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補-900-2025012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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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0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洪文聰 被 告 陳俊福 訴訟代理人 陳瑞君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陳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份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計算。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2平方公尺,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11頁),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3萬2,450元(計算式:28.2㎡×189,000元×1/4=1,332,4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萬2,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2 原告:1/4 被告陳俊福:1/4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4 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