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3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49號),被告於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肇事逃逸部分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惠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的
自白」、「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紀錄」為證外,其
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處遇說明: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也給付賠償金,而且根據前科
表的記載,被告過往完全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條
件,且告訴人也在起訴前撤回告訴,本院因而決定宣告緩刑
的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32號
被 告 林惠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西路2段與永華路2段交岔路口做左轉時
,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適有吳
呈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受
有右前臂撕裂傷1公分、右前臂、右手、右膝、左前臂鈍挫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惠瓊可得而知其
貿然左轉致吳呈典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可預見吳呈典可能
因此受傷,竟未對吳呈典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將之送醫救治,
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呈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惠瓊之供述 被告於直行車道行駛至路口後,左轉至永華路時,看見左側地上有個影子,被告踩了下煞車,並未報警亦未呼叫救護車,逕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呈典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突然左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逕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車輛受損情況,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紙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TNDM-113-交簡-3179-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