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46、224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清寶(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8月21日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8月20日南檢和融113偵19746字第1139061650號函及
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依上說明,
被告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各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㈥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本院卷第85頁),自均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本院卷第75至76頁調解筆錄),
已見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
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偵查中終知坦
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均成
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
告與被害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21萬元,係
被告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後尚未交付給上游成員之款項,據其
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2頁),足見該等現金係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贓款,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應執行之刑之諭知後,宣告沒收。
㈣又本案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1萬元外,其餘遭被告隱匿之
詐欺贓款,已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被告因本件所示犯行獲取報酬3萬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85頁),此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既均已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賠償各
該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告訴人等持各該調解筆錄即
可作為民事之強制執行名義以實現債權,是各該調解筆錄已
足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是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
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21萬元 2 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3 彰化銀行提款卡 1張 4 合作金庫交易明細 1張 5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1張 6 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1 陳勝男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4,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辛玉琴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4,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450號
被 告 林清寶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起,加入綽號「阿強」、「王明
誠」、「陳彥章檢察官」、「王寶順」、「戶政事務所劉金
德主任」、「陳國安檢察官」等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綽號「
阿強」之人聯繫並接受指示,由林清寶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
提款卡後至ATM提領贓款後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林清寶與「阿強」、「王明誠」、「陳彥章檢察官
」、「王寶順」、「戶政事務所劉金德主任」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騙集團成員自稱是戶政事務所人員向陳勝男、辛玉琴以其等
個資遭冒用,並轉接予自稱「王明誠」、「王寶順」等員警
接續向陳勝男、辛玉琴佯稱其等金融帳戶涉嫌刑事案件,最
後轉接予自稱「陳彥章檢察官」、「陳國安檢察官」之人,
向陳勝男、辛玉琴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
放置在指定位置,會派人前往領取等語,致陳勝男、辛玉琴
陷於錯誤,陳勝男乃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辛玉琴則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待取得上開
提款卡及密碼後,綽號「阿強」之男子乃指示林清寶前往指
定地點領取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林清寶乃於附表一、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至綽號「
阿強」所指定之地點,並預先扣除其所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林清寶於113年7月21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提領6萬元時,因形跡
詭異遭巡邏員警發覺為提款車手,乃當場逮捕林清寶並扣得
上開2張提款卡、贓款21萬元、ATM交易明細2張、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陳勝男、辛玉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清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勝男、辛玉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辛玉琴所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作
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及ATM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ATM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清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行
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表一(陳勝男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113年7月17日 15時16分56秒至15時20分51秒 5筆共1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 ATM 2 113年7月18日 9時5分45秒至9時9分43秒 5筆共1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 ATM 3 113年7月19日 8時59分26秒至9時3分52秒 5筆共1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合作金庫銀行法務部執行署臺南分行) ATM 4 113年7月20日 10時35分33秒至10時39分58秒 5筆共1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 ATM 5 113年7月21日 10時25分44秒至10時26分46秒 2筆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ATM
附表二(辛玉琴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113年7月19日 11時17分52秒至11時21分32秒 5筆共1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ATM 2 113年7月20日 9時17分33秒至9時21分22秒 5筆共1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ATM 3 113年7月21日 10時19分14秒至10時21分43秒 5筆共1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 ATM
TNDM-113-金訴-161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