯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 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303頁)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A03、A04(以下合稱被告等,分 稱其名)於112年1月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反請求聲明為:㈠ 確認反訴被告A01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A01負擔。」(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第7號卷〈下稱反請求卷〉第11頁),核當事人所為訴之變 更、反請求,均與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無效、遺產分割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無效及被告等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除贈 與原告關於○○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 區○○路○段000巷0號00樓(下稱淡水房地)四分之一以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可證明被繼承人明示原告喪失繼 承權等情,而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 權喪失之事由,涉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得否依繼承人 地位請求分配遺產,致使兩造在繼承法律關係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就此部分起訴確認及被告等提起反請求為確認,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10與配偶A11結婚後,育有一女即原告,被繼承 人A10與A11於104年4月23日離婚,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 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後,被 告A04竟持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系爭遺囑稱其 為遺囑執行人,要分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云云。因被繼 承人A10並無美國國籍,且其所留遺產均位於我國,本案 非涉外民事事件,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 因被繼承人A10為我國國民,系爭遺囑在臺北市簽訂,遺 產均在我國,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我國法律判斷其效力 。   ㈡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A10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不符合民法 第1190條自書遺囑規定;系爭遺囑非公證人親自筆記遺囑 全文,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規定,當屬無效,被 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訴卷第1 5頁至第17頁),均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㈢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該遺囑除將淡水房地由 兩造共同繼承外,其餘17萬美金、存款及股票則遺贈予被 告A04,該遺囑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請求按起訴狀 附表二(見本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所示方式分割遺產。     ㈣被告等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A10有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被告等無非係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原告棄其 於不顧,醫療費用、生活費等毫不在意,又於書狀中詆 毀被繼承人A10云云,事實上,被繼承人A10於92年間經 商失敗至美國與A11、原告居住,被繼承人A10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由A11與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近10年,於102 年11月間,原告特別休假3個月照顧。當被繼承人A10決 定返臺後,A11同意被繼承人A10將戶籍設在其位於○○市 ○○○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並請友人協助被繼承人A10入 住雙連安養中心。被繼承人A10於103年開刀,A11請假 回臺照顧,並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繼承人A10 表妹A15作為日後支付看護費用。然被繼承人A10於103 年12月9日在美國追加起訴原告後,即更換電話號碼, 片面切斷與原告的聯絡方式。嗣於105年7月,原告接到 被繼承人A10從臺灣來電,希望與A11盡快和解。和解後 ,被繼承人A10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歉意,另於105年10 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達歉意,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 A10之父女關係,並非將彼此視為仇人。    ⑵被繼承人A10於系爭遺囑明示原告得繼承其遺產,與民法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被繼承人A10在系爭遺囑 明示原告得繼承其所有之淡水房地,雖系爭遺囑不符合 法定遺囑要件而無效,然仍可看出被繼承人A10真意, 並未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⑶被告等雖稱被繼承人A10於在臺灣生活拮据,由被告等照 顧其生活云云:然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底返臺後, 除在臺原有之數百萬台幣存款,並在美國帳戶領取數萬 美金外,回臺後在新光證券買賣股票,每年領有數萬元 股利,且其於102年起,每月領有472元美金(約每月新 臺幣14,000元)的美國社會安全福利金,又於106年與A 11和解後,出售加州房屋,扣除律師費後獲得美金49萬 元(約新臺幣1千5百萬元),A11亦將淡水房屋過戶給 被繼承人A10,可見被繼承人A10之資產,足夠支付生活 費、看護費和醫療費,無須向被告等借貸。退而言之, 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尚有房屋、現金、股票及保險,顯 見其生活絕不拮据,被告等前開所言,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等之反請求主張,並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 回。    ㈤就本訴部分,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 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分辦理繼承 登記。⑶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 負擔。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繼承 登記。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就反請求部分答辯聲明:⑴反請 求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等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A10在公證人張滋偉面前口述遺囑之意 旨,退而言之,倘被繼承人A10省略向公證人口述程序, 逕將自己書寫遺囑全文交與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該遺囑 仍為有效。系爭遺囑乃公證人張滋偉於104年4月2日在其 事務所,經確認被繼承人A10有製作遺囑之意思表示,並 於2名合格證人見證下公證被繼承人A10之公證遺囑,系爭 遺囑符合我國公證遺囑之要件,雖系爭遺囑封面寫上加州 法定遺囑,對遺囑效力無任何影響。   ㈡原告在系爭遺囑中只出現一次,被列在個人住房特殊贈與 選項四,原告及被告等均為4名受遺贈人中之一,原告可 分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A10並無美金17萬元之遺產,其生前美國離婚訴訟 費用由被告A04先墊付,而在系爭遺囑中遺贈被告A04美金 17萬元,並非遺產。被繼承人A10出售美國房產所得之美 金49萬餘元,一部分已轉化為國泰人壽保險,一部分由被 繼承人自行使用,並非遺產。   ㈣被繼承人A10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2年返臺就醫,於103年 在台大醫院作腦部手術,因其稱經濟拮据,由被告等墊付 醫療費用70萬5千元,且其自104年5月起住宿在被告A04位 於海揚社區之房屋,直到110年2月,期間達5年10月,每 月房租1萬5千元,水電瓦斯費6千元,合計2萬1千元,則 前開期間房租和水電瓦斯費總計147萬元。被繼承人A10過 世後,被告等代墊喪葬費30萬元,是前開費用共247萬5千 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優先由遺產清償給被告等,剩 餘遺產由兩造依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第337頁)所示 方式分割。   ㈤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經濟拮据、身無分文,生活 所需均由被告等代墊,原告棄被繼承人A10於不顧,不與 被繼承人A10聯絡,不顧被繼承人A10身患重病,且於書狀 中仇視、詆毀被繼承人A10,無父女親情可言,且被繼承 人A10於系爭遺囑中,除贈與原告淡水房地四分之一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系爭遺囑足以作為被繼承人A1 0明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證據,綜合前述,原告長年 仇視被繼承人A10,直至其死亡,不曾返臺探視被繼承人A 10,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A10感受 精神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系爭遺囑 則為被繼承人A10明示拒絕原告繼承,請鈞院確認原告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   ㈥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 )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就反請求部分聲明:⑴確認反請求被告A01對被繼承 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 告負擔。 三、本訴部分:   ㈠「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公證遺囑,應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 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法 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及第7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在臺灣遺有如附表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 女,被告等為其弟妹,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立有系 爭遺囑,因兩造就系爭遺囑效力有爭議,而尚未辦妥不動 產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A10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 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 件存卷可參(見本訴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201頁至第205 頁、第277頁至第27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   ㈢原告提出原證3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見本訴卷第29頁至第 33頁),因兩造均未持有系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見本訴 卷第381頁),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提供,該所函覆稱:「本所辦理之10 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事件,係A10先生於000年 0月0日偕同見證人A15女士及鐘國榮先生至本所親自於文 書上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正本以供核對;按該 文書共六頁,全部以英文作成,由公證人以直接註記方式 蓋以認證章戳、職章、鋼印及騎縫章後,正本交付A10先 生收執。至於來函檢附之原證3影本,係以中文作成之文 書,而本所從未受理該文件之認證,特此陳明。並檢附本 所10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文書及身分證明相關 文件影本。」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4日113年重慶字第0 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訴卷第403頁至 第423頁)。是由前開函覆,可知公證人未曾受理過系爭遺 囑中文版,自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系爭遺囑英文版( 見本訴卷第405頁至第415頁)亦僅為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 ,亦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再參以系爭遺囑中、英文版, 除人名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亦不符合民法第11 90條所定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之自書遺囑法定方 式,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㈣系爭遺囑無效,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無從依系爭遺囑取得 遺贈,是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一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 ,待本案確定後,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訴請本院准 許其辦理繼承登記。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尚有美金17 萬元之遺產,除系爭遺囑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尚 無從認定於被繼承人A10死亡時,仍確有該筆美金17萬元 存在,故不列入原告應繼承之遺產範圍。原告先位聲明既 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 此說明。 四、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 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 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 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 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 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採「當然 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不存 在,自應由被告等對原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 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 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 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 ,然仍須有一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主張原告多年來未探視被繼承人A10,亦未支付其返 臺後生活所需及醫療費,係由被告等代為支付云云,固提 出訴外人A15之華南銀行存摺(見反請求卷第37頁至第49 頁),可證明有給付被繼承人A10醫療費用70萬5千元,此 部分原告亦未否認。原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繼承人 A10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8月22日與原告間電子郵件為 憑(見反請求卷第79頁至第81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 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A10於返臺後之105年間仍有聯繫,且 原告之母A11亦於103年3月間匯款1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A10 看護費用(見反請求卷第49頁),益徵在被繼承人A10返 臺後,原告並非對其不聞不問,本院自難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A10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等另以系爭遺囑主 張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云云,然依系爭遺囑內 容,如係有效,原告可獲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持分,是系 爭遺囑並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被告等主張,顯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確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 事實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 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等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所遺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等之反請求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被繼承人A10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 金額(新臺幣) 1 ○○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 1/48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6/30000 3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 全部 4 淡水中興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01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75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513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968元 (美金427.87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75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9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7元 (美金3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11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12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 300元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33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165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914,120元 17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存款 1,051元 18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840股 (317,832元) 1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3股 (6,605元) 20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股 (1,054元) 2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96股 (41,808元) 22 雲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股 (214,700元) 2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 962,374元 24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912,759元 25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2,702,152元 (美金96608.95元)

2024-12-20

SLDV-110-重家繼訴-46-20241220-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即 A01 反請求被告 送達代收人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即 A02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A05 被 告即 A03 反請求原告 A04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原告A01單獨繼承。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下稱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 國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㈢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2方式 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第46號卷〈下稱本訴卷〉第8頁),嗣於111年9月2 8日更正原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 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 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至26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 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 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㈢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訴卷第234頁、第296頁 );而被告A02、A03、A04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㈠ 確認被繼承人即遺囑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 有效。㈡○○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區○ ○路○段000巷0號00樓建物,由兩造四人共同繼承。㈢原告其 餘請求駁回。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 「㈠被繼承人A10之遺產,淡水房地由原告繼承二分之一,被 告三人繼承二分之一,動產部分612萬192元,優先支付70萬 5千元給被告,其餘遺產542萬5192元,由原告繼承241萬259 6元,被告三人繼承301萬2596元。㈡原告其餘請求駁回。㈢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115頁、第271頁),嗣 於112年1月3日變更原先、備位答辯聲明,先位答辯聲明: 「㈠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備位答辯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 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303頁)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A03、A04(以下合稱被告等,分 稱其名)於112年1月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反請求聲明為:㈠ 確認反訴被告A01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A01負擔。」(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第7號卷〈下稱反請求卷〉第11頁),核當事人所為訴之變 更、反請求,均與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無效、遺產分割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無效及被告等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除贈 與原告關於○○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 區○○路○段000巷0號00樓(下稱淡水房地)四分之一以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可證明被繼承人明示原告喪失繼 承權等情,而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 權喪失之事由,涉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得否依繼承人 地位請求分配遺產,致使兩造在繼承法律關係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就此部分起訴確認及被告等提起反請求為確認,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A10與配偶A11結婚後,育有一女即原告,被繼承 人A10與A11於104年4月23日離婚,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 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後,被 告A04竟持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系爭遺囑稱其 為遺囑執行人,要分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云云。因被繼 承人A10並無美國國籍,且其所留遺產均位於我國,本案 非涉外民事事件,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 因被繼承人A10為我國國民,系爭遺囑在臺北市簽訂,遺 產均在我國,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我國法律判斷其效力 。   ㈡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A10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不符合民法 第1190條自書遺囑規定;系爭遺囑非公證人親自筆記遺囑 全文,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規定,當屬無效,被 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訴卷第1 5頁至第17頁),均應由原告單獨繼承。    ㈢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該遺囑除將淡水房地由 兩造共同繼承外,其餘17萬美金、存款及股票則遺贈予被 告A04,該遺囑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請求按起訴狀 附表二(見本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所示方式分割遺產。     ㈣被告等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A10有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被告等無非係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原告棄其 於不顧,醫療費用、生活費等毫不在意,又於書狀中詆 毀被繼承人A10云云,事實上,被繼承人A10於92年間經 商失敗至美國與A11、原告居住,被繼承人A10已罹患帕 金森氏症,由A11與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近10年,於102 年11月間,原告特別休假3個月照顧。當被繼承人A10決 定返臺後,A11同意被繼承人A10將戶籍設在其位於○○市 ○○○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並請友人協助被繼承人A10入 住雙連安養中心。被繼承人A10於103年開刀,A11請假 回臺照顧,並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繼承人A10 表妹A15作為日後支付看護費用。然被繼承人A10於103 年12月9日在美國追加起訴原告後,即更換電話號碼, 片面切斷與原告的聯絡方式。嗣於105年7月,原告接到 被繼承人A10從臺灣來電,希望與A11盡快和解。和解後 ,被繼承人A10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歉意,另於105年10 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達歉意,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 A10之父女關係,並非將彼此視為仇人。    ⑵被繼承人A10於系爭遺囑明示原告得繼承其遺產,與民法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被繼承人A10在系爭遺囑 明示原告得繼承其所有之淡水房地,雖系爭遺囑不符合 法定遺囑要件而無效,然仍可看出被繼承人A10真意, 並未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⑶被告等雖稱被繼承人A10於在臺灣生活拮据,由被告等照 顧其生活云云:然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底返臺後, 除在臺原有之數百萬台幣存款,並在美國帳戶領取數萬 美金外,回臺後在新光證券買賣股票,每年領有數萬元 股利,且其於102年起,每月領有472元美金(約每月新 臺幣14,000元)的美國社會安全福利金,又於106年與A 11和解後,出售加州房屋,扣除律師費後獲得美金49萬 元(約新臺幣1千5百萬元),A11亦將淡水房屋過戶給 被繼承人A10,可見被繼承人A10之資產,足夠支付生活 費、看護費和醫療費,無須向被告等借貸。退而言之, 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尚有房屋、現金、股票及保險,顯 見其生活絕不拮据,被告等前開所言,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等之反請求主張,並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 回。    ㈤就本訴部分,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 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分辦理繼承 登記。⑶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 負擔。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繼承 登記。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就反請求部分答辯聲明:⑴反請 求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等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A10在公證人張滋偉面前口述遺囑之意 旨,退而言之,倘被繼承人A10省略向公證人口述程序, 逕將自己書寫遺囑全文交與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該遺囑 仍為有效。系爭遺囑乃公證人張滋偉於104年4月2日在其 事務所,經確認被繼承人A10有製作遺囑之意思表示,並 於2名合格證人見證下公證被繼承人A10之公證遺囑,系爭 遺囑符合我國公證遺囑之要件,雖系爭遺囑封面寫上加州 法定遺囑,對遺囑效力無任何影響。   ㈡原告在系爭遺囑中只出現一次,被列在個人住房特殊贈與 選項四,原告及被告等均為4名受遺贈人中之一,原告可 分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A10並無美金17萬元之遺產,其生前美國離婚訴訟 費用由被告A04先墊付,而在系爭遺囑中遺贈被告A04美金 17萬元,並非遺產。被繼承人A10出售美國房產所得之美 金49萬餘元,一部分已轉化為國泰人壽保險,一部分由被 繼承人自行使用,並非遺產。   ㈣被繼承人A10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2年返臺就醫,於103年 在台大醫院作腦部手術,因其稱經濟拮据,由被告等墊付 醫療費用70萬5千元,且其自104年5月起住宿在被告A04位 於海揚社區之房屋,直到110年2月,期間達5年10月,每 月房租1萬5千元,水電瓦斯費6千元,合計2萬1千元,則 前開期間房租和水電瓦斯費總計147萬元。被繼承人A10過 世後,被告等代墊喪葬費30萬元,是前開費用共247萬5千 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優先由遺產清償給被告等,剩 餘遺產由兩造依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第337頁)所示 方式分割。   ㈤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經濟拮据、身無分文,生活 所需均由被告等代墊,原告棄被繼承人A10於不顧,不與 被繼承人A10聯絡,不顧被繼承人A10身患重病,且於書狀 中仇視、詆毀被繼承人A10,無父女親情可言,且被繼承 人A10於系爭遺囑中,除贈與原告淡水房地四分之一外, 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系爭遺囑足以作為被繼承人A1 0明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證據,綜合前述,原告長年 仇視被繼承人A10,直至其死亡,不曾返臺探視被繼承人A 10,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A10感受 精神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系爭遺囑 則為被繼承人A10明示拒絕原告繼承,請鈞院確認原告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   ㈥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 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 )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就反請求部分聲明:⑴確認反請求被告A01對被繼承 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 告負擔。 三、本訴部分:   ㈠「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公證遺囑,應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 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法 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及第7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在臺灣遺有如附表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 女,被告等為其弟妹,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立有系 爭遺囑,因兩造就系爭遺囑效力有爭議,而尚未辦妥不動 產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A10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 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 件存卷可參(見本訴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201頁至第205 頁、第277頁至第27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   ㈢原告提出原證3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見本訴卷第29頁至第 33頁),因兩造均未持有系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見本訴 卷第381頁),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提供,該所函覆稱:「本所辦理之10 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事件,係A10先生於000年 0月0日偕同見證人A15女士及鐘國榮先生至本所親自於文 書上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正本以供核對;按該 文書共六頁,全部以英文作成,由公證人以直接註記方式 蓋以認證章戳、職章、鋼印及騎縫章後,正本交付A10先 生收執。至於來函檢附之原證3影本,係以中文作成之文 書,而本所從未受理該文件之認證,特此陳明。並檢附本 所10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文書及身分證明相關 文件影本。」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4日113年重慶字第0 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訴卷第403頁至 第423頁)。是由前開函覆,可知公證人未曾受理過系爭遺 囑中文版,自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系爭遺囑英文版( 見本訴卷第405頁至第415頁)亦僅為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 ,亦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再參以系爭遺囑中、英文版, 除人名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亦不符合民法第11 90條所定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之自書遺囑法定方 式,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㈣系爭遺囑無效,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無從依系爭遺囑取得 遺贈,是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一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 ,待本案確定後,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訴請本院准 許其辦理繼承登記。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尚有美金17 萬元之遺產,除系爭遺囑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尚 無從認定於被繼承人A10死亡時,仍確有該筆美金17萬元 存在,故不列入原告應繼承之遺產範圍。原告先位聲明既 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 此說明。 四、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 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 ,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 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 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 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 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採「當然 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不存 在,自應由被告等對原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 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 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 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 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 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 ,然仍須有一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主張原告多年來未探視被繼承人A10,亦未支付其返 臺後生活所需及醫療費,係由被告等代為支付云云,固提 出訴外人A15之華南銀行存摺(見反請求卷第37頁至第49 頁),可證明有給付被繼承人A10醫療費用70萬5千元,此 部分原告亦未否認。原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繼承人 A10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8月22日與原告間電子郵件為 憑(見反請求卷第79頁至第81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 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A10於返臺後之105年間仍有聯繫,且 原告之母A11亦於103年3月間匯款1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A10 看護費用(見反請求卷第49頁),益徵在被繼承人A10返 臺後,原告並非對其不聞不問,本院自難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A10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等另以系爭遺囑主 張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云云,然依系爭遺囑內 容,如係有效,原告可獲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持分,是系 爭遺囑並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被告等主張,顯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確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 事實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 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等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所遺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等之反請求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被繼承人A10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 金額(新臺幣) 1 ○○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 1/48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6/30000 3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 全部 4 淡水中興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6,01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75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513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968元 (美金427.87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75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59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7元 (美金3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11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12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 300元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 33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165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914,120元 17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存款 1,051元 18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840股 (317,832元) 19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3股 (6,605元) 20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股 (1,054元) 2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96股 (41,808元) 22 雲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股 (214,700元) 23 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 962,374元 24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 912,759元 25 國泰人壽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2,702,152元 (美金96608.95元)

2024-12-20

SLDV-112-重家繼訴-7-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沈淑瑩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瑞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張謙謙(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心琪(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心悌(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藍俊德返還投資 款,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藍俊德嗣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中 死亡,其繼承人藍沛晴(更名前為藍心瑩)拋棄繼承,其餘 繼承人藍張謙謙、藍心琪、藍心悌(下稱藍張謙謙等人)於 113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7至   28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藍俊德、訴外人沈淑婉、郭義隆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投資設立SEAWARRIOR   MARITIME S.A.PANAMA(下稱巴商公司),並委由訴外人   ONOMICHI DOCKYARD CO.,LTD.(下稱日商船廠公司)建造新 船舶,惟因藍俊德拒不說明投資進度,爰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藍俊德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420萬3,640元本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藍俊德給付 420萬3,640元本息,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10頁)。則依上說明,並無不合 。  ㈡藍俊德於112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中死亡,上訴人乃變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420萬3,6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則依上說明,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藍俊德、沈淑婉、郭義隆(下稱藍俊德等 人)於103年5月19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投資設立巴 商公司,委由日商船廠公司建造新船舶。伊於103年6月18日 將第1期投資款美金28萬元(即新臺幣420萬3,640元、下稱 系爭投資款)匯至巴商公司帳戶,並委任藍俊德擔任巴商公 司之經理人,綜理公司之營業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等事務 。惟藍俊德並未定期向伊報告新造船監造情形,伊嗣後始知 藍俊德未依約設立巴商公司,亦未將系爭投資款用於向日商 船廠公司訂製船舶,顯見藍俊德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違反 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受有損害420萬3,640元。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 資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420萬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巴商公司於103年5月5日即已設立,藍俊德 於103年5月19日始與上訴人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旨在共同 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各投資人給付者 為投資款而非股款,並非新設巴商公司以購買新造船。新造 船因涉及航行權問題,必須以公司名義購買,不能以個人名 義購買,且登記船籍為巴拿馬公司之船舶可航行全世界,故 以巴商公司名義訂製,並登記為巴拿馬籍,藍俊德並不負有 設立巴商公司之義務,上訴人與藍俊德間並無委任關係。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檢視巴商公司及日商船廠公司 間之監造合約(下稱系爭監造合約)。上訴人因自身財務狀 況不佳,未於104年5月31日前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乃與 藍俊德約定上訴人退出本件投資且不得請求返還第1期投資 款,而由藍俊德自行籌措處理第2期以後款項,故上訴人與 藍俊德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無從 請求返還第1期投資款。縱認委任關係存在,藍俊德亦無違 反受任人義務,且上訴人業與藍俊德終止委任關係,藍俊德 自無再對上訴人說明後續執行事務之義務。上訴人基於投資 經驗、評估風險後簽訂系爭協議書,無悖離商業倫理,無從 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 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購建造新船舶。 ㈡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將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第1期投資 款即美金14萬元、以及沈淑婉之投資款美金14萬元、合計美 金28萬元,匯入巴商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其後上訴人未再給 付投資款。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投資設 立巴商公司,並委任藍俊德擔任巴商公司之經理人,綜理公 司之營業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等事務云云。被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巴商公司早已設立,系爭協議書旨在共同投資巴 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並 非共同投資設立巴商公司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合意共同投資巴 商公司,以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購建造新船舶(見原審卷一第 17頁)。則該前言部分既僅稱「合意共同投資巴商公司」, 並非記載為「共同設立巴商公司」,且巴商公司業於103年5 月5日設立,有該公司經註冊登記之代理人即Quijano &   Associates 律師事務所律師 Randell S. Webster 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之職權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3頁) ,足證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於103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目的,並非設立巴商公司。  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藍俊德持有股權50%,郭義隆持有股 權30%,上訴人持有股權10%,沈淑婉持有股權10%,四方以 此持股比出資,成立巴商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7頁),雖載 明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之持有股權比例,且四方以此持股比 出資,成立巴商公司等語,惟第2條則約定:四方已檢視並 同意簽署建造合約及其附錄、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並於103 年5月26日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署監造合約,新造船船價為   2,900萬美金。第3條復約定:四方均應遵照監造合約以持股 比例給付投資款,其中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簽約日後 3個日內付款。第2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104年5月31日前 付款。第3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105年5月31日前付款。第 4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新造船放置龍骨後3個工作日內付 款。第5期款美金420萬元,應於新造船下水後3個工作日內 付款。第6期款美金1,920萬元,應於交船日前2個工作日付 款(見原審卷一第1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業已詳閱日商船廠公司之新船舶建造合約及其附錄 、協議書等文件。上訴人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 知巴商公司已設立云云,並不足採。且巴商公司與日商船廠 公司業於10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監造合約,依該合約所示新 造船型號、造價、各期付款金額及方式等約定,均與系爭協 議書前言、第2條、第3條約定相符,有系爭監造合約影本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395、402至403頁)。益證上訴人與藍俊 德等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巴商公司早已設立,且巴商公司 業與日商船廠公司洽談磋商建造新船舶事宜,因此上訴人與 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均已審閱該監造合約之相關 文件內容,並將其納入商議範圍,進而作成系爭協議書,故 系爭協議書關於新船舶建造事宜之約定,均與系爭監造合約 之記載相同。  ⒊從而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巴商公司既已 設立,足證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 於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各投資人 給付者為投資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 以上開職權證明書、系爭監造合約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為 由,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並主張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係新設 巴商公司以購買新造船舶,各投資人給付者為巴商公司設立 之股款云云,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伊於投資後,遲遲無法獲知後續進展情形, 經詢問藍俊德與郭義隆均未獲置理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辯稱:上訴人違約拒付第2期投資款,藍俊德乃與上訴人合 意終止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簽約日後 3個日內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7頁)。經查上訴人於103年5 月19日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巴商公司則與日商船 廠公司於10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監造合約,惟上訴人遲至   103年6月18日始連同沈淑婉之投資款美金14萬元,合計美金 28萬元匯至巴商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有合庫銀行110年11月1日函附交易明細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335頁),足證上訴人確實遲延 給付第1期投資款。  ⒉巴商公司與日商船廠公司於103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監造合約 ,於第2條第4項第a款約定: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應於簽約 時給付(見原審卷一第402頁),亦即巴商公司應於103年5 月26日給付日商船廠公司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藍俊德則以 其擔任董事之訴外人ETERNAL PESCADORES S.A. PANAMA(下 稱ETERNAL公司)名義,於103年5月28日匯款美金140萬元予 日商船廠公司,有ETERNAL公司資料、合庫銀行110年9月15 日函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251、269至277頁)。日商船廠公司則於110年4月20日 致函巴商公司,表示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 第1期投資款無訛,有日商船廠公司東京分公司銷售經理岡 山拓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函文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21至122頁)。東京法務局公證人山田賀規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公證證書,證明上開函文為日商船廠公司東京分公司授 權銷售經理岡山拓司所簽署,其簽名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83至486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公證證書之形式 真正(見原審卷一第490頁),則據此足證巴商公司確實已 將上訴人之第一期投資款美金14萬元在內之全部第1期投資 款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  ⒊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開公證證書之形式真正,並 主張:上開款項既係由ETERNAL 公司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 並非由巴商公司所給付,即無從推論巴商公司依約付款云云 。經查上訴人業於原審表明不爭執上開公證證書之形式真正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屬自認,上訴人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 而撤銷其自認,本院自應認上訴人自認之上開公證證書為真 ,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從而ETERNAL公司既然於103年5月2 8日匯款美金140萬元予日商船廠公司,日商船廠公司復於10 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第1期投資款,上開合庫銀 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與日商船廠公司函文互核相符,足證巴商 公司業已給付系爭監造契約所定之第1期款美金140萬元予日 商船廠公司。此外巴商公司復於103年6月26日以「無摺轉支 」方式給付美金28萬元予ETERNAL公司,有合庫銀行113年4 月9日函附交易取、存款憑證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05至30 9頁),益證巴商公司係償還ETERNAL公司所代墊之上開款項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美金14萬元予巴商公司,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約等語,即屬有 據。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藍俊德約定,上訴人退出本 件投資且不得請求返還第1期投資款,由藍俊德自行籌措處 理第2期以後款項,故上訴人與藍俊德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 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至今並 無解除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95頁) ,故上訴人與藍俊德之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 存在,並由被上訴人所繼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為可 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存 在,惟藍俊德未交付巴商公司成立資料及監造合約供其檢視 ,且未向其報告新船監造情形,未將上訴人登記為巴商公司 股東,巴商公司自103年5月19日至今無營運之事實,藍俊德 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定期向其報告,藍俊德將上訴人於10 3年6月18日匯款之28萬美金匯入不知名帳戶,拒不說明匯款 流向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420萬3,640元之損失,為此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云云。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四方已檢視並同意簽署建造合約及其 附錄、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並於103年5月26日與日商船廠公 司簽署監造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7頁),已如前述,則據此 足證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檢視系爭監造合約等相關資料後 ,始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復約定:由藍俊德 與船廠簽約並擔任經理人,綜理巴商營業事務、掌理帳簿記 載及金錢計算保管事務。經查上訴人自承其詢問藍俊德造船 情形時,藍俊德回復稱:「船舶還在建造中」(見本院卷第 138頁),足證藍俊德確實已履行向上訴人報告船舶建造進 度之義務。此外上訴人與藍俊德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 ,並非設立巴商公司,而係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 司購買新造船,亦如前述,故藍俊德自無義務將上訴人登記 為巴商公司股東。是上訴人主張:藍俊德未交付巴商公司成 立資料及監造合約供其檢視,未向其報告新船監造情形,未 將上訴人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  ⒉巴商公司業與日商船廠公司訂立系爭監造合約,並已給付第1 期船款,已如前述,足證巴商公司確實有營運之事實。至於 巴商公司曾於103年6月4日在合庫銀行開設帳戶,並於108年 11月29日轉帳銷戶,有合庫銀行110年11月1日函附交易明細 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且巴商公司目前暫停營 業但無撤銷之需求(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僅足以證明巴 商公司目前暫停營業,尚不足以證明該公司從無營運。此外 ETERNAL公司業於103年5月28日匯款美金140萬元予日商船廠 公司,日商船廠公司復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 第1期投資款,上開匯款資料與日商船廠公司函文互核相符 ,足證巴商公司業已給付系爭監造契約所定之第1期款美金1 40萬元予日商船廠公司,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巴商公 司至今無營運之事實,藍俊德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定期向 其報告,藍俊德將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匯款之28萬美金匯 入不知名帳戶,拒不說明匯款流向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42 0萬3,64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 云云。經查:    ⒈按系爭監造合約第11條第1項第a款約定:「在下列情形下, 巴商公司應視為未履行本合約之義務:(a)巴商公司未能於 本合約第2條約定時間內向日商船廠公司給付第1、2、3、4 、5期中的任一期款項……」,第3項第b款約定:「如果巴商 公司違約達14日,日商船廠公司得以文字書寫電報形式通知 巴商公司關於違約之效果,並解除本合約。……本合約解除時 ,日商船廠公司有權保留任何款項或巴商公司因本合約所給 付予日商船廠公司之分期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8 、245、247頁)。  ⒉日商船廠公司於110年4月20日致函巴商公司,表示並未於   104年5月31日前收受第2期投資款美金140萬元,有日商船廠 公司東京分公司銷售經理岡山拓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函 文影本可憑,該函文並經東京法務局公證人山田賀規證明為 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483至486頁)。被上訴人辯 稱:因上訴人違約未給付第2期投資款,因此第1期投資款遭 日商船廠公司依上開約定沒收,惟因藍俊德已死亡,且年代 久遠,無從確認遭沒收日期云云。則被上訴人固然並無舉證 證明上訴人之第1期投資款業遭日商船廠公司沒收,惟上訴 人亦不爭執其自身未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故依系爭監造 合約上開約定,上訴人之第1期投資款確實有遭日商船廠公 司沒收之極高風險。  ⒊上訴人以投資為業,擔任訴外人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從事不動產開發、投資顧問、國際貿易等業務,並 分別擔任訴外人德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慧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富超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綠舞蘇澳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具有 豐富企業經營經驗,理應認識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 購買新造船,必然具有高度經濟上風險,自當理性評估各項 損益風險機率後,再行投資,享受高額報酬利率,並應承擔 事後虧損之風險。無從僅因藍俊德遊說上訴人投資購買新造 船後遭受虧損,即謂藍俊德騙取上訴人投資匯款,事後敷衍 欺瞞,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故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云云,應屬 無據。  ⒋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 (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 害,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固有利益損害,而係第 1期投資款美金14萬元,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藍俊德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云云,仍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郭義隆 給付第1期、第2期投資款或償還ETERNAL公司之匯款資料, 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420萬3,640元本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 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08

TPHV-112-上-36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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