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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王寶琴 吳書瑜 吳國勲 相 對 人 黃千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抗字第 五二一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3年 度抗字第5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裁定可稽。茲聲請人 以其業與相對人和解,聲請撤銷上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2-06

TPHV-114-聲-42-20250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慈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44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持至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文山木 新郵局」,應予更正為「持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木興店」。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千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妨 害書信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無特定目的非法蒐集或處理 個人資料、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從一 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 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案發當時因躁鬱症等 精神疾病發作,致行為時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本 案之事發起因,乃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吳書瑜拍攝其私密照片 ,導致其與告訴人吳書瑜之信任關係破滅,被告驚覺與告訴 人吳書瑜間之戀情竟是如此結局,始在傷心欲絕、近乎崩潰 之心情下為本案犯行。被告曾歷經離婚又育有兩名幼子,且 需照顧左眼幾乎不能視物的父親,及領有殘障手冊的母親, 若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兩名幼子面臨無法與母親相處之困境 ,亦可能讓被告沾染犯罪惡習,請考量上述情形依刑法第19 條、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云云。   1、惟查,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迄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意識清楚,就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暨其涉案時地、 手法等情節交代均甚為清楚、明確(見他字卷第55至59頁 、第243至24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7頁),甚至其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確指摘其使用「吳書林」 的名義寄送信件,是怕證人吳國勲看到不認識的名字會拒 收信件,其行為動機係出於好意,希望告訴人吳書瑜能向 父親求援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第245頁);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案發後仍能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你想過來看一下房子嗎‧‧‧你不是說我炸掉你的房子 」、「剛才點精油的時候,忽然想起不知道你們家那邊昨 天怎麼樣了」「你家這裡好像發生點事喔」等訊息予告訴 人吳書瑜(見他字卷第191頁、第199頁、第203頁),足 徵被告清楚知悉自己所為之意義,仍具現實感,精神狀態 與常人未有明顯差異,再觀諸本案行為經過與被告事後反 應,其本件犯罪行為前後係經過構思,應無因上揭精神疾 病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抑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 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2、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未經告訴人吳書瑜 同意即開拆告訴人吳書瑜個人信函,侵犯告訴人吳書瑜之 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書瑜,難認被 告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前往告訴人吳 書瑜住處引燃爆竹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外,其縱火行為更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實難認被告所犯情節屬輕微,縱其先前懷疑告訴人吳書瑜 拍攝其私密照片,亦不表示其可以如此激烈之手段報復, 況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並長期在外工作(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77頁、第87至89頁),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開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故難認被告於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至辯護人稱被 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 定刑期內是否從輕科刑之考量依據,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未可據為必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之辯護人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吳書瑜之同 意或授權,亦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即擅 自開拆告訴人吳書瑜之信函,欠缺對於他人隱私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又侵入告訴人吳書瑜住處放火,所為不僅侵害告訴 人吳書瑜、吳王寶琴、易先勇之財產權,若火勢未能及時撲 滅,更有造成重大災害之可能,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書瑜、吳王寶琴、 易先勇均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即期商業本票附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至98頁、第101頁、第107至109頁); 兼衡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他字卷第55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 和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全 部告訴人均同意給予其緩刑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第97至98頁、第103至108頁)。承 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黃千慈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慈與吳書瑜曾為男女朋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 於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前某時,在吳書瑜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房屋所有權登記人為吳 書瑜祖母吳王寶琴)住處內,無故開拆吳書瑜裝有如附表所 示內容個人文件之封緘信函;同時拿取吳書瑜父親吳國勲之 國民身分證1張及吳書瑜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文件,再將如附 表所示之吳書瑜個人資料影本,連同吳國勳國民身分證1張 等,於112年8月19日持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文山木新郵局,寄送予吳 國勲,向吳國勲揭露吳書瑜積欠稅務、保險費、信用卡債務 、發生車禍,以及吳書瑜使用其國民身分證件等訊息,亦此 方式非法蒐集、利用吳書瑜之個人資料,致吳書瑜之利益受 有損害,嗣吳國勲於112年8月23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郵局, 接獲黃千慈所寄送,裝有上述文件資料之包裹,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侵入住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 年8月28日16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時54分許止期間,從臺北市 文山區木柵路1段335巷,翻越矮牆進入本案房屋後方陽臺處 ,擅自拿取吳書瑜藏放於本案房屋後陽臺之後門鑰匙,打開 門鎖進入本案房屋後,再以不詳方式,引燃吳書瑜臥室衣櫃 內之爆竹1批,導致火勢延燒,燒燬吳書瑜衣櫃、臥室牆面 、彈簧床等物,亦燒燬3樓住戶易先勇屋內地板,致生公共 危險。嗣鄰居發覺有濃煙自本案房屋竄出,通報消防人員到 場救災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書瑜、吳王寶琴、易先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千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述,  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吳書瑜如  附表所示之個人文件資料,及  證人吳國勲國民身分證件,並  將個人文件資料影印後寄送予  證人吳國勲,用意係要讓證人吳勲知悉告訴人吳書瑜出車禍、積欠信用卡之事實。 2.供稱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述時 間,自行持後陽臺之後門鑰匙進入本案房屋內,離開本案房屋後即聽聞有爆竹聲音,並看見本案房屋所在之公寓有煙霧,知悉本案房屋內放置爆竹;本案房屋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之嫌疑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書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3 告訴人易先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其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房屋,因本案房屋之火勢延燒致其房屋地板內部龜裂毀損、冷氣外箱破裂,已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4 證人吳國勲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於112年8月23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郵局,接獲裝有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文件影本及其個人身分證1張包裹之事實。  5 證人即本案房屋樓下住戶楊心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於112年8月28日1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住家,聽到鞭炮聲後出門察看即發覺本案房屋發生火災,嗣消防隊員即到場救災,該火勢導致其住家天花板1半毀損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佐證本案房屋起火處係臥室1南側衣櫃內,及本件起火原因以遭人侵入縱火(燃放爆竹煙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7 本案房屋附近監視器錄影資料畫面暨截圖 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12年8月28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房屋附近,並於步行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335巷內,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12年8月28日17時18分許,步行離開本案房屋附近之事實。  8 被告與告訴人吳書瑜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本案房屋發生火災後,被告向告訴人吳書瑜提及有見聞告訴人吳書瑜住處發生事情;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4日、17日告知告訴人吳書瑜其購買建案名稱為「天空之邑」新房屋,並邀約告訴人吳書瑜賞屋;對告訴人吳書瑜稱可給予房屋改裝費等事實。  8 證人吳國勲提出之郵局便利包照片暨放置於該包裹內之文件資料影本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他 人之封緘信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居、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被告 侵入住宅係意在放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一)所述,拿取證人吳國勲 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告訴人吳書瑜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文件行 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辯稱:伊拿到文件後去便利超商影印 ,文件正本伊都有放回去,伊是要讓告訴人吳書瑜之父親知 道其出車禍,覺得告訴人吳書瑜需要工作上之幫助等語。且 觀諸卷附告訴人吳書瑜於113年5月3日出具本署之刑事陳報 狀,亦可查悉證人吳國勲收到被告寄送包裹內之文件資料除 證人吳國勲身分證1張是正本外,其餘均為影本,是無事證 可資佐證被告拿取告訴人吳書瑜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文件正本 及證人吳國勲身分證,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 意,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告訴人吳書瑜欠繳111年度使用牌照稅捐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告訴人吳書瑜繳款期限為112年1月30日之累計應繳保費金額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繳款單 告訴人吳書瑜於112年2月應繳保費金額  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帳單 告訴人吳書瑜於該銀行之111年8月信用卡帳單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6 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 告訴人吳書瑜於該銀行之112年4月信用卡帳單  7 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告訴人吳書瑜於該銀行112年5月信用卡帳單  8 中華電信股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2年1月繳費通知 告訴人吳書瑜於該公司之電信費用帳單

2025-01-07

TPDM-113-審簡-2558-2025010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吳國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16分許,行經○○市○○區 ○○○路○段3-P69柱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 射測速儀測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6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 限速為時速40公里,因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規定,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160892、GFJ16089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 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2年9 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以112年9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 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嗣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刪除原處分一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原審以113年9月12日112年度交字 第8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和原處分一、二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 地點為系爭路段即○○市○○區○○○路○段3-P69柱前,然當天上 訴人與配偶王心怡一同在系爭車輛上,確認是在○○市○○區○○ ○路○段3-P69柱之前,就已經看到舉發機關員警蘇森暉,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並非位於系爭路段,上訴人前於113年1月12 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舉發機 關舉發當時所有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完整背景畫面、照片, 如同上證1照片中背景有顯示○○市○○區○○○路○段3-P69柱,以 釐清系爭車輛是否位於系爭路段遭到舉發機關舉發,此為舉 發機關進行舉發時必須完備之行政程序,證據資料亦掌握在 舉發機關,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在系 爭路段完整背景畫面、照片,顯違反行政禁止恣意原則,故 上訴人對於違規地點是否位於系爭路段有所爭執。  ㈡且原審亦認為此為關乎原處分是否合法之重要事項,並發函 予舉發機關,實地測量「警52」標誌與員警以非固定式之測 速儀器進行採證地點之距離,然而本件舉發經過係舉發機關 員警蘇森暉持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而並非固定式之測速儀 器,舉發機關員警當天舉發所在之位置,會隨著不同值勤時 間而有所不同,舉發機關回函以事後測量距離方式所為之認 定結果顯然可議,舉發機關和原審亦未通知上訴人會同至系 爭路段勘查和表示意見。  ㈢又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認定「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相距203.4公 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3條第3項規定後,原審竟未通知上 訴人閱卷以及表示意見,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舉發機關有進 行上開實地測量和該測量結果,亦無從就此部分進行主張和 答辯,更未命被上訴人、舉發機關補正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 違規時完整背景畫面、照片,原判決更將舉發機關回函作為 認定原處分合法並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重要裁判基礎,顯有判 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上訴人對於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為是否為系爭路段有 所爭執,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供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在系爭 路段完整背景畫面、照片,根本無從確認系爭車輛在系爭路 段違規超速並經員警蘇森暉舉發,均已如前述,此為認定系 爭車輛之違規地點,以判斷原處分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3 條第3項規定之重要認定依據。上訴人為釐清上情,前於113 年1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除要求被上訴人 提供舉發機關舉發當時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完整背景畫面, 並傳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蘇森暉、上訴人配偶王心怡到庭 作證據事項,原審竟自始未傳喚上開2人到庭作證,復未說 明未予調查之具體理由,原判決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判 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 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 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 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 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 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審以舉發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 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1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2年9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二暨送達證 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一等資料,據 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檢 定合格之照相是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86公里, 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爭執「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之舉發位置」、「違規 地點是否位在系爭路段」、「『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系爭車 輛之違規地點相距距離」等節,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其中就 上訴人上揭主張論明:「……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之 設置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惟經本院函 請舉發機關員警實地測量『警52』標誌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 非固定式之測速儀器進行採證地點即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 距離,確認2地點之距離為299.8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 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交通 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再扣除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車頭之測距 為96.4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 之距離為203.4公尺,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又依現場採證照片及112年3月、112年9月之Google街景 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98、131至133頁),該『警52』標誌及 速限標誌均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並 無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是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 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㈤至原告主張其遭取締測速之違規地點係位於本件『警52』 標誌前云云。惟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 為中投西路二段3-P69柱前,且其車頭係朝雷射測速儀方向 駛來,堪認系爭車輛係沿中投西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而本 件『警52』標誌係設置於中投西路二段3-P60柱與3-P61柱間, 原告係順向行駛於該路段,則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進方 向,即會先行駛經過『警52』標誌後,再通過取締測速之違規 地點,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 爭車輛之車速為『86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 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經核並無悖於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再就 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憑為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難認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又主張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認定「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超速地點相 距203.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3條第3項規定,原審未通 知上訴人閱卷及表示意見,上訴人無從得知舉發機關有進行 上開實地測量和該測量結果,亦無從就此部分進行主張和答 辯,更未命被上訴人、舉發機關補正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違 規時完整背景畫面及照片,原判決以該函認定原處分合法,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云。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 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 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 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 ,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 詞審理,逕為裁判;反之,如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因 調查證據程序亦為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分,即應踐行言詞審 理程序,諸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是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 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 尚不構成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 開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之違規事實,而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 要件等情,業經原審詳為檢視審認卷內既有相關證據資料, 而於原判決理由明確記載所為證據之評價取捨、調查證據之 結果,其判決理由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對於卷內 證據之評斷亦無矛盾違誤之處,是依原審卷內之事證確實已 可判斷前開各爭點並認定系爭違規事實,則原審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即為裁判,其採行書面審理 之訴訟指揮結果並無違前開規定,且經核亦無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致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此節所 執,並無理由。    ㈥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蘇森暉 、上訴人配偶王心怡到庭證明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是否為系 爭路段,惟原審竟未傳喚該二人到庭作證,亦無說明未調查 之理由,原判決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當 然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判決係以上開卷附證據資料作為形成 心證之主要依據,且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則縱使 原審未傳喚證人到庭,對於原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是上訴 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 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6

TCBA-113-交上-12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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