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朝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
一所示數額、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朝信知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亞太電信)有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搭配專案手機之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依該等促
銷方案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
少2年以上,方能攤還優惠手機之價差、亞太電信補貼給受
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亦明知其資
力狀況不佳,並無按月繳納電信費用之意願與能力,竟與邱
錦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9月4日,由邱錦德及亞太電信內湖成功直營
店店長楊智凱協助(無證據顯示許朝信知悉楊智凱為本案共
犯),替許朝信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
錯誤,交付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許朝
信再將該行動電話交予邱錦德(邱錦德、楊智凱所涉詐欺罪
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美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同】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185至186頁)
。
(二)同案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1年
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23至29、35至40頁,同卷三第81至85
頁)。
(三)被告許朝信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見111年
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513至515頁)。
(四)被告許朝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相關規
定即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參諸同案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會
先跟客人聊天,知道他們有工作,接下來就辦門號,合約上
面都有導讀,確認客人辦哪個資費方案,不繳要付哪些合約
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三第84頁),足見楊智
凱並未將其與邱錦德配合之事告知被告。況依卷內事證,尚
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9至70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邱
錦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邱錦德共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原
訴字卷第379至38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0頁),犯後態度尚
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1、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酌被告前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復於114年1月10日當庭對告訴代理人提出
之分期給付方案表示同意並先行賠付3,612元(見本院訴緝
字卷第70至71頁),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之內容及分期給付方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附此指明。
五、被告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給我現金2至3千元等語(見同
上偵卷一第133頁)。惟審酌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並非基於
核心主導地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協議分期給付,已
如前述。若再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方式(金額:新臺幣) 1 許朝信 被告許朝信應給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第一期應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8日給付3,000元,第二期應於114年3月31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許朝信 0000000000 109/9/4 HTC Desire 20 Pro手機1支
TPDM-114-簡-16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