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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旻亭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李旻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 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主文 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陳因本件獲有報酬2500元等語(偵1530 2卷第4頁),然其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已 賠償之金額已達3萬元,如再加計後續須賠償5萬元之部分, 均已遠逾上開犯罪所得,被告事實上已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利 益,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使原先 因犯罪而產生不當得利之狀態獲得衡平,故認就其犯罪所得 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2號   被   告 李旻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某分許,約定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500元為對價,以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鎂、賴順忠、薛琋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旻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2,500元為對 價,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可能用於非法用途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蕙鎂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蕙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鼎慎」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賴順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賴順忠提供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結清證明書照片、稅收證明書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薛琋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薛琋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旻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旻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蕙鎂 (提告) 112年6月16日某時許 起,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楊蕙鎂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鼎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9時23分 5萬元 2 賴順忠 (提告) 112年8月14日前某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順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旭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3時36分 10萬元 3 薛琋文 (提告) 112年8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薛琋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鼎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8時43分 10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   被   告 李旻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平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時許,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2,500元為對價,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岳修等3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吳岳修等3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修、邱文發、蔡馨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旻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岳修、邱文發、蔡馨慧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吳岳修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文發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馨慧提供之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㈣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旻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非法交付帳 戶罪,修正後僅條號變更為第22條,法定刑並未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李旻亭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1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 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岳修 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以LINE向吳岳修佯稱:可至「鼎慎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岳修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 11時43分許 20元 2 邱文發 於112年4、5月間某日,以LINE向邱文發佯稱:可至「旭聖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文發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3 蔡馨慧 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蔡馨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馨慧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2025-03-25

SCDM-113-金訴-864-202503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號 債 權 人 吳岳修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韋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賴韋嘉住所 設於彰化縣員林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512-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伊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及所處 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邱伊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伊穗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 ,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 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 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 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7日在台中商 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帳戶 ),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在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並於申辦本案 彰銀、台中銀帳戶後至112年9月23日間某時,將上開帳戶及 原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其自社群網站Instgram認識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使用。嗣甲男及其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邱伊穗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彰銀、台中銀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邱伊穗即依甲男指 示,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匯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甲男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源峰、劉順興、辜淑梅、楊蕙鎂、林麗貞、黃建益、 李思葦、王秀梅、陳志源、吳岳修、彭振福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邱伊穗(下稱被告)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對原判決之刑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頁),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就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及意 旨如上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8、151頁),堪認檢察 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 ,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後,其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其 根本沒有罪,其也是被騙而交付帳戶,不是其做的云云(見 本卷第99、158、161頁),足見被告係全部上訴,本院應就 本案罪刑部分均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 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為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 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其他本案之證據等,足認被 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根本沒 有犯罪,其也是被騙的,毫不知情;當時精神不好完全不知 道自己在做什麼;是銀行打電話知知帳戶被凍結,才趕決去 警察局,都是對方做的;其只將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投資 做生意,其是神智不情的狀況下和對方對話,意識不清被而 交付帳戶資料;且都是對方操作,其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附表一滙入帳戶欄所示本案彰銀、台中銀、郵局 帳戶資料與自社群網站Instgram認識、姓名不詳之甲男使用 ,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源峰、劉順興、辜淑梅、楊蕙鎂、 林麗貞、黃建益、李思葦、王秀梅、陳志源、吳岳修、彭振 福及被害人呂念高遭詐騙滙款至上開本案彰銀、台中銀、郵 局帳戶並經轉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張源峰 、劉順興、辜淑梅、楊蕙鎂、林麗貞、黃建益、李思葦、王 秀梅、陳志源、吳岳修、彭振福及被害人呂念高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警卷第36至39頁、第58至62頁、第78至80頁、第 93至94頁、第117至121頁、第131至133頁、第148至150頁、 第214至216頁、第236至238頁、第329至331頁、第377至385 頁、第188至189頁、第190至191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彰銀 、台中銀、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431至432頁、第433至435頁、第436至438頁)、帳戶個資檢 視(見警卷第55至56、91至92、114 至115、130、187、219 至220、230至233、326至327、372至373頁),及①告訴人張 源峰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3至52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4至35頁)、匯款 申請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警卷第40至41頁)、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2至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警卷第13頁),②告訴人劉順興報案相關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7、73至74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3至65頁)、元大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見警卷第66至68頁)、國內匯款聲請書 (見警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70至72頁),③告訴人辜淑梅報案相關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警卷第77、81、84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2至83頁)、台中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見警卷第87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 88頁),④告訴人楊蕙鎂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6、98至9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7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0頁)、國內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10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2至112 頁),⑤告訴人林麗貞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6、122、125至12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3 至1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7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見警卷第128頁),⑥告訴人黃建益報案相關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4至135頁)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警卷第136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7至147頁),⑦告訴人林思葦報案相 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3 至156 、158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7頁)、匯款、繳款記 錄(見警卷第159至16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162至173頁)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74頁)、股票交易、對話記 錄(見警卷第175至185頁),⑧告訴人王秀梅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7至21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第221至22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5至227頁 ),⑨告訴人陳志源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 229、239至2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234至23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 6至315頁)、匯款資料(見警卷第316至323頁),⑩告訴人 吳岳修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24 至325 、 332至344、348至3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警卷第3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 卷第346至347、370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3 至358、360至362頁)、匯款資料(見警卷第359、363至369 頁),⑪彭振福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 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1 、 374 、386、422至43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375至37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388至401頁)、匯款申請書等匯款資料(見警卷第402至4 11頁)、天諾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切結書(見警卷第 412至421頁),⑫被害人呂念高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4至19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卷第196 至197 、210至2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警卷第198頁)、收據(見警卷第203至204頁)、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05至207頁)在卷可憑。就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67、75 頁),雖其上訴本院後否認犯行,辯稱其與對方對話時及交 付帳戶資料時意識不清,且其並未滙款云云,並提出員林郭 總合聯合診所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見偵卷第21至23頁) 、惠元診所113年1月24日(見偵卷第25頁)、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原審卷第79頁)為憑 。惟上開診斷證明係被告曾因甲狀腺機能亢進自107年1月10 日至113年1月23日至員林郭總合聯合診所就醫;另因焦慮狀 態、失眠於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應係113年之誤載)1月 24日至惠元診所看診3次,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 患、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已難遽認其於本件行為時有 何意識不清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彰銀、台中 銀、郵局帳戶原先係其在使用,後來交給朋友使用(見警卷 第14、15頁);其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金主,他教其投資,其 就把三個帳號告訴他,他會將錢轉進來帳戶,其再依照他指 示將錢轉去他指定帳戶內投資;其是告訴一個不知名的男生 ,沒有詳細的資料,都是用LINE連絡,現在已經無法連絡( 見警卷第15頁)云云。復於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本案三個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那時候跟一個人做生意,後來把帳號 給他,並請其固定轉帳至三個帳戶;其在IG認識該男子,他 加其好友,後來互相加LINE,其忘記該男子叫什麼名字;好 像沒有將帳戶密碼告訴該男子;他說要來臺灣跟其一起做生 意,並且說他要出錢,叫其把帳戶給他,再轉給廠商,後來 帳戶就被警示了;其只知道其想賺錢;沒有見過該男子,對 該男子也不瞭解;與該男子對話紀錄沒有留存云云(見偵卷 第18頁)。被告就其在在網路社交媒體上結識不詳姓名年籍 之甲男,經對方以一起做生意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 使用,被告亦確依要求提供本案彰銀、台中銀、郵局帳戶供 對方使用,再依該男子指示將轉入上開帳戶內款項轉至指定 帳戶等事實說明甚詳,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見原 審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是出於意識清醒的時 候回答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而其在網路通訊軟體 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甲男對話、提供三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 用及依指示多次滙款,各該行止係與他人互動連絡並操作帳 戶轉帳之一連串動作,堪認被告係有意識提供帳戶與他人使 用並依對方指示將滙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帳,至為明確。被 告辯以與對方對話時及交付帳戶資料時意識不清,均係對方 操作其均不知情云云,並無足採。  ⒉再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 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 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 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 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 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 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 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 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 人,取得帳戶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以臨櫃或至自動 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此應已係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⒊被告辯稱其係為投資生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係遭到詐騙帳戶 云云。然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其正值壯年,並非年幼無知 或老年昏聵之人,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國中畢業,從事 工業區臨時工;已離婚等情(見原審卷第76、77頁),堪認 其非無基本之學歷及社會經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網 路上認識一名金主,他教其投資,其就把三個帳號告訴他, 他會將錢轉進來帳戶,其再依照他指示將錢轉去他指定帳戶 內投資;其是告訴一個不知名的男生,沒有詳細的資料,都 是用LINE連絡,現在已經無法連絡(見警卷第15頁);其與 對方用LINE聯繫,不認識也不知道真實姓名(見警卷第29頁 )云云。繼於偵查中供稱:那時候跟一個人做生意,後來把 帳號給他,並請其固定轉帳至三個帳戶;其在IG認識該男子 ,他加其好友,後來互相加LINE,其忘記該男子叫什麼名字 ;好像沒有將帳戶密碼告訴該男子;他說要來臺灣跟其一起 做生意,並且說他要出錢,叫其把帳戶給他,再轉給廠商, 後來帳戶就被警示了,這段時間其有時清醒有時模糊,其只 知道其想賺錢;沒有見過該男子,對該男子也不瞭解;與該 男子對話紀錄沒有留存(見偵卷第18頁)云云。再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當立說明要投資做生意;其沒有提出資金;對方 說賺到錢會跟其對分(見本院卷第161頁)云云。堪認被告 僅在社交軟體與甲男認識,實際上並未曾謀面,亦就甲男真 實、姓名、年籍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甲男間有密切情誼等 信賴基礎,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帳戶料提 供予甲男使用,並在無信賴基礎下竟為甲男經手處理多筆高 額款項,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就甲男所稱投資生意究係如 何投資、投資項目為何亦未能說明,被告無需出資僅提供帳 戶供甲男使用並依指示滙款,即可獲得利潤之一半,且被告 亦自承其只知道其想賺錢等語(目偵卷第18頁), 足見被 告當係為求獲利而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滙款甚明。而被告 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滙 款至指定帳戶,應可預見該等藉由使用別人帳戶多次傳遞之 款項事涉隱晦,衡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甲男大可使 用自己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 ,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何須多此一舉先將款項 滙入被告提供之本案三個帳戶,再由被告滙入指定帳戶,足 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甲男之自有 帳戶交易,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 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及真實身分。被告實應對其提 供之帳戶所滙入之來源不明金錢乃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 惟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 指示滙款,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 款項,並藉由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 果發生,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⒋準此,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台中銀、郵局帳戶及 依甲男指示配合滙款之行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縱如被告所辯其為投資生意 而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滙款,然此與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其縱係 基於通訊軟體認識之甲男委託而與對方配合,但於其提供帳 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提款交款時,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及 洗錢等不法行為,可認其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心態,被告有容任上述犯罪結果之發生,且縱發生該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堪認定。被告辯以其係遭對方詐 騙云云,並無足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彰銀、台中銀及郵局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其提 供帳戶內之款項滙款至甲男指定帳戶,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 與甲男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犯 罪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自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編號10分別多次接續轉匯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之數舉動,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12次一般洗錢等 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所犯如附表 所示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參照)。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罪,其僅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彭振福達成 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其 他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就本院審理中詢問其有無能力與被害 人調解時亦僅答以其甲狀腺亢進發作云云(見本院第105頁 ),未能提出任何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證明,且本案 提供帳戶達三個,被害人多達12人,被害金額在240萬7,670 元至27萬3,000元間不等,金額甚鉅,尚難認其有何特殊原 因、環境或背景而參與本件犯罪有何堪可憫恕之處,在客觀 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編號1至1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猶提供本案三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情況,暨本案被 告提供帳戶之數目、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及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 償告訴人損失,本案轉滙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原判決各宣告 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均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等語。被告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犯行詳加說明,如 實交待,當認已自白,而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因 不諳法律,不知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當日旋即辯論終結,致 未能及時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損害,實非惡意拒絕賠償,倘 安排調解,必當誠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云云,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改辯稱:其根本沒有犯罪,其是被騙的,毫 不知情;當時精神不好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是銀行打 電話知知帳戶被凍結,才趕決去警察局,都是對方做的;其 只將帳戶給對方,對方說要投資做生意,其是神智不情的狀 況下和對方對話,意識不清被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⒊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雖上訴否認 犯罪,而以遭他人詐騙而提供帳戶且並非其滙款置辯,惟並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供本院憑為有利之認定,而其各項所 辯皆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 認犯罪,並無足採。復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 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 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 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附表一編號 1至11部分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素行、提供帳戶數目及依指示 轉滙之情節、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經核其所為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 察官就此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然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 被告之量刑事由供本院考量,而本案雖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 1多名被害人損失鉅大,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其 情節自難與確定故意所為之犯行等量齊觀,且被害人人數眾 多、金額甚鉅及被告未與此部分告訴人和解賠償等量刑因子 ,業經原審判決時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 尚無可採。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附表一編 號12之告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 惟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1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於本院審理中詢問其有無能力與被害人 調解時僅答以其甲狀腺亢進發作云云(見本院第105頁), 亦未提出其他和解或調解之證明,參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達3 個,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之被害人多達11人,被害金額 在240萬7,670元至27萬3,000元間不等,合計逾千萬元,情 節非輕,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亦無可採。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 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業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彭振福和解(見本院卷第160頁) ,且被告確以20萬元與告訴人彭振福和解成立,約定自今年 1月起每月10日分期給付4,500元,並已於114年1月10日滙款 4,500元予告訴人彭振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69頁),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 及審酌,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被告參與之犯行係提供帳戶資料及轉滙款項,雖有部分之 行為分擔,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亦無證據可證係直接 向告訴人施詐行騙之人,參與程度及惡性較輕,原審量刑亦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就此部分量刑 本院自應予遵重;而被告業與告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約定 分期賠償並已給付部分金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自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 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猶提供本案三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將詐欺款項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兼衡被告於 上訴後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彭振福以20萬元成立和解,約 定自今年1月起每月10日分期給付4,500元,並已於114年1月 10日滙款4,500元予告訴人彭振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焦慮狀態 、失眠、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疑似雙相情緒障 礙症(見卷附員林郭總合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惠元診所、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生活情況 ,暨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數目、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 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1)與前揭上訴駁回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所處之刑,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 之罪,侵害對象雖然不同、但犯罪時間相近,參以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 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 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 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其陳稱僅與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彭振福達成和解云云(見本 院卷第16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或調解之證明,而本案提 供帳戶達3個,被害人多達12人,各遭詐騙240萬7,670元至2 7萬3,000元間不等,金額甚鉅,且考量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金 額帳戶供詐騙者使用,更係參與轉滙款項之正犯,而被告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案件確定後,亦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該狀況 ,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 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查被 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並轉匯贓款以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已 經被告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 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張源峰 (提告) 112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源峰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9時35分許 112萬3,1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3日9時36分許 112萬3,000元 2 劉順興 (提告) 112年8月間至同年10月4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順興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 89萬8,94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3日11時11分許 89萬8,900元 3 辜淑梅 (提告) 112年5月1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 佯稱:可透過「旭盛國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辜淑梅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3日11時46分許 100萬元 4 楊蕙鎂 (提告) 112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3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蕙鎂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50分許 3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5日9時52分許 30萬元 5 林麗貞 (提告) 112年7月初至同年9月25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貞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1時5分許 26萬7,5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5日11時6分許 31萬8,000元 6 黃建益 (提告) 112年9月05日至同年9月25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建益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5日15時47分許 79萬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5日15時48分許 179萬7,000元 7 李思葦 (提告) 112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思葦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23分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26日9時25分 4萬9,5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25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25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32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34分 10萬4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33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34分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23分 4萬9,800元 112年9月26日9時35分 3萬8,798元 112年9月26日9時23分 3萬9,000元 8 呂念高 (未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LINE「德億投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念高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6日10時35分許 54萬9,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6日10時35分許 54萬9,200元 9 王秀梅 (提告) 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德億投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秀梅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6日11時20分許 3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6日11時21分許 30萬元 10 陳志源 (提告) 112年6月至同年9月25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源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3日9時57分許 140萬7,67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3日9時58分許 140萬7,000元 112年9月 25日15時47分許 10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5日15時48分許 179萬7,000元 11 吳岳修 (提告) 112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6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鼎慎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岳修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6日10時3分許 27萬3,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6日10時4分許 27萬6,800元 12 彭振福 (提告) 112年8月16日間至同年9月22日間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德億國際投資」所提供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振福陷於錯誤,因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2日15時13分許 10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伊穗) 112年9月 22日15時14分許 99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邱伊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424-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欣遠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8、49、53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 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 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 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 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 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 定。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5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並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 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且依卷内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9號   被   告 林欣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 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4日1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其配偶張秀蘭所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秀蘭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郭春敏等5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 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春敏、林麗貞、吳岳修、劉緹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林欣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同時將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寄送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郭春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郭春敏之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春敏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被害人葉信甫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之轉帳明細、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林麗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麗貞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麗貞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吳岳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岳修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岳修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告訴人劉緹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緹誼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緹誼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七) 證人張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遭私自寄送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八) 1.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之開、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均於112年9月6日起遭匯入不明款項之事實。 (九)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欣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0 郭春敏(告訴人) 於112年5月初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春敏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6日13時2分許 10萬4,600元 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 0 葉信甫(被害人) 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信甫誆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儲值云云 112年9月11日9時44分許 4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0時12分許 1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0 林麗貞(告訴人) 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貞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1日12時48分許 6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0 吳岳修(告訴人) 於112年7月底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岳修誆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12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0 劉緹誼(告訴人) 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緹誼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11時9分許 3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2024-12-05

SCDM-113-金訴-774-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50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45號、第346號、第1544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 附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吳欣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不詳之日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人使用該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有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呂美椿、杜俊興、劉勝坤、李 珍宜、陳桃、吳岳修等人,致呂美椿等人陷於錯誤,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經呂美椿等人等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椿、杜俊興、劉勝坤、李珍宜、陳桃、吳岳修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諭(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本院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美椿、杜俊興、劉 勝坤、李珍宜、陳桃、吳岳修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月蓓之中華郵政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編號1告訴人呂美椿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表編號2 告訴人杜俊興之存摺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1份、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勝坤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桃之投資 資料、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1份、附表編號6告訴人吳岳修之轉帳交易截圖、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6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提領前述 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 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 、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 ,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難 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已於本案宣判前與被害人杜俊興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 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杜俊興之損害,有附件本院113年度南司 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 頁),而告訴人劉勝坤、李珍宜、呂美椿、陳桃部分,雖經 本院通知可於準備期日到庭然未到庭,致未能移付進行調解 ,惟由前述被告犯後態度與和解狀況可知被告確已知悔悟, 並有意願於能力範圍內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6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 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願意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確有悔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杜俊興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且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件「調解 內容」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杜俊興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稱因交付本案帳 戶,而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6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 款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條文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指經【查獲】之財物而言,本件既未查獲任何 洗錢犯行之財物,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1 呂美椿 11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3日11時59分許止 佯以投資新上市、櫃股票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3日11時59分許 至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頂壢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2 杜俊興 112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9時35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1日9時33分、35分許 透過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3萬元 3 劉勝坤 112年7月底至同年9月20日12時12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0日12時12分許 至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南苗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4 李珍宜 112年9月底至同年月21日11時40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話術詐騙 112年9月21日11時39分、40分許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3萬元 5 陳桃 112年9月20日12時許前 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9月20日12時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5萬元 6 吳岳修 112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23日12時23分許止 佯以代操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 112年9月23日12時23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附件(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

2024-11-08

TNDM-113-金訴-1870-202411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5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8,1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48,1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85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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