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啓嘉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勳 陳思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陳思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 00號房屋(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彥勳、陳思齊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 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呂彥勳擔任負責人(於 本件居較高之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思齊係受僱於被告呂 彥勳,擔任把風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彥勳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呂彥勳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彥勳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為被告 呂彥勳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 、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均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者,毋庸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呂彥勳雖表示迄今約抽頭三 十萬元至四十萬元左右,惟被告呂彥勳供稱其每天都會上繳 給一個綽號「阿偉」的乾哥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彥勳就此部分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說明。  ㈡被告陳思齊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思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思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思齊 於偵訊中自承:一天薪水2,000元,總共領了6,000元(偵卷 第243頁)。是被告陳思齊犯本件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並無法 證明與被告2人有涉,且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沒入在案(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租賃契約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卷第47至49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賭資 新臺幣60,300元 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見偵卷第7頁背面) 2 骰子 1批 保管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檢管字第2453號 3 號碼牌 1批 4 橡皮筋 1批 5 紅包袋 1批 6 夾子 1批 7 壓寶盒 1個 8 膠質天九牌 1付 9 未拆封撲克牌 1個 1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 1台 11 監視器鏡頭 3個 12 抽頭金 新臺幣5,300元 13 租賃契約 4本 14 無線電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呂彥勳 (年籍資料詳卷)         陳思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勳、陳思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呂彥勳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僱用陳思齊,自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以其所承租位在高雄 市○○區○○街00號,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由陳 思齊在外把風,聽從呂彥勳指示開門指引賭客進場,呂彥勳 則提供天九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 客輪流作莊對賭財物,每家各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 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 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 1000元,無上限。呂彥勳並向贏家賭客收取每1000元其中之 30元利潤作為抽頭金。嗣於113年7月22日1時40分許,為警 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徐冠勳、朱瑞 紘、邱鈺婷、楊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 汪志忠、麥敬忠、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 、劉富雲、丁浩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 昭亮、蔡清喜、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均另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 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批、押寶盒1個、橡 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監視器主機(含電 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電1支、租賃契約4 本、賭資6萬300元(另由警方依法沒入)、抽頭金5300元等 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彥勳、陳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即證人徐冠勳、朱瑞紘、邱鈺婷、楊 政勲、邱堡琳、盧玥妡、顏慶盛、林世欽、汪志忠、麥敬忠 、陳何勝、許志瑋、鄭誌杰、王海霞、賈艷、劉富雲、丁浩 治、張書玉、劉善緣、吳啓嘉、呂文賢、黃昭亮、蔡清喜、 李敏玄、李福隆、呂彥威等26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 ,並有上開扣案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 告2人先後多個聚眾賭博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 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前揭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號碼牌1批、紅包袋1 批、押寶盒1個、橡皮筋1批、夾子1批、未拆封撲克牌1個、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3個、無線 電1支、租賃契約4本,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除無線電1支 屬被告陳思齊所有外,其餘屬被告呂彥勳所有,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300元為被告呂 彥勳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賭客賭資6萬300元固係員警當場自賭客徐冠勳等26人 所分別查扣,惟渠等雖係在上開處所內賭博財物,然因現場 係被告呂彥勳所承租,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賭客縱有對賭行為,亦不符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則扣案自賭客處之賭資無從依同條 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應另由警依社會秩維護法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08

KSDM-113-簡-328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 上 訴 人 吳啓嘉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啓嘉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非伊冒用徐岳琳名義以假帳號 傳送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予伊自 己。該訊息提及之業務內容,身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人事室股長之徐岳琳尚無從知悉,伊係消防員,亦 不可能知曉。又證人羅尹相雖證稱附件訊息之傳送時間,當 時徐岳琳正擔任地方特考監考人員,並未使用手機等語,然 該訊息亦可藉由其他穿戴裝置傳送,羅伊既為同場監考人員 ,應不可能全程監看同場監考者徐岳琳之舉動。至於伊名下 雖申辦3個手機門號,然其他2個門號並未綁定本案假帳號。 原審對此未加以查明,亦未調查羅尹相於監考當日有無看到 徐岳琳使用手機外之穿戴設備,即遽以判決,有調查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誤。此外,原判決既說明本案假帳號在民國10 8年12月9日即出現在伊所使用手機之LINE通訊錄內,其犯罪 事實欄卻記載伊在108年12月14日前某時創設本案假帳號, 亦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 亦包括在內;法院綜合卷內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資料,依推 理作用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如無違背社會通常觀念 之經驗判斷及論理法則,並已在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者,亦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徐岳琳、羅尹相之證詞 ,及附件所示LINE對話訊息,及其理由二、㈠所載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坦承其原為消防局隊員,有與本案假 帳號為附件所示對話訊息,並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32號案件(即其107年年終考績遭消防局考列丁等之 免職處分行政訴訟)提出該對話訊息作為證據等供述,審酌 徐岳琳證稱:伊與上訴人只有在小隊長升遷時有碰過面,其 他時間沒有個別接觸或聯繫等語,核與上訴人供稱伊知道有 徐岳琳這個人,在107、108年間平時沒有聯絡,只有小隊長 測驗時加過LINE等情相符,再觀諸附件所示對話訊息及其他 卷證資料,上訴人與徐岳琳除附件假帳號之訊息外,未見尚 有其他LINE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與徐岳琳間除公務往來外 ,私下並無聯繫,亦無特別私交。惟上訴人卻突然主動傳送 「股長午安」之訊息予冒用徐岳琳名義創設之本案假帳號, 已與其2人既不聯繫且無私交之情形有違。參以該假帳號接 獲上訴人突然問安之訊息後,隨即傳送附件所示之上訴人考 績一事係鍾主任(消防局人事室主任)搞鬼等訊息予上訴人 ,益徵該訊息係冒用徐岳琳名義刻意造作。再參酌本案假帳 號在上訴人持用手機內LINE通訊錄之創建時間為108年12月9 日下午2時3分41秒;徐岳琳僅使用相同手機門號,且只有一 個LINE帳號。若上訴人供稱在小隊長測驗時曾與徐岳琳互加 LINE好友等情屬實,則案發前其與徐岳琳已是LINE好友,豈 有可能對其手機於108年12月9日又新增以徐岳琳名義加入其 LINE通訊錄之本案假帳號之真實性毫無懷疑,復主動傳送附 件訊息予該假帳號,嗣後並在其免職行政訴訟案件提出該對 話訊息作為證據;再綜觀本件原為消防局隊員之上訴人,其 考績被考列丁等免職及後續進入行政爭訟過程,與其手機LI NE通訊錄創建本案假帳號、其與該帳號為附件對話訊息,及 提出該訊息作為行政訴訟案件證據等整體時序之情況,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為本案假帳號及附件對話訊息係 上訴人為供己行政爭訟使用之目的所偽造,不採信上訴人所 持其誤認本案假帳號係徐岳琳本人使用等辯詞,而認定上訴 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為何證人王彥中 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暨無法向日商LINE Corporation函查本案假帳號註冊資料之原因,以及本案事 證明確,何以無函查假帳號註冊資料及調查上訴人有無其他 門號之必要,均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剖析及說明。核 其論斷,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此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云,無 非係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持不同評價而泛詞指摘, 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在事實 欄記載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創設本案 假帳號,並非認定係在108年12月14日之當日某時,是其理 由說明上訴人手機內LINE通訊錄創建本案假帳號之日期為10 8年12月9日等旨,因該日期亦為事實欄所載「108年12月14 日前之某日」之列,二者自不存在無法併立之矛盾。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同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是上訴人前揭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無非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加爭辯 ,並對其有無冒用徐岳琳名義創設本案假帳號,暨假冒徐岳 琳傳送附件對話訊息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62-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