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吳張麗珠
法定代理人 吳安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成
被 上訴 人 吳美惠
吳美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吳張麗珠與監護人吳安和(下逕稱其名)為夫妻,上
訴人近年因失智症,於民國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又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
2女,分別為訴外人吳國正、訴外人吳國成、被上訴人吳美
惠、吳美治(下均逕稱其名,吳美惠、吳美治合稱被上訴人
2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
00巷00號,下稱系爭2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399號房屋
,與系爭2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係向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租賃土地而興建之房屋
,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在外有債務,基於
母女關係,信任被上訴人2人,而先於89年5月20日、90年9
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吳美惠名
下;後為避免吳美惠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出
售,遂又於104年間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在
吳美治名下、將系爭399號房屋各3分之1持分分別移轉登記
在吳美治及吳國成名下,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20號房
屋切結書、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仍係由上訴人自
己管理、使用及收益,自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乃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
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並於原審聲明: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及
系爭399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
調字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於89年間向吳美惠提出幫忙吳安和周轉資金之請求,
吳美惠是沒有工作的家庭主婦,資金都是來自向配偶商借的
錢,上訴人始表明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吳美惠,系爭房屋是因
贈與而為移轉登記,並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屋的贈與登記,
是上訴人的本意,更是吳安和自己去辦理的,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正本都是吳安和親手交給吳美惠,且辦理贈與登記之後
,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正本都是由吳美惠持有,直到109年
,吳安和要求吳美惠交付系爭2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吳美惠
不得已才拿給吳安和的。
㈡89年到104年間,吳安和管理系爭399號房屋的出租,有時會
交付房租契約的影本給吳美惠,最後交付的是105年11月15
日退租後的房租契約正本。租約上明確寫明,出租人為吳美
惠,吳安和僅為出租代理人。由此可見,吳美惠為真正所有
權人,否則,吳安和在簽署租約時,大可以在出租人部分寫
吳安和或上訴人之名字,但吳安和仍是寫吳美惠,益徵吳安
和及上訴人均認為89、90年是真實的贈與,吳安和僅是代理
吳美惠出租。
㈢吳安和於90年3月18日亦親筆書寫遺囑記載:因年事漸高,近
期(3年來)受銀行貸款壓力,幸有女兒、女婿充分支持財
力,始能克服困境,內心感到無限歡欣喜悅。…。特別親筆
書立遺囑:百年之後,所有遺產,除屬兒子女兒名義下之已
登記土地、房屋歸屬子女個人私自財產。其他本人所有遺產
…。各子女們皆不得異議或提起不公訴訟」(下稱系爭90年遺
囑)等語,更加證明上訴人及吳安和之真意就是要贈與系爭
房屋給吳美惠,因為之前吳美惠有幫助吳安和資金周轉。吳
安和是刑事警官退休,熟悉刑、民法,且吳安和歷經十幾年
的訴訟(包括自己的官司、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提告等等),
擔任至少70件以上的訴訟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律行
為甚為瞭解。且吳安和於111年5月也以自己及上訴人之名義
發給吳美惠存證信函,其內記載要對吳美惠撤銷89年的「贈
與」,可見上訴人及吳安和均認為89、90年是贈與契約無誤
,並非本件訴訟事後改稱的借名登記契約。
㈣系爭切結書是吳安和擬定的文字,文字前段是因贈與而轉移
所有權,中段是限制被上訴人租賃及買賣,後段的全權仍歸
屬上訴人,只是指租賃及買賣,因為兩造約定好系爭20號房
屋要供上訴人居住到百年、系爭399號房屋要供上訴人收取
租金用以養老,所以限制被上訴人出售及出租而已等語。
㈤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2應有部分及
系爭399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及系爭399號
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簡上
卷一第19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未曾向吳美惠借錢,該金流皆是向吳安和購買訴訟外
房屋之款項,與本件訴訟無涉。又系爭90年遺囑,是吳美惠
要求吳安和書寫,係為感謝吳美惠提供吳安和周轉資金,遂
買下吳安和名下之訴訟外房屋。又系爭房屋均是吳美惠自己
分配,未告訴上訴人。且吳美惠惡意曲解系爭90年遺囑之意
思,吳美惠僅支付280萬元購買訴訟外房屋,而本件系爭房
屋均係借名登記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一第189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二第88頁):
㈠上訴人罹患失智症,於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配偶吳安和為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2女,分別為吳國正、吳美惠、吳
美治、吳國成。
㈢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㈣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仁愛之家所有。
㈤上訴人於89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10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
予吳美治。
㈥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上簽名是真正的,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
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20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理租賃
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
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
㈦上訴人於90年9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間,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3分之1,
各移轉登記予吳國成、吳美治。
㈧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上面的簽名為真正,系爭399號房屋切
結書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399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
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
賃及出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
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
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
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系爭2
0號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見原審南簡卷一第271號)為證,惟
兩造及吳安和間,為親生父母子女之關係,彼此間因多端緣
由而取得、持有或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亦屬常見,且系爭39
9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尚由吳美治收執(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南簡卷一第262至264、267頁),是尚難僅以持有所有權
狀正本,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稅金、水電費皆是伊繳付,
系爭399號房屋之租金由吳安和收受,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仁愛之家土地租金繳納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系爭399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85、91至98頁
),惟上訴人年邁且罹有失智症,故系爭20號房屋供上訴人
居住使用、系爭399號房屋供上訴人收取租金養老等情,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房屋
稅及土地租金均由上訴人繳納,亦合於一般情理,此亦與系
爭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無權處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
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賣之權利之約定相
符。
⒊又系爭399號房屋於95至97年、104至106年,均以吳美惠為出
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此有系爭399號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南簡卷二第209至223頁),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
399號房屋均由伊管理、使用並收益,何以至111年起,方才
由吳安和以出租人名義訂立租賃契約。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人片
面之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美惠將
系爭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
分3分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美治將系爭
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
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DV-113-簡上-31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