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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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嘉宏恐嚇取財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8

CTDM-114-審易緝-9-202503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84號 原 告 吳嘉宏 被 告 沈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1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84-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1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3

TNDV-114-司促-4519-202503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9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吳彥緯即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一行第二十五字起至第二行第十 字關於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主文第二項第二行第十四字起至第二十七字關於利息起算 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6

SLEV-113-士簡-930-20250226-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51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吳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180元,及自民國107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394元,及自民國108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85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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