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坤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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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行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匡奕平 代 理 人 于昌舜 涂采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坤錦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 一、聲請人應補正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2號行 政訴訟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 二、聲請執行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56元,應徵收執 行費用467元,聲請人應為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10

TPTA-114-行執-28-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錦因犯銀行法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 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 刑人經合法送達後,逾期迄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間至107年8月9日 104年間至105年9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867號、107年度偵字第23144、30725號、108年度偵字第5813、712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6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 判決日期 111/08/24 112/07/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1/04 112/09/27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20號(尚未執行,重病拒監)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24號(尚未執行,重病拒監)

2024-12-30

TCHM-113-聲-1595-2024123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吳坤錦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 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4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4

TYEV-113-桃小-160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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