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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吳堃寧 被 告 張瑜虹 訴訟代理人 蓋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至天台牙醫診所(下稱天台牙醫)由 被告看診,進行根管治療(下稱110年9月27日醫療行為), 並於110年10月15日進行牙根尖手術(術前抽血混合骨粉放 進手術位置,下稱110年10月15日醫療行為),被告建議植 牙,但未告知植牙存在感染、排斥、失敗等嚴重風險。然經 轉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 看診才發現該顆齒質脆弱且過小,不適合戴單顆牙套及植牙 ,且可能是前次手術因未徹底清創導致感染或其他原因導致 未消腫,甚至造成根尖周圍膿傷,持續再進行5、6次根管治 療後仍僅消腫一半,並於111年6月14日做第二次牙根尖手術 中取出三塊灰白色組織,因被告對原告病情之錯誤判斷治療 方向,並於手術過程有疏失,導致原告花費龐大醫療費用並 造成對原告牙齒不可逆狀態,且耗費許多精力與時間,使原 告身心受到極大痛苦,時常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友人陪伴 照料日常生活及心理重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精神賠償共新台幣 (下同)1,211,452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211,45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原告求診過程數次為原告進行治療及手術,有意願積 極治療原告患牙,然原告109年4月1日至天台牙醫由被告看 診時陳述因42齒壓下會感疼痛,卻於隔年110年9月27日才再 至天台牙醫看診,主述長了一顆水泡,顯然原告個人對牙齒 病況有忽視之責,且原告於嘉基醫院進行五次顯微根管治療 及第二次根尖手術仍未明顯收效,可證原告牙齒病況並非單 純醫療行為可治癒,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非為其主觀臆測,並 未提出任何醫學證據。被告所為醫療行為除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醫偵字第6號偵查終結認定不起訴,並經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認定被告所為 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難認定有疏失,可證被告並無醫 療疏失及錯誤診斷之情事,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提之賠償細項 ,除部分未有任何單據外,其他關於拔智齒評估及植牙矯正 等評估均屬原告個人矯正牙齒之醫療行為,與本件被告所進 行係為治療根管內部感染與根尖發炎之醫療處置無關。並為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則明定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 賠償責任。該條文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 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 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 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 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 疏失責任合理化。是本件原告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惟關於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主觀要件 仍應以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定之,以符該條立法旨意。 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言。而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 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 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 ,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量, 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 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 1、原告於110年9月27日至天台牙醫就診,由被告診治,主訴下 顎前齒痛(Pain of LA),經診察發現右下正中門牙(#41齒 位)唇側牙肉有膿竇(sinus tract),經過插馬來膠針輔助 拍攝X光根尖檢查後,診斷為急性牙髓炎/牙髓壞死,並進行 根管治療。110年10月15日原告回診,被告診斷#41齒位為根 尖周圍膿瘍合併膿竇,並進行根尖切除手術。110年12月31 日原告回診主訴下顎前齒牙齦腫(LA: gum swelling),診斷 為#41急性牙齦炎,進行局部洗牙。111年1月5日原告回診, 於右下第一小臼齒(#44)、左下第一大臼齒(#36)進行填補 齲齒。有原告至天台牙醫就診之病歷及相關資料可參(本院 卷㈡第53至99頁)。原告主張被告病情之錯誤判斷治療方向 ,並於手術過程有疏失,質疑被告所為違反醫療常規,具醫 療過失等情,經被告否認。準此,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何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有何違反 醫療常規之情,先負舉證之責。 2、經本院檢附原告相關就診病歷資料,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事 宜,經衛福部於114年1月7日衛部醫字第1141660180號書函 檢送醫審會113年11月21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函覆在卷。查醫審會成員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 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 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 意見,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 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自得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⑴、就110年9月27日醫療行為部分: ①、依Hajime Sasaki, Philip Stashenko. Interrelationship   of the Pulp and Apical Periodontitis. Seltzer and   Bender's dental pulp, 2nd Edition. 2012;12:277-299.   ,牙髓感染僅發生在沒有活髓之牙齒的根管,此可能是由於   齲齒或牙齒外傷導致牙髓壞死,抑或先前已根管治療去除牙 髓組織。一旦根管内形成感染,細菌可能透過根尖孔和側孔 或根穿孔接觸根周圍組織,並誘發慢性或急性發炎反應。慢 性反應通常無症狀,導致根尖周圍之骨吸收,此為根尖周圍 炎之典型放射學特徵。急性根尖周圍發炎通常會引起徵兆及 (或)症狀,包括疼痛及腫脹。急性(有症狀)可能在先前 並無慢性發炎之情況下發生,或可能為先前慢性發炎無症狀 病變惡化之結果。依文獻報告估計,根尖周圍炎惡化(即無 症狀病變變為有症狀)之發生率每年約為5%。臨床上,急性 根尖膿瘍病人會出現輕微至重度疼痛及腫脹,根管感染形成 之膿性滲出物,經由髓骨擴散,穿透皮質骨,並排出至黏膜 下或皮下軟组織。多數情況下,腫脹僅發生在口腔内,急性 根尖膿瘍之治療,包括根管治療、切開引流或拔除齲洞牙齒 ,以去除感染源(本院卷㈡第267至268、269頁)。 ②、醫審會提供前述參考資料,鑑定表示:原告因右下正中門牙 (牙齒#41)齲齒及牙齦長有膿包,於110年9月27日至天台牙 醫診所就診,被告於診察中發現右下正中門牙(#41齒位) 唇側牙肉有膿竇(sinus tract),經過插馬來膠針輔助拍攝 X光根尖檢查後,診斷為急性牙髓炎/牙髓壞死,並進行根管 手術治療,其程序如下:1.局部麻醉;2.髓腔打開,拍攝術 中X光根尖檢查,確定根管長度;3.清潔與擴大根管;4.根 管治療過程中,使用次氯酸鈉沖洗液及生理食鹽水沖洗;5. 塑形根管内形態;B.根管充填:以馬來膠充填並完成根管治 療;7.拍攝術後X光根尖檢查;8.術後開立2天份,1天3次之 抗生素Amoxicillin 500mg、止痛藥Scanol 500mg等處方箋 。被告進行之根管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有系爭鑑定書 可參(本院卷㈡第268頁)。 ⑵、就110年10月15日醫療行為部分:   ①、依Bogdan Krastev, Ivan Filipov. PERIAPICAL SURGERY. E PIDEMIOLOGY, INDICATIONS AND CONTRAINDICATIONS. REVI EW. Journal of IMAB.2020;26(2):0000-0000.,根尖周圍   手術成功之相關因素,包括病人一般健康狀況、根尖病變深 度、體積及大小,且術後成功相關因素亦包括軟组織癒合等 ,其影響因素多元。根尖手術之適應症,包括根管治療後持 續性根尖周圍病變(本院卷㈡第269、270頁)。 ②、原告於111年1月6日至嘉基醫院牙科門診就診,主訴「天台牙 醫建議#41拔掉,尋求第二意見」,經診斷為慢性牙齦炎、# 41急性牙根尖膿腫,治療計畫為#41顯微根管治療及(或)根 尖治療。111年1月28日病人回診,接受顯微根管治療(根管 充填馬來膠移除、次氯酸鈉沖洗及氫氧化鈣敷料充填),醫 師給予備用抗生素;3月4日、3月12日及3月23日回診繼續顯 微根管治療,醫師與原告討論後續治療計畫如下:1.#41電 腦斷層掃描+顯微根管治療,或2.拔除Ml及接受矯正治療, 抑或馬利蘭牙橋【告知#41空間不足(至少需5.5mm),不適 合植牙】,並接受#42前牙複合樹脂填補等情,有原告111年 1月至6月至嘉基醫院就診病歷可佐(本院卷㈡第141至142、1 67頁)。 ③、醫審會提供前述參考資料,鑑定表示:110年9月27日原告於 天台牙醫接受右下正中門齒(#41)根管手術治療,10月15日 於天台牙醫診所接受根尖手術治療,嗣111年1月6日至6月20 日間,原告因病情因素至嘉基醫院就右下正中門牙(牙齒#4 1)接受顯微根管手術治療及根尖手術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 ,有系爭鑑定書可參(本院卷㈡第269頁)。 ⑶、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施行之醫療行為,確實係可行之治 療手段,無違反醫療常規。 3、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書完全未解釋為何經被告診斷並治療急 性牙髓炎後仍持續惡化成急性根尖膿腫,亦未解釋嘉基醫院 病理報告中存在大量發炎肉芽組織等可直接證明被告先前之 治療未能有效控制感染,過度強調根尖周圍炎惡化率,將原 告病情惡化歸咎於疾病自然進程,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病 況符合此等自然進程之發展,完全未考量110年12月31日之 病歷記錄,即認定嘉基醫院與被告之治療無關,明顯偏頗、 避重就輕,但原告於嘉基醫院之治療與被告之診斷不但時間 上有連續性,且嘉基醫院看診有發現X光有大型根尖透亮區 ,亦提及疑似是之前手術痕跡,與被告進行手術有疏失有直 接且明確之因果關係等語,惟醫審會係依據被告所實施之醫 療行為內容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鑑定,鑑定書案情 摘要包含「110年12月31日原告回診主訴下顎前齒牙齦腫(LA : gum swelling),診斷為#41急性牙齦炎,進行局部洗牙。 」(本院卷㈡第267頁),內容更包含111年1月6日後至嘉基 醫院牙科門診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所為之綜合判斷,並無原 告所稱完全未考量110年12月31日之病歷記錄之情形。原告 以其於嘉基醫院之治療與被告之診斷時間上有連續性,且嘉 基醫院看診有發現X光有大型根尖透亮區,亦提及疑似是之 前手術痕跡,即認定與被告進行手術有疏失有直接且明確之 因果關係,為原告所為之推論,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110年9月27日、110年1 0月15日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11,4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 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項 目 日  期  金 額 備         註 台大醫院 口腔外科 109.12.11   150元 矯正科 112.1.9   562元 天台牙醫 一般牙科 109.4.1   150元 110.9.27   150元 110.10.15  8,000元 牙根尖手術 110.10.29   150元 術後拆線 110.12.31   150元 111.1.5   150元 嘉基醫院 牙隨病科 111.1.6   150元 111.1.28   200元 41齒第一次根管治療 111.3.4   200元 41齒第二次根管治療 111.3.12   200元 41齒第三次根管治療 111.4.8   200元 41齒第四次根管治療 111.5.18   200元 41齒第五次根管治療 111.5.18  8,000元 顯微開機費、骨泥費 111.6.1   200元 111.6.14   150元 111.6.14  8,000元 第二次根尖手術自費項目,顯微鏡開機費3,000元、骨泥5,000元 111.6.20   350元 第二次根尖手術拆線 111.11.25   150元 台北長庚 矯正 112.10.26  3,330元 112.11.23   28萬元  6,300元 以牙套需戴30個月加維持器需戴12個月共42個月、每月回診一次、每次掛號費150元計算 晴明身心科診所 112.12.15   180元 第一次看診,提及因41齒問題感到創傷難過 112.12.15   180元 第二次看診 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看護費用 111.3.16至111.6.21 194,000元 期間共3個月又7天,以台籍看護薪資日薪2,000元計算。

2025-03-20

CYDV-112-醫-6-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煞車油管螺絲7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 可取。其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至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煞車油管螺絲7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號   被   告 林青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凌晨0時55分許,攜帶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六角 扳手1支(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水尾停車場, 以六角扳手轉動拆卸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 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且車牌號碼分別為EMX-9801、EMX-98 06、EMX-9809、EMX-9912、EMX-9816、EMX-9917、EMX-9817 號租賃電動機車之煞車油管螺絲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4,758元),改置換普通螺絲各1個,以此方式竊取前述 車輛之煞車油管螺絲共7個,得手後離去。嗣租客吳堃寧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電動機車,因煞車失靈而肇事, 經睿能公司於112年2月15日18時50分許,調回上開機車巡檢 發現煞車油管螺絲均遭竊,經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睿能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青育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碰觸上開租賃電動機車煞車油管螺絲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毓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睿能公司外勤人員林昆運之證述 同上。 4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警員潘軒碩、梁凱益之證述 警員潘軒碩、梁凱益自證人林昆運報案之時間點起,以快轉倒閱方式,查看現場監視錄影,僅發現被告有碰觸遭竊各該租賃電動機車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署勘查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所提113年9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彙整資料1份、機車調回之現場照片3張 證明遭竊各租賃電動機車經租客歸還置放在遭竊現場之位置、時間之事實。 7 EMX-9806號租賃電動機車之巡檢照片1張 證明被告以置換普通螺絲之方式,竊取上開租賃電動機車之煞車油管螺絲之事實。 8 EMX-9817號租賃電動機車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重大事故案件報告1紙 證明EMX-9817號租賃電動機車遭竊煞車油管螺絲,以及佐證被告竊取該車煞車油管螺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竊得之煞車油管螺絲7個,為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6

KLDM-113-易-962-20250226-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959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維揚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維揚、張家和、林仕忠及黃文志(前3人已由本院另以113 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在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加入「范姜士青」(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阿弘」 、「孫蓓瑤」、「劉雅玲」、「顧奎國」、「林宏達」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透過提領、帳戶 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堃寧、謝璟琦、潘龍玉琳、 黃雅淇等4人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案詐欺 集團為規避刑責,深知如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 文書,用以證明其抗辯,極易取信司法機關,透過運用「逆 向工程」原理,事先準備諸如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事證,營 造交易假象,即可誤導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 藉以隱匿犯罪手法進而洗脫犯罪嫌疑,亦可使提領車手持偽 造之契約文件資料,便利至金融機構臨櫃大額提領詐欺款項 及規避櫃員申報詢問。 二、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 別向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楊樂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家和、林仕忠、 黃文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其中於附 表二編號2、3分別持由「范姜士青」指示趙維揚製作虛假裝 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工程估價單、平面 圖、施作現場照片等資料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用以誤 導及取信銀行及司法機關,再將所領金額繳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 為之關聯性。 三、案經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趙維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 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 本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經詐欺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行為時法即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無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③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始為肯定之供述,而 不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才對於 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未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 動繳回,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  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本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②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1.被告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 刑之紀錄,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其等各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即應就被告為 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1.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 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仕忠、本案詐欺集 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被告張家和、本 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 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關於附表二編號4、5、6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志、 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 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所為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 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中,利用製作虛假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平面圖等資料,企圖誤導辦案方向,愚弄金融機構及司法機關,再由同案被告林仕忠、張家和、黃文志將被害人之匯款款項層轉提領後,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因涉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案件,於本院審理中,仍不知警惕,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卷第8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幫范姜士青製作相關文件,有約定報酬約5,000元至1萬元,但我還沒拿報酬等語(甲2卷第82頁),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之數額,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1.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完全扣案(詳後述),且本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同案被告張家和、林仕忠、黃文志3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2.至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 ,1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 2,269萬7,160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 明慧,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 定影本在卷可參(乙4卷第253至255頁),然業已於另案(1 13年度訴字第331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自 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3.本案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人楊樂所匯入至亞都欣業 有限公司之款項分別為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合計共3 67萬元(計算式: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367萬元),均 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 人楊樂,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裁定准許予以扣押,有該裁定 影本在卷可參(乙2卷第377至379頁),然業已於另案(113 年度訴字第331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自無 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係作為本案詐欺犯行收款名義及帳戶;附表三編號 1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 有,作為聯繫「范姜士青」,並依其指示製作本案工程契約 書之用,為被告所坦認(乙1卷第74、80頁、乙4卷第182、2 72、403頁),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4至9 、11、13至1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一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二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一 乙3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二 乙4卷 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三 乙5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 2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2 3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編號3 4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4 5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5 6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羅潾媛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何靜宜」向告訴人羅潾媛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潾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436至445頁) 2.告訴人羅潾媛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各1份(乙1卷第460至477、486、497至548頁) 3.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00萬元。    2 告訴人林森田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靜茹98」向告訴人林森田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林森田,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林森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0月12日上午9  時14分,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年10月13日上午8時54分,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同年10月24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仕忠 1.112年10月12日上午1  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2.112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 3.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4.起訴書附表內記載有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但此部分係由被害人卓世朋所匯入(乙1卷第378頁),故與被告林仕忠無涉,應予更正。 1.告訴人林森田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至5、12至14、21至22頁) 2.告訴人林森田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林森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27至28頁、乙4卷第315至318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鑫旺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1至135頁) 4.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5.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蘆洲分行113年2月29日一蘆洲字第000013號、113年3月7日一蘆洲字第000015號函暨所附提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1至335頁、偵9597卷二第319至323頁) 6.第一銀行大直分行113年3月6日一大直字第000012號函暨所附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7至345頁) 7.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3年2月23日一復興字第000009號函暨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47至351頁) 8.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10月23日取款憑條1份(乙2卷第375頁) 9.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乙1卷第361至362頁) 3 告訴人王明慧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暱稱「阿土伯」、「孫蓓瑤」、LINE群組名稱「笑傲股林」向告訴人王明慧佯稱,操作「普誠」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王明慧,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9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8,999,00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轉匯300萬1,393元至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60號第一銀行北桃分行,自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65萬元。 1.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5至40頁) 2.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普誠籌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乙2卷第95至97、101至104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堃甫實業社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7至142頁) 4.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1頁) 5.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61至175頁) 6.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2月29日一北桃字第000014號函暨取款傳票、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乙1卷第24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150萬1,660元。 1.112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6,000,07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7,698,09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告訴人劉秀美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肥勇俊」、「馨慧(Elva)」、向告訴人劉秀美佯稱,操作「澤晟資產」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88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38萬元。 1.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110至114頁) 2.告訴人劉秀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142至206頁) 3.扣案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乙2卷第115至11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69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3至355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扣押367萬元。 5 告訴人陳怡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嘉佳」、「婷婷」、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操作「金曜」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35至237頁) 2.告訴人陳怡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245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6 被害人楊樂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天道輪回」向被害人楊樂佯稱,是否要參加活動,並傳送「阿里巴巴」公司網址給被害人楊樂,致被害人楊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19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19萬元。 1.被害人楊樂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64至265頁) 2.被害人楊樂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乙2卷第27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亞都欣業公司存摺及公司申請資料及身分證件 1份 趙維揚所有 2 亞莉健公司存摺、大小章及公司申請資料 1份 3 亞莉健合庫存摺3本、公司大小章、憑證隨身碟及文件 1份 4 現金 1萬9,000元 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天天樂有限公司)存摺及提款卡 1組 6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8 記帳紙 3張 9 門號SIM卡 4張 10 筆記型電腦 1臺 1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3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IMEI:359308) 1支 14 APPL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趙維揚稱葉建宏所有 15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16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TPDM-113-訴緝-10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林仕忠 黃文志 選任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113年度偵字第9597 號),暨聲請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仕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文志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各該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沒收。 五、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趙維揚(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家和、林仕忠及黃文志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起,加 入「范姜士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源」、「阿弘」、「孫蓓瑤」、「劉雅玲」、「顧 奎國」、「林宏達」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 詐欺贓款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方式離析、切斷與不法行為 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堃 寧、謝璟琦、潘龍玉琳、黃雅淇等4人提供附表二所示之人 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本案詐欺集團為規避刑責,深知如能提出相 關對話或交易紀錄、契約等文書,用以證明其抗辯,極易取信 司法機關,透過運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準備諸如對話 或交易紀錄契約等事證,營造交易假象,即可誤導偵查機關或 司法機關重建犯罪事實,藉以隱匿犯罪手法進而洗脫犯罪嫌 疑,亦可使提領車手持偽造之契約文件資料,便利至金融機 構臨櫃大額提領詐欺款項及規避櫃員申報詢問。 二、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分 別向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楊樂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依指示匯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家和、林仕忠、 黃文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並繳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 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三、案經羅潾媛、林森田、王明慧、劉秀美、陳怡伶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張家和、林仕忠、黃文志3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 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㈡至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趙維楊(甲 卷第251頁),而未及其他被告,被告趙維揚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到庭,就此部分,尚待其到案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本案中遭 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經詐欺 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無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3.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 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   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3人。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仕忠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 ,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依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因被告林仕忠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 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獲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而無本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林仕忠行為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②被告張家和、黃文志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應認被告張家和、黃文志行為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③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1.被告3人均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遭判刑之紀錄,本案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3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係其等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即 應就被告張家和為本案附表二編號3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林仕忠為本案附表二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 文志為本案附表二編號4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張家和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仕忠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文志就附表 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1.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林仕忠與被告趙維楊、本案詐欺 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被告張家和與被告趙維楊、本案 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 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關於附表二編號4、5、6之行為,被告黃文志與與被告趙維 楊、本案詐欺集團內「范姜士青」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該 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3人所為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黃文志所 為附表二編號4、5、6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 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仕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甲卷第252、280頁、乙2卷第31 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 事由,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合併評價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未能審慎思及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供使用及車手角色,並利用 虛假之工程契約、估價單、平面圖等資料,企圖誤導辦案方 向,愚弄金融機構及司法機關,被告3人將被害人之匯款款 項層轉提領後,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形成查緝 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 、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283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 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 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張家和於偵查中供陳:我領款之後,在領款銀行附近把 錢跟印章、存摺交給1個陌生人,當時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 乙4卷第472頁);被告林仕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約 定是我可拿到當天提領金額千分之五的報酬,本案實際上獲 利約3萬等語(甲卷第281頁、乙2卷第312頁),被告張家和 、林仕忠各自取得之報酬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黃文志則稱:我當時是在亞都欣業有限公司上班,工 作就是提款、載送老闆、送公文等等,我拿到款項後就繳回 公司,並無另外給我報酬等語(乙2卷第306頁),是被告黃 文志所得之報酬為其從事勞務工作所得,尚難與犯罪所得相 提並論,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黃文志確獲有犯罪所 得之數額,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1.被告3人提領對本件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 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 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 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 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完全扣案 (詳後述),且本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被告 3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3 人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2.本案告訴人王明慧所匯入至堃甫實業社之款項共2,269萬7,1 60元(計算式:899萬9,000元+600萬70元+769萬8,090元=2, 269萬7,160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明 慧,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將堃甫實業社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內2,150萬1,660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定 影本在卷可參(乙4卷第253至2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本案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人楊樂所匯入至亞都欣業 有限公司之款項分別為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合計共3 67萬元(計算式:88萬元+60萬元+219萬元=367萬元),均 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秀美、陳怡伶及被害 人楊樂,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裁定准許將亞都欣業有限公司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367萬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 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乙2卷第377至379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至上述帳戶內所扣押之金額經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2支手機,均為被告黃文志所有,係 作為提款、交付款項聯絡之用,為被告黃文志所坦認,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併辦意旨 書認告訴人羅潾媛有於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匯款100萬 元至指定帳戶內(即附表二編號1),旋由被告林仕忠持「 陳小豐」交付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臺北市某銀行,欲以裝 修之名目提領上開款項時,因行員察覺有異,而未提領成功 致洗錢未遂,認被告林仕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機關就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法院併案審理,該移請併辦公函,旨在促使法院注意,其性 質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倘法院審理結果,認該犯罪與起訴部 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該部分未據提起公訴, 應將之退由移送併辦機關處理,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經查:  1.雖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聲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羅潾媛亦為本案之告訴人 。然本案起訴意旨關於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羅潾媛部分,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與檢察官確認該部分之起訴對象為何人, 檢察官表示所起訴之被告僅被告趙維楊,而未及被告林仕忠 (甲卷第251頁)。   2.依證人即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中稱:我有於112年11月7日到 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持100萬現金臨櫃匯款至鑫旺工程行帳 戶等語(乙1卷第443頁),然遍觀全卷資料(含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均未見有任何「被告林仕忠持陳小豐 交付之裝修工程簡易契約至臺北市某銀行欲領款」、「因行 員察覺有異,而未提領成功致洗錢未遂」之相關證據,難認 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3.從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移送併辦 意旨認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據起訴部分之被告及告訴 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一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卷二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一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二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三 乙5卷 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899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黃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2 黃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5 3 黃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羅潾媛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何靜宜」向告訴人羅潾媛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潾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告訴人羅潾媛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436至445頁) 2.告訴人羅潾媛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各1份(乙1卷第460至477、486、497至548頁) 3.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1.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00萬元。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移送併辦。    2 告訴人林森田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靜茹98」向告訴人林森田佯稱,操作「新源證券」投資平台網站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林森田,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林森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0月12日上午9  時14分,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同年10月13日上午8時54分,匯款1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同年10月24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仕忠 1.112年10月12日上午1  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2.112年10月13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 3.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00萬元。 4.起訴書附表內記載有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100萬元,但此部分係由被害人卓世朋所匯入(乙1卷第378頁),故與被告林仕忠無涉,應予更正。 1.告訴人林森田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至5、12至14、21至22頁) 2.告訴人林森田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林森田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2卷第27至28頁、乙4卷第315至318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鑫旺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1至135頁) 4.鑫旺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337頁) 5.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蘆洲分行113年2月29日一蘆洲字第000013號、113年3月7日一蘆洲字第000015號函暨所附提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1至335頁、偵9597卷二第319至323頁) 6.第一銀行大直分行113年3月6日一大直字第000012號函暨所附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37至345頁) 7.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3年2月23日一復興字第000009號函暨取款傳票1份(乙1卷第347至351頁) 8.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2年10月23日取款憑條1份(乙2卷第375頁) 9.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乙1卷第361至362頁) 3 告訴人王明慧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LINE暱稱「阿土伯」、「孫蓓瑤」、LINE群組名稱「笑傲股林」向告訴人王明慧佯稱,操作「普誠」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並要求告訴人王明慧,若銀行欲確認匯款交易正當性時,出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裝潢合約云云,致告訴人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9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8,999,00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轉匯300萬1,393元至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 112年12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60號第一銀行北桃分行,自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65萬元。 1.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35至40頁) 2.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普誠籌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乙2卷第95至97、101至104頁) 3.裝修工程(含土木修改)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堃甫實業社工程估價單、平面圖、施作現場照片各1份(乙1卷第137至142頁) 4.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1頁) 5.強順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乙5卷第161至175頁) 6.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2月29日一北桃字第000014號函暨取款傳票、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乙1卷第24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扣押2,150萬1,660元。 1.112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6,000,07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2月20日上午9  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7,698,090元至堃甫實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告訴人劉秀美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肥勇俊」、「馨慧(Elva)」、向告訴人劉秀美佯稱,操作「澤晟資產」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88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38萬元。 1.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110至114頁) 2.告訴人劉秀美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142至206頁) 3.扣案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乙2卷第115至11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69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3至355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2號,扣押367萬元。 5 告訴人陳怡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股市同學會」APP、LINE暱稱「嘉佳」、「婷婷」、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操作「金曜」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龍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35至237頁) 2.告訴人陳怡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245至2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6 被害人楊樂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暱稱「天道輪回」向被害人楊樂佯稱,是否要參加活動,並傳送「阿里巴巴」公司網址給被害人楊樂,致被害人楊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19萬元至亞都欣業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文志 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中原分行自左列帳戶提領219萬元。 1.被害人楊樂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64至265頁) 2.被害人楊樂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乙2卷第27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915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傳票1份(乙1卷第357至35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乙1卷第363頁) 5.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甲卷第103至105頁)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宥成企業社(負責人:余聲福)文件資料 1批 林仕忠所有 2 住宅裝潢合約書、統包工程服務委任契約書(委任人:黃金嬛,受任方:宥成企業社) 1批 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仕園小吃店) 1本 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宥成企業社) 1本 5 SAMSUNG廠牌手機(型號: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文志所有 6 HTC廠牌手機(型號:U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0-23

TPDM-113-訴-331-20241023-2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王明慧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仕忠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趙維揚、張家和、林仕忠、黃文志、堃甫 實業行即吳堃寧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原 告被詐騙所匯款項並非由被告林仕忠、黃文志所提領,而係 由被告張家和為之,被告林仕忠、黃文志並未經檢察官就該 部分提起公訴,是原告並非被告林仕忠、黃文志等人為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審認在卷, 是原告非因上述被告林仕忠、黃文志為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依上述規定,是原告對被告林仕忠、黃文志2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如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重附民-32-20241023-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王明慧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家和 堃甫實業行即吳堃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3-重附民-32-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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