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甲○○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吳佩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甲○○為訴外人己○○與相
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與己○○結婚後,沈迷賭博,積欠龐大債
務,並因躲避債務經常不知所蹤,家計全由聲請人母親己○○
操持,復於民國87年間與己○○離婚後,下落不明,對聲請人
等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否認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於
113年8月21日被高雄市社會局安置迄今,目前仍喪失認知功
能及表達能力,有受扶養之權利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證人己○○(按:聲請人之母)
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核與兩造之戶籍
資料遷徙記錄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無正當
理由未對聲請人丙○○、丁○○、甲○○為扶養及照顧,顯然缺乏
為人父親之基本關愛,自屬情節重大,如仍命聲請人丙○○、
丁○○、甲○○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確將顯失公平,故聲請人
丙○○、丁○○、甲○○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KSYV-114-家親聲-8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