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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64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家宏 相 對 人 張金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晚上10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與五福路口時,右轉彎未依規定,不 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惠萍所有、由訴外人吳宜澤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42,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7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7,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屬實。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駕車時有右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 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 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 償金額應減為12,423元(計算式:17,74770%=12,423,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3

TCEV-113-中小-4664-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6、1177、1178、1179、1180、1181、1182、1183 、1184、1185、1186、1187號、1188、1189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吉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1行至第2頁第2行、併辦意旨書第1至5行: 楊吉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資料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不明之人 使用,長期以來犯罪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詐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收取遭詐騙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不法犯行、所得,而 可預見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行者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使詐欺犯行者得作為向他人詐欺款項匯入後 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款項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 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 詐欺犯行使用,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得去向、所在,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2頁第3至4行:將個人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稱「弟弟」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3、起訴書第2頁第5至6行、併辦意旨書第8至9行: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4、起訴書第2頁第9行:詐欺集團即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詐欺 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人頭帳戶內後提領,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5、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日期」欄有關「12月21日12時53 分許」之記載部分,更正為「12月22日12時53分許」;編 號11「匯款日期」欄有關「11年」之記載均更正為「111 年」;編號12「匯款日期」欄補充「9時23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廖麗英於偵查中之陳述(第1296偵查卷第7至8頁) 。   3、告訴人何玉芳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詐欺集團傳送偽造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6日金管會封控資金驗證公告( 第7632號偵查卷第43、44頁)。告訴人吳宜澤提出合作金 庫銀行匯款單(第12800號偵查卷第51頁);告訴人廖麗 英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111年12月22日)(第13 196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被害人劉紹文提出其申辦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日至112年 1月3日交易明細(第28166號偵查卷第35頁)。   4、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   5、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警備隊(告訴人何玉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告訴人葉金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告訴人吳宜澤)、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告訴人蔡佳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分駐所(告訴人廖麗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告訴人蘇秀美)、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行大觀派出所(告訴人黃玉純)、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告訴人廖麗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告訴人黃詩媚)、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被害人劉紹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告訴人曾豔群)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蔡佳璋、廖麗英、蘇秀美、黃玉純、徐武 雄、黃詩媚、曾豔群、被害人劉紹文、謝孟成)。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2、自白規定: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查被告本件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集團進 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 助洗錢行為,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 2年6月14日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自白減刑規 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修正之規定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將其申辦本件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 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何玉芳、 葉金昌、吳宜澤、蔡佳璋、王語莉、廖麗英、蘇秀美、徐 武雄、黃玉純、黃詩媚、曾艷群、鍾靚台、被害人劉紹文 、謝孟成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有關告訴人廖麗英部分)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告訴人廖麗英) 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告訴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 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 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 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 及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稱其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弟弟」之人,對方承諾給付1、20萬元款項等節, 但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確實 獲有報酬之情,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財物沒收,第2 項則有關洗錢犯罪利得沒收規定,依上述規定,有關洗錢 財物,及洗錢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查被告本件犯行未查獲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轉出或提領,顯非被告取得或具有實際掌控權限,且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又被告本件犯行所為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就本件詐欺 集團洗錢財物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                         第1177號                         第1178號                         第1179號                         第1180號                         第1181號                         第1182號                         第1183號                         第1184號                         第1185號                         第1186號                         第1187號                         第1188號                         第1189號   被   告 楊吉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吉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個人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轉匯使用,嗣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玉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蔡佳璋、葉金 昌、蘇秀美、徐武雄、黃詩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吳宜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王語莉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廖麗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黃玉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曾艷群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鍾靚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吉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報酬,有於111年12月間某日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男子,且知悉本案帳戶係作為詐騙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玉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金昌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金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宜澤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匯款申請書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宜澤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佳璋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佳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語莉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匯款申請書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語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廖麗英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截圖3份 證明告訴人廖麗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蘇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匯款申請書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蘇秀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徐武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武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玉純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玉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詩媚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APP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玉純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劉紹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劉紹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曾艷群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艷群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鍾靚台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 證明告訴人鍾靚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被害人謝孟成暨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謝孟成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何玉芳 於111年11月與何玉芳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佯稱可於「Robinhood」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9時53分許 4萬元 111年12月22日12時24分許 9萬8,475元 2 葉金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與葉金昌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夢瑩」佯稱可於「D.H娛樂(鼎暉)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9日8時59分許 9,000元 111年12月19日9時3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12月19日9時4分許 3萬元 3 吳宜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與吳宜澤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張小姐」佯稱可於「D.H」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14時43分許 9萬元 4 蔡佳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與蔡佳璋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張雨彤」、「凱基證券-李淑芳」佯稱可下載「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1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5 王語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與王語莉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佳惠」佯稱可加入「天佑台灣一路長紅」line群組,嗣下載Robinhood APP儲值後存股借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4時29分許 41萬元 6 廖麗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與廖麗英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劉嘉玲」佯稱可匯款到指定之帳戶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0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12月22日11時12分許 3萬5,000元 111年12月22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7 蘇秀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與蘇秀美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萱萱」佯稱可跟著其下單買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1時23分許 20萬元 8 徐武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與徐武雄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劉欣妍」、「凱鵬華盈林婉」佯稱可於「UMC CAP」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4時5分許 5萬元 9 黃玉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與黃玉純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黃品研-Kara」佯稱可下載「VANGUARD GROUP」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1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1日12時9分許 6萬6,785元 10 黃詩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與黃詩媚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李筱雅」、「凱基證券-李淑芳」佯稱可於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3日13時24分許 20萬元 11 劉紹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與劉紹文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Aileen」佯稱可於D.H APP、鼎暉投資獲利云云 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許 100萬元 11年12月19日12時1分許 3萬元 12 曾艷群 於111年11月23日與曾艷群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張韻如」、「李澤匯」佯稱可於「路博邁」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9日9時許 1萬3,444萬元 111年12月20日9時56分許 106萬7,000元 13 鍾靚台 於111年10月與鍾靚台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蘇紫悅」、「劉冉」佯稱可於凱基證券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1日12時33分許 30萬元 111年12月23日9時11分許 20萬元 14 謝孟成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31日與謝孟成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趙育涵」佯稱可於「戴蒙公司」APP投資股票及ETF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   被   告 楊吉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件(尚 無案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吉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廖麗英,致廖麗英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廖麗英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案 經廖麗英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吉平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 告訴人廖麗英於偵查時之指訴。 (三)被告所申辦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匯款單據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 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上開臺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1177號、1178 號、1179號、1180號、1181號、1182號、1183號、1184號、 1185號、1186號、1187號、1188號及1189號提起公訴,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審理,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於相同時日,提供臺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同一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與北院尚未分案審理之該案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廖麗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玲」向廖麗英佯稱可加入其團隊,只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現股當沖並獲利等語,致廖麗英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2.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3.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38分許 1.1萬元 2.3萬5,000元 3.3萬元 臺銀帳戶

2024-12-18

TPDM-113-審簡-1975-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甫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965、36075、37103、37104、38447、39376、39392、473 56、53077、53225、64006、797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8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郭嘉悌、黃佳琳遭詐騙部分 ,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因不 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 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多數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部 分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林明璇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並應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蕭玉信壹拾萬元,並應於113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陳品心壹拾貳萬元,並應於113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丁義玖拾伍萬元,並應於113年9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吳宜澤壹拾壹萬肆仟元,並應於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唐采妍伍萬肆仟元,並應於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彭羿嘉肆萬捌仟元,並應於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郭嘉悌參拾萬元,並應於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07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735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07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225號                   112年度偵字第64006號                   112年度偵字第79715號   被   告 陳柏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甫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 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二之人,使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陳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下稱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本案臺企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本案新光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報告機關 1 林浚緯(未提告) 111年11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更正為111年12月13日)日9時51分 20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965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2 吳宜澤(有提告) 111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2時4分 19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075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3 唐采妍(有提告) 111年10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28分 5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10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1年12月15日9時29分 4萬 4 簡妙如(有提告) 111年11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45分 5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10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1年12月15日9時46分 5萬 5 彭羿嘉(有提告)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0時18分 4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4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12月14日10時20分 4萬 6 廖麗婷(有提告) 111年11月30日10時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28分 4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376號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7 蕭玉信(有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36分 10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39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1年12月15日10時10分 7萬 8 丁義(有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9時19分 95萬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56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9 王宥筌(未提告) 111年11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9時14分 1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077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洪敏碩(有提告) 111年11月間 111年12月13日9時25分 3萬 111年12月14日11時12分 3萬 洪韻評 111年11月間 111年12月13日9時12分 10萬 111年12月13日9時15分 10萬 111年12月14日9時23分 10萬 111年12月14日9時24分 2萬 111年12月14日10時38分 4萬2,680 10 顏靜宜(有提告) 111年12月14日10時40分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0時40分 5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22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 林明璇(有提告) 111年11月2日22時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8時58分 4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4006號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2 王智彥 111年10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9時25分 10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715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1年12月14日9時19分 10萬 陳品心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2月13日9時24分 5萬 111年12月14日9時29分 15萬 111年12月14日9時31分 5萬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5號   被   告 陳柏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柏甫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 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企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臺企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郭嘉悌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嘉悌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黃佳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照片 。 (四)本案臺企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柏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柏甫前因交付本案臺企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3965號等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85號(靖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 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嘉悌(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嘉悌佯稱:下載「Jefferies」APP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嘉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7分許 5萬元 2 黃佳琳(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佳琳佯稱:下載「傑富瑞」APP並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黃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5萬元

2024-10-08

PCDM-113-審金訴-118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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