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3-簡上-316-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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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吳張麗珠 法定代理人 吳安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成 被 上訴 人 吳美惠 吳美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吳張麗珠與監護人吳安和(下逕稱其名)為夫妻,上 訴人近年因失智症,於民國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又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2女,分別為訴外人吳國正、訴外人吳國成、被上訴人吳美惠、吳美治(下均逕稱其名,吳美惠、吳美治合稱被上訴人2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 00巷00號,下稱系爭2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399號房屋,與系爭2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係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租賃土地而興建之房屋,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在外有債務,基於母女關係,信任被上訴人2人,而先於89年5月20日、90年9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吳美惠名下;後為避免吳美惠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出售,遂又於104年間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在吳美治名下、將系爭399號房屋各3分之1持分分別移轉登記在吳美治及吳國成名下,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仍係由上訴人自 己管理、使用及收益,自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乃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並於原審聲明: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及 系爭399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於89年間向吳美惠提出幫忙吳安和周轉資金之請求, 吳美惠是沒有工作的家庭主婦,資金都是來自向配偶商借的錢,上訴人始表明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吳美惠,系爭房屋是因贈與而為移轉登記,並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屋的贈與登記,是上訴人的本意,更是吳安和自己去辦理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都是吳安和親手交給吳美惠,且辦理贈與登記之後,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正本都是由吳美惠持有,直到109年,吳安和要求吳美惠交付系爭2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吳美惠不得已才拿給吳安和的。 ㈡89年到104年間,吳安和管理系爭399號房屋的出租,有時會 交付房租契約的影本給吳美惠,最後交付的是105年11月15日退租後的房租契約正本。租約上明確寫明,出租人為吳美惠,吳安和僅為出租代理人。由此可見,吳美惠為真正所有權人,否則,吳安和在簽署租約時,大可以在出租人部分寫吳安和或上訴人之名字,但吳安和仍是寫吳美惠,益徵吳安和及上訴人均認為89、90年是真實的贈與,吳安和僅是代理吳美惠出租。 ㈢吳安和於90年3月18日亦親筆書寫遺囑記載:因年事漸高,近 期(3年來)受銀行貸款壓力,幸有女兒、女婿充分支持財力,始能克服困境,內心感到無限歡欣喜悅。…。特別親筆書立遺囑:百年之後,所有遺產,除屬兒子女兒名義下之已登記土地、房屋歸屬子女個人私自財產。其他本人所有遺產…。各子女們皆不得異議或提起不公訴訟」(下稱系爭90年遺囑)等語,更加證明上訴人及吳安和之真意就是要贈與系爭房屋給吳美惠,因為之前吳美惠有幫助吳安和資金周轉。吳安和是刑事警官退休,熟悉刑、民法,且吳安和歷經十幾年的訴訟(包括自己的官司、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提告等等),擔任至少70件以上的訴訟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律行為甚為瞭解。且吳安和於111年5月也以自己及上訴人之名義發給吳美惠存證信函,其內記載要對吳美惠撤銷89年的「贈與」,可見上訴人及吳安和均認為89、90年是贈與契約無誤,並非本件訴訟事後改稱的借名登記契約。 ㈣系爭切結書是吳安和擬定的文字,文字前段是因贈與而轉移 所有權,中段是限制被上訴人租賃及買賣,後段的全權仍歸屬上訴人,只是指租賃及買賣,因為兩造約定好系爭20號房屋要供上訴人居住到百年、系爭399號房屋要供上訴人收取租金用以養老,所以限制被上訴人出售及出租而已等語。 ㈤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2應有部分及系爭399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及系爭399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簡上卷一第19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未曾向吳美惠借錢,該金流皆是向吳安和購買訴訟外房屋之款項,與本件訴訟無涉。又系爭90年遺囑,是吳美惠要求吳安和書寫,係為感謝吳美惠提供吳安和周轉資金,遂買下吳安和名下之訴訟外房屋。又系爭房屋均是吳美惠自己分配,未告訴上訴人。且吳美惠惡意曲解系爭90年遺囑之意思,吳美惠僅支付280萬元購買訴訟外房屋,而本件系爭房屋均係借名登記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一第189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二第88頁): ㈠上訴人罹患失智症,於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配偶吳安和為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2女,分別為吳國正、吳美惠、吳 美治、吳國成。 ㈢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㈣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仁愛之家所有。 ㈤上訴人於89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吳美治。 ㈥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上簽名是真正的,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 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20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 ㈦上訴人於90年9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3分之1,各移轉登記予吳國成、吳美治。 ㈧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上面的簽名為真正,系爭399號房屋切 結書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399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系爭2 0號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見原審南簡卷一第271號)為證,惟兩造及吳安和間,為親生父母子女之關係,彼此間因多端緣由而取得、持有或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亦屬常見,且系爭399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尚由吳美治收執(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南簡卷一第262至264、267頁),是尚難僅以持有所有權狀正本,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稅金、水電費皆是伊繳付, 系爭399號房屋之租金由吳安和收受,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仁愛之家土地租金繳納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系爭399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85、91至98頁),惟上訴人年邁且罹有失智症,故系爭20號房屋供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399號房屋供上訴人收取租金養老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房屋稅及土地租金均由上訴人繳納,亦合於一般情理,此亦與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無權處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賣之權利之約定相符。 ⒊又系爭399號房屋於95至97年、104至106年,均以吳美惠為出 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此有系爭399號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南簡卷二第209至223頁),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399號房屋均由伊管理、使用並收益,何以至111年起,方才由吳安和以出租人名義訂立租賃契約。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人片面之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美惠將系爭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美治將系爭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