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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瑤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李貞彣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拾伍張(權狀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及新臺幣拾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貞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貞瑤與李貞彣於民國106年間,在源雄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源雄公司)兼職擔任業務員,從事銷售祭祀牌位或骨 灰塔位之工作。林貞瑤於106年6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得知 黃東朋持有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雲寶塔)15個塔 位,而撥打電話予黃東朋,詢問黃東朋是否有意出售持有已 久遭套牢之慈雲寶塔塔位。林貞瑤與黃東朋於106年6月23日 ,在苗栗縣造橋鄉之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後,利用黃東朋 急於出清獲利之心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黃東朋詐稱:南部有墓地拆遷案,源雄公司可 媒介拆遷戶家屬安置在高雄市田寮區之合掌之鄉生命園區( 下稱合掌之鄉),家屬願意以每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價 格,購買佛龕區牌位,可將手上之慈雲寶塔塔位換成合掌之 鄉佛龕區牌位高價出售予買家,然須先補足每個塔位9萬元 差額,1個塔位可賺取差價21萬元云云,致黃東朋陷於錯誤 ,分別於106年6月28日(在造橋大西郵局)及106年10月26 日(在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各匯款54萬元及126萬元(合 計180萬元)至源雄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交付慈雲寶塔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15張(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予林貞瑤,轉換成合掌之鄉佛龕區20個牌位。林貞瑤可分 得6%之佣金,金額為10萬8,000元。然林貞瑤僅交付合掌之 鄉暫厝區牌位而非其承諾之佛龕區牌位20個予黃東朋,亦未 替黃東朋尋得願以高價購買合掌之鄉牌位之買家。 二、黃東朋透過林貞瑤購得上開合掌之鄉牌位後,林貞瑤復與李 貞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貞瑤於107年3月6日起,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之7-E LEVEN便利商店見面,佯以原配合提供合掌之鄉塔位與黃東 朋上開合掌之鄉20個牌位一起搭售之投資客「陳清旺(音譯 )」因急需用錢,已將其所有商品出售,所以黃東朋上開合 掌之鄉20個牌位無法以原方案出售,而其已拜託源雄公司主 管幫忙黃東朋重新找買家,且該源雄公司主管之助理,在源 雄公司職銜為課長,會再與黃東朋聯繫以核對資料,使黃東 朋對於源雄公司將安排買家購買其上開合掌之鄉20個牌位乙 事有所期待。再由李貞彣於107年5月10日撥打電話予黃東朋 ,自稱其為林貞瑤之課長,邀約黃東朋在上開象山之7-ELEV EN便利商店見面後,李貞彣即向黃東朋佯稱:已有買家願意 購買合掌之鄉牌位搭配源雄公司代理之臺南市南區之國寶南 都塔位,但必須找到可以提供國寶南都塔位之投資客與黃東 朋上開合掌之鄉20個牌位搭售,又或者由黃東朋自行購買國 寶南都塔位一起出售,且源雄公司代理之國寶南都塔位每個 12萬元,成交價為30萬元以上云云。林貞瑤復於107年6月20 日與黃東朋相約在上開象山之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向黃 東朋佯表示其欲賺取佣金,若黃東朋因資金不足,可僅購買 10個,其餘10個可找其朋友陳曉君出資購買云云。李貞彣再 於107年6月29日以電話告知黃東朋已收得陳曉君匯款,而逐 步令黃東朋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匯款12 0萬元至源雄公司前開帳戶,而購得國寶南都塔位10個。李 貞彣則取得6%之佣金,金額為7萬2,000元。 三、黃東朋事後發現慈雲寶塔15個塔位已遭轉售他人,合掌之鄉 暫厝區牌位價值不高,國寶南都塔位使用率甚低,且無林貞 瑤及李貞彣聲稱之買家,無法轉售獲利,始發覺受騙。 四、案經黃東朋委任李國豪律師及林苡茹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貞瑤、李貞彣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5 頁),且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貞瑤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黃東朋,告訴人分別於106年6月28 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各匯款54萬及126萬元至源雄公司合 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是為了購買合掌之鄉暫厝區的牌 位20個,暫厝區的牌位1個9萬元;告訴人沒有將他慈雲寶塔 的15個塔位給我,他給誰我不清楚,告訴人後來20個合掌之 鄉的牌位都沒有賣出去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為骨 灰塔位的投資買賣,告訴人並非第一次從事骨灰塔位的買賣 或投資,對骨灰塔位的買賣跟投資應有相當程度的了解,且 本件的骨灰塔位買賣,在德泰公司網路上不需要註冊登錄或 加入會員,就可以清楚看到每一個牌位的價格;另依告訴人 與被告林貞瑤的對話內容中,被告林貞瑤有多次提及暫厝區 牌位的問題,也有在對話中向被告林貞瑤詢問暫厝區的租金 如何計算,何人負擔等問題;再者德泰公司出具的永久使用 權狀上面,也都有清楚記載告訴人所購買牌位的位置,告訴 人在第一次購買6個合掌之鄉的暫厝區牌位之後,本可自行 向德泰公司確認;故從以上事證都可以證明,實際上兩造交 易的內容應該為合掌之鄉暫厝區牌位,並非佛龕牌位,被告 林貞瑤也從未承諾要銷售給告訴人的是佛龕牌位;就被告林 貞瑤而言,當時是以源雄公司所提供的資訊去進行銷售,固 然銷售中有一些行銷話術,但此部分被告林貞瑤確實沒有施 用詐術,起訴書對於何者是屬於詐術的內容,沒有清楚的舉 證;另被告林貞瑤從警詢、偵訊就一再否認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的慈雲寶塔牌位,且由告訴人所提供的牌位轉讓申請書及 切結書上,全部都只有告訴人1人的簽名,沒有任何客觀事 證證明被告林貞瑤曾經受收該慈雲寶塔的15個牌位等語。經 查:  ⒈被告林貞瑤於106年間,在源雄公司兼職擔任業務員,從事銷 售祭祀牌位或骨灰塔位之工作,且於106年6月23日,與告訴 人在苗栗縣造橋鄉之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後,推銷合掌之 鄉牌位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8日(在造橋大西 郵局)及106年10月26日(在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各匯款5 4萬元及126萬元(合計180萬元)至源雄公司合庫帳戶,被 告林貞瑤事後取得告訴人所匯180萬元之6%,金額為10萬8,0 00元之佣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 9至144頁、第329至330頁,偵卷第29至34頁),並有被告林 貞瑤之名片(見他卷第15頁)、源雄公司基本資料及歷史資 料(見他卷第17至24頁)、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慈雲寶 塔健鈺國殿納骨堂】(見他卷第25至P37頁)、源雄公司統一 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他卷第39至41頁)、 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影本(見他卷第43至81頁) 、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3頁)、106年6月23日至107年6 月20日告訴人與被告林貞瑤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見他卷 第175至186頁、第247至287頁、光碟片存放袋)、慈雲寶塔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112)慈總字第0112011201號 函及檢附之告訴人持有之15個塔位轉讓明細資料【含印鑑證 明、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申請書及切結書等】(見他 卷第189至235頁)、112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1至43頁)、德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德泰(112)園管字第1121219號函(見偵卷第51頁)、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24日高市殯處綜字第1137008660 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民殯字第09501143 77號函、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14日高市府民殯字第1107092 0000號函、服務中心使用執照(99)高縣建使字第01932號 及平面圖(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 第75至83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林貞瑤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貞瑤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林貞瑤之 供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6年6月我 手上有15個慈雲寶塔的塔位,是之前婚友社推銷買來的;我 於106年6月23日在苗栗造橋鄉的大坪7-11超商與被告林貞瑤 見面,被告林貞瑤說她可以幫我把慈雲寶塔的塔位賣出去, 被告林貞瑤是源雄公司的人,她說源雄公司有標到一個南部 的墓地拆遷工程,可以媒和拆遷戶家屬安置在合掌之鄉生命 園區,將慈雲寶塔的塔位轉換成合掌之鄉的牌位;合掌之鄉 的牌位一個9萬元,可以賣30萬元,賺21萬元;我於106年6 月28日匯款54萬元去源雄公司合庫帳戶,是要先認購6個合 掌之鄉牌位,因為被告林貞瑤說兩家互相持股,要用轉換的 ,被告林貞瑤有向我拿走6個慈雲寶塔塔位的權狀,大約是 那段時間她來大坪的7-11超商跟我拿的,她是先送去源雄公 司登記保管,她說到時候跟家屬簽約時,我的慈雲寶塔的塔 位權狀在他們公司辦理過戶註銷,暫時先由他們保管;我於 106年10月26日又匯款126萬元至源雄公司合庫帳戶,是被告 林貞瑤說她主管幫我爭取另外一個投資客旺哥讓利給我,總 共有20個合掌之鄉區的牌位,我已經買了6個,另外14個也 讓我買;被告林貞瑤有於106年11月15日在頭屋的7-11超商 再給我14個合掌之鄉牌位的權狀,她一樣說只能先給我暫厝 區的牌位權狀;被告林貞瑤也有於107年5月3日在頭屋的7-1 1超商拿走我剩下的9張慈雲寶塔的塔位權狀,理由是被告林 貞瑤說主管說文件要先完備,準備要簽約了,但15個慈雲寶 塔的塔位權狀被被告林貞瑤收去保管,後來就被過戶掉了, 我後來有打去慈雲寶塔問,已經不是我的名字了;被告林貞 瑤以幫我解套慈雲寶塔塔位為由,把我的權狀收去後過戶掉 ,而且我去向合掌之鄉查詢,根本沒有我買的牌位區,根本 是空的,我去買合掌之鄉牌位的目的是要幫慈雲寶塔的塔位 解套等語(見他卷第139至14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復具結證稱:被告林貞 瑤拿走我的慈雲寶塔的塔位權狀共15張,我還有簽文件,好 像是合掌之鄉的牌位,被告林貞瑤當時說牌位會遷移,是暫 厝的,說在施工做工程,會種花種草;我有於106年10月17 日去造橋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因為被告林貞瑤跟我說證 件先收集起來到時候過戶用;他字卷中的這些慈雲寶塔的使 用權狀轉讓申請書及切結書上「黃東朋」的簽名,是我所簽 ,應該是不同時間簽的,我記得在頭屋或造橋的7-11超商簽 的,當時都是被告林貞瑤來找我簽的,她說文件要先準備好 ,到時候轉換塔位跟家屬簽約時要用,我的合掌之鄉牌位要 過戶給買家,慈雲寶塔的塔位要給源雄公司的代書註銷,被 告林貞瑤說等家屬過戶後才會辦轉帳手續,我不知道轉讓給 誰,反正最後是我取得合掌之鄉的牌位,對方要把牌位的錢 給我,至於慈雲寶塔的塔位權狀就被源雄公司收走;被告林 貞瑤說要幫我把我的慈雲寶塔的塔位權狀換成合掌之鄉的牌 位,還保證合掌之鄉的牌位可以高價賣出,但最後都賣不掉 等語(見他卷第327至330頁)。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林貞 瑤向我推銷合掌之鄉20個牌位,有口頭上跟我承諾已經找好 買家,她說買家是望族,有大、小房,有說姓林,有簽委託 銷售契約書;被告林貞瑤要我買的20個合掌之鄉的牌位是還 沒有蓋好的牌位,當初她說我買到的是暫厝區,她說買家到 時候過戶會再去劃位,但實際上根本還沒有蓋好,而且後來 合掌之鄉這20個牌位沒有人買,被告林貞瑤把我的15個慈雲 寶塔的權狀收去說要暫時保管,說印章有還我,叫我不要擔 心,但後來15個慈雲寶塔的塔位都被過戶掉了。我是親手將 慈雲寶塔塔位的權狀交給被告林貞瑤等語(見偵卷第29至34 頁)。  ⑷而觀諸卷附被告林貞瑤與告訴人歷次談話錄音譯文:  ①於106年6月23日,在苗栗縣造橋鄉大坪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確實提到「主要是要賣掉你手上的東西」、「主要是因為我們的拆遷跟需要的家屬他都是南部比較多」、「因為你15個」、「我覺得配合我們的拆遷案會比較有利益、利潤」、「然後讓大哥這邊15個,可以在未來慢慢賣掉,然後有用你的權利15個去幫你撈,等於是跟他談啦,因為你有15個,上次有跟你拿了你的那個權狀,所以有去幫你登記」、「我現在有兩個家屬,1個是姓林」、「你是用權利價跟建商要,既然權利價你可以要到的話,那不如就是找賣價高的,對你來講比較有利潤」、「這個價錢可以希望他開的蠻高的,那是因為它靠近佛龕區」、「那我跟大哥講的就是說我用你的權利去做所謂的交換」、「那這一個家庭他的經濟條件算蠻好的,算是在做建築起家,所以算營造啦土木營造起家,所以他們資本額算還雄厚,再來是我剛才說他們是佛光山的弟子,他們是篤信佛教,所以他們在選擇牌位部分,他們希望有每天,最好是有人每天可以幫他們上香,所以他們都選在佛龕區」、「所謂佛龕區就是靠近佛像的地方,就是一排一排的神祖牌位,他是希望越靠近這邊越好,所以他的價錢願意抬到2、30萬」、「因為你當初買的是慈雲嗎,那我上次有跟你說我希望把你的價格、你的價值可以拿回來,ok,那相對就是你的慈雲要去換30萬或50萬」、「因為它這邊有所謂的淨值,然後再扣掉因為慈雲部分它是用你現在的公告牌價,因為現在的公告牌價不是成交價,還好它沒有用成交價,所以它是用8萬塊來幫你,所以你當初買差不多也是這樣啊」,告訴人答稱:「9萬8」,被告林貞瑤又稱:「9萬8損失一點,可是我有幫你算過,還會有點賺,所以30來講你扣掉,這邊一定是有個費用問題,可是會賺本多拿回來了,連本帶利都拿回來了」、「那你上次跟我說你大概的預算是50嗎對不對,我是建議你做這個啦,一次可以比較多,因為這個成本費用比較高,一般我們投資客拿是大概8折,所以你看,30的8折是24,然後85四十(50萬的8折)投資客拿這麽多,可是因爲當初你有花一筆的錢,所以我有幫你談到淨值不用那麼多,這部份大概是11」、「第一部份當初的成本沒有辦法拿回來,它頂多只用公告牌價的8萬,那沒關係至少我們有賺,那我想讓你多賺一點是因為一般來講我們的投資客拿的話8萬塊,它裡面包括一個管理費,投資客要預付先幫他付喔,然後之後家屬才會回給他,因爲這使用者付費啦,如果用叫投資客來付我覺得有點不合理,你不覺得嗎?又不是我要用幹嘛我付,所以這邊的費用我有幫你要回来,我會請家屬這邊自己付管理費2萬塊,所以他會回給你,等於是先幫你付,所以你這邊只要付9萬,…,1位就是9萬這樣子,有幫你殺了盡力了,好不好?所以30減8減9,所以是這樣子」,此時告訴人問:「1個13萬?」,被告林貞瑤答稱:「賺,對啊,這個是你要付先行支付,我上次有跟你講嘛,然後這個是我要賣給家屬的,你簽約當天會收到這個錢歐」、「所以是30你會實收30」、「我是建議你先配合牌位部份,反正我都幫你保留15個,你之後看要不要再進場」、「你說50嘛,那你可不可以在湊一點啦,96五十四,再湊個4萬塊,直接先處理6個可以嗎,因爲你上次有付訂金,所以再準備53萬,訂金我已經幫你交給塔方了,…,所以你再把後面補足就可以了」、「那其餘部份,就是幫你找投資客幫你補後面的部份,或者是說我先幫你案件保留下来,然後你後面要再配合也可以」、「這是買方他姓陳,這邊有另外一個客戶他的價錢沒這麽好,我直接給你看,本來我們是不給投資客看的,我們只會報價,林…他住高雄,他也是派一個代表,他的價錢比較少,…,這個有賺啦,我有幫你算過,只是賺比較少,…,因為它這個就是一般區了,它沒有那麼靠近佛龕,啊這個呢你會看它數字有點誇張,包括它比一般的報價多很多的原因,是他願意支付這麼多錢,因為他要去搶前面佛龕位置,所以他願意支付到這麼多錢,再來就是因為他是有住持的加持,所以價錢他願意提高到30萬買佛龕區整面,…這邊20個位置都要所以他願意花這麼多錢。一般來講不會開那麼大啦,一般來講25已經很多,他還願意開到30」、「你看他的證件也是給我陳清旺(音譯),雙證件都給我,78年次」、「他是有大房跟小房這樣子,所以我就拿這一部分來給你看這樣子會比較快一點」、「先跟大哥講,我幫你權狀申請下来之後,我們都會跟你打所謂的買賣契約書,所以這點您放心,只要合法權狀申請下來,我一定會保證會幫你賣掉,所以這個我們都會跟你簽,只是因為家屬要的標的物還沒出來,所以這個部分沒辦法幫你填」、「那牌位部分因為算是第二區正在興建,它可能會動到土地這個道路我要種草或種花的工程,它要問這些投資客願不願意,因為你們買的把它暫厝在這個,它會有個暫厝區,等家屬要用他會把它移到正確的位置」,而當告訴人問:「所以我這樣利潤是多少?」,被告林貞瑤答稱:「它的賣價是30」、「簽約當下他會給你50%當訂金,…,所以他會先給你900,000,代書會幫你跑過戶,到時候會跟你收一些證件,所謂證件是身分證,還有印鑑證明,要跟你收印章,我不是有幫你刻一個,那個到時候就拿來做過戶用」、「過戶給家屬之後,他會把剩餘的尾款50%,就等於是另外的900,000」、「你收到的時候再給我佣金」、「我都敢給你看這些東西,包括我剛才給你看的,這個你都可以看,這個都是我們保證會幫你賣掉的東西」、「客戶的邀約書,他憑什麼拿這個給我,身分證,而且是雙證件」、「因為你是慈雲的權利,那時候才有權利價」、「我們就不是代銷公司啊,代銷就更簡單,只要對建商就好,可是這個你就要一直等你知道嗎,所謂等就是有沒有家屬,代銷公司是沒有家屬的,他只負責賣,他不用幫你賣,他只賣給你,他不會幫你賣」、「到時候權狀申請下來,我也會怕你說不賣」;告訴人問:「那你可以跟我約好的家屬見面?」,被告林貞瑤答稱:「你說家屬嗎?你要約時間嗎?那你要不要這次配合,我直接幫你約,因為你才說要6個牌位,我是要20套耶,還是你要全吃,我幫你約。」;告訴人又問:「如果妳可以保證。」,被告林貞瑤答:「你要見到他,然後呢?跟他說他要這個東西嗎?」;告訴人再問:「那如果他是人頭?」,被告林貞瑤答:「我不知道你要的是什麼,你如果要約我可以幫你約,我打給他就好啊,0906,還是我先聯絡一下學姐,看她可不可以聯絡到他,因為這個是我從學姐那邊抽出來的,那天你記不記得我有幫你打電話問,你的部分你的情況嗎?」等語(見他卷第247至257頁)。  ②於106年6月28日,在臺中市朝貴路源雄公司,告訴人問:「 那我換是用幾樓的位置去換?」,被告林貞瑤亦確實提到: 「你的權狀慈雲的部分,你自己挑,因為到時候要註銷,我 會建議你挑散的」;告訴人問:「什麼叫註銷?」,被告林 貞瑤答稱:「因為你到時候要轉換,一併簽遷葬儀式,跟建 商這邊做轉換,所以那個時候代書會在這邊一起做註銷,到 時候權狀下來,你要來我們公司裡面會有代書,一起一併, 新權狀要過戶給家屬,舊權狀部分他要收回,他要去幫你做 註銷,所以有代書」、「14個工作天下來,那是申請權狀下 來,家屬這邊的時間以他的入塔時間為準」;告訴人又問: 「會不會他到時候反悔,不要?」,被告林貞瑤答稱:「我 們都會有簽約,他不會反悔的,原因是因為照著政府公告走 ,…,他都會有明文規定你什麼時候要遷,沒有遷會變強制 ,強制起來後你要放哪裡」;告訴人又稱:「他可以去選別 的。」,被告林貞瑤則答稱:「因為家屬都在我們這邊,我 們帶看下來,他就是要確定這邊做,不然我們幫他做帶看沒 這麼無聊,再來就是他這種已經往生了,你要他再去挑,也 沒這麼多時間,因為儀式還蠻多的,他們自己去跟塔方買, 塔方部份沒有自己的家屬,所以不會過戶給他」、「你要的 話就進場,我就會帶看你的部分,你的部分比較特別的是, 當初你沒有跟建商聯絡這些的動作,所以我現在幫你申請合 掌權狀下来之後,一定是劃位家屬要的才要去做」、「90,0 00的算法,投資客的8折再用折抵,扣掉你的慈雲,我是幫 你談到9」,當時源雄公司室內電話正好響起,被告林貞瑤 接起後說:「你好,我是貞瑤,喔,處長怎麼了,沒有耶, 你不是要去高雄,你說20人家族這個哦,欸黃大哥在這邊, 我在跟他討論,那你要等我一下,你要下高雄,你稍等我一 下,好,謝謝你。」,然後繼續跟告訴人說:「那天我有跟 你講你的慈雲部分,建商是用九折的價錢來幫你做折抵」、 「這個案子他是直接喊到30,因為靠近佛像區,所以我們價 錢可以更好談」、「主要是拆遷案的部分人數太多,家屬沒 辦法一一比價,再來就是託拱塞(台語「土公師」)的一句 話,他們都OK,那是剛好佛光山的住持有在這邊加持,所以 他們這是師父說什麼我就做什麼,當然他們的經濟條件也要 夠,他們這個宗親算蠻有錢的,教職員,也有做工廠的,轉 蠻有地位的,你會發現它的塔50而已,牌卻要30,是因為初 一、十五它都有人拜拜,希望靠近佛像區」等語(見他卷第 259至262頁)。  ③於106年10月25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確實提到:「買家的部分他叫林信 冠(音譯),他是這一個宗親的代表來做簽约,他這個案件 是20個,等於是大小房,大房已經看好在臺北了,我只能給 你這邊的,這個先給你,我給你看,這個先拿去,你不要拍 照,你回來馬上還我,其他部分已經交到管理級了無法拿, 學長偷偷影印給我,等一下拿回去我還要註銷,影印機其實 是有記錄的,你知道嗎」、「我知道為什麼上次那個大咖的 ,他願意給你做20個,他已經配合了這個大房的部分,原來 他已經配合了這個部分,所以他願意割給你,20個願意割給 你,旺哥陳信旺(音譯)」等語(見他卷第263至264頁)。  ④於106年11月15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經告訴人問:「那個買方什麼時候會?」,被 告林貞瑤答稱:「確定好簽約時間嗎,因為上次有跟你提到 ,他總共是56人,你的是20人,北海是36人,這個是他要在 高雄祭拜,然後放在臺北北海福座園區,然後那個陳大哥已 經入場了」、「他那個時候為什麼願意讓牌位的部份給你做 ,原來他這邊高雄合掌的部分也有,北海這邊也有,等於算 是我前輩這邊的投資客,他這個整批案子是兩個投資客在拼 ,等於他算占滿多的,然後他說願意讓給你,這樣利潤算一 算是可以」、「家屬的確定時間點,這邊整批要一起,北海 的作業時間比較長一點,權狀發放時間較久,這邊要達到一 個共同點,起掘起來要一起進塔,不然就會像剛才說的暫厝 區公司每天要支付錢,塔位我是希望他們12月底要完成,因 為有一起,這邊進合掌這邊進北海,如果他這邊不行這邊就 沒辦法動,因為他是整批一起的,學長學姐就是在討論有沒 有共同時間,塔位的暫厝很貴,比牌位還要貴,牌位大概一 個月2、3千,北海又貴,因為那國寶的,國寶有自己的作業 方式,時間點我們希望他能一起」、「對我們來講每天都在 調錢,國寶這邊的暫厝塔位也要付錢,希望家屬趕快給我們 正確的時間點,56人趕快起掘起來然後進塔,日期要一樣, 所以在協調這個部分,大小房無法達到共識,他們一直在選 日子,家屬也不願意付暫厝」等語(見他卷第265頁)。  ⑤於106年12月5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稱:「小房的大概12月底要簽约, 1月左右要進塔,大房36人暫厝區費用,公司、家屬對半分 攤,進塔日子過年後三月二十幾號,確定會延後」、「基本 上我們的流程一併都把資料先收齊,會給代書那邊保管」; 告訴人問:「這個拆遷不是2月底就停止補償嗎?」,被告 林貞瑤答稱:「這一部分我們有延,一定是數量齊,它才可 以處理,所以這有跟政府講」、「(政府)當然要通融,因 為來不及,有的時候是因為行程上的問題」等語(見他卷第 267頁)。  ⑥於107年3月6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 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告知告訴人,原本同意配合之「陳清 旺(旺哥)」變卦,且不可能要求告訴人將36套湊齊,所以 要重新安排將告訴人持有之20個合掌之鄉牌位售出,期間告 訴人問及利潤如何?能否像原本一般1個賣30萬元,被告林 貞瑤亦明確告稱:「一定會幫你拉到這樣。」(見他卷第26 9至270頁)。  ⑸衡諸告訴人於偵訊時歷次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亦與上開錄 音譯文內容均互核相合,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誠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 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林貞瑤之必要。矧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 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貞瑤確實提到要以告訴人持有之15個 慈雲寶塔塔位交換合掌之鄉牌位,則告訴人購入合掌之鄉1 個牌位可得利潤為13萬元,並提出買家之邀約書及證件等資 料取信告訴人,是以被告林貞瑤有對告訴人強調已尋得買家 願意購買合掌之鄉牌位,使告訴人得以將原先所持有慈雲寶 塔之15個塔位以交換方式脫手。參以告訴人既非以買賣殯葬 商品行業謀生,且依卷附談話錄音譯文,告訴人亦曾提及: 這個部分我不要賺,我全部給你賺,我只要拿回這個就好等 語(見他卷第253頁),顯見告訴人所繫念者,乃係要將其 所持有已10餘年之15個慈雲寶塔之塔位脫手賣出,而非要再 買入其他殯葬商品,甚為灼然。再者,告訴人購入之合掌之 鄉牌位20個所花費之購買價額,已遠超過原先所持有慈雲寶 塔之塔位價值,其主觀上顯有期待在購買合掌之鄉牌位後, 可由被告林貞瑤媒介順利脫手賣出。且由上可知,被告林貞 瑤曾對告訴人勾勒即將有買家以高價購買合掌之鄉牌位,益 見被告林貞瑤乃係利用告訴人急於脫手原有15個慈雲寶塔塔 位之心態,而以此套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越陷越深而再次購入合掌之鄉牌位,期盼由被告林貞 瑤所告知而已烙印在告訴人心中深信不疑之買家出現。而被 告林貞瑤固否認告訴人有交付其所持有之慈雲寶塔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15張,然此節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由上開對話 錄音譯文可窺端倪外,尚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林貞瑤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被告林貞瑤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申請印 鑑證明,並提出權狀(見他卷第83頁),而依吾人社會生活 經驗,一般不動產買賣習慣,出賣人始需出具印鑑證明,以 昭審慎,告訴人當時既然只是購買合掌之鄉牌位,尚未經媒 合售出該合掌之鄉牌位,告訴人又何須準備印鑑證明及權狀 ,堪認上開對話紀錄中之權狀應係指告訴人所持有之慈雲寶 塔塔位之權狀至明。足證告訴人之證述,要屬有據,且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林貞瑤辯稱:僅係單純向告 訴人推銷合掌之鄉牌位,告訴人所匯180萬元是為了買合掌 之鄉暫厝區牌位20個,1個價值9萬元,告訴人並未將慈雲寶 塔塔位之權狀交給伊等語,即與卷附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⒊被告林貞瑤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為正常骨灰塔位之投資買 賣,被告林貞瑤係以源雄公司所提供之資訊進行銷售,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為銷售過程中之行銷話術,又被告林貞瑤已明 白告知告訴人,其目前取得為「暫厝區」之牌位,且告訴人 已取得合掌之鄉牌位之使用權狀,告訴人以每個9萬元之價 格購得牌位,該牌位目前之公告牌價為15萬元,告訴人並未 受有損害等語。然告訴人購買20個合掌之鄉牌位,除付出18 0萬元外,另有交付15個慈雲寶塔塔位之使用權狀(每個慈 雲寶塔塔位購得成本為9萬8,000元,被告林貞瑤表示以8萬 元計價換購,見他卷第249頁),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所付 出之成本已高於所購買20個合掌之鄉牌位之價值。復依上開 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貞瑤確有告知告訴人,買方願意提高 到30萬購買佛龕區整面,這邊20個位置都要,告訴人每個牌 位之利潤有13萬元,而所謂之「暫厝區」係指告訴人所購買 之牌位因為正在興建,所以會有個暫厝區,等家屬要用就會 把它移到正確之位置,且「暫厝區」是跟建商租地方暫時放 置,源雄公司在案件終結前(即媒合買家與告訴人完成交易 )需要繼續付每月約2、3千元之租金(見他卷第252頁、第2 65頁、第287頁)等情。顯然由被告林貞瑤上開所述,依一 般人之認知,告訴人所購買合掌之鄉牌位位置確實可理解為 「佛龕區」,被告林貞瑤所謂「暫厝區」僅係在牌位興建工 程完工前,另外承租之放置地點,否則何來源雄公司須另外 支付「暫厝區」租金之理。況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單純著 重在出賣人之交付貨物及買受人之給付價金,最重要的仍要 兼顧買賣雙方在締結買賣契約之動機及目的,即交易上所存 之其他重要因素;苟買賣雙方之其中一方,在締結買賣契約 時,乃係將買賣契約之締結受制於其他條件,如該條件日後 不可能成就,買賣契約即不可能成立。而當買賣雙方之其中 一方,係因遭詐術錯誤認知,誤認其所期盼之條件即將成就 ,但事實上是不可能成就者,該等之買賣契約既係本於錯誤 之認知而成,欠缺原先所期待之重要因素,自無法徒以形式 上已有交付貨物、給付價金等對待給付,即認該買賣屬正常 、合法之交易。據此,告訴人固分別交付價金,且已辦理相 關交付手續,惟告訴人原先所期待之「買家」並未出現與告 訴人交易而買回告訴人所持有合掌之鄉牌位,致告訴人所購 買之合掌之鄉牌位仍然繼續囤放,則告訴人同意以上開方式 換購合掌之鄉牌位,係受被告林貞瑤詐騙而基於錯誤認知所 致之情甚為明確。是被告林貞瑤之辯護人前開所述,不足為 被告林貞瑤有利之認定。  ⒋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之所有」,即不適法而取 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因而對之享有支配管領之權能而言。 易言之,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 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林貞瑤對告訴人佯稱 源雄公司已有配合遷葬之家屬願意購買合掌之鄉牌位,告訴 人可以慈雲寶塔塔位換購合掌之鄉牌位,使告訴人交付慈雲 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及180萬元,並經由其仲介向合 掌之鄉購買牌位,目的無非係為賺取佣金,此手段、目的均 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所得以容忍之程度,屬不適法而取得 ,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林貞瑤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慈雲 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外,並就告訴人向合掌之鄉換購 牌位所支付之180萬元中,自合掌之鄉可獲取6%即10萬8,000 元之仲介佣金,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貞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 急於將其原先所持有慈雲寶塔之15個塔位脫手賣出之心態, 而向告訴人誆稱源雄公司已有配合遷葬之家屬願意購買合掌 之鄉牌位,告訴人可以慈雲寶塔塔位換購合掌之鄉牌位,致 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以其持有之15個慈雲寶塔之塔位及現金 180萬元,換購20個合掌之鄉之牌位,被告林貞瑤因此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及合掌之鄉 給予之佣金10萬8,000元,是被告林貞瑤所為已該當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林貞瑤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 行部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貞瑤、李貞彣均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涉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林貞瑤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我是單純 推銷合掌之鄉而已等語。被告李貞彣則辯稱:我沒有詐欺告 訴人,我當時並不是林貞瑤的課長,我們只是同事;我當時 是推銷國寶南都的塔位給告訴人,告訴人後來有匯款120萬 元到源雄公司上開帳戶,購買國寶南都的塔位10個,1個國 寶南都的塔位是12萬元,我本來跟他推銷20個國寶南都的塔 位,共240萬元;我不認識陳曉君,也沒有跟告訴人說我會 找陳曉君這個人購買其餘的國寶南都塔位,後來告訴人10國 寶南都的塔位沒有賣出去;我沒有接觸到告訴人的慈雲寶塔 塔位,他不是將慈雲寶塔的塔位交給我,我沒有處理他慈雲 寶塔的案件,我不知道他轉售給誰,我也沒有拿到林貞瑤先 前處理合掌之鄉牌位的傭金,我不認識陳曉君,我沒有跟告 訴人說要另外找朋友等語。被告林貞瑤之辯護人辯護稱:本 案為骨灰塔位的投資買賣,告訴人並非第一次從事骨灰塔位 的買賣或投資,對骨灰塔位的買賣跟投資應有相當程度的了 解。對被告林貞瑤而言,在告訴人購買合掌之鄉的牌位以後 ,購入國寶南都的塔位以前,被告林貞瑤都沒有再跟告訴人 有任何聯繫,告訴人購入國寶南都的塔位時,全部都是由被 告李貞彣自行跟告訴人聯繫,起訴書對於被告2人如何有共 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完全沒有舉證等語。被告李貞彣之 辯護人則辯護稱:就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塔位部份,由告訴 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可清楚的看出,告訴人並非第一次投資殯 葬商品,而且有能力去預見投資殯葬商品的風險,在臺灣殯 葬商品也是常見的投資標的,再加上投資過程本來就是瞬息 萬變的過程,所以政府才一直在宣導投資理財要注意風險的 標語,被告李貞彣身為推銷殯葬商品的業務人員,她的工作 本來就是將殯葬市場交易訊息提供給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投資 人參考,及評估投資的機會;在本案之中,被告李貞彣從未 向告訴人有任何保證獲利或保證出售的行為,告訴人完全是 在可充分評估自身狀況的情形下,決定購買國寶南都,不能 僅憑告訴人事後未如預期出售商品即指摘被告李貞彣有詐欺 詐欺行為存在;況且告訴人在事隔6年後才提出告訴,其動 機亦尤可議,無法排除告訴人因為無法及時出售,而為不實 指控之可能,因此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李貞彣有 詐欺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請求為無 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貞彣、林貞瑤於106年間,在源雄公司兼職擔任業務員 ,從事銷售祭祀牌位或骨灰塔位之工作,且被告李貞彣有於 107年5月10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邀約告訴人在苗栗縣頭屋 鄉象山之7-ELEVEN便利商店見面,向告訴人推銷國寶南都之 塔位,並且向告訴人稱:告訴人購買之合掌之鄉20個牌位可 搭配源雄公司代理之臺南市南區國寶南都塔位一起出售,每 個塔位12萬元等語,嗣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在華南銀行竹 南分行,匯款120萬元至源雄公司合庫帳戶,而購得國寶南 都塔位10個,而被告林貞瑤事後取得告訴人所匯180萬元之6 %,金額為7萬2,000元之佣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141至144頁、第331至333頁,偵卷第31至33 頁),並有被告2人之名片(見他卷第13、15頁)、源雄公司 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見他卷第17至24頁)、源雄公司統一 發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見他卷第85頁)、被告 李貞彣駕駛車輛照片(見他卷第241頁)、107年7月31日委 託銷售合约書影本(見他卷第243頁)、對話錄音譯文及光 碟(見他卷第269至321頁、光碟片存放袋)、112年11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1至43 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予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等之供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5月10 日我跟被告李貞彣約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她 説我之前買的20個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的牌位,家屬進塔日相 喬不攏,又說另一個投資客要把他手上的權狀賣掉,原來的 案件無法進行,要另外拉案件,被告李貞彣剛開始說有28套 ,後來又說投資客不願意配合,最後說要用20個合掌之鄉的 牌位及2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一起賣,被告李貞彣的意思是要 我再去買2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這樣才有足夠數量來搭配賣 ,她說她的客戶是兄弟,一個要在合掌之鄉的牌位祭拜,一 個要在國寶南都的塔位祭拜,所以要賣給他們兄弟;被告李 貞彣說我買國寶南都塔位的價格1個12萬元,可以賣32萬元 ,1個可以賺20萬元;我於107年6月29日匯120萬元至源雄公 司帳戶,買1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因為沒有那麼多錢;陳曉 君是被告林貞瑤的朋友,因為被告林貞瑤有私下找我說她想 要賺這個佣金,因為我買不起20個,被告林貞瑤跟我說只要 買10個就好,另外10個她會處理,且被告李貞彣說公司有收 到陳曉君的匯款;許銘原是新傳公司的人,被告李貞彣說的 2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就是跟新傳公司拿的案件,許銘原說被 告林貞瑤私下買賣,被告李貞彣知情不報,案件送到新傳公 司被擋下來,所以案件不能成交;被告林貞瑤、李貞彣以搭 配銷售的方式說要20個合掌之鄉的牌位搭配20個國寶南都的 塔位,又說是獨家代理,要我再買1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我 買國寶南都的塔位,是為了搭配源雄公司的案件,也是要幫 慈雲寶塔的牌位解套等語(見他卷第141至14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偵訊時復具結證稱:被告李貞 彣向我推銷國寶南都的塔位,我最後買了10個塔位,被告李 貞彣要我買更多的塔位搭配合掌之鄉的牌位,去配合她拿到 的案件客戶的需求;被告李貞彣虛構買家,跟我說有人要買 共48套,要跟投資客搭配,說買家要買48套,後來又變成20 個牌位、20個塔位,所以要我再去買20個塔位來轉售給她的 客戶;我最後有買10個塔位,另外10個是被告林貞瑤的朋友 說要買;被告李貞彣有跟我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且被告李 貞彣明明說有特定的買家,還說源雄公司已經談好價格了, 買家已經確認了等語(見他卷第331至333頁)。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李貞 彣跟我推銷國寶南都塔位時,有承諾已經找好買家,她說買 家是兄弟,1個要放臺南,1個要放高雄,但買家是誰我忘記 了,她是口頭說的,有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李貞彣說保證 幫我連合掌之鄉一起賣掉,說是搭配的,但是實際上賣不掉 ;被告林貞瑤跟我說她的朋友陳曉君會買另外10個國寶南都 的塔位,所以後來我買了10個國寶南都的塔位,而被告李貞 彣是跟我確認說公司有收到陳曉君的匯款等語(見偵卷第31 至34頁)。  ⑷而觀諸卷附被告林貞瑤、李貞彣與告訴人歷次談話錄音譯文 :  ①於107年3月6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 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向告訴人稱:「他(陳清旺)真的含 蓋在這的所有商品都賣掉,3月底以前必須把36套補足,我 就算三月底找到這個也要申請,投資客也要進場,時間上已 經會往後延了,時間上到什麼時候,這間公司還沒跟我講, 這個廠商還沒一併講,這個數量沒齊,就會被他整批拉走, 我就算找齊了也不可能在三月齊,時間太趕了,不可能在清 明前,它會往後延,時間點還不確定,我有跟主管商量說, 配合新年度的案子時間上會比較快一點,你的想法呢」,告 訴人問:「會比個還快」、林貞瑤答:「會比這個還快,就 我剛才說的,未知數啊」,告訴人又問:「可以同時進行啊 」,被告林貞瑤答:「沒有,因為同時進行的話,這畢竟是 別人公司的案子,我要回覆給他,給他之後就沒有辦法幫你 安排別的案子,因為我不知道時間點,這安排上去那後面就 空了,我不可能同步進行,案件只能跟一個,因為東西就這 些,如果新年度的案子讓你重新安排,你OK嗎,不要等他」 、「這個畢竟是我們自己的案子,我們公司接到明年度新的 案子,我們比較能把握這些」、「所以我會幫你重新拉,因 為你有合掌,我有跟主管拉案件說我們新年度的是不是有帶 看到合掌這邊,是有幾個在看,我覺得這樣會不會比較好, 你要癡癡等這個我覺得沒什麼意義,你覺得呢」、告訴人問 :「有沒有像這個案子這樣一個賣30」、被告林貞瑤答:「 一定會幫你拉到這樣」,且被告林貞瑤又稱:「因為36真的 太扯了,他整個把它賣掉,怎麼辦,我幫你拉新的會不會好 一點,所以我現在跟你商量」、「新的1年度有標到而且是 這個商品有一樣的,我們能控制的最好,我是拜託經理啦, 數量上都還不錯,重點是有黃先生的合掌,剛好有帶看到那 邊價錢也不錯,問黃先生要不要配合,所以我今天就来跟你 商量,我其實已經幫你私下決定,就先幫他排吧」、「就直 接跟經理講沒關係,不然你要安插進去,其實新的1年度人 家早在去年就排進來了,要拉給你做,大家投資客都是排隊 的,因為我們投資客一年頂多接到兩場而已,大家都是用排 隊的」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3頁)。  ②於107年3月22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向告訴人稱:「大哥我今天要跟你 溝通一件事情,跟討論一件事情,因為我覺得這樣對你來講 會比較好一點,因為上次那個旺哥不是全部把它賣掉嗎,他 不只把整批賣掉還有別的,我覺得這樣子等這邊還要釐清那 個部分,我覺得等太久,我就拜託主管給你重新拉需求,就 是人家要的,就是你的合掌,剛好他要這邊的,幫你轉為別 的買家,我覺得對你比較有利啦,我不知道你要不要,還是 你要堅持在這裡」、「經理剛好有別的案子,可以讓大哥配 合」、「價錢上是沒有問題,是跟我們之前開的差不多,沒 有落差太大三十多吧,然後他有邀約書我還沒拿到,到時候 邀約書出來我會跟你講」、「他這個案子是,因為他們也是 高雄人,他們祭拜的部分就是說 ,有幫你帶看到合掌這邊 ,他要在這邊祭拜,可是他們因為有些舉家到台南,所以他 是兩邊的塔位都在挑選,還沒有一個確定性,可是我知道他 是要28人,他要28個位子」、「因為他們已經舉家到臺南, 有可能會在這邊還不確定,是這樣子,他看到是國寶的,國 寶南都因為名聲大,以市場行情來講價格來講會不會覺得這 個太低,比較起來一定是國寶的價錢比較好」,然後告訴人 問:「邀約書大概什麼時候?」,被告林貞瑤答稱:「他是 說這禮拜會寫,這禮拜會跟他寫,他要的產品數量價錢會寫 好,就跟給你上次看的一樣,我今天進他辦公室,他說他助 理離開了不在他身上」、「他的助理算是課長,她掛階掛課 長」、 「所以大哥我先跟你講,我下次會給你看邀約書, 然後價錢會跟你確定,我會給你上回簽的價錢,會這樣啦, 也是剛好這個價錢我才拉你」、「他助理會先來這邊跟你核 對資料,所以她還是會出現」、「她會來跟你對資料」等語 (見他卷第275至278頁)。  ③於107年4月9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 錄音譯文,被告林貞瑤向告訴人稱:「上次有幫你帶新的案 子,然後我有請主管去幫你拉,然後他說他手邊有一組家屬 是南部的,然後有特別帶看你的墓園,合掌那裡,這組家屬 他們其實已經搬到臺南去了,他願意就是說,應該是說他從 臺南起掘要放在高雄這邊,因為有些親戚還是在高雄所以他 們想一併祭拜在這裡,只是說他們還在商談要不要確認放在 這裡,應該說排好的已經走到80%,應該這樣講,走到80%, 就是說他們已經祭拜上,他們本來這次清明節完不想要在合 掌拜,不想不知道為什麼,前幾天不是有下雨他們覺得戶外 有點麻煩,那是透過一些關係,託拱塞(臺語)這邊地理環 境還不錯,再來座位方向對你們來講都是很好的,所以他們 就覺得啊沒關係就選擇在合掌這邊,可是他們要求就是説以 知名度來講本來是想要放在國寶南都這個地方,因為國寶掛 名啊,他想要有個響亮,至少在親朋好友面前講起來,喔我 們放在國寶是知名度貴又是室内,他堅持要放在臺南這個地 方,那就是他們的骨灰都會寄放在這邊,可是祭拜這邊已經 盡量幫你招到這裡,因為上次我有拜託主管的原因,是因為 上次的案子對大哥也很不好意思,投資客沒想到出了這個麻 煩,大家都是互相配合,所以跟主管拉了這個案子,那也幫 您保留了這組家屬」、「他們有要求就是說那塔位還是要選 落在國寶南都那裡,所以他們還是就第一次看的位子去做選 擇,可是祭拜他願意到高雄去是這樣子,因為這是拜託主管 去拉的,剛好這個案子是跟廠商一起配合的,那我說因為你 的數量上是20個牌位,他說他就是拉了這組人給你做這樣子 ,那他這組家屬是要28位」等語(見他卷第283頁)。  ④於107年5月10日,則由被告李貞彣自稱源雄公司課長,與告 訴人相約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並向告訴人稱 :「那個陳大哥他目前出了一些狀況之後,我們就馬上協尋 新廠商趕快來幫這邊做處理,不能再拖了啦」、「我手邊上 面還有其他的一些案件,那時候貞瑤有問我啦,她說比較小 的人數,我說比較小的人數20,28欸,我比較小的人數28, 啊也是看上合掌,那她就有私底下拜託我,我意思是講說那 如果以這樣來講是不是可以幫黃大哥,這邊來先做處理」、 「因為你這邊算,真的對我沒有到那麼大啦,然後再來也不 是一套一套的部分,我們所謂一套就是,你有合掌的塔位加 牌位,我們稱都這樣子叫一套一套」、「年底會結案,我這 28人年底是在年底」,而告訴人問及「有無邀約書」時,被 告李貞彣答稱:「一定會有啦,我還有一些成交的投資客這 些什麼的,這個部分我下次都可以拿來給你做參考,就是要 讓你放心啦」、「北中南啊,國寶都我們公司獨家代理」、 「他就是給我們源雄整合行銷代為銷售」、「我現在看得很 多都是在南都、國寶南都」等語(見他卷第293至297頁)。  ⑤於107年6月4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話 錄音譯文,被告李貞彣又向告訴人稱:「因為目前大多數, 我現在手邊上下半年度,都會以南部這邊爲居多,所以出脫 一定可以出脫,那有不能出脫的道理,只是變成是,因為我 有請他們去看,他們大多數現在會往臺南」、「會往國寶那 邊」、「他(國寶南都)現在目前算是以臺灣地區來講唯一 一個私塔在市區的塔,所以目前貴是這樣」、「我希望說他 們是把你的牌位的部分,讓他們說等於說祭拜上面,爾後祭 拜上,那如果在高雄的家屬,那他們在祭拜上面他們就直接 在合掌的部分」、「那他們就把塔位部分放在南都」、「28 個困難的點是,他們現在要他們就可以一次自己全部」、「 一次全部意思是全部28個同一個人」、「所以我才會告訴你 說,我並沒有很專注一直在這個28個人裡面,就是我所講的 嘛,我不要把你的路侷限於在這一條路上面啊」、「我們現 在只是在看說的要求的點是,在於家屬們要不要你的合掌, 不然他們大多數的選擇都會是以南都為走向,就是倚靠法師 ,那我們現在盡量幫你協尋,在幫你找意思是說,我們在找 有沒有是在高雄,然後他公墓拆遷一般在臺南,然後我們引 薦帶他去看合掌」等語(見他卷第299至301頁)。  ⑥於107年6月15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時之談 話錄音譯文,被告李貞彣再向告訴人稱:「目前廠商這邊給 與我的部分是講說他手邊上面有一個,啊他也有帶去看過, 就是現在目前數量上會比較多一點」、「他們就是一套一套 一套,因為我全部數量大概是要48,全部要48,變成是你的 20是只有牌位的部分是在合掌,剩下的部分全部都是要在臺 南」、「在臺南在國寶,國寶南都」、「(廠商說)全部48 這28套他可以跟人家去講,請他們進場,可是他意思是說, 那妳必須要跟妳的投資客說,那另外這20變成是妳這黃大哥 ,他有牌位,可是他塔位怎麼辦,他意思是說他要把問題丟 給我,這個問題不是他在煩惱而是我要煩惱,變成是說我今 天只能再和你講和商量,落在這裡呀」、「你只有出願意出 這20,可是那另外部分的塔位部份怎麼辧,你是要叫我在去 跟別人協尋嗎還是怎麼樣,我必須要回覆來商量一下」、「 你的牌位部分不是又太多,不然又太少,所以他說有這個事 可以去接受啦,只是他們祭拜的時候,他們就在高雄就在合 掌」、「所以如果說塔位部分,我先問你我先問黃大哥說, 你這邊有沒有辦法再配合」、「我們公司沒有想要幫你處理 ,也不會再叫我來啦,啊我也不會大費周章一直幫你想一些 其他的方式,我可能就都一直跟你電話上講就好了,或者是 年底都不要理你,公司也不要接你電話,那我覺得這不是公 司的一個方式,我們的想法是,竟然碰到問題就解決問題」 、「那就像之前可能貞瑤那時候拜託的案件上面,我會覺得 不是說不幫你安排,而是為什麼要把自己的門路變得那麼窄 ,我的想法會是這樣,那還可以有其他的方式,那我們何不 朝著其他的方式來去處理,來去出脫,我的出發點跟用意在 這邊」、「貞瑤那時候是28人時候,你28人嘛,可是那變成 是剩下數量你要給我,我很直覺的想法會是這樣,所以會變 成是說,黃大哥你可能要想看看說,如果說我在協尋上面, 如果真的沒有,沒有辦法協尋到其他的一些方式,可能這個 部分你可能自己也要想看看說還有沒有其他方式可以來處理 ,來去配合說這樣的數量」、「公司的想法比較簡單那就是 ,去找到可以有人配合的,他一次配合,你不用再拜託」、 「看你這邊有沒有其他的一些預算,或者一些來源跟方式, 希望可以就是在月底之前,可以給人家一個消息,大概是這 樣,開出來的金額,國寶30幾最高33」、「我是指塔位啊, 塔位的錢」、「合掌牌位就是用你當時跟貞瑤的那個金額」 ,告訴人問及「如果去貸款購買20個國寶南都塔位的話,需 要多少資金?」,被告李貞彣幫忙詢問貸款利率,並答稱: 「差不多10初,成交價大概30以上,32,33,34」,告訴人 則回稱:「抓它15嘛,20個就300」,被告李貞彣答稱:「 不用到這麼高啦」,告訴人又稱:「擔心買家又變卦日期」 ,被告李貞彣則答稱:「所以我會跟他要一些文件上面的東 西…,我會把它要出來然後拿給你看」等語(見他卷第303至 309頁)。  ⑦於107年6月20日,復由被告林貞瑤與告訴人相約在苗栗縣頭 屋鄉象山7-11超商見面,並向告訴人稱:「因為這20個我很 需要這筆的佣金,我沒有收到6%,因為它算暫厝,然後公司 分,我只拿到一半啦」、「主管這邊要查件下來要幫你做安 排,我以為她是這邊幫你安排,沒想到所有是整個」、「她 們的case,都是投資客一併都是要我就全部吃,那你的牌位 是上次剛好有人願意跟你配合,不然基本上我那時候在找的 時候,我不知道有沒有跟你分享,很多人他都不願意斷手斷 腳,他都希望成套成套,我都可以安排到的,基本上我們是 想要一起,我不想要這邊讓20個這邊空20個會這樣,我覺得 她意思可能是這樣,所以希望你這邊就是一併這邊由你處理 ,也不會太多的所謂不確定因素吧,我在想她是不是這樣想 」、「那再來就是我也不想要有太多的像上次一樣發生的風 險,跟另外一個投資客又麻煩,她15是怎麼來的,因為我自 己投資客進場都大概7折8折那來的15」、「她可以去談到這 麽優惠就對了,還是她用以量制價」、「可以賺2倍」、「 我希望快一點,我也不想要有其它的風險,要在找1個來做 ,等於是又再多1個投資客出来,這個投資客不認識,我也 會擔心」、「我是想站在自己私人的立場,我想要多賺啦, 如果你願意的話,我幫你想想看後面怎麼走」、「這20個我 們兩個來理啊,我幫忙只是說我要去籌」等語(見他卷第31 1至312頁)。  ⑸衡諸告訴人於偵訊時歷次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亦與上開錄 音譯文內容互核相合,且告訴人於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 結作證,誠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 節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再細譯上開錄音譯文,被告2人 係推由被告林貞瑤告知原來同意提供塔位之投資客「陳大哥 」毀約,已將其持有之塔位售出,無法再配合告訴人之合掌 之鄉牌位一起出售,並告知告訴人,其公司經理恰好有需求 牌位數量相當之買家,可以安排重新媒合,且會由經理助理 即職稱課長之人出面與告訴人核對資料等語。然後,再由被 告李貞彣自稱源雄公司課長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並告知告訴 人,源雄公司配合遷葬之家屬,已有屬意於南寶國都安放, 且經源雄公司帶看合掌之鄉,並透過地理師說服部分家屬同 意將牌位安放在合掌之鄉,塔位仍放在國寶南都,但必須尋 得願意配合提供南寶國都塔位之投資客等語。期間,被告林 貞瑤再令告訴人覺得購買國寶南都塔位與其持有之合掌之鄉 牌位搭配成套,才不至於再發生之前因為配合之塔位賣方毀 約之情形,且給予被告李貞彣報價非常低之錯覺,並承諾負 責籌措另外10個國寶南都塔位之資金等語,而逐步令告訴人 相信源雄公司已尋得買家,告訴人需要再購買10個國寶南都 之塔位,始得順利將其上開所持有之20個合掌之鄉牌位售出 ,參以告訴人既非以買賣殯葬商品行業謀生,且依卷附談話 錄音譯文,告訴人亦曾提及:像我這個如果真的搞不出去, 沒有辦法轉到國寶去嗎?因為當初旺哥的事情,我們還是要 把它處理掉等語(見他卷第305至306頁),顯見告訴人所繫 念者,仍是要將其以15個慈雲寶塔塔位換購之20個合掌之鄉 牌位脫手售出,而非要再買入其他殯葬商品,甚為灼然。再 者,告訴人係以貸款方式再購入國寶南都塔位10個,其主觀 上顯有期待在購買國寶南都塔位後,可由被告李貞彣媒介順 利將其所持有之20個合掌之鄉牌位及10個國寶南都塔位一併 脫手賣出。而衡諸常情,告訴人若非為了能順利將所持有20 個合掌之鄉牌位售出,又相信被告2人所言,必須配合已經 找到之買家需求,再購買國寶南都塔位,與其持有之合掌之 鄉牌位搭配成套,始能順利出售,告訴人又何須勉強去貸款 ,舉債再購入國寶南都塔位。由上可知,被告2人利用告訴 人急於脫手原有20個合掌之鄉牌位之心態,而以此套路,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越陷越深而再次購入 國寶南都塔位,期盼由被告2人所告知而已烙印在告訴人心 中深信不疑之買家出現。足證告訴人之證述,要屬有據,且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2人所辯,均與卷附事 證不符,洵無足採。  ⒊被告林貞瑤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貞瑤辯護稱:告訴人購買 合掌之鄉的牌位以後,購入國寶南都的塔位以前,被告林貞 瑤都沒有再跟告訴人有任何聯繫,告訴人購入國寶南都的塔 位時,全部都是由被告李貞彣自行跟告訴人聯繫,起訴書對 於被告2人如何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完全沒有舉證 等語。然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貞瑤於告訴人購買合 掌之鄉牌位後,購入國寶南都之塔位前,仍有以為告訴人尋 找新的媒合方案而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且使被告李貞彣合理 出現在告訴人面前,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又若果真如被告林貞瑤所言,因為「暫厝區」是向建商 另外租地方放置,在源雄公司成功媒合告訴人售出合掌之鄉 牌位前,源雄公司每月必須給付2、3千元之租金,則告訴人 所購買之合掌之鄉暫厝區牌位直至今日猶未售出,豈非必須 持續繳納租金,是被告林貞瑤向告訴人稱必須支付租金至案 件終結等語(見他卷第287頁),顯屬虛妄。按共同正犯係 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 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準此,被告 林貞瑤既與被告李貞彣詐騙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塔位之事實 無涉,其又何必向告訴人誆稱:「暫厝區」仍必須支付租金 ,且其佣金必須等到媒合告訴人牌位成功售出才能領取等語 (見他卷第287頁、第311頁),企圖營造其與告訴人立場一 致,均是希望能儘快將牌位售出之假象。且由107年6月20日 告訴人與被告林貞瑤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對被告 李貞彣仍有諸多不信任,且將其對被告李貞彣之懷疑均告知 被告林貞瑤(見他卷第311至312頁),顯然告訴人對被告林 貞瑤有一定的信任。是以,若非被告林貞瑤前期舖墊,中間 推波助瀾,告訴人豈會輕信,被告林貞瑤、李貞彣顯係以分 工,接力之方式,詐欺以取信告訴人,其等所為,核均屬詐 騙告訴人購買國寶南都塔位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 告林貞瑤與被告李貞彣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⒋又被告李貞彣辯護人再辯護稱:告訴人並非第一次投資殯葬 商品,而且有能力去預見投資殯葬商品的風險,告訴人完全 是在可充分評估自身狀況的情形下,決定購買國寶南都,不 能僅憑告訴人事後未如預期出售商品即指摘被告李貞彣有詐 欺詐欺行為存在等語。然告訴人係以貸款方式再購入國寶南 都塔位10個,已如前述,且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李貞 彣確實明確告知告訴人,國寶南都塔位買方開出來之價格為 30幾萬元,最高33萬元,合掌牌位就用當時跟被告林貞瑤談 定之3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06頁),而被告林貞瑤亦向告 訴人表示,以被告李貞彣開出之國寶南都塔位價格15萬元計 算,可以賺2倍等語(見他卷第312頁)。且依前所述,買賣 契約之成立,並非單純著重在出賣人的交付貨物及買受人之 給付價金,最重要的仍要兼顧買賣雙方在締結買賣契約之動 機及目的,即交易上所存之其他重要因素;苟買賣雙方之其 中一方,在締結買賣契約時,乃係將買賣契約之締結受制於 其他條件,如該條件日後不可能成就,買賣契約即不可能成 立。而當買賣雙方之其中一方,係因遭詐術錯誤認知,誤認 其所期盼之條件即將成就,但事實上是不可能成就者,該等 之買賣契約既係本於錯誤之認知而成,欠缺原先所期待之重 要因素,自無法徒以形式上已有交付貨物、給付價金等對待 給付,即認該買賣屬正常、合法之交易。據此,告訴人固交 付價金,且已辦理相關交付手續,惟告訴人原先所期待之「 買家」並未出現與告訴人交易而買回告訴人所持有合掌之鄉 牌位及國寶南都塔位,致告訴人所購買合掌之鄉牌位及國寶 南都塔位仍然繼續囤放,則告訴人同意再購入10個國寶南都 塔位,係受被告2人詐騙而基於錯誤認知所致之情甚為明確 。因此,辯護人前開所述,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2人對告訴人佯稱源雄公司配合遷葬之家屬,已有屬意於 南寶國都安放,且經源雄公司帶看合掌之鄉,並透過地理師 說服部分家屬同意將牌位安放在合掌之鄉,塔位仍放在國寶 南都,告訴人須再購入國寶南都塔位搭配,始能順利售出, 使告訴人交付120萬元,並經由被告李貞彣仲介購入國寶南 都塔位,被告2人目的無非係為賺取佣金,此手段、目的均 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所得以容忍之程度,屬不適法而取得 ,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2人得就告訴人購入國寶南都塔位 所支付之對價中獲取仲介佣金,其等自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  ⒍綜上所述,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急於 將其原先所購入之20個合掌之鄉牌位脫手賣出之心態,而向 告訴人誆稱源雄公司已有配合遷葬之家屬願意購買其合掌之 鄉牌位,且因家屬屬意國寶南都塔位,告訴人可購入國寶南 都塔位搭配,以求順利出售其原本持有之合掌之鄉牌位,致 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以貸款方式籌措現金120萬元,再購入1 0個國寶南都塔位,被告李貞彣並因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 國寶南都塔位價金6%計算之佣金(就被告林貞瑤部分則無證 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何佣金或報酬),是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 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 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貞彣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貞瑤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實施上開詐術, 使告訴人接續交付慈雲寶塔之15個塔位及現金54萬元、126 萬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 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林貞瑤所犯上開2罪,客觀上顯可區隔,主觀上亦係本 於不同交易標的之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告訴人欲脫手其持有慈雲寶塔塔位 及合掌之鄉塔位之機會,濫用告訴人對其等之信賴,訛詐告 訴人以獲取利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矢口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並衡以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與 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已有相當 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 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貞瑤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以其持有 之15個慈雲寶塔之塔位及現金180萬元,換購20個合掌之鄉 之牌位,被告林貞瑤因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慈雲寶塔塔位 永久使用權狀15張及合掌之鄉給予之佣金10萬8,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林貞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 稱:告訴人所購買之合掌之鄉牌位1個是9萬元,20個共計18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故告訴人所交付之慈雲寶 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5張,實際上即非屬告訴人購入合掌之 鄉牌位之對價,且被告林貞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事後 有拿到告訴人所匯180萬元之6%即10萬8,000元之事實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上開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15張及10萬8,000元之佣金自均屬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且上開15個慈雲寶塔塔位雖已全數轉 讓予第三人,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林貞瑤變賣上開 塔位之價格,仍應沒收被告林貞瑤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原物 。又被告林貞瑤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於被告 林貞瑤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貞彣以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使告訴人以現金120 萬元,購入10個國寶南都之塔位,被告李貞彣因此取得國寶 南都給予之佣金7萬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李貞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事後有拿到告訴人所匯12 0萬元之6%即7萬2,00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上開7萬2,000元之佣金自屬被告李貞彣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李貞彣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貞瑤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確有取得任何佣金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林貞瑤曾因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被 告林貞瑤自無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原易-7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安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耿安於民國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 借住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張棕住處,張棕因病自同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 療,出院後,復自同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再次 因病住院治療。詎劉耿安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張棕第一次住院治療期間內某時, 在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張棕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iPad平版電腦1臺、記帳本1本、電腦螢幕1個、電腦鍵盤1個 、滑鼠1個、印章1個、以張棕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存摺1本、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合作金庫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 摺1本,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劉耿安竊得張棕之印章及上開存摺3本得手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中信   銀行分行,出示竊得之中信帳戶存摺及印章,在中信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填寫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復蓋   用及簽署張棕印文共2枚及署名共3枚,用以表示張棕同意    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中信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劉耿安為中信帳戶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劉   耿安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及2   所示金額交付劉耿安,足以生損害於張棕及該銀行管理交易   業務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郵局 分行,出示竊得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填寫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復蓋用張棕印文,用 以表示張棕同意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 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郵局人員而行使之, 致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劉耿安為郵局帳戶之有權使用 者而接受劉耿安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因而將如附 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交付劉耿安,足以生損害於張棕及郵局 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 ㈢、於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合   庫銀行分行,出示竊得之合庫銀行存摺及印章,在合庫銀行   取款憑條填寫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金額,復蓋用張棕印   文及於附表編號9之取款憑條簽署張棕署名1枚,用以表示張   棕同意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金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   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合庫銀行人員而行使之,致   該合庫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劉耿安為合庫帳戶之有權使   用者而接受劉耿安提領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金額,因而將   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金額交付劉耿安,足以生損害於張棕   及該銀行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耿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期間借住於告訴人張棕之住處,拿 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持上開存摺及告訴人之印章,填寫各該交易憑證、提款 單及取款憑條,併於前開私文書上蓋用告訴人印文及簽署告 訴人署名,而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拿取上開 物品及提領款項均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所以我才知道存摺密 碼,存摺是證人郭翔蔭給我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借住告訴人住處期間,拿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 ,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存摺及告訴人印 章,填寫各該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 款憑條,於其上蓋用告訴人印文及於提款交易憑證、取款憑 條簽署「張棕」署名,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予各銀行及郵局人 員,領取如附表「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郭翔蔭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3-25、31-32、127- 130、161-165、221-223頁、偵緝卷第101-102頁),大致相 符,並有112年3月21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7-18頁)、警 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頁、第119頁、第209頁、第259頁 )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應該係於搬出我住處之 際,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我未授權或請被告替我 領取款項,我的存摺及印章都放在家中,密碼也抄在筆記本 中,都遭被告竊取等語(見偵卷第25、162-163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允許被告搬走我的東西或拿走我的帳 戶存摺及印章,我平常將存摺放在櫃子裡等語(見本院卷19 7-199頁);證人郭翔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發現被 告會偷東西,我就請被告趕快搬出告訴人之住處,我在清點 告訴人住處時,發現缺少IPHONE手機、隨身碟、電腦螢幕、 電腦鍵盤等物,我沒有將告訴人的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129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偷了3本存摺,我 沒有拿給被告,是被告自己拿的,告訴人都將密碼寫在筆記 本上,告訴人在住院期間也沒有把存摺交給我,我也沒請被 告幫告訴人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4頁)。由上開證 述可知,不論告訴人或證人郭翔蔭均否認曾同意被告拿取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物件,亦未授權或同意由被告替告訴人領 取款項,是被告係擅自拿取而竊取犯罪事實一、欄所載物件 ,並持竊得之3本存摺及告訴人印章,前往各該金融機構, 佯為有權提領款項,以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及偽簽告訴人署名 方式,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及憑證等私文書而向各該銀行 及郵局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乙情,堪可認定。 ㈡、又觀證人郭翔蔭之證述可知,證人郭翔蔭既已認定被告有偷 竊行為,要求被告搬離告訴人之住處,顯見證人郭翔蔭對被 告已無信任可言,難認證人郭翔蔭會請被告轉交存摺或同意 被告替告訴人提領款項,復對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僅 一再空泛陳稱:已獲得告訴人及證人郭翔蔭之同意等語,並 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徵告訴人及證人郭翔蔭前開 所述有據,被告係於竊取告訴人之存摺3本及印章1個,再以 之向各該金融機構、佯裝自己為有權使用者而在各該金融機 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等內容並盜蓋各 該印文、偽簽署名,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向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行使之 ,使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被告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因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金融機構管理交易業務之正確性等節,至為明確。 ㈢、另查,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存摺是證人郭翔蔭拿給我,請 我轉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又供稱:證人郭翔 蔭將存摺給我,告訴人說要出國念書,請我幫他把錢領出來 ,告訴人說他與證人郭翔蔭感情不好,要我幫他等語(見偵 卷第165頁);後改稱:告訴人說他被證人郭翔蔭用進去住 院,他不想被關,要去美國,叫我拿這些存摺並告訴我密碼 ,要我把他從醫院弄出去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被告對 於提領款項原因供述前後不一,未能合理解釋提領款項之原 因,其之供述已難盡信,又倘依被告上開所述,證人郭翔蔭 既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證人郭翔蔭當無可能將存摺交還告訴 人,遑論請被告轉交存摺,被告上開所辯實有矛盾,顯無從 採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尚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取藍寶石戒指1個,惟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21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藍寶石戒指是 我跟證人郭翔蔭對話後不見,後來有在1樓找到,我相信被 告沒有拿,戒指是在我住院期間、被告竊取其他東西時一併 找不到,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可見告 訴人曾找回藍寶石戒指,而告訴人僅能確認藍寶石戒指係於 其住院期間不見,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拿取,卷內復無證 據足以補強前開藍寶石戒指1個確為被告所竊,是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公訴意旨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係以單純一罪起 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 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 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判決理由參照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皆已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盜蓋告訴人印文及偽簽告訴人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 ,分別向中信銀行、郵局及合庫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 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各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1次竊盜犯行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 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於竊取告訴人之存摺3本及印 章1個後,以上開手段領取附表所示各該存款,所為不僅影 響文書之公信力非微,亦造成告訴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受有相 當損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及各該金融機構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 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Pad平版電腦1臺、記 帳本1本、電腦螢幕1個、電腦鍵盤1個及滑鼠1個,核屬其之 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返還電腦螢幕1個、電腦鍵盤1個及滑 鼠1個,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告 仍保有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Pad平版電腦1及記帳本1本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竊盜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印章1個、中信 帳戶存摺1本、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合庫帳戶存摺1本,固亦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然告訴人如申請註銷重新補發或補刻,上開存摺及印章即 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犯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 同)23萬6,000元、2萬2,500元及49萬4,000元,均未扣案, 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之各該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分別偽簽於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同銀行西屯分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之「張棕」署名1 枚、2枚及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欄二、㈠及㈢罪刑項下沒收;又本案各該銀行及郵局之取款憑 條,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 此等文書已經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之人員收執,又非各該金融 機構之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耿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iPad平版電腦壹臺、記帳本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劉耿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之「張棕」署名壹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偽造之「張棕」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劉耿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㈢ 劉耿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偽造之「張棕」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之署名、蓋章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111年11月14日14時2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5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111年11月1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人姓名署名1枚、提款帳號原留印鑑印文1枚 ⒈張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6-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49-50頁、第69-71頁、第153-155頁) ⒊111年11月14日劉耿安於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53頁) 2 111年11月18日15時3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 1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111年11月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人姓名簽名1枚、提款帳號原留印鑑印文1枚及署名2枚 ⒈張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6-4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49-50頁、第69-71頁、第153-155頁) ⒊111年11月14日劉耿安於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55頁)  3 111年12月28日16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500元 111年12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2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2頁) 4 111年12月28日19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8,000元 111年12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2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2頁) 5 111年12月28日19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2,500元 111年12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1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1頁) 6 112年1月7日15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福平里郵局 3,500元 112年1月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1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1頁) 7 112年1月31日16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嶺東郵局 8,000元 112年1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印文2枚 ⒈張棕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35頁) ⒉郵局提款單(偵卷第240頁) 8 111年12月29日13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1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9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1枚 ⒈111年12月29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3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帳銀行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69頁) 9 112年1月3日1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3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 ⒈112年1月3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4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65頁) 10 112年1月7日9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2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7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1枚 ⒈112年1月7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5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1頁) 11 112年1月10日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 3萬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10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1月10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6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81頁) 12 112年1月30日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6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1月30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7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3頁) 13 112年2月2日15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2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2月2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8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5頁) 14 112年2月6日15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朝馬分行 2萬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6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2枚 ⒈112年2月6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19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63頁) 15 112年2月8日15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8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印文1枚 ⒈112年2月8日劉耿安於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提領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20頁) ⒉張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29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7頁)

2025-02-25

TCDM-113-訴-1037-202502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綸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林雅眞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011號、111年度偵字第2082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綸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林雅眞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黃偉綸係林雅眞擔任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而認識多年的客戶與 好友,黃偉綸復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健華」之朋友。黃偉 綸、林雅眞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吳芷亦、潘治平 、「健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雅眞當時為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之行員,明知目前國內 詐欺集團猖獗,高額款項之提領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 法犯行,因此提領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時,銀 行行員均需向客戶確認提領款項之用途、款項來源,遇有異 常時並得直接通報警方前往協助,竟仍與黃偉綸及上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偉綸受「健華」之指示, 委由林雅眞配合於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朝馬 分行提領款項時,得以無須抽號碼牌,直接前往林雅眞所在 之櫃台,由林雅眞處理提款事宜,避免車手於提領大筆金額 時遭到其他銀行行員刁難或是因此察覺有異而報案,每次事 成之後,黃偉綸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林雅眞 實際上則未獲有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為下列犯行: (一)吳芷亦於109年11月底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芷亦合庫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予朱一松,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武佩侑等9人施用詐 術,致伊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芷亦 合庫帳戶內。朱一松即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芷亦,至合作金庫銀行朝 馬分行林雅眞所在之8號櫃台臨櫃提款,於同日下午3時2分 許,吳芷亦即順利提領贓款169萬5700元(按:吳芷亦該次係 提領212萬6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隨即交給 朱一松,朱一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109年12月22日下午,黃冠華、張威森依指示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某處前,與透過 吳芷亦介紹之車手潘治平見面,告知潘治平後續將以暱稱「 小羽」之帳號與其聯絡,並安排潘治平入住○○市○區○○路000 巷00號之「麻雀巢行旅」,並由黃冠華代為支付住宿費。 於翌日(即23日)上午8時許,黃冠華、張威森至「麻雀巢 行旅」搭載潘治平後,由黃冠華負責駕車、張威森負責聯繫 ,先向潘治平拿取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治平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治平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後,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 二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杜宜鴻等5人施用詐術, 致伊等陷於錯誤,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王惠瑛先後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潘治平合庫帳戶內,石素貞 則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潘治平中國信託帳戶內(嗣 經跨行轉帳亦匯入潘治平合庫帳戶內)。再由黃冠華、張威 森搭載潘治平,先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黎明路口處, 使朱一松確認潘治平為當日領款車手後,復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朝馬分行前,由黃冠華、張威森在旁把風,於同日下午 3時46分許,潘治平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林雅眞所在之8 號櫃台臨櫃提款,順利提領贓款37萬5000元(按:潘治平該 次係提領193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潘治平於 領得該現款後因欲侵吞該贓款,乃報案尋求警方協助護鈔至 臺中高鐵站,經警到場後發覺有異,將潘治平帶回警局調查 ,並查扣潘治平所提領之193萬元贓款(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始未能將該1 93萬元犯罪所得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 (一)被告林雅眞、黃偉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四第95頁、第122頁)。 (二)證人即共犯潘治平、吳芷亦、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於警 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39011卷第194至203、205 至208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37頁 ;偵39011卷第221至230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7、45至55 頁;偵39011卷第255至260頁、本院卷二第30至44頁;偵390 11卷第262至263頁、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偵39011卷第266 至269、282至283頁、本院卷二第62至67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 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09至295頁);證人吳佳融、藍文江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至24、26至29頁)。 (四)本院110年聲搜字1626號搜索票(偵39011卷第9至11、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雅眞)(同偵卷第13至15、17 、25、27、29頁)、潘治平、吳芷亦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同偵卷第63頁)、109年12月23日潘治平向被告林雅眞領 取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同偵卷第63至65、81至 85頁)、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偵卷第67至74頁 )、109年12月22日吳芷亦向被告林雅眞領取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同偵卷第75、77、79頁);本院111年 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偉綸)( 偵2082卷第17、19至25頁)、被告2人間LINE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同偵卷第71至119頁)、黃偉綸與暱稱「健華」間L 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偵卷第119至131頁)、贓證物照片( 本院卷一第279至286頁)、本院勘驗筆錄(同卷一第289至2 97、423至43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1年7月14日 合金朝馬字第1110002185號函暨檢附之員工人事資料表   (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吳芷亦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同卷二第378頁)、告訴人徐玉蘭、李甜甜、裴 氏絨、陳雅靜、徐桂蓁、周艷秋之匯款資料(同卷二第379 至384頁)、潘治平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 卷二第385頁)、潘治平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 卷二第386頁)、杜宜鴻、呂彥瑢、楊佳芸、石素貞、王惠 瑛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同卷二第387至39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 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 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 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 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 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 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 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2人並無於犯罪 後有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理由詳後述 ),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 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 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2人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均有自白洗錢犯行,均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 有利。被告2人既可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作為從 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8(係首次犯行,該次之告訴人徐玉 蘭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接續最早受騙而財損者)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洗錢均成立既遂罪,容有未洽,且既遂、未遂, 僅行為態樣之分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論罪 法條及罪名僅記載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未就 首次與其他次犯行分別論述,稍嫌疏略,爰更正如上。 (三)被告2人就所犯各次犯行,與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吳 芷亦、潘治平、「健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14罪,因告訴人及被 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 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黃偉綸、林雅眞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而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黃偉綸受「健華」 之指示,配合被告林雅眞藉其擔任銀行行員職務之便,於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時得以免抽號碼牌,由被 告林雅眞處理提領贓款事宜,避免車手提領時遭行員刁難或 察覺有異報案,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均 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於坦承犯行,並共同賠償附表 一所示各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情形及金額詳見附表一所示 ,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則因均未於本院最後審理 時到庭,致被告2人尚無洽談和解之機會,惟伊等遭詐騙之 金額目前係扣押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 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亦得向該署請求發還), 被告2人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成員,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 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 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已盡真摯努力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情,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 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 (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並與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被告2人合計各賠 償43萬5000元,共賠償87萬元,均給付完畢【詳見附表一被 告2人共同賠償金額(資料出處)欄所示】,衡被告2人經此 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偉綸、 林雅眞供其等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四第11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3至20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黃偉綸於本院最後審理時雖否認本案有拿到報酬,惟查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潘治平、吳芷亦車手領款的資料 是我LINE上的朋友「健華」傳給我,我再幫忙傳給被告林雅 眞確認,每傳一個人(指車手),「健華」會給我3000元至 5000元,都是約在他家附近的樓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力行 店),他會拿現金給我,我大概只從「健華」那邊拿到2次 約1萬元左右等語(偵2082卷第33、41、43、222頁),並有 證人即共犯朱一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也會再分領取詐 欺款項的1%給他們,我都是拿現金給他們,他們是指「健華 」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可資補強佐證,堪認被告 黃偉綸本案確有獲得2次共約1萬元之報酬,其於本院最後審 理時加以否認,不足採信。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已 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合計43萬5000元,已如前述,足認 其賠償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2、被告林雅眞始終否認本案有拿到報酬,縱被告黃偉綸曾於警 詢中供稱:基本上是「健華」給多少,我收多少,我再跟被 告林雅眞對分酬勞,大概分給被告林雅眞4000至5000元左右 云云(偵2082卷第43頁),惟被告黃偉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改稱:我沒有拿錢給被告林雅眞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 ,是被告黃偉綸前後證述不一,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雅 眞本案實際上獲有報酬,自應從被告林雅眞有利之認定,被 告林雅眞本案實際上既無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及匯入帳戶 被告2人合計 賠償金額 (資料出處)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武佩侑 武佩侑透過FAB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陳文傑」之人,該人即介紹武佩侑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澳門金碧匯彩娛樂」之帳號,佯稱「澳門金幣匯彩娛樂」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武佩侑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11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  11萬元 ②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  8萬7500元 (共計19萬7500  元) 匯入帳戶:吳芷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0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三第393至394、447頁、本院卷四第76至77、81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 李甜甜 109年12月9日,李甜甜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網站上結識暱稱「李明哲」之人,接著以LINE與李甜甜聊天(尚無證據證明已施用詐術),嗣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佯稱「威尼斯娛樂城」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甜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2萬5000元 (和解書、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81、483至485頁、本院卷四第79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 裴氏絨 裴氏絨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Jason」之人,該人介紹裴氏絨與LINE暱稱「KingVen」加為好友,佯稱「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裴氏絨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9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 17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8萬5000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87至489、451頁、本院卷四第78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告訴人 陳雅靜 陳雅靜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帳號暱稱「李偉豪」之人,接著以LINE與陳雅靜聊天(尚無證據證明已施用詐術),嗣於109年12月21日,佯稱「新濠博亞娛樂有限公司」網站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 2萬8200元 匯入帳戶:同上 2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6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391至392、445頁、本院卷四第77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告訴人 劉芷綺 109年12月22日,劉芷綺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OKI結識暱稱「陳洪剛」之人,接著以LINE暱稱「Mr.陳」與劉芷綺聊天,佯稱「國際福彩」網站為國家體育總局所授權發牌的公益彩合法且正規公司,總公司在大陸內地,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芷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56分許 1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1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20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393至394頁、第447頁、本院卷四第75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6 告訴人 徐桂蓁 109年12月10日,徐桂蓁接獲LINE暱稱「NEW」之人,冒用伊吳姓同事,佯稱因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錢,請徐桂蓁匯款18萬元云云,致徐桂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 18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9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487至489頁、第455頁、本院卷四第77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7 告訴人 陳秉榮 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陳秉榮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結識暱稱「蘇敏」之人,接著以LINE與陳秉榮聊天(尚無證據證明已施用詐術),嗣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佯稱「威尼斯集團」網站可供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秉榮陷於錯誤,自109年12月18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 6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4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87至489頁、第447頁、本院卷四第77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8 告訴人 徐玉蘭 徐玉蘭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Alexandre Filho」之人,接著以LINE暱稱「陳少雄」,佯稱「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玉蘭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3日上午9時30分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 20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10萬元 (本院電話紀錄表、匯款單,本院卷三第467、485頁、本院卷四第79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9 告訴人 周艷秋 周艷秋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劉子光」之香港籍男子,接著以LINE與周艷秋聊天,佯稱其為香港六合彩員工,每期開獎號碼有內定,可以分配獎金獲利云云,致周艷秋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11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80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40萬元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40號、第1541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卷三第387至390、445頁、本院卷四第73至74頁)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及匯入帳戶 贓款所在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被害人 杜宜鴻 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4分許,杜宜鴻遭LINE暱稱「吳佳琳」之人加為好友,並佯稱其係從事外匯投資,投資報酬率很高,可註冊880.tw.com(歐福外匯)帳號後轉入投資款云云,致杜宜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4分 3萬元 匯入帳戶:潘治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 呂彥瑢 呂彥瑢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網站上結識暱稱「陳忠恩」之人,接著以LINE與呂彥瑢聊天,嗣於109年12月21日,佯稱可代為投資奧美醫業旗下子公司,但至少要投資美金5000元云云,致呂彥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12分 14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 楊佳芸 109年12月18日下午10時許,楊佳芸接獲假冒LINE暱稱「劉浩文」之友人名義,佯稱其家人出車禍,需向楊佳芸借款5 萬元,過兩天即可歸還云云,致楊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22分 5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被害人 王惠瑛 109年12月20日,王惠瑛接獲FACEBOOK網站假冒暱稱「蜆仔」之友人名義,佯稱其家人近期需要動手術,正在籌措醫藥費,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王惠瑛陷於錯誤而答應借款8萬元,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  4萬元  ②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39分  4萬元 (共計8萬元) 匯入帳戶:同上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告訴人 石素貞 石素貞透過FACEBOOK網站結識暱稱「陳志豪」之人,接著以LINE與石素貞聊天,佯稱可提供澳門彩券內幕號碼,因伊與臺北市政府合作,需要5個人頭中獎來做廣告,要求先匯款至其指定戶頭,後續即陸續以各種名義要求匯款云云,致石素貞陷於錯誤,於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自109年12月11日起先後受騙匯款,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2分 7萬5000元 匯入帳戶:潘治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跨行轉匯入潘治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扣押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保管字第005380號贓款新臺幣193萬元之中 黃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黃偉綸 2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林雅眞 3 黃偉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黃偉綸 4 莊政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黃偉綸 5 吳佩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黃偉綸 6 IPHONE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黃偉綸 7 9D40歷史交易明細表(四人)4張 林雅眞 8 事故查詢登錄單(四人)3張 林雅眞 9 大額申報交易單 林雅眞 10 林雅眞個人工作電子日誌紙捲2張 林雅眞 11 鄭智中取款憑條1張 林雅眞 12 羅瓊瑤取款憑條1張 林雅眞 13 林雅眞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林雅眞 14 1PHONE手機(無sim卡) 林雅眞 15 隨身碟(IKEY)1支 林雅眞 16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林雅眞)10本 林雅眞 17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王仁德)3本 林雅眞 18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黃文忠)2本 林雅眞 19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蔡怡紅)4本 林雅眞 20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戶名繁星文化國際企業社)1本 林雅眞

2024-12-24

TCDM-111-金訴-507-20241224-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吳霈怡 李惜芬 賴貞雲 被 告 薛喆瑋 蕭若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薛喆瑋、蕭若秦(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新臺幣(除標示美元部分外,下同)131萬2,698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7萬5,576元本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234萬7,496元本息(附民卷第3、5頁)。嗣移送民事庭後,將聲明變更: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1萬1,277元本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183萬6,341元本息(本院卷第159、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薛喆瑋係訴外人香港EAST TREASURE ASSET MANAGERS LIMITED(下稱ETAML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訴外人僑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若秦負責處理ETAML公司在臺灣之招攬投資事宜,且自民國101年5月3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係僑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至104年10月間,以ETAML公司名義對外推廣、銷售境外基金,並以下列兩個方案行銷:㈠Fuyu Guarantee Forex A:投資金額最低美元10萬元、申購費2%、保管費1.5%,投資年限3年,閉鎖期間2年,固定收益年息12%、每年1月15日、7月15日配息,投資滿2年可提前贖回(下稱A方案);㈡Fuyu Guarantee Forex B:定期定額(年繳或半年繳)投資,投資金額最低美元2萬元,投資期限5年,閉鎖期間3年,固定收益年息10% ,複利積存至合約到期一次連本帶利贖回,投資滿3年可提前贖回,申購費2%、保管費1.5%(下稱B方案)。被告除提供載有簡介ETAML公司,及A、B方案及宣稱保本保息、高報酬之投資廣告文宣(下稱ETAML公司投資DM),並分頭招攬投資人投資、解說ETAML公司投資DM內容,藉此取信於投資人外,蕭若秦並負責將投資人之投資契約、申請書等相關投資文件寄送予薛喆瑋、陪同投資人至金融機構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人等事宜。伊等因被告招攬而參加A方案,吳霈怡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6萬元及手續費美金1,535元(合計折合187萬6,799元)、李惜芬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7萬5,000元及手續費美金2,660元(合計折合230萬2,619元)、賴貞雲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10萬元及手續費美金3,070元(合計折合312萬7,638元),扣除吳霈怡已領回紅利美金2萬957元及佣金美金9,202.13元(合計折合90萬5,597元、李惜芬已領回紅利美金9,503.68元(折合29萬1,342元)、賴貞雲已領回紅利美金4萬2,938.75元(折合129萬1,297元)後,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尚分別受有97萬1,202 元、201萬1,277元、183萬6,341元之損害,迄今無法取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等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1萬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183萬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辯以:  ㈠薛喆瑋係遭自稱香港人之「張振國」欺騙、利用,事後始知 悉遭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且投資人於原投資期間屆至後,未將本金取回即以該本金繼 續為新投資,不應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  ㈡蕭若秦無法察知薛喆瑋是否為ETAML公司之幕後主導者,欠缺 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縱有協助薛喆瑋處理行政事務之行 為,亦與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有別,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原告於109年2月26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其等有損害 ,並知悉伊等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12年6月7日始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伊等拒絕 給付。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4月至104年10月間,以ETAML公司名義對外推廣 、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 定,其等因被告招攬而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吳霈怡、 李惜芬、賴貞雲因而分別受有97萬1,202 元、201萬1,277元 、183萬6,341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ETAML公司係在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薛喆瑋為ETAML公司之 唯一董事,且ETAML公司未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亦未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非該會核准之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或信託 業等機構,故不得擔任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於國內 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又被告招攬原告參加ETAML公司投資 方案,且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已交付而尚未領回之投資 款分別為97萬1,202元、201萬1,277元、183萬6,341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6、227、247頁),堪認屬 實。又被告因以ETAML公司名義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 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認 其等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本院卷第5至76頁)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  ⒉觀諸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30號偵查卷【下稱偵10530號卷 】第195頁),蕭若秦傳送「你自己想清楚對應的方法吧」 、「拖太久任誰都會懷疑」、「她說你處理一點都不積極」 、「她大哥那麼多錢,她要怎麼賠」、「你也是很輕鬆ㄚ」 等訊息予薛喆瑋後,薛喆瑋回稱「我信都寫好了,只是要托 (按應為託)人去香港寄出」、「還是直接由我這裡寄出」 等語,蕭若秦即稱「在你那寄很奇怪吧」等語。倘若薛喆瑋 係事後始知悉遭「張振國」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 薛喆瑋何須於投資人追問ETAML公司現況時,為安撫投資人 ,而與蕭若秦商議如何應付投資人,復自行撰寫信件,委由 他人將信件從香港寄出,藉以取信於投資人,並營造此乃ET AML公司回應投資人所寄信件、薛喆瑋只是中間傳遞消息者 之假象。再參諸被告間另一LINE對話截圖(偵10530卷第197 、200頁),薛喆瑋向蕭若秦表示「之前一直要我跟她去香 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完了」 、「幫我問動點,如果將香港公司關了。別人還查的到資料 嗎?如果還可以查到,還有什麼方式能讓別人查不到」等語 ,益徵薛喆瑋對ETAML公司之實際情況知悉甚明,否則薛喆 瑋何須擔心投資人欲親往香港查詢ETAML公司之狀況,又何 以急於關閉ETAML公司、抹除ETAML公司相關資訊,避免投資 人查悉其情。佐以投資人依被告指示將投資款匯至ETAML公 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後,此等本應用於投資之款項卻有 部分密集自該帳戶轉匯至薛喆瑋所使用之薛筳恩台北富邦銀 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蕭若秦合 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 其後,又分別從薛筳恩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蕭若 秦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僑緻公司、 薛筳恩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自僑緻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且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長達 4年6個月之久,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 證、買匯水單(偵10530卷第67至157頁)可參;另ETAML公 司自99年9月22日設立時起至107年6月15日解散時止,薛喆 瑋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亦有香港公司網上查冊中心查詢資 料(偵10530卷第47至50頁)可佐堪認ETAML公司乃薛喆瑋所 設立,且該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亦為薛喆瑋所掌控。 再者,薛喆瑋於100年9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蕭若秦時,除 夾帶檔名為「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檔外,並對蕭若秦表 示「我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 信」等語,而該份「聯名投資協議書」之前言即載明「甲、 乙雙方投資人對於ETAML保本保息基金非常有興趣投資,但 因雙方資金有限之情況下,將進行聯名投資,又因怕口說無 憑,因而立下此證明」等內容,有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 71、172頁)為證,足認ETAML公司所推出A、B投資方案係由 薛喆瑋主導。薛喆瑋辯稱:其係遭「張振國」欺騙、利用, 事後始知悉遭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未為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於薛喆瑋辯稱:投資人於原投資期間屆至後,未將本金取 回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不應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等語,僅涉及薛喆瑋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所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何計算,以及其金額是否達1億元以上,而應 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抑或同條項後段之罪之 問題,並不影響薛喆瑋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事實之認定。  ⒋又薛喆瑋用以收取投資款之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 ,其中有部分款項係轉匯至蕭若秦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 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業如前述,如蕭若秦未 參與以ETAML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之規劃及決策,薛喆瑋應無 可能將款項轉匯至蕭若秦之私人帳戶內。參以薛喆瑋無法以 ETAML公司名義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給付紅利予投資人 ,而面臨投資人之質問、追討時,其傳送「之前一直要我跟 她去香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 完了」等訊息予蕭若秦,蕭若秦回以「現在你才知道完了嗎 」、「你錢匯不出來就該知道」、「我現在都挫咧等」等語 ,薛喆瑋復於104年12月17日傳送「請妳明天問動點,香港 公司關閉後,還可以查到法人資料嗎?」訊息予蕭若秦,有 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10530卷第197、198、203頁)為 證,可見蕭若秦對薛喆瑋以ETAML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計畫,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再者,蕭若秦為免其與薛 喆瑋之說詞不一,致使投資人心生懷疑,主動於104年12月1 9日傳送「星期一早上霈怡要帶客戶來,有要怎麼解釋你提 醒一下」、「怕你跟霈怡說的我不清楚」、「才不會說不一 樣」等訊息予薛喆瑋,以商討如何回應投資人並使二人說詞 一致,薛喆瑋於同日回稱「1.我們也是透過香港經紀人認識 這家公司。2.我們會盡力爭取……4.我們自己也投資了20萬元 美金……」等訊息予蕭若秦,有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10 530卷第203、204頁)可參;且薛喆瑋於102年1月4日寄發內 含資金對帳單之電子郵件予吳霈怡、於102年9月6日寄發內 含佣金表之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劉素梅、於103年4月29日以電 子郵件教導劉素梅如何向其他人解釋ETAML公司之投資內容 ,及於104年1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吳霈怡、劉素梅說明為 何會遲付本金、紅利時,薛喆瑋均同時寄發副本予蕭若秦, 此有薛喆瑋之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73至175、177、178 頁)為憑;堪認蕭若秦尚非僅係協助薛喆瑋處理ETAML公司 行政事務。況且,薛喆瑋於100年9月7日寄送夾帶檔名為「 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檔予蕭若秦,並對蕭若秦表示「我 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信」等 語,及劉素梅質問ETAML公司為何未按時付紅利時,薛喆瑋 於104年9月1日將其欲回覆劉素梅之內容寄給蕭若秦,並與 蕭若秦討論如何回應較為妥當,而蕭若秦閱讀後,即提醒薛 喆瑋將遲延信附檔上去等情,有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71 、172、179頁)可參,足見蕭若秦有參與以ETAML公司名義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規劃,就薛喆瑋以ETAML公司名 義非法吸金一事,與薛喆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蕭若秦 辯稱:其無法察知薛喆瑋是否為ETAML公司之幕後主導者, 欠缺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縱有協助薛喆瑋處理行政事務 之行為,亦與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有別云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招攬其等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吳霈怡、李惜芬 、賴貞雲因而分別受有97萬1,202元、201萬1,277元、183萬 6,341元之損害等語,應為可採。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共同非法吸收存款 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 之侵權行為。查被告前揭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參加ET AML公司投資方案之行為,既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之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即以被告涉犯 銀行法及詐欺罪嫌,向臺中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其刑事告訴 狀載明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業務,竟以ETAML公司名義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致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因無法取回 已交付投資款而分別受有美金6萬元、美金7萬5,000元、美 金10萬元之損害,有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 239號偵查卷第3至21頁)為證,堪認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即 已知悉其等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遲至 於112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本院附民卷第3頁) 可參,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則被告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霈怡 、李惜芬、賴貞雲尚未領回之投資款各97萬1,202元、201萬 1,277元、183萬6,341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本息、李惜芬201萬 1,277元本息、賴貞雲183萬6,34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準備㈡狀 陳稱: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時,對於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 為,僅止於懷疑、推測,至刑事一審判決之112年1月13日始 確知被告行為具有違法性,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 算云云。惟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其刑事告訴狀即載明被告 以ETAML公司名義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致其等因無法取回已交付投資款而分別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並致其等因而 受有損害等情,均已知悉明確,非僅止於懷疑、推測而已。 原告前揭書狀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再開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金訴-1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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