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吳國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16分許,行經○○市○○區
○○○路○段3-P69柱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
射測速儀測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6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
限速為時速40公里,因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160892、GFJ16089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
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2年9
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以112年9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
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嗣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刪除原處分一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原審以113年9月12日112年度交字
第8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和原處分一、二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
地點為系爭路段即○○市○○區○○○路○段3-P69柱前,然當天上
訴人與配偶王心怡一同在系爭車輛上,確認是在○○市○○區○○
○路○段3-P69柱之前,就已經看到舉發機關員警蘇森暉,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並非位於系爭路段,上訴人前於113年1月12
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舉發機
關舉發當時所有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完整背景畫面、照片,
如同上證1照片中背景有顯示○○市○○區○○○路○段3-P69柱,以
釐清系爭車輛是否位於系爭路段遭到舉發機關舉發,此為舉
發機關進行舉發時必須完備之行政程序,證據資料亦掌握在
舉發機關,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在系
爭路段完整背景畫面、照片,顯違反行政禁止恣意原則,故
上訴人對於違規地點是否位於系爭路段有所爭執。
㈡且原審亦認為此為關乎原處分是否合法之重要事項,並發函
予舉發機關,實地測量「警52」標誌與員警以非固定式之測
速儀器進行採證地點之距離,然而本件舉發經過係舉發機關
員警蘇森暉持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而並非固定式之測速儀
器,舉發機關員警當天舉發所在之位置,會隨著不同值勤時
間而有所不同,舉發機關回函以事後測量距離方式所為之認
定結果顯然可議,舉發機關和原審亦未通知上訴人會同至系
爭路段勘查和表示意見。
㈢又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認定「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相距203.4公
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3條第3項規定後,原審竟未通知上
訴人閱卷以及表示意見,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舉發機關有進
行上開實地測量和該測量結果,亦無從就此部分進行主張和
答辯,更未命被上訴人、舉發機關補正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
違規時完整背景畫面、照片,原判決更將舉發機關回函作為
認定原處分合法並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重要裁判基礎,顯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上訴人對於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為是否為系爭路段有
所爭執,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在系爭
路段完整背景畫面、照片,根本無從確認系爭車輛在系爭路
段違規超速並經員警蘇森暉舉發,均已如前述,此為認定系
爭車輛之違規地點,以判斷原處分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3
條第3項規定之重要認定依據。上訴人為釐清上情,前於113
年1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除要求被上訴人
提供舉發機關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完整背景畫面,
並傳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蘇森暉、上訴人配偶王心怡到庭
作證據事項,原審竟自始未傳喚上開2人到庭作證,復未說
明未予調查之具體理由,原判決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判
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
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
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審以舉發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
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1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2年9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
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一等資料,據
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檢
定合格之照相是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86公里,
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爭執「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之舉發位置」、「違規
地點是否位在系爭路段」、「『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系爭車
輛之違規地點相距距離」等節,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其中就
上訴人上揭主張論明:「……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之
設置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惟經本院函
請舉發機關員警實地測量『警52』標誌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
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地點即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
距離,確認2地點之距離為299.8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
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交通
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再扣除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車頭之測距
為96.4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
之距離為203.4公尺,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又依現場採證照片及112年3月、112年9月之Google街景
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98、131至133頁),該『警52』標誌及
速限標誌均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並
無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
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㈤至原告主張其遭取締測速之違規地點係位於本件『警52』
標誌前云云。惟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
為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前,且其車頭係朝雷射測速儀方向
駛來,堪認系爭車輛係沿中投西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而本
件『警52』標誌係設置於中投西路二段3-P60柱與3-P61柱間,
原告係順向行駛於該路段,則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進方
向,即會先行駛經過『警52』標誌後,再通過取締測速之違規
地點,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
爭車輛之車速為『86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
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經核並無悖於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再就
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憑為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難認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又主張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認定「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相
距203.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3條第3項規定,原審未通
知上訴人閱卷及表示意見,上訴人無從得知舉發機關有進行
上開實地測量和該測量結果,亦無從就此部分進行主張和答
辯,更未命被上訴人、舉發機關補正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違
規時完整背景畫面及照片,原判決以該函認定原處分合法,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云。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
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
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
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
,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
詞審理,逕為裁判;反之,如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因
調查證據程序亦為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分,即應踐行言詞審
理程序,諸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是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
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
尚不構成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
開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之違規事實,而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
要件等情,業經原審詳為檢視審認卷內既有相關證據資料,
而於原判決理由明確記載所為證據之評價取捨、調查證據之
結果,其判決理由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對於卷內
證據之評斷亦無矛盾違誤之處,是依原審卷內之事證確實已
可判斷前開各爭點並認定系爭違規事實,則原審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即為裁判,其採行書面審理
之訴訟指揮結果並無違前開規定,且經核亦無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致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此節所
執,並無理由。
㈥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蘇森暉
、上訴人配偶王心怡到庭證明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是否為系
爭路段,惟原審竟未傳喚該二人到庭作證,亦無說明未調查
之理由,原判決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當
然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判決係以上開卷附證據資料作為形成
心證之主要依據,且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則縱使
原審未傳喚證人到庭,對於原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是上訴
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
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TCBA-113-交上-121-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