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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吳張麗珠 法定代理人 吳安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成 被 上訴 人 吳美惠 吳美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吳張麗珠與監護人吳安和(下逕稱其名)為夫妻,上 訴人近年因失智症,於民國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又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 2女,分別為訴外人吳國正、訴外人吳國成、被上訴人吳美 惠、吳美治(下均逕稱其名,吳美惠、吳美治合稱被上訴人 2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 00巷00號,下稱系爭2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399號房屋 ,與系爭2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係向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租賃土地而興建之房屋 ,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在外有債務,基於 母女關係,信任被上訴人2人,而先於89年5月20日、90年9 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吳美惠名 下;後為避免吳美惠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出 售,遂又於104年間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在 吳美治名下、將系爭399號房屋各3分之1持分分別移轉登記 在吳美治及吳國成名下,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20號房 屋切結書、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仍係由上訴人自 己管理、使用及收益,自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乃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 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並於原審聲明: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及 系爭399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 調字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於89年間向吳美惠提出幫忙吳安和周轉資金之請求, 吳美惠是沒有工作的家庭主婦,資金都是來自向配偶商借的 錢,上訴人始表明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吳美惠,系爭房屋是因 贈與而為移轉登記,並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屋的贈與登記, 是上訴人的本意,更是吳安和自己去辦理的,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正本都是吳安和親手交給吳美惠,且辦理贈與登記之後 ,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正本都是由吳美惠持有,直到109年 ,吳安和要求吳美惠交付系爭2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吳美惠 不得已才拿給吳安和的。  ㈡89年到104年間,吳安和管理系爭399號房屋的出租,有時會 交付房租契約的影本給吳美惠,最後交付的是105年11月15 日退租後的房租契約正本。租約上明確寫明,出租人為吳美 惠,吳安和僅為出租代理人。由此可見,吳美惠為真正所有 權人,否則,吳安和在簽署租約時,大可以在出租人部分寫 吳安和或上訴人之名字,但吳安和仍是寫吳美惠,益徵吳安 和及上訴人均認為89、90年是真實的贈與,吳安和僅是代理 吳美惠出租。  ㈢吳安和於90年3月18日亦親筆書寫遺囑記載:因年事漸高,近 期(3年來)受銀行貸款壓力,幸有女兒、女婿充分支持財 力,始能克服困境,內心感到無限歡欣喜悅。…。特別親筆 書立遺囑:百年之後,所有遺產,除屬兒子女兒名義下之已 登記土地、房屋歸屬子女個人私自財產。其他本人所有遺產 …。各子女們皆不得異議或提起不公訴訟」(下稱系爭90年遺 囑)等語,更加證明上訴人及吳安和之真意就是要贈與系爭 房屋給吳美惠,因為之前吳美惠有幫助吳安和資金周轉。吳 安和是刑事警官退休,熟悉刑、民法,且吳安和歷經十幾年 的訴訟(包括自己的官司、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提告等等), 擔任至少70件以上的訴訟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律行 為甚為瞭解。且吳安和於111年5月也以自己及上訴人之名義 發給吳美惠存證信函,其內記載要對吳美惠撤銷89年的「贈 與」,可見上訴人及吳安和均認為89、90年是贈與契約無誤 ,並非本件訴訟事後改稱的借名登記契約。  ㈣系爭切結書是吳安和擬定的文字,文字前段是因贈與而轉移 所有權,中段是限制被上訴人租賃及買賣,後段的全權仍歸 屬上訴人,只是指租賃及買賣,因為兩造約定好系爭20號房 屋要供上訴人居住到百年、系爭399號房屋要供上訴人收取 租金用以養老,所以限制被上訴人出售及出租而已等語。  ㈤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2應有部分及 系爭399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及系爭399號 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簡上 卷一第19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未曾向吳美惠借錢,該金流皆是向吳安和購買訴訟外 房屋之款項,與本件訴訟無涉。又系爭90年遺囑,是吳美惠 要求吳安和書寫,係為感謝吳美惠提供吳安和周轉資金,遂 買下吳安和名下之訴訟外房屋。又系爭房屋均是吳美惠自己 分配,未告訴上訴人。且吳美惠惡意曲解系爭90年遺囑之意 思,吳美惠僅支付280萬元購買訴訟外房屋,而本件系爭房 屋均係借名登記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一第189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二第88頁):    ㈠上訴人罹患失智症,於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配偶吳安和為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2女,分別為吳國正、吳美惠、吳 美治、吳國成。  ㈢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㈣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仁愛之家所有。  ㈤上訴人於89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10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 予吳美治。  ㈥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上簽名是真正的,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 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20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理租賃 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 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  ㈦上訴人於90年9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間,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3分之1, 各移轉登記予吳國成、吳美治。  ㈧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上面的簽名為真正,系爭399號房屋切 結書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399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 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 賃及出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 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 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 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系爭2 0號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見原審南簡卷一第271號)為證,惟 兩造及吳安和間,為親生父母子女之關係,彼此間因多端緣 由而取得、持有或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亦屬常見,且系爭39 9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尚由吳美治收執(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南簡卷一第262至264、267頁),是尚難僅以持有所有權 狀正本,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稅金、水電費皆是伊繳付, 系爭399號房屋之租金由吳安和收受,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仁愛之家土地租金繳納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系爭399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85、91至98頁 ),惟上訴人年邁且罹有失智症,故系爭20號房屋供上訴人 居住使用、系爭399號房屋供上訴人收取租金養老等情,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房屋 稅及土地租金均由上訴人繳納,亦合於一般情理,此亦與系 爭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無權處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 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賣之權利之約定相 符。  ⒊又系爭399號房屋於95至97年、104至106年,均以吳美惠為出 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此有系爭399號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南簡卷二第209至223頁),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 399號房屋均由伊管理、使用並收益,何以至111年起,方才 由吳安和以出租人名義訂立租賃契約。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人片 面之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美惠將 系爭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 分3分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美治將系爭 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 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26

TNDV-113-簡上-316-20250326-1

嘉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訴字第4號 原 告 郭吳菊 吳萬仁 吳萬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凃彩雲 吳延平 周文寶 吳素敏 吳淑蘭 吳明祐(即吳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凱梅 被 告 吳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凃彩雲應自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A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三、被告吳素敏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B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周文寶應自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B1所示部分地上物遷出。 五、被告凃彩雲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CD、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六、被告吳明祐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E、A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應將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連帶負擔百分之21 ;被告吳素敏負擔百分之30;被告凃彩雲負擔百分之32;被 告吳明祐負擔百分之10;被告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 明祐連帶負擔百分之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 ,被繼承人吳添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吳明祐,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乙情,有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 1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在卷可查。兩造均未聲明 承受訴訟,故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添寶之繼承人吳明祐承 受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峻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凃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三人之父吳登基於民國41年10月10日死亡,生前留有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所 不知情,直至107年3月29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通知原 告儘速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始於同年10月2日辦理系爭土 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每人持分各3分之1。其後原告赫然 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並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F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0 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編號A部分原由吳喜 、吳丁全興建並各有1/2持分;吳喜死亡後,由吳克正、吳 添寶繼承1/2;吳克正死亡後,由吳淑蘭繼承;吳添寶死亡 後,由吳明祐繼承;吳丁全過世後,由被告吳素敏繼承,故 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淑蘭、吳明祐、被告吳素敏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並由被告凃彩雲所居住使用;編號B、B1部分原為 吳素敏祖先建造,後由吳丁全重建,吳丁全死亡後,由吳素 敏繼承,現為吳素敏、周文寶共同居住使用;編號C、CD、D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凃彩雲所重建並居住使用;編號E部 分之地上物原為吳錦德所有;吳錦德死亡後,由吳順興、吳 添寶繼承;吳順興死亡後,由其母吳陳素珠繼承;吳陳素珠 死亡後,由吳添寶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故 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明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中與編號A 重疊之AE部分,現由被告凃彩雲使用;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 原為吳喜所有,後由吳克正、吳添寶繼承;吳克正死亡後, 由吳延平、吳淑蘭、吳安和繼承;吳安和死亡後,由吳峻嘉 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 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原 為吳添寶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淑蘭、 吳明祐、吳素敏、凃彩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以及被告周文寶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延平、凃彩雲則以:不同意拆屋還地,因為房屋已經 延續很多代了,如果原告沒有同意的話,我們不可能在上面 蓋房子,且房屋早就拆了,之前房屋稅都是我們繳的等語置 辯。  ㈡被告周文寶則以:土地所有權雖為吳登基所有,但他去當上 門女婿時就表示淨身出戶,將權狀及相關文件留在我們二房 ,有權狀為憑,而該二房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只登記為 管理使用人,我有使用房屋,原告是大房,前幾代老人都是 我們養的,我們要求將祖先牌位遷走,把我們建設房屋的支 出返還給我們等語。  ㈢被告吳素敏則以:我繼承我父親留下來門牌51號的房屋,兄 弟姊妹都拋棄繼承,我有稅籍證明書證明我合法使用房屋, 土地不是占用,有調解過,土地重整後,原告不讓我們繳稅 ,也不願意給我們遷讓費,因為之前我們有繳土地使用稅, 原告應該返還等語置辯。  ㈣被告吳淑蘭、被告吳明祐、被告吳峻嘉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和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 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 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 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 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 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吳登基所有,嗣吳登基於41年10月10 日死亡,並於107年10月2日由原告三人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有除戶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7、93、97至99、207頁),而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復經 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堪信為真實。  ⒉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AE(面積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部分,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稅籍 編號為00000000000號,原由吳喜、吳丁全各有1/2持分;吳 喜死亡後,由吳克正、吳添寶繼承1/2;吳克正死亡後,由 吳淑蘭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吳丁全過世後 ,由被告吳素敏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淑蘭、吳明祐 、吳素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均由被告凃彩雲所居住使用 ,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9月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21 788號函暨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勘驗筆錄(本院卷 一第19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本卷二第63至65頁)、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在卷可佐,亦為被告吳素敏、周文寶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61頁,本院卷二第197頁),堪以認定。  ⒊附圖編號B(面積176平方公尺)、B1(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部分,原為被告吳素敏之祖先建造,後由吳丁全重建, 吳丁全死亡後,由吳素敏繼承,現為吳素敏、周文寶共同居 住使用,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在卷可佐,亦為 被告吳素敏、周文寶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⒋附圖編號C(面積129平方公尺)、編號CD(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依勘驗筆錄記 載均由被告凃彩雲所興建並使用乙節,有勘驗筆錄(本院卷 一第193頁)在卷可佐,業經原告主張履勘時被告凃彩雲稱 是她興建並由其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核與勘驗 當時在場之被告周文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被告凃彩雲自 己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相符,而被告凃彩雲 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⒌附圖編號E(面積63平方公尺)、AE(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部分,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稅籍編號 為00000000000號,原為吳錦德所有;吳錦德死亡後,由吳 順興、吳添寶繼承;吳順興死亡後,由其母吳陳素珠繼承; 吳陳素珠死亡後,由吳添寶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 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明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 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6月1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58 83號函暨稅籍沿革(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在卷可查,而該 地上物現現無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周文寶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18頁),亦為被告吳明祐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 18頁),堪以認定。  ⒍附圖編號F(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為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00鄰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原為 吳喜所有,吳喜死亡後,由吳克正、吳添寶繼承,前經吳克 正申請拆除,並於103年12月註銷房屋稅籍,有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113年8月1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9476號函暨房屋 稅籍異動資料(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63至6 7頁)在卷可佐,吳克正死亡後,由被告吳延平、被告吳淑 蘭、吳安和繼承;吳安和死亡後,由被告吳峻嘉繼承;吳添 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延平、吳 淑蘭、吳明祐、吳峻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原為吳添寶使 用,現已無人使用等節,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 在卷可佐,為被告吳延平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9頁), 堪以認定。  ⒎被告周文寶、吳素敏、吳延平、凃彩雲雖以前詞置辯,然系 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縱被告吳淑蘭、吳 明祐、吳素敏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圖編號A、AE所示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素敏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圖編 號B、B1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明祐因繼承關 係而取得如附圖編號E、AE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 圖編號F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凃彩雲為如附圖 編號C、CD、D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被告周文寶徵得被 告吳素敏同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之地上物,渠 等仍屬無權占用,其等亦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土地之正 當權源,另被告周文寶、吳素敏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給付搬遷 費之法律上義務,其等無從以此拒絕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㈢原告請求被告凃彩雲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AE所示部分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周文寶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B、B1所示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末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 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 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凃彩雲、 周文寶固分別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AE及編號B、B1所示部分 之地上物,然如附圖編號A、AE所示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及如附圖編號B、B 1所示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吳素敏,是其等 始分別屬於附圖編號A、AE及編號B、B1所示部分土地之占用 人,而被告凃彩雲與周文寶僅為地上物之使用人,而非土地 占有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凃彩雲與周文寶訴請返還土地, 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和中段,請求一、被告 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A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凃彩雲應 自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E部分之地上物遷出,被 告吳素敏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B1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周文寶應自坐落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遷出,被告凃彩雲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CD、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明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E、A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 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嘉訴-4-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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