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3-交簡-3179-20250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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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3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49號),被告於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肇事逃逸部分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惠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的 自白」、「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紀錄」為證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處遇說明: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也給付賠償金,而且根據前科 表的記載,被告過往完全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條件,且告訴人也在起訴前撤回告訴,本院因而決定宣告緩刑的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32號 被 告 林惠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西路2段與永華路2段交岔路口做左轉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適有吳呈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受有右前臂撕裂傷1公分、右前臂、右手、右膝、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惠瓊可得而知其貿然左轉致吳呈典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可預見吳呈典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對吳呈典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呈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惠瓊之供述 被告於直行車道行駛至路口後,左轉至永華路時,看見左側地上有個影子,被告踩了下煞車,並未報警亦未呼叫救護車,逕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呈典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突然左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逕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車輛受損情況,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紙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