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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進 興 上 訴 人 林 文 雯 許 承 煬 許 文 豪 彭 靖 軒 方 博 宇 黃 志 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竣 中律師 上 訴 人 賴 正 堂 賴 季 融 賴 彥 廷 (遷出國外,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 耀 霆 蔡 重 光 賴 正 惟 呂 德 旺 謝賴鳳梅 陳 朝 樹 沈 易 珍 李 旻 達 許 合 進 程 麗 淑 何 依 蓉 何 宗 翰 (上三人為何溪泉之承受訴訟人) 蕭 博 仁 余 玉 枝 黃 建 勛 林 鴻 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姝 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江玉女 訴訟代理人 江 肇 欽律師 王 禹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吉田公 司以次7人(下合稱吉田公司7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段55地號、59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1226.40、2365.83平方 公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正堂、吳麗華及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共有人共有,嗣經備註欄所載之移 轉登記,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 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判決合 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方案A, 由伊與上訴人賴耀霆以次15人(下合稱賴耀霆15人,與被上 訴人合稱陳江玉女16人)共同取得編號A區塊,並維持共有 ;上訴人林鴻邦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錢補償其餘上訴 人。 三、上訴人則以:  ㈠林鴻邦:同意按附圖一方案A分割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 錢補償。    ㈡賴耀霆15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㈢吉田公司7人:先、備位方案依序為按附圖二方案B取得編號C D區塊、附圖四方案D取得編號CDE區塊,與上訴人賴季融維 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附圖一方案A所示方案分割, 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相互毗鄰,由兩造共有,兩造就該土地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彼此未能就分 割方案達成協議,除賴季融外均同意合併分割,被上訴人請 求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㈡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地 籍圖、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建照資料等件,審酌 系爭土地可作建築基地之用,分割方法應以分割結果適於建 築房屋、避免畸零地,始符經濟效用。附圖二方案B之CD區 塊,比鄰之同段58、60、61地號土地,均已完成開發計畫並 取得建築執照,該區塊無法與鄰地整合;吉田公司7人、賴 季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可得面積,合計小於都市計畫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基地規模500平方公尺。附圖四方案D,吉 田公司7人要求變動減少陳江玉女16人應有部分,違背其等 意願,且賴季融未明示願維持共有,吉田公司7人之先、備 位方案均無從採取,故無就附圖四方案D所生價格差異行鑑 價之必要。 ㈢55地號土地右側為同段53地號土地,乃林鴻邦所有,左側為 同段5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明軒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且已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鴻邦,將附圖一方案A編號BCD區塊 分歸林鴻邦所有,有利於與兩側鄰地整體規劃而提升經濟效 用;陳江玉女16人均願就編號A區塊維持共有,堪認附圖一 方案A較附圖二方案B、附圖四方案D更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 及利益。則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方案A合併分割,編號A區塊由 陳江玉女16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新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CD區塊由林鴻邦單獨取得。  ㈣經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估價師 公會)以民國107年10月12日為鑑定價格基準日重新鑑價, 認59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再 以該地為比準地,求取55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79萬3,250元 ,並以之為計算補償價額依據。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 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 法院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此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原則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㈡原審固指定以107年10月12日為鑑價基準日,囑託新北估價師 公會就系爭土地重新鑑定其補償價額。惟吉田公司7人辯稱 :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3萬9,000元、17萬7,000元及18萬9,000 元,漲幅各達27.4%、35%,鑑定價格非該土地真實價值,損 及共有人權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卷㈡5 19、521、551、553頁)。倘若屬實,則於原審指定鑑價基 準日之後,系爭土地之現值已有相當變化情事,上訴人指摘 鑑定價格過低,衡諸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依法對土地 價值為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亦得供為該土地交易價格 認定之論理、經驗法則,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分割共有物 所命金錢補償價額之妥適。而原審指定之鑑價基準日,距離 言詞辯論終結時逾5年之久,且對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究竟 若干,未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指定鑑價基準日所憑依據, 及吉田公司7人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該鑑定價 格為命補償價額之依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610-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6號 原 告 陳彩潔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被 告 謝馥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之琳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兩造及他共有人共有,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吉田公司)、謝馥禧(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稱 被告)為擔保其二人負欠訴外人林天明之債務,乃於民國11 0年11月15日以其二人當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登記擔保 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林天明,被告於111年1月23日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並於111年1月23日與 原買方訴外人森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森達公司)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契約),經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乃於111年6月8日與被告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50, 110,400元之總價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兩造並共同委任訴外 人林偉峻地政士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申領新權狀等事務 ,且約定俟原告全部清償系爭契約尾款完訖後,林偉峻始須 將系爭土地新領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付原告,而系爭契 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條款)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應認 系爭條款僅約定原告應負責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未使原告承 受系爭抵押權債務,原告僅單純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不因此 成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之債務人,系爭抵押權債務之債務人仍 為被告,又原告已給付簽約款4,500萬元、完稅款6,000萬元 ,並基於系爭土地第三取得人即系爭抵押權債務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將尾款45,510,400元中3,500萬元,於111年8月31 日,以林天明為受取權人,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並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提存原因,辦理清償提存,而為被告代償系爭抵押 權債務,此提存金額業經林天明全數領取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 ,承受林天明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以該債權與 系爭契約尾款債權45,110,400元互為抵銷,抵銷後尾款餘額 10,110,400元,原告則於111年10月3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 辦理清償提存,原告既已全部付清含尾款在內之系爭契約價 金,被告自應同意原告向林偉峻取回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 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向林偉峻取回系爭權狀 。 二、被告則以:系爭條款約定原告應自行承受或塗銷系爭抵押權 並負擔因此所生之清償責任,此為原告應負擔之契約義務, 與被告無關,原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所需之花費,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不得事後要求於系爭契約價款中扣除或主張抵銷 ,且原告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係履行其依系爭條款應負擔 之契約義務,與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有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為擔保其二人負欠 林天明之債務,乃於110年11月15日以其二人當時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林天明(見本院卷第45頁至 第50頁、地政資料卷第5頁至第8頁、第51頁系爭土地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 。  ㈡被告於111年1月2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 土地全部,並於111年1月23日與原買方森達公司訂立原契約 ,經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 權,乃於111年6月8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50 ,110,400元之總價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兩造並共同委任林偉 峻地政士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申領新權狀等事務,且約 定俟原告全部清償系爭契約尾款完訖後,林偉峻始須將系爭 權狀交付原告,而系爭條款約定「甲方(指買方原告)知悉 土地現有設定他項權利(指系爭抵押權),本抵押設定(指 系爭抵押權設定)由買受人自行承受或塗銷,乙方(指被告 )不負任何解除責任」(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系爭契約 、第2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訴字第 5162號【下稱甲案】卷【下稱甲案一審卷】第163頁至第169 頁)。  ㈢原告已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中簽約款4,500萬元、完稅款6,000 萬元。  ㈣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見地政資料卷第55頁至第63頁系爭土地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  ㈤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以林天明為受取權人,清償系爭抵押 權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提存原因,清償提存3,500萬元 ,此提存金額業經林天明全數領取,系爭抵押權並於111年9 月22日塗銷(見本院卷第103頁提存書、北院111年度存字第 1989號、111年度取字第2048號卷宗、地政資料卷第61頁地 籍異動索引)。  ㈥原告於111年10月3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系爭契約 價金10,110,4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提存書、本院111年度 存字第1419號卷宗)。  ㈦原告於甲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起訴請求林偉峻交付系爭權狀,被告為輔助林偉峻而參加甲 案訴訟,經甲案第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甲案歷 審卷宗)。  ㈧原告前於111年3月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以原契約相同 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優先承購權,並請求被告依原契約相同 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等,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137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乙案)受理,其後於111 年6月撤回乙案之起訴(見乙案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條款之解釋及效力?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立 法意旨在於藉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出賣,承認他共有人有優先 承購權,以簡化共有關係,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最高法院 72年台抗字第94號裁判、100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參照)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 部,他共有人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136號裁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 16號裁定理由參照)。部分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全物,則 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自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所謂「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有請求以「 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優先承購權。申言之,出賣之共 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諸如 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優 先購買權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附加買 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 判決參照)。而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 賣共有土地全部,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此書面通知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 賣條件,以利其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書面通知並無格 式或名稱之限制,無論其係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凡得以使 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賣之條件者即足,並包括提出出賣人與 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書,亦可認係書面之通知(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 句而更為曲解。  ⒉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揆之前揭說明,其須以原契約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且須 完全接受原契約之一切條件,而勾稽原契約與系爭契約各條 款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甲案一審卷第163頁至 第169頁),除買方不同外,其餘各條款內容均一致無異, 足認原告係以原契約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而買受系爭土地 。  ⒊細繹系爭條款(內容同原契約第6條第3項,下不贅述)明載 系爭抵押權設定由買受人自行承受或塗銷,賣方被告不負任 何解除責任,其使用之文字平易,非艱澀難懂,且原告為行 使優先承購權,亦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處理,應無閱讀及 理解之困難,而「承受」意指承擔繼受,「解除」則指解消 ,概已明示其真意為買受人應一己承受系爭抵押權債務,並 自行負擔解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一切責任,而排除賣方被告 對系爭抵押權債務及設定解消之一切責任,無須別事探求, 自不得反捨其文字更為曲解,既系爭抵押權債務應由買受人 一己承受,並應由買受人自行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解消且 負擔相應責任,而與賣方被告無涉,復參之原買方森達公司 陳明原契約第6條第3項意指買方除應支付系爭契約全數價款 外,並應自行承擔解除系爭抵押權設定所發生之清償責任( 見甲案一審卷第254頁之1),以及系爭契約第3條就尾款45, 110,400元之給付方式僅約定為「雙方同意於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成,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後,由甲方(指買方」付給乙 方(指賣方)」,價金分配表就價金之分配則約定簽約款4, 500萬元、尾款45,110,400元皆付款予被告,完稅款6,000萬 元則付款予共有人全體,均未見有買方得清償系爭抵押權債 務代尾款給付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甲案一審 卷第164頁、第167頁),足徵買受人就系爭抵押權債務所為 之清償,非屬買賣價金之一部或縮短給付,亦不得代尾款之 給付甚明。  ⒋被告於111年1月2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 土地全部並與原買方森達公司訂立原契約後,即於111年1月 24日以板橋莒光郵局存證號碼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含原告 在內之他共有人此事,並限期函到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 承購權,該信函固未檢附原契約本文,但已檢附原契約價金 分配表,且內文第四點已載明「標的現有抵押權設定,本抵 押設定由買受人自行承受或塗銷,賣方不負任何解除責任( 相當於系爭條款全文)」(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原 告收受該信函後,即於111年1月26日以陽澄律字第2號律師 函通知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前提供完整原契約,俾其決定是 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見乙案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於111 年1月27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21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原告願依同一價格、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並再 次要求被告提供完整原契約(見乙案卷第49頁至第51頁), 經被告於111年1月28日提供完整原契約影本予原告收受閱覽 後(見乙案卷第55頁至第56頁說明一、乙案卷第62頁說明四 ),原告於111年2月7日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64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提供原契約正本以查驗,並要求被告說明 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狀況(見乙案卷第55頁至第58頁),被 告於111年2月11日提供原契約正本予原告方查驗後(見乙案 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原告於111年2月 15日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 重申原告就系爭土地全部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要求被告提供 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狀況及債務詳細資料(見乙案卷第65頁 至第70頁),被告乃於111年2月18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 號碼第2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抵押債務金額為3,500 萬元(見乙案卷第73頁至第76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月28 日已知原契約含原契約第6條第3項、第3條及價金分配表在 內之一切條件,並於111年2月18日已悉系爭抵押權債務尚負 欠3,500萬元。  ⒌原告就原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雖於111年2月7日、111年2月 15日、111年2月24日以桃園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64號、第73 號、第81號存證信函,一再爭執原告僅負責塗銷系爭抵押權 ,無義務承擔系爭抵押權債務,而其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清 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之金額,應視作買賣價金之一部,買賣價 金在其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與塗銷系爭抵押權之限度內應扣 除之,或其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權 利而向被告請求云云(見乙案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 第70頁、第77頁至第83頁),惟被告先於111年2月18日以板 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32號存證信函,嚴正表明原契約 第6條第3項約定系爭抵押權應由買受人自行承受或塗銷,此 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同一條件(見乙案卷第75頁),復於11 1年4月25日以111法明字第1115號律師函,再次重申原契約 第6條第3項內容,並強調原契約未將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作為 買賣價金給付及移轉所有權之對價條件(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75頁),再於111年5月18日以111法明字第1116號律師函 ,催告原告簽署與原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買賣契約,並依原 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簽約款4,500萬元,給付對象與金額如價 金分配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嗣原告於11 1年5月23日以陽澄律字第11號律師函,通知被告原告同意簽 署與原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買賣契約,並同時給付第一期買 賣價款4,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並於111 年6月8日以原契約同一條件簽立系爭契約。  ⒍由前述脈絡觀之,原告於111年6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有 相當充裕之時間(長達4個多月),充分了解原契約含第6條 第3項、第3條及價金分配表在內之一切條件,且知悉系爭抵 押權債務負欠金額為3,500萬元,對於買受人應一己承受系 爭抵押權債務,並自行負擔系爭抵押權及設定之解消責任,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債務債務及設定之解消並不負任何責任, 而含尾款在內之買賣價金的給付方式,並不及於系爭抵押權 債務之清償,不容許買受人以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代尾款之 給付等節,亦皆清楚知曉,已足使原告充分了解原契約之一 切條件,並得自行權衡行使優先承購權將負擔之義務、責任 及可取得之價值、利益,而自行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義務及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之立法目的即已達到,不違各該條項之立法意旨,而不動產 之買賣,該不動產所負擔之既存債務應由買賣雙方中何方負 終局清償責任,以及若買方予以清償,其清償得否代價金之 給付,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自可自行約 定並有效成立,並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此在部 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不動產全部 時亦無二致,系爭條款內容自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可言,復未剝奪或限制共有人知悉出賣條件後決定是否 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權利,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法律意旨並無不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難謂系 爭條款為無效,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皆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買 賣價金,並未損及全體共有人應得之利益,至原告依系爭條 款應一己承受系爭抵押權債務,並自行負擔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解消責任,被告則不與焉,乃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 範疇及結果,自應予以尊重,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則 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而屬 無效云云,殊非有理。  ⒎茲原告充分了解上情,並自行權衡利弊得失後,仍自行選擇 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本於自主意思以原契約同一條件簽立系 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含系爭條款在內各條款內容之拘束 ,並以之為行為規範,不容原告於本件復事爭執。  ㈡系爭契約尾款45,110,400元是否已全數給付?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 項所明定。是抵銷以主張抵銷之一方對他方有可為抵銷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  ⒉原告就系爭抵押權債務之清償,不得視作買賣價金之一部或 縮短給付,或代尾款之給付,且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債務及設 定之解消並不負包含清償在內之一切責任,業如前述,則無 論原告是否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原告就此均不得再向被告 主張任何權利,對被告均無可抵銷之債權存在,無從以之為 抵銷,適可徵被告111年4月25日111法明字第1115號律師函 謂:買受人基於承受或塗銷系爭抵押權,依法得所得行使之 權利(見本院卷第74頁),並不及於被告。綜上,系爭契約 尾款仍欠3,500萬元未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尾款中3,500 萬元經抵銷後已消滅云云,咸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林偉峻取回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屬權利行 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應認該事實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 之時。當事人以法律行為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 ,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⒉兩造約定俟原告全部清償系爭契約尾款完訖後,林偉峻方須 將系爭權狀交付原告,係將系爭權狀交付義務之履行,繫於 原告全數清償系爭契約尾款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到來,為權利 行使期限即清償期之約定,矧系爭契約尾款迄未全部清償完 畢,該事實尚未發生到來,兩造就系爭權狀交付義務約定之 清償期仍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同意向林偉峻領取系 爭權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林偉峻取回系爭權 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3-10

PCDV-113-訴-3366-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0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洪文聰 被 告 陳俊福 訴訟代理人 陳瑞君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陳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 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 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應有部份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為計算。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2平方公尺,於民國113年1月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店司補卷第11頁),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3萬2 ,450元(計算式:28.2㎡×189,000元×1/4=1,332,45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萬2,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2 原告:1/4 被告陳俊福:1/4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4 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4

2025-01-22

TPDV-113-補-90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9號 原 告 楊坤榮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建隆 王鴻瑤 王條安 王吉二 王清水 王坤泉 王進孝 彭宣榕 王廷蘴 李林鳳英 游侑蓁 王思銘 周財源 林愛珠 王智弘 王顯鈞 王志禎 王志堯 王信舜 李王愛玲 王文士 王一享 魏王美瓏 王藝龍 王齡漢 王懷慶 王俊傑 王俊凱 張育智 劉新強 宋偉嘉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德明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被 告 張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07.2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則原告客觀上可得利益應 為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土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萬8,500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31610/0000000,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6,928元(207 .25㎡×38,500元/㎡×231610/0000000=636,92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510元, 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9

PCDV-113-訴-3789-20250109-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怡方 陳昶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 而提起上訴。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欄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金額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應分別繳納 如附表「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 ,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 上 訴 人 王怡方 陳昶旭 請求項目 特休未休工資 9,680元 14,080元 短少給付工資 871,200元 897,600元 業績獎金 657,676元 694,214元 訴訟標的金額 1,538,556元 1,605,89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369元 25,408元 暫免徵收 16,246元 16,939元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8,123元 8,469元

2024-11-26

CTDV-113-勞訴-15-202411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賜德 陳賜賢 林金美 朱盛達 林李坪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李和 上 訴 人 林慶祥 林素霞 陳俊達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 訴 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芯卉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 上 訴 人 李秀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吳李寶燕 李麗瑛 訴訟代理人 林炳鑽 上 訴 人 李永南 林李換 李阿却 李玉蘭 李好理 李建和 李天棟        李兩全 柯重雄 陳成嘉 鄭鳳祥 李宗任 鄭宗本 鄭鳳明 吳宗益 吳宗憲 李志祥 李啓元 柯銘全 曾邱忠 葉美慧 李秋月 李寶愛 李金俊 柯佩芬 李美祝 洪嘉苑 洪一修 羅啟文 李進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淑敏 李煌樑 許綉敏 李明華 李明哲 李忠倫 李貞德 李宗憲 李炳輝 李秀蘭 李耀鋒 陳素珠 李豊平 李俊仁 李俊生 李玟君 李俊雄 李得勝 李水福 李金璇 林宗慶 黃思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智蟬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原名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上 訴 人 陳志偉 陳彥宏 陳文鑾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李慶和 上 訴 人 李志隆 李永鋒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朝林 李國雄 李國萬 李金菊 李翠蘭 李永輝 李貞儀 李炳煌 柯丞恩 柯昱維 柯丞晏 李賀燦 謝美惠 李佳哲 李建賢 李佩玲 李燦官 李政賢 李政忠 李美玲 李美鳳 李東軒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 訴 人 李明娟 李素英 李鴻明 周彣縓(即李雨儒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 靖 林芬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晶(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啟文(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雪禎(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卿 上 訴 人 王親民(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美(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真(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紀琴(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鴻(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聰(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馥禧(即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綠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之英 受告 知人 林珈鋒 被 上訴 人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奇鴻、李奇聰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 五至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 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賜德等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 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其 地號或編號);嗣原審判決後,雖僅陳賜德、陳賜賢、林金 美、朱盛達、林李坪、林李和、林慶祥、林素霞、陳俊安、 陳俊達、李月娥(下稱陳賜德等11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 李秀卿以次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江李金蘭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啟文、江 雪禎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503 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李雨儒於112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彣縓等情,有卷 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5-501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李忠雄於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奇峯、李奇鴻、李 奇聰,其中李奇峯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由李奇鴻、李奇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1頁) ;嗣系爭土地由李奇鴻辦理繼承登記,並單獨承受訴訟等情 ,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57頁、第5 05-5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㈣李玉寶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之英、王親民、 王韻美、王韻真、王紀琴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405-42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㈤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4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陳素娥、陳素華、陳素玲、陳素梅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於111年6月10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李金俊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並經李金俊聲請承當 訴訟,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27頁),爰准由李 金俊為陳素娥等4人承當訴訟。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429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由 陳文鑾買受,於111年4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 卷附上開函件、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3-357頁),並經陳文鑾聲請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51、第442頁),爰准由陳文鑾就此部分 承當訴訟。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因無人繼承其遺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竣收 歸國有登記,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 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456 頁),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443、447頁),爰准由國有財產署就此部 分承當訴訟。  ㈣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因信託而持有系爭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11年3月29日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予陳文鑾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01-308頁),且經陳文鑾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289、第331頁),爰准由陳文鑾為森曼設 計行銷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㈤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原有系爭000、000 地號、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5 ,於112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馥禧,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5-451頁),並經謝 馥禧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43-44 4頁、卷四第327頁),爰准就該部分由謝馥禧承當訴訟。  ㈥陳震雨於111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 予陳志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2、10 2、131、160、192、224、253、291、326頁),且經陳志偉 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2頁、第5 97-599頁),爰准由陳志偉為陳震雨承當訴訟。   ㈦陳祐維於111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信 託登記予陳彥宏,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卷六 第73、102、131、160、192、224、253、292、326頁),且 經陳彥宏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 2頁、第597-599頁),爰准由陳彥宏為陳祐維承當訴訟。  ㈧李瑛瑩、李詩禎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12年5月26日將其原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明翰等情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57頁),並經 李明翰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362 頁),爰准由李明翰為李瑛瑩等2人承當訴訟。   ㈨朱淑貞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朱盛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誤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七第41頁),爰准由朱盛達為朱淑貞承當訴訟 。  ㈩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之英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 舟公司)等情,有卷附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0 5-557頁),並據該公司到庭實施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1頁 ),爰准由綠舟公司就此部分承當訴訟。   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韻真於112年12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珈鋒等情,固有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惟林珈鋒經本 院為訴訟告知後,並未聲明承當訴訟,爰列為受告知人。 四、又洪靜眉為柯李永錫之繼承人之一,惟柯李永錫之繼承人已 於112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柯丞恩 、柯昱維、柯丞晏分別所有,被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洪靜 眉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72-473頁),爰不列為上訴人。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雖 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惟共有人李忠雄、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迄 未就李忠雄繼承李朝欽,及林正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 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李忠雄之繼承人李奇鴻、李奇聰,及 林正雄之繼承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467-475頁、本院 卷六第40頁、第59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就分割 共有物之同一紛爭事實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六、本件除上訴人陳賜德等11人、林素霞、國有財產署、李明華 、李明翰、陳文鑾及綠舟公司等人之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就系爭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上訴人就 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李忠雄(兼李朝欽之繼承人)、 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判決 命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院追加聲明 :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賜德等11人部分:伊等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共有狀態 以利將來整合;若准予分割,請求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分歸予伊等,伊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或將系爭 000地號土地分歸伊等共有,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 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B 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㈡李明華、李秀卿、陳成嘉、李素蘭、李淑敏、李明翰(下稱 李明華等人)部分:系爭土地為伊等祖產,希望將系爭000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 爭000、000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附件A方案所示 ,其中系爭000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 等19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 分由中華民國、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 洪嘉苑等8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願 繼續維持共有。  ㈢李國萬、李東軒、李怡靜部分:同意原審變價分割之判決。  ㈣陳文鑾、李博文、黃思嘉部分:伊等希望依應有部分計算之 面積,分配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㈤國有財產署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陳賜德等11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27-3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㈡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部分以鐵皮圍牆圈圍使用;系爭 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有磚造平房、鐵皮屋及棚架,部分空地堆置雜物;系爭000 地號土地,現搭建鐵皮工廠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以 鐵皮圈圍,現作停車場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則為 一般空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製有 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9-438頁 )。  ⑵觀諸系爭土地中,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新北市○○區○○段 0、00建號建物之外(見本院卷五第243頁,下稱系爭0號、0 0號建物),其餘土地並無登記建物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57、88、119、185、219、455 、462頁)。而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 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依73建字第1451號建造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載明為計畫道 乙情,有卷附新北市工務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 242298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5-567頁)。且系爭土地 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等情 ,亦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06109570號函,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23日 新北城測字第112094147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1頁、本 院卷二第455頁)。  ⑶又系爭0號建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里000號,系爭00號建 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有卷附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參諸系爭0號建 物為17年5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面積25平方公尺) ,登記為李石角所有,為未辦繼承登記建物;另系爭00號建 物為38年10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含騎樓面積61平方 公尺),登記為李兩全、李月琴、金小燕、葉李月娥、李月 招、李儉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顯見系爭0 號、00號建物均為屋齡達70餘年以上之老舊建物,李兩全並 具狀表示經審慎考慮後,同意變價分割土地等情,有卷附民 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9頁)。  ⑷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中,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0號 、00號建物登記,但系爭0號、00號建物所有人,已表示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則屬計畫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現作住家、鐵皮工廠、停車 場及空地使用,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 位面積之限制。堪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分割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93.94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378.6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77.70平方公 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755.5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2.53平方 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25.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 土地面積440.2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面積831.04平方公 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各達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有部分共有人 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達半數以上均 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無 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院就同一共 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 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 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陳賜 德等11人主張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分歸予伊 等,伊等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或將系爭土地000、000、 000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單獨分歸伊等共有 ,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 B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之分割方法;及李明華等人主張將系爭土地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爭000、000 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A方案所示,其中系爭000 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等19人及李炳 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分由國有財產 署、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洪嘉苑等8 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 411-419頁、本院卷二第410-411頁),皆非可採。  ⑵又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均逾百人,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 ,將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 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 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 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 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 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 ,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 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 利。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 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而原審採取變價分割方法,事實上僅陳賜德等 11人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僅為視同上訴,衡情應不反對就 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 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 造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 僅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 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 共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 市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 源,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朝欽於76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 李忠雄亦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奇鴻、李奇聰等 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而 李奇鴻、李奇聰就繼承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 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李奇鴻、李奇聰應 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⑵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家 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而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繼承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 求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㈡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異動,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7項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共有物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利於共有物之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19

TPHV-111-上易-227-20241119-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怡方 陳昶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怡方、陳昶旭各自民國110年3月22日、同 年3月2日起迄今,受僱於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分別 擔任開發顧問、業務襄理,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工作,與被 告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因原告2人於任職期間,每日均按被 告內部規定打卡上下班,未出勤時必須請假,須遵守被告要 求之工作規則,被告雖有按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 元為原告2人投保勞工保險(陳昶旭部分,於112年7月因被 告要求而移出),惟均未給付原告2人基本工資,且未給付 原告2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2月間止之未休特別休假之工 資,王怡方自得向被告請求短少給付之工資871,200元、特 休未休工資9,68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陳昶旭則得向被 告請求短少給付之工資897,600元、特休未休工資14,080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再者,被告所屬員工開發案件後,據 以請領獎金之標準係以開發案件簽約時之「牌價」為據,原 告2人前成功開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使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並於111年1月26 日簽約(下稱系爭案件),簽約時之牌價為「臺南市95%」 ,王怡方、陳昶旭並據此分別向被告請領業績獎金1,498,14 2元、1,581,372元,惟被告竟僅以112年7月24日牌價「66% 」結案,而各給付王怡方840,466元、陳昶旭887,158元,分 別短少657,676元、694,214元,是以,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短少之業績獎金。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王怡方1,538,556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昶旭1,605,894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不動產開發公司,主要經營持分土地整合買賣、道路 公園農地買賣、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收購及未辦繼承地籍清理 服務。被告公司內分為「無底薪的業務人員」及「固定薪資 的行政人員」,原告2人屬前者,其餘如法務、會計人員等 則屬後者,原告的工作內容,係從事開發道路公園農地買賣 土地業務,即居間說服地主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以利被告後 續進行土地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類似於房地產仲介說服賣 家出售房產。原告獲取報酬的方式,則係自前開成功出售且 結案的案件中,抽取高額佣金,每成功出售並結案一件,原 告即可從中抽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為報酬(業績獎金)。是 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非僱傭契約,原告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 假之工資、未付之基本工資等,並無理由。  ㈡被告確有以基本工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然此係作為 全體「無底薪的業務人員」承攬報酬的一環,而非雙方約定 以投保金額作為雙方有約定固定薪水的證明,或作為雙方有 成立僱傭關係的證明。此乃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等規定,從事勞動者如透過 公司加保者,其需自行負擔之保費較低,如無一定雇主或自 營作業而透過職業工會加保者,其需自行負擔保費中的60% ,而被告願意負擔保費,讓業務人員可以減少保費,以此作 為其等承攬報酬的一部分。  ㈢被告確有內部規範每日工時及需請假,然主要在規範「固定 薪資的行政人員」,該等人員如未遵守,方有扣薪、懲處乃 至曠職3日以上解雇之不利益;對於「無底薪的業務人員」 ,雖亦有要求其等簽署吉田地產新進人員公約(下稱系爭公 約),但僅屬宣示效果,該等人員如未遵守,並不會受有任 何懲處或勞基法上之不利益。換言之,業務人員縱使每日不 到公司打卡、不請假,亦不會因此遭扣薪、懲處或解僱。實 則,原告每天均可自由決定要不要進行土地買賣的居間媒合 工作,及想要工作的時間長短,甚至可以完全都不要工作, 只是相對地即無法從中抽取高額佣金作為報酬。  ㈣原告提出的卷一第23頁業績獎金明細表(下稱系爭甲明細表 ),為第一版業績獎金明細表,其上記載之業績獎金1,498, 142元、1,581,372元乃係原告自行填載之數額,惟因當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甫於111年1月26日簽約完成,尚未排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且原告2人無法於系爭土地出售後2個月 內排除占用,直至111年11月6日始排除占用,但尚未完成出 售。是原告2人於112年7月12日提請提前結案,依據其2人承 諾,於計算系爭案件業績獎金時,牌價以60%計算,惟被告 體恤原告2人,承諾牌價以66%計算,原告2人亦表示同意, 是如卷一第185頁所示之第二版業績獎金明細表(下稱系爭 乙明細表)即已將牌價由其原本簽約當期之95%修改為66%, 原告2人並自行計算出王怡方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40,466元、 陳昶旭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87,158元。嗣配合後續地上物占 用排除之相關花費,成本略有增加,故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 後,再製作如卷一第171頁所示最終版本之業績獎金明細表 (下稱系爭丙明細表),王怡方可分配業績獎金為839,900 元、陳昶旭可分配業績獎金為886,561元,被告並已如數給 付完畢。其後,系爭案件所分割出來之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後,被告亦依前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 ,分別給予原告2人各236,170元。是以,被告已依兩造合意 給付應付之業績獎金,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短少給付之業績獎 金,並無理由。  ㈤綜上,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非僱傭 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原告2人即非適用勞基法或勞退條例 之勞工,且被告已將兩造合意之業績獎金如數給付予原告, 是其2人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基本工資 及短缺之業績獎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不動產開發公司,主要經營持分土地整合買賣、道路 公園農地買賣、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收購及未辦繼承地籍清理 服務。  ㈡陳昶旭自110年3月2日起迄今,任職於被告公司,屬業務部門 ,職稱為業務襄理,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之工作,居間說服 地主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完成簽約過戶,以利被告後續進行 不動產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等業務。  ㈢王怡方自110年3月22日起迄今,任職於被告公司,屬業務部 門,職稱為開發顧問,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之工作,居間說 服地主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完成簽約過戶,以利被告後續進 行不動產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等業務。  ㈣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有訂定系爭公約 予所有新進人員於報到時簽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 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 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 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可參)。 再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 法第2條第6款亦有明文。基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 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 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勞動契約之特徵, 即在此從屬性,即兩造間是否屬勞動契約,應以其等勞務供 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 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 綜合判斷,當事人間所存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 以其外貌定之,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其等上班須打卡、未出勤必須請假、須遵守被告要 求之工作規則,是其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以前詞。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請假平台群組 對話紀錄、一般約案件流程、履保約案件流程、土地款請款 應附文件檢核表、案袋繳交資料確認表、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之群組對話內容、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群組對話 內容、被告112年5月5日吉田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112年業 績達成差勤獎勵辦法、被告高雄分公司110年10月26日、同 年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之群組對話內容等件為憑(見卷 一第21頁、第25至27頁、第285至519頁)。惟查:  ⑴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有訂定系爭公約 予所有新進人員於報到時簽署(見卷一第165頁、第168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於任職 期間並無底薪,僅有獎金,一開始是從40%開始計算,後來 王怡方有升到45%,陳昶旭則升到47.5%,上班無須穿著制服 ,出勤即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加班沒 有加班費,沒有業績標準,當月若沒有任何業績即無任何收 入,但不會有懲處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卷二第268 至2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王菁祥、證人即被 告公司業務經理孫家邦證述情節相符(見卷二第313至314頁 、第332至333頁),足認原告並無底薪或其他固定薪資,必 須成功開發地主出售土地後,始得依據業績獎金計算方式領 取報酬。申言之,兩造間所成立者係以一定工作之「結果」 或「完成」而領取報酬之承攬契約,而非以「勞務提供」為 核心之勞動契約,即原告得自主決定其工作之程度與獲取報 酬之多寡,其係單純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非為被告之營 業而勞動,核與一般勞工僅得被動性接受固定報酬,且無法 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之情節有異,應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⑵原告固主張:原告之工作時間,非由原告自行安排,原告之 出勤即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不遲到早 退,原告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原告於任職期 間,如欲請假,應依被告規範之程序辦理,填寫請假單,並 上傳平台,是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於「請假平台」群組內 詳細填載請假之事由,填具各該年度請假單,並詳實記載原 告之特別休假日數為若干,足見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受被告 之人事監督、管理云云,並提出請假平台群組對話紀錄為據 (見卷一第285至40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復提出原告2人出勤紀錄為憑(見卷一第225至251頁)。經 查:  ①系爭公約上雖有記載「⒈出勤: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9 :00至下午18:00,不遲到早退。」、「⒋請假:請依程序 辦理,填請假單,上傳平台。」(見卷一第165頁、第168頁 )。被告雖有內部規定須打卡、未到勤須請假,但原告不遵 守不會受到任何懲處,且被告對於原告亦無任何考核制度等 情,業經證人王菁祥、孫家邦證述明確(見卷二第311頁、 第328頁、第332至333頁);證人王菁祥復證稱:原告上班 期間可以自己決定上班地點及工作方式,只要打完卡就可以 自己去做開發等語(見卷二第313頁)。本院衡以證人王菁 祥為原告聲請傳喚,雖其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惟現已離職, 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 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前開所述 應堪採信。基此,足認原告上班時打卡或請假,僅為使被告 知悉原告當日是否曾到公司,方便瞭解原告開發土地業務的 情形而已,原告打卡後即可自由離開公司,原告可以自行決 定每日是否要開發地主出售土地,以及在何時、何地、向何 地主進行開發,此均由原告全權決定,被告不會因原告不進 行任何開發售地工作施加任何不利益,僅係原告無法取得承 攬報酬而已。  ②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所示,如以每日9時20分未打卡即 算遲到:  王怡方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應工作747日, 然其未請假且未打卡天數達171日,占應工作日之22.89%; 遲到或早退天數達290日(免打下班卡之月份,仍需打上班 卡,故當日如無打上班卡,仍計入遲到之天數),占應工作 日之38.82%;連續未打卡3日次數達43次,如按勞基法曠職3 日可解雇規定,其可能已被解雇43次;有正常打卡天數僅25 4日,加計有請假或報備32日,其按時出勤比例僅約38.29% 【計算式:(254+32)÷747=38.29%】,未正常出勤比例達6 1.71%。  陳昶旭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應工作760日, 然其未請假且未打卡天數達186日,占應工作日之24.47%; 遲到或早退天數達324日,占應工作日之42.63%;連續未打 卡3日次數達45次,如按勞基法曠職3日可解雇規定,其可能 已被解雇45次;有正常打卡天數僅231日,加計有請假或報 備19日,其按時出勤比例僅約32.89% 【計算式:(231+19 )÷760=32.89%】,未正常出勤比例達67.11%。  由上開原告2人出勤情形可知,原告未請假亦未打卡之比例達 兩成多,原告遲到或早退的比例達四成左右,連續未打卡3 日之情形則達40餘次,有按時出勤比例僅三成多,足見系爭 公約上所約定之出勤時間,只是作為讓公司知悉業務人員有 進到公司,以利安排宣導、業務交流會議或教育訓練而已, 被告對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業務 人員未打卡、遲到或早退,不會有任何懲處效果。是以,原 告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每天均可自由決定是否進行土地 買賣的居間媒合工作及工作時間之長短,甚至可以完全不要 工作,亦不用接受被告對其出勤、工作表現進行考核、獎懲 ,只是相對地即無法從中抽取高額佣金作為報酬,堪認原告 係以完成開發土地業務為目的,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實質控制 力,且原告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原告完全不受工作 時間、工作地點及工作方式之限制,故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 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③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公約第11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係以勞基法為據,並經被告使用「工資、資遣費 、僱傭關係」之用語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使用 「報酬、承攬關係」之用語;且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經理即訴 外人林吟璐於公司群組內,復曾轉發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 王得賢所公告載有「提醒:累計三日未假不到,即符合勞基 法解職條件」之訊息自明,足見被告認為兩造間有勞基法之 適用,並提出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群組對話內容為據(見卷一 第511頁)。查依原告所提前開群組對話內容,林吟璐於公 司群組內曾轉傳被告公司總經理王得賢叮囑「提醒:累計三 日未假不到,即符合勞基法解職條件」等語,然王得賢所傳 訊息僅是重申勞基法第12條「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該規定係適用於被告 公司適用勞基法之行政人員,尚不包含業務人員。原告2人 並不受勞基法曠職之拘束,此由其2人前開出勤情形可證, 如該訊息有對業務人員有實質拘束力,原告2人早已符合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斷無可能有連續未打卡 3日之情形高達40餘次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 難憑採。  ④原告另主張:原告2人係因業績達成,經被告之人事多次告以 於特定期間得免打下班卡,原告遂依被告之指示為之,並提 出被告112年業績達成差勤獎勵辦法、請假平台群組對話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285至403頁、第513頁)。查被告公司於1 12年5月5日以吉田字第0000000號發布之公告,主旨為「112 年業績達成差勤獎勵辦法」,說明欄則記載:「一、實施日 期: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二、實施對象: 全體開發業務人員。三、實施辦法:於每一季個人簽約業績 達成貳拾萬元正(業績須扣除必要成本),於次一季每週五 免打上班卡,週一至週五免打下班卡,予以獎勵,規定如下 :(略)」。惟查,此係被告公司為獎勵業務人員積極達成 業績,於特定期間所為之獎勵措施,屬獎勵性質,倘若業務 人員未達該業績標準,亦未依系爭公約所定出勤時間出席, 並無負面之懲罰,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並未限制原告工作 時間、地點及方式,自不足據以證明原告需受被告公司之監 督管理。  ⑶原告再主張: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從事開發不動產買賣業務 ,由原告透過說服不動產所有權人將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以 利被告後續進行不動產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等業務;各該開 發案件先由被告詳列開發案件清單,再由原告選擇欲開發案 件,原告選擇開發案件後,會開立群組(即案件流程所指平 台),群組內成員有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曾景煌、被告 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李仲泰、員工直屬主管、原告;開發過 程中,每一開發步驟(例如:得否向土地所有權人下訂金、 得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得否向被告申請買賣契約書或各 期履約款項及鑑界款項、得否完稅過戶等事項),均由原告 依被告之指示,先行以「主旨」列入欲開發步驟,再由原告 提供辦理「建議」,交由曾景煌具體核示,是否得辦理之; 被告亦訂有「一般約案件流程」、「履保約案件流程」、「 土地款請款應附文件檢核表」、「案袋繳交資料確認表」, 以供被告所屬員工遵守每一步驟,原告不能用計晝性或創作 性方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而應依被告之具體指示 為之,受制於被告之指揮命令,隨時受被告監督云云,並提 出一般約案件流程、履保約案件流程、土地款請款應附文件 檢核表、案袋繳交資料確認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05至412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訂定的案件開發 流程,屬雙方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目的是讓被告知悉原告要 開發的標的、買賣金額及透過被告公司原有的交易機制保障 交易安全,以利後續的業績獎金分配;原告要如何開發(開 發區域、對象、標的、金額、時間)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不 受被告指揮監督等語。經查:  ①證人王菁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前 述被告公司有開發清單,此開發清單是公司主動給業務人員 的?還是人員要跟公司申請?(證人王菁祥答)曾景煌有開 一個大數據平台,我們要去向曾景煌申請看要哪個地段的清 冊,如果曾景煌願意給就會給,不同意給就不會給。(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開發人員是否不一定要依照公司的開發清冊 上名單來開發?(證人王菁祥答)我們新人進公司,公司就 會給我們清單,之後會看情況,如果沒有業績,可能就不會 再給其他清單。我們不一定要依照清單上的名單來開發。(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去跟地主談買價再建議公司買,買價是 否是你們與地主協商的價格,再報給公司看公司是否決定要 買?(證人王菁祥答) 是。」等語(見卷二第310至311頁 )。證人孫家邦則證稱:我有看過卷二第291頁開發清單, 是業務人員去向被告公司申請才會給的,也曾經有業務人員 向公司申請,但公司不給的情況,可能是之前申請過但開發 都沒有結果或都沒有開案討論,所以公司認為沒有再發給新 清單的必要;這個開發清單只是提供給業務一個資料,沒有 強制一定按照清單去該區域開發,可以自己找區域開發,只 要被告公司是有利潤的,公司沒有限制;業務人員可以用自 己的方式去開發,對象、時間都可以自己決定,被告公司沒 有限制;業務人員選擇好開發的客戶對象或者標的以後,也 不須要報請被告公司的同意,在開發時不需要報備,是跟地 主談好之後,要請示被告公司是否購買時,才需要向公司報 備,被告公司決定要購買後,有自己一套流程,所有業務人 員都需要依照該流程處理;被告公司行政人員有底薪,業務 人員沒有底薪,有開發案件成功後才有業績獎金,原告是屬 於業務人員等語(見卷二第315至319頁)。  ②是依前開2位證人證述,可見原告2人均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其等工作內容是受託進行土地開發,促成地主將土地銷售 予被告,原告即可分配業績獎金,被告並未限制業務人員一 定要依照公司的開發清冊上名單來開發,業務人員可自行決 定開發時間、開發區域、開發標的、開發對象、金額高低及 以何種方式開發,再轉知條件給被告,由被告決定是否購買 ,被告同意購買後,原告就依被告訂定的交易流程進行,使 整個交易可以安全無虞,保障買賣雙方權益,在案件順利結 案以後,原告即可根據業績,即開發該筆土地之利潤,分得 其中至少40%的獎金,只是新人甫進公司,公司會給予開發 清冊,以利其等迅速覓得可以開發之物件而已,顯然原告完 全可以用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 ,被告並無具體指示或有何指揮監督。參以不動產開發業務 性質本得自行獨立完成,被告公司亦未規定原告必須與同僚 任務分工,原告與同僚間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原告若 自行決定停止開發業務,亦不會造成被告或其他業務人員在 工作體系的停頓,是原告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 務給付,兩造間契約關係亦難認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 性之特徵。  ⒉綜上,被告公司雖有規定上下班時間,但原告縱未遵守,亦 無任何不利益或懲處,原告沒有固定底薪,獎金則依兩造間 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算,是原告付出勞務,如未有業績,即無 報酬,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乃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又被 告並未限制原告提供勞務或服務之地點,被告亦未強制要求 原告應於公司內辦公,且未規定原告必須與同僚任務分工, 是原告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務給付,應不具組 織上從屬性。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尚難認具人格從屬性、經 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而 非僱傭關係,實屬明確。是以,原告2人向被告請求短少給 付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業績獎金部分  ⒈依兩造前開所述,原告主張其2人成功開發系爭案件,業績獎 金應依111年1月26日簽約時牌價95%計算,然被告則主張應 以兩造合意之66%計算。經查:  ⑴依如附表三所示系爭案件業績獎金請求時序觀之,王怡方於1 12年7月24日已經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表示「那我們這 個案件就直接依大哥所承諾的以66%結案!」等語(見卷一 第183頁、第534頁),顯見兩造確實已就系爭案件之業績獎 金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同意以112年7月時之牌價66%計算, 則原告事後反悔,仍主張應以簽約時之牌價95%計算,應屬 無理。  ⑵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甲明細表觀之,系爭案件業績獎金應以簽 約時之牌價95%計算,即王怡方、陳昶旭得分別向被告請領 業績獎金1,498,142元、1,581,372元云云。然查:  ①系爭甲明細表僅為第一版的業績獎金明細表,其上獎金乃係 原告自行填載之數額,該案件為原告2人共同開發、成功完 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因當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甫簽 約完成(填表日期與簽約日均為111年1月26日),系爭土地 上尚未排除占用,故系爭甲明細表中原告以簽約當期牌價為 95%,估算系爭土地於出售後2個月期限內排除占用時,原告 2人可領取之獎金總額。惟原告所開發地主出售予被告之系 爭土地,無法於111年1月26日簽約後2個月內排除占用,直 至111年11月6日始排除占用,但尚未完成出售。原告於112 年7月12日提請提前結案,依據原告於110年11月8日承諾, 其計算業績獎金時,在簽約當期牌價部分即應以60%計算。 惟被告體恤原告,同意牌價再增加6%,承諾以牌價66%計算 ,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原告並因此再自行撰寫系爭乙明細 表,將牌價由其原本簽約當期的95%,修改為專案牌價66%, 並自行計算出王怡方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40,466元、陳昶旭 可領取業績獎金為887,158元。嗣配合後續地上物占用排除 之相關花費,成本略有增加,故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後,該 表最終經修正為系爭丙明細表,依據修正後之系爭丙明細表 ,王怡方可分得業績獎金839,900元、陳昶旭可分得業績獎 金886,561元,被告已於112年9月1日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 簽約當時牌價、系爭甲、乙、丙明細表、王怡方與曾景煌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怡方報酬清冊、匯出匯款明細、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可證(見卷一第23頁、第 171頁、第173至175頁、第181至185頁、第197頁、第213頁 、第217頁、第521頁)。  ②原告又主張:系爭甲明細表已經被告主管人員即業務經理孫 家邦、副總即訴外人簡榮佑、經理即訴外人陳玉貞、高雄分 公司經理林吟璐於其上簽名,復經被告敘明上開計算方式在 卷(見卷一第150至154頁),故原告所得據以請領獎金之標 準係以開發案件簽約時之牌價95%為據云云。經查,依證人 孫家邦所述:業績獎金是依照簽約當時公司給的牌價,此牌 價扣除公司扣入的價格、減掉成本後的差價,再依照職務的 %數來計算,前提是該案必須符合容積移轉的條件,如果不 符合的話就沒有任何獎金,一定要處理到符合規定才能結案 ;前述要符合容積移轉條件,是指要排除占用,但這只是其 中一個條件,還有其他條件,卷二第260頁關於㈤占用土地第 3 點雖有規定「占用土地得由經營顧問建議自願結案價格, 經公司核准後可依自願結案價格結案」,但這不是標準的, 可能想要結案就要跟公司商量,雙方協議出同意接受的價格 ,有占用情形的土地與沒有占用情形的土地,結案的標準、 價格不同;系爭案件是原告申請開發清單之後去開發的案件 ,因為有占用的情形,所以在群組平台上討論,因為案子比 較特殊,公司沒有限制結案的時間,特別以全部出售後再結 案(卷一第177頁),全部出售是指被告公司賣給第三人; 我並未見過卷一第23頁系爭甲明細表,其上的「孫家邦」不 是我簽的,我簽名不是簽在這個地方,我簽名的欄位是下方 「副主管」的位置,表格上有記載「孫家邦」名字的欄位, 應該是表明業務人員的主管是何人,用來分輔導獎金的,但 系爭案件我沒有拿到獎金,因為系爭案件的簽約時間是在被 告公司開始計算輔導獎金的時間點之前;業績獎金明細表上 的「簽約當期牌價」為被告公司公告的牌價,該牌價會變動 ,該數字是簽約之前會與合約書一起送上去審核,之後結案 會以簽約當時的牌價來做計算,但因為送審時與後來送客戶 簽約時間有時間差,所以這個當期牌價是會變動的;關於卷 二第260頁關於㈤占用土地第3點占用情形土地自願結案價格 的規定,若以自願結案價格來結案,就不會以當期牌價來計 算,是以雙方談出來的%數計算;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在平 台上所說的「因有佔用問題,二個月內若無法排除,建議專 案結案價格為持份總現值6成結案」(卷一第175頁),這是 原告提出來的建議,就是以6成來計算,系爭案件並未在2個 月內排除占用,原本有占用問題無法排除,原告建議用60% 結案,但是最後被告公司同意用66%結案等語(見卷二第319 至323頁)。本院衡以證人孫家邦雖係被告公司業務經理, 然其為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群組平台內成員,對於原告爭 取系爭案件獎金之原委知之甚詳,亦有參與其中部分對話, 且其並未因系爭案件領有輔導獎金,與本件並無特殊利害關 係,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 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以,系爭甲明細表 上之各主管姓名,並非各主管所親簽,只是為了計算輔導獎 金,由原告或其他人先行填載其上,原告憑此主張系爭案件 業績獎金應以95%計算,要屬無據。  ③再觀被告公司112年度計畫研討會內容,關於㈤占用土地第3點 已載明:「⒈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各縣市政府容積 移轉辨法之捐贈標準。⒉如土地上有地上物占用,得依下列 方式處理。⑴如該占用部分不需立即拆除,得請廠商估計占 用排除費用,並於結案時列入該案成本(需有拆除同意書) 。⑵辦理標示分割,將占用部份分割,就未占用之地號結算 業績(需未占用部分依牌價計算,超過購買成本),有占用 之地號則以零成本計算,俟占用排除或出售給佔用人後結算 業績。⒊占用土地得由經營顧問建議自願結案價格,經公司 核准後可依自願結案價格結案。」(見卷二第260頁)。是 依兩造陳述、證人孫家邦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書 證資料參互以察,如屬未占用之土地,被告可即時交易土地 以獲益,即被告公司於簽約購入後,可隨時於市場上出售或 辦理容積移轉,並無障礙,故約定業務人員可以土地「簽約 購入」時的牌價來結案並計算業績獎金;惟如屬經占用之土 地,因辦理容積移轉需要乾淨無占用的土地,被告取得占用 土地後不易再行出售,等同於買進來一塊長久不能變現、獲 益的土地,故就此種例外情形特別規範「占用土地得由經營 顧問建議自願結案價格,經公司核准後可依自願結案價格結 案」,此規定一體適用於所有開發案件,應為業務人員所知 悉。而系爭土地當初係向元大銀行購買,因土地上有第三人 之建築物經營餐廳,屬於占用土地,非前開無占用之正常案 件,如未能排除占用,則投資無法回收,故才會由開發的業 務人員訂定期限並敘明結案方式。原告知悉前開規定,方於 110年11月8日提出系爭土地「因有佔用問題,二個月內若無 法排除,建議專案結案價格為持分總現值6成結案」(見卷 二第37至39頁),即原告自願於無法依限排除時以持分總現 值60%結案。被告公司悉知原告建議自願結案價格後,因體 恤原告,避免讓原告在無法按時排除占用時,只能用持分總 現值60%結案,故於110年11月9日特別同意可以待被告公司 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後,再依出售時的牌價結 案。原告對此亦無異議,繼續進行後續之土地買賣程序。其 後,因系爭土地遲未全部出售,致不能結案,但原告向被告 公司董事長曾景煌表示有急迫的資金需求,幾經商議後,原 告於112年7月24日自己表示「那我們這個案件就直接依大哥 所承諾的以66%結案」等語,曾景煌亦善意地讓原告可以提 前結案。基此,兩造就系爭案件業績獎金以牌價66%計算, 應已達成合意。  ④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有同意按牌價95%計算之業績獎金,並 提出王怡方112年7月5日與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張宸偵對話錄 音及譯文為佐(見卷一第278頁、第523頁)。惟查,張宸偵 為被告在臺北總公司之財務經理,對於不同地區個案的業績 獎金,在業務人員與被告公司間有無特別約定,張宸偵並不 知悉,而係單純以業務人員提送之結案明細表來回答。因原 告先前提送的明細表為以牌價95%計算之系爭甲明細表,故 張宸偵即以系爭甲明細表上之內容回答原告,此顯然不能作 為被告是否同意以95%計算之真意。況且,原告本就知悉就 系爭案件相關業績獎金計算及發放應與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 煌確認,此由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討論、爭取獎金的對象均為 曾景煌可證(見卷一第525至536頁、卷二第37至257頁)。 然原告卻故意將王怡方與張宸偵之對話進行錄音,並據此主 張,本院仍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王怡方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5月間止,僅分別 於111年10月間領有7,617元、於111年12月間領有33,283元 、於112年2月間領有6,937元,其餘月份則未領有業績獎金 ,長達約11個月,僅有收入共計47,837元,足見王怡方於系 爭案件112年5月29日送結案時,已面臨經濟上、生計上相當 之困難。而王怡方於112年7月22日與曾景煌通話時,王怡方 先向曾景煌陳述:「嗯,我可能被錢逼到了,因為我覺得我 的壓力太大而且我很負責任地去做好每件事情。那公司這樣 的敷衍態度,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曾景煌則向王怡方陳 述:「…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 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 等語,可知曾景煌明確告知王怡方,如繼續認為系爭案件得 向被告請領之業績獎金係以111年1月26日簽約時之牌價95% 為據,則王怡方會越達不到上開目的,足見曾景煌所為上開 言語,已足使王怡方因憚於曾景煌之舉措,迫於生計之因素 ,僅得屈從於曾景煌,已屬不法之脅迫,對於面臨經濟上、 生計上相當之困難之王怡方之精神狀態造成重大壓迫,是縱 認被告與王怡方曾合意系爭案件以牌價66%結案,王怡方爰 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因被脅迫而為合意系爭案件以牌價66%結案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參)。  ⑵依如附表三所示時序表可知,王怡方於112年7月12日在通訊 軟體群組告知其將系爭案件送結案,並提出其與陳昶旭各有 500,000元的借款需求。嗣王怡方於112年7月22日請求發放 結案獎金3,078,096元,要求應以牌價95%結案,並於群組平 台中呈現出其與被告公司多位主管之對話(包括林吟璐經理 、簡榮佑副總、李仲泰總經理等人),並表示「公司若是要 以【本案件不受時間管制,特別已全部出售後,再結案】來 作為不發獎金之理由,實在難以服眾」等語(見卷二第236 至239頁)。  ⑶再依如附表五所示王怡方與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之112年7 月22日對話內容觀之(見卷一第279至283頁),曾景煌固曾 向王怡方表示「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那我先請教你有 沒有懂得禮貌,因為如果你覺得說我我很抱歉,我不需要, 那我可以掛斷電話啊,我知道你有很多方法,但是我跟你講 ,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 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等語,但曾景煌一開始即已向 王怡方提及「情緒的出口,你可以來跟大哥溝通。但是你跟 所有人這樣對話,其實會讓人家看到每一個人的德性」、「 你不瞭解,你應該用請教,而不是用這種方法…」、「我先 跟你講,你跟我講話,第一個要先懂得禮貌」等語,其後復 陳稱「你上面所寫的,我看起來就不是禮貌的」、「因為你 的問題是因為你不瞭解程序,不是大家不知道,因為為什麼 沒有能夠對應的問題只有你而已,他沒有沒關係,可以溝通 ,而不是你用盧的,你這個叫用盧的,你知道嗎?」、「你 現在的問題,因為你的問題是你一直陷入錯誤,啊我就符合 啦,啊怎麼會這樣對待我,你明白嗎?」、「你應該用的方 式說,哎,大哥你可不可以讓我知道說我到底哪一個環節, 或者是什麼原因這樣子,人家會很樂意跟你講,你po那些東 西是?」等語。  ⑷是依如附表三所示時序表、如附表五所示對話內容參互以察 ,曾景煌應是於112年7月22日看到了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 平台的發言,隨後與王怡方進行了如附表五所示對話,依如 附表五所示前後語句綜合觀之,曾景煌乃是針對王怡方強硬 的態度及在通訊軟體群組平台上公開針對被告公司多位主管 的對話,凸顯王怡方不禮貌的行為,希望王怡方能有禮貌、 平和的洽商,希望王怡方不要以通訊軟體群組平台上的方式 呈現,可以直接與曾景煌溝通,曾景煌更強調,公司從未虧 待過公司的業務人員,没有人的業績獎金有少發過1塊錢, 如果王怡方有不瞭解的情形,可以用請教的方式,而不是以 直接公告於通訊軟體群組平台讓大家難堪、如此沒有禮貌的 方式,且王怡方不禮貌的言論亦讓曾景煌感受不悅, 所以 才告知王怡方,其也是強勢、不願被恣意對待的人,如果王 怡方要繼續以此種不禮貌的方式處理到後面,會越讓王怡方 自己沒有辦法達成想要取得資金的目的,因為這不是合理的 溝通方法,先請王怡方接受以有禮貌的方式對談,否則很難 再談下去;待王怡方接受後,曾景煌隨即重申,之所以不能 按王怡方主張的牌價95%請款,是因為不符合當初通訊軟體 群組平台上的結案標準,即待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完成時以出 售時之牌價結案,主管都有跟王怡方解釋,但王怡方一直認 為自己已經符合標準所以可以請款;王怡方復表示主管向其 解釋的內容,主管們也覺得莫名其妙為何不能請款,對此, 曾景煌有所疑惑,才詢問王怡方哪一個主管有覺得莫名其妙 為何不能請款,王怡方告知是主管孫家邦後,曾景煌才表示 請孫家邦打電話釐清,隨後王怡方又表示不僅是孫家邦、是 所有的主管,曾景煌隨即反映會請主管一個一個跟王怡方解 釋,不會每個人都不清楚。是以,依如附表五所示對話之前 後文觀之,曾景煌自始至終全無任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王怡方,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可言。而王怡方在與曾 景煌為前開對話後,已自行表示系爭案件的結案方式是其自 己有誤解(見卷二第242至250頁),並向曾景煌及被告公司 各位主管致歉,益徵曾景煌並無任何不法脅迫的行為。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兩造已合意系爭案件之業績獎金依牌價66%計算,且原 告並無受脅迫之情事,其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受 脅迫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則被告既已依兩造合意給付應 付之業績獎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業績獎金,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王怡方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680元、短少給付 之工資871,200元、給付陳昶旭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4,080元 、短少給付之工資897,600元,均無理由;又被告已依兩造 合意給付應付之業績獎金,王怡方、陳昶旭請求被告給付短 少之業績獎金各657,676元、694,214元,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王怡方部分 編號 特休期間 ( 民 國 ) 年資 特休天數 已休天數 剩餘天數 1 110年3月22日至111年3月21日 0.5 3 0 3 2 111年3月22日至112年3月21日 1 7 0 7 3 112年3月22日至112年12月31日 2 10 9 1 合 計 20 9 11 備註: ㈠王怡方主張其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年度終結前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一日工資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1日,是其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9,680元(計算式:880×11=9,680)。 ㈡王怡方主張於其任職期間,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間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工資均未給付,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871,200元(計算式:26,400×33月=871,200)。 附表二:陳昶旭部分 編號 特休期間 ( 民 國 ) 年資 特休天數 已休天數 剩餘天數 1 110年3月2日至 111年3月1日 0.5 3 0 3 2 111年3月2日至 112年3月1日 1 7 0 7 3 112年3月2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 10 4 6 合 計 20 4 16 備註: ㈠陳昶旭主張其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年度終結前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一日工資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6日,是其得請求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9,680元(計算式:880×16=14,080)。 ㈡陳昶旭主張於其任職期間,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2月間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工資均未給付,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897,600元(計算式:26,400×34月=897,600)。   附表三:系爭案件業績獎金請求時序(含原告主張) 編號 日期(民國) 事        件 證 據 出 處 1 110年11月8日 原告表示其向地主元大銀行開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占用(經營餐廳)情形,原告表示「因有佔用問題,二個月內若無法排除,建議專案結案價格為持分總現值6成結案」。 卷一第173至175頁 2 110年11月9日 被告公司回應「本案為較特殊產品,請先給元大銀行意願書」、「公司先購入」、「免鑑界,直接送稅」、「公司共同創造」、「本案不受時間管制【特別已全部出售後,再結案】。 卷一第176至177頁 3 111年1月26日 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與元大銀行簽訂買賣契約。 4 111年3月8日 元大銀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公司。 5 111年11月6日 系爭土地完成排除占用。 6 112年7月5日 原告當日致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張宸偵,張宸偵表示王怡方、陳昶旭可請領業績獎金為149萬7,452元、158萬0,644元。 即原告主張此金額是以111年1月26日簽約時牌價95%計算,被告之數名主管亦有於系爭甲明細表簽名表示同意,足見原告可請求的業績獎金是以牌價95%計算。 本項為原告主張,並提出卷一第523頁王怡方與張宸偵間112年7月5日之錄音檔、王怡方與曾景煌間112年7月22日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憑 7 112年7月7日 因系爭土地另分割出兩筆地號(樣仔林段279-1、280-2),該兩筆土地因分割取得為零成本,於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時,按出售價金作為結案牌價計算業績獎金,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人各23萬6,170元。 卷一第196頁、第211頁、第215頁 8 112年7月12日 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表示「本案已達公司結案標準【已送結案】」,且表示王怡方、陳昶旭各向被告公司借款50萬元,共100萬元。 卷一第181至182頁 9 112年7月22日 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表示「敬請公司發放結案獎金【獎金總金額307萬8,096元】」,要求應以111年1月26日簽約牌價95%結案。 卷二第236至239頁 10 112年7月22日 王怡方致電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曾景煌曾表示:「…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等語。 即原告主張曾景煌前開陳述屬於不法脅迫,使其迫於生計因素僅得屈從。 本項為原告主張,並提出卷一第523頁王怡方與張宸偵間112年7月5日之錄音檔、王怡方與曾景煌間112年7月22日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憑 11 112年7月22日 ⒈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於通訊軟體群組平台回應王怡方,請被告公司相關主管說明王怡方提出的疑義,被告公司主管均表示「群組平台上確有說明本案出售後再結業績,與其它案子不一樣」、「公司沒有不出售系爭土地」。 ⒉王怡方回應:「由於顧問110年3月22日才進入公司,對於大哥(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當時所提及的【本案於出售後再結業績】,並不完全理解,又因顧問至今經手已結案之案件共18件,結案請領獎金過程皆無問題。所以才會導致顧問對於此案件理所當然的想法,產生【誤解】了,當然公司也從未表達此案土地不出售。所以~一切都因怡方對於此案平台溝通、解讀上落差產生誤解…另〜也可能因為顧問經濟壓力甚大,對於預期獎金發放的期待,造成情緒激動!所以〜在此要非常慎重的跟【曾大哥】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 卷二第242至250頁 12 112年7月23日 ⒈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景煌表示知道原告有困難須協助,因此提出原告2人各50萬元專案預結業績獎金,共100萬元。 ⒉原告表示因目前財務有非常大的問題,需要請曾景煌幫忙,建議原簽約牌價95%、本週牌價為66%,是否能以折衷方式以牌價80%辦理結案,如果預結獎金,希望預結200萬元。 ⒊曾景煌表示臺南路地需求都60%出頭,公司牌價66%已超過市場行情,公司業務人員500人,如果每人借100萬,就需要準備高達5億元,因此才提出每人50萬。 ⒋原告再表示希望被告公司能協助解決燃眉之急,預結獎金一人75萬元,共150萬元。 ⒌曾景煌表示救急永遠是公司最高宗旨,但有急需公司仍要評估是什麼因素,並表示原告原有誤解,現在已明白了,公司也願意幫助原告。 卷一第525至531頁 13 112年7月24日 王怡方向曾景煌表示同意以此時的牌價66%結案。 卷一第183頁、第534頁 14 112年9月25日 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請求發放未發放之獎金135萬0,472元,並表示66%是被迫先結案。 卷二第251至255頁 15 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27日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兩次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 卷一第17至19頁 16 113年1月15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卷一第7至13頁

2024-10-28

CTDV-113-勞訴-15-202410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 上 訴 人 陳彩潔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偉峻 參 加 人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參 加 人 謝馥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森達開發 有限公司,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 權,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同樣條件與參加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億5,011萬0,400元購買系爭土地 ,並自行承受或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 ),參加人不負解除責任,故買賣價金不含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款 項;雙方另達成由承辦地政士即被上訴人保管地政事務所核發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待尾款支付完畢後,再交 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之協議。上訴人尚未支付尾款完畢,亦不得 以其代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尾款之給付或抵銷,其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權狀,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93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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