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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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君逸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君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君逸與陳文昇、陳威凱均係詐欺集團 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陳威凱於民國10 5年3月15日15時31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羅智顯 收購金融帳戶,羅智顯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 威凱。陳威凱另於同日19時、20時許,以8000元向許峻豪收 購金融帳戶,許峻豪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威 凱。陳威凱取得上開羅智顯、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 同日全部轉交陳文昇,再由陳文昇在南投市嘉和里彰南路某 處之統一超商全部轉交被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17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葉昭生朋 友,向葉昭生詐稱借錢,使葉昭生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至 羅智顯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105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陳木生 朋友,向陳木生詐稱借錢,使陳木生陷於錯誤,將金5萬元 匯至羅智顯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三)105年3月22日10時2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臧家玲朋 友,向臧家玲詐稱借錢,使臧家玲陷於錯誤,將6萬元匯至 羅智顯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四)105年3月22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黃素鑾朋友, 向黃素鑾詐稱借錢,使黃素鑾陷於錯誤,將6萬元匯至羅智 顯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五)於105年3月23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黃湯麗津 朋友,向黃湯麗津詐稱借錢,使黃湯麗津陷於錯誤,將10萬 元匯至許峻豪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 (六)105年3月23日15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李文仁 朋友,向李文仁詐稱借錢,使李文仁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 至許峻豪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七)105年3月25日22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林易巨 朋友,向林易巨詐稱借錢,使林易巨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 至許峻豪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八)105年3月22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廖寅助朋友 ,向廖寅助詐稱借錢,使廖寅助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至許 峻豪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共2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共犯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 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 不得單憑此唯一共犯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罪嫌,係以加重詐欺共犯陳 文昇,在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號被訴詐欺案件中,於 107年8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於檢察官就起訴事實詢問時, 陳文昇當庭陳稱,上開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交 付被告等語。並提出上開審判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695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5475 號起訴書為據。被告固坦承因就讀國民中學而結識陳文昇。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自陳文昇收受上開 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162號陳文昇被訴詐欺案件中,陳文昇於107年8 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於檢察官就起訴事實詢問時,陳文昇 以被告身分當庭陳稱,上開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 係由陳文昇交付被告等語,固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 。惟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陳文昇、陳威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陳文昇 核屬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依前開說明,陳文昇上 開不利被告之自白,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檢察官雖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號 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5475號起訴書為證,惟 上開起訴書,僅為檢察官就本案被害人葉昭生等8人遭詐欺 之犯罪事實,對陳文昇、陳威凱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尚難 以檢察官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遽為證明陳文昇上開不利被 告自白具有真實性之證據。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共犯陳文昇上開不利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就共犯陳文昇所為上開羅智顯、許峻豪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被告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上開自白之真實 性。依前開說明,共犯陳文昇上開不利被告之自白,難以據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單憑此唯一共犯自白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數罪,自應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3-27

NTDM-113-訴緝-23-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雅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3、74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欄「 吳孟津(是)」之記載更正為「吳孟津(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竹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竹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被 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又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 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則 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告訴人王麗娥、葉威杰、鄭幸倇、彭奕融、田弘華、黃秀琴 、翁惠美、盧淑敏及被害人吳孟津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09頁),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吳孟津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5、103頁 ),自陳交付帳戶係為了增加收入、貼補家用之動機及目的 ;⑷受害人數達9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 913萬元;⑸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在家帶小孩以及幫忙種香菇、之前曾從事清潔工、家中有 父母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6千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 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 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7432號   被   告 黃竹雅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竹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 號1樓統一超商愛蘭門市內,以可賺取佣金之代價,將其申 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 1張,當面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湘齡財務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LINE平臺將金融卡密碼告 知暱稱「黃湘齡財務」之人,供作詐欺集團提款、轉帳或匯 款所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 示之王麗娥等人,使王麗娥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轉)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王麗娥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娥、葉威杰、鄭幸倇、彭奕融、田弘華、黃秀琴、 吳孟津、翁惠美、盧淑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 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竹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當面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及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暱稱「黃湘齡財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平臺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黃湘齡財務」之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之前應徵工作時無需提供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且對本案對方說詞內容無任何查證,並在交付帳戶資料前已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之事實。 3.被告坦承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麗娥遭詐欺後依指示而委由友人徐政雄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葉威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葉威杰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幸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鄭幸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幸倇遭詐欺後依指示由其或其配偶謝政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奕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彭奕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彭奕融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田弘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田弘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田弘華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保管單及操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秀琴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孟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吳孟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單、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孟津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翁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翁惠美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盧淑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淑敏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各警政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麗娥、葉威杰、鄭幸倇、彭奕融、田弘華、黃秀琴、吳孟津、翁惠美、盧淑敏等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12 被告與暱稱「黃湘齡財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對提供金融卡有所疑慮,仍與對方約定佣金 後因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事實。 13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麗娥、葉威杰、鄭幸倇、彭奕融、田弘華、黃秀琴、吳孟津、翁惠美、盧淑敏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6,000元部分,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暱稱「黃湘齡財務」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憑,此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記事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業於113年7月2日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裁處告誡並於同日開立告誡書予被告簽收,有該告誡書1份 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方式及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1 王麗娥 (是) 113年3月4日 假投資 113年4月9日13時16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120萬元(透過友人徐政雄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2 葉威杰 (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6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鄭幸倇 (是) 113年3月25日 假投資 ⑴113年4月10日11時47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11時47分許 ⑶113年4月10 日12時2分許 ⑷113年4月10日13時52分許 ⑴以臨櫃方式匯款30萬元 ⑵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 ⑶以臨櫃方式匯款18萬元(透過配偶謝政道匯款) ⑷以臨櫃方式匯款17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彭奕融 (是) 113年3月18日 假投資 ⑴113年4月11日11時2分許 ⑵113年4月11日11時10分許 ⑴以臨櫃方 式匯款170萬元 ⑵以臨櫃方式匯款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田弘華 (是)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11時36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黃秀琴 (是)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13時21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100萬4,463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吳孟津 (是)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14時22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123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翁惠美 (是) 113年3月13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0時40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10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盧淑敏 (是) 113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13時4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025-03-20

NTDM-114-金訴-82-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7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 第5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鄭南國達成調解,而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且告訴人 具狀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失能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原 審判決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 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通盤考量含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勢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復以之為量刑準據及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 核尚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3-20

NTDM-113-交簡上-32-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智翔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7、20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既遂、未遂各1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至10、13、14、15(其中之 新臺幣【下同】100元)、17、18均沒收,認事用法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交易金額數量輕微,且案發時 甫滿19歲,年輕識淺,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請審酌相關情況予以從輕量刑。又被 告因初出社會收入不穩定,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已知教 訓並深刻反省,目前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請予以缓刑 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共犯王奕傑之供述、證人蕭家喆之證 述、被告乙○○與蕭家喆間交易毒品之通話錄音譯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相關偵查蒐證照片、被告手 機通聯紀錄截圖、販毒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駕駛000- 0000號租賃車至南投縣○○鎮○○路、○○路一帶向共犯王奕傑拿 取毒品及回帳之車行紀錄比對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 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 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 濫影響非輕,加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1(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與其 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客 觀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 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㈢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既遂、未遂 各1罪),事證明確,並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貳、七),所為量刑未逾越減刑後 之法定刑度;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暨各該 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 ,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 決之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 販毒次數及金額等節,皆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又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見前述,以被告犯罪情節之嚴 重程度,原審所為科刑已幾近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過重 之處,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其論罪科刑,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已據本院逐一論述如前,被告上 訴無非對原審依已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5、99、127、128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銓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37、2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銓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犯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昱銓、乙○○、王奕傑(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6號判 決判處罪刑)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 (一)曾昱銓與王奕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王奕傑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透過微信,以暱稱「F1」傳 送內容為「1太空人、2梅西、3超人、6個2000、13個4000。 漂亮小姐 小1:1400、中2:2400、大4:4500」等販毒廣告訊 息,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可 供販售,嗣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見前開販毒廣告後, 即透過微信與使用暱稱「F1」之王奕傑聯絡,王奕傑再指示 曾昱銓向其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含有前開 2種第3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 。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4月1日對曾昱銓實施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與王奕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1、由王奕傑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微信,以暱稱「F1」傳送內 容為「1太空人、2梅西、3超人、6個2000、13個4000。漂亮 小姐 小1:1400、中2:2400、大4:4500」等販毒廣告訊息, 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可供販 售,嗣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見前開販毒廣告後,即透過 微信與使用暱稱「F1」之王奕傑聯絡,王奕傑再指示乙○○, 向其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價格,販賣含有前開2種第3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乙○○更於翌日即1 13年4月1日5時53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鑫門市,將前開販毒所得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回帳予王奕傑;再於同日19 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向王奕傑添補之後待命欲 供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共70包及愷他命13包。 2、嗣因警方循線查獲販賣毒品予蕭家喆之曾昱銓,發現該暱稱 「F1」之人仍持續發送販賣毒品廣告,遂由蕭家喆配合員警 ,於112年4月1日21時31分許傳送「現在有空嗎、我要6個」 等訊息予「F1」即王奕傑,經王奕傑與蕭家喆談妥以   2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並約定於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同日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 進行交易。王奕傑即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並由乙○○自其甫向王奕傑補貨 之毒品咖啡包中,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即附表三編 號5、6)交予蕭家喆,並收取販毒價金2000元(即附表三編 號16),旋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5至18所示之物,而止於未遂。嗣曾昱銓、乙○○供出「F 1」為王奕傑,經警持法院搜索票於113年4月29日對王奕傑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9至22所示之物(於另案即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案件宣告沒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昱銓、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曾昱銓、乙○○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銓、乙○○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共犯王奕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0137號偵卷第61至65、73至89、103至 116、493至497、501至505、559至565、575至579、611至61 4、645至653、669至670頁、24333號偵卷第521至525、   529至531頁、本院905號卷第28至29、42至43、102、214至   215頁、本院976號卷第73至75、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張 程諺、塗莨銘、蕭家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   20137號偵卷第127至138、145至158、165至169、179至183   、473至474、479至480、485至48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曾昱銓指稱:①113年3月工作時段,駕駛000-0000車輛前 往對帳之Google地圖截圖(富宇上景周遭)②與毒品上手( 即共犯王奕傑)交貨地點、其車輛停放地點之Google地圖截 圖(喫茶小舖草屯虎山店周遭)③與毒品上手(即共犯王奕 傑)回帳地點、其車輛停放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統一超 商京鑫門市)、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曾昱銓指認乙○○②曾昱銓指認王奕 傑、乙○○③乙○○指認王奕傑、曾昱銓④蕭家喆指認乙○○、曾昱 銓⑤塗莨銘指認曾昱銓⑥張程諺指認曾昱銓、本院113年聲搜 字917號搜索票(曾昱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13年4月1日12時36分至12時52分、受執行人:曾昱銓)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 3年4月1日22時3分至22時18分、受執行人:乙○○)、贓物認 領保管單(蕭家喆)、被告乙○○與蕭家喆間交易毒品之通話 錄音譯文(113年4月1日員警誘捕偵查)、蕭家喆等人向被 告曾昱銓購買毒品時、地之通聯監控資料(門號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査相片(被告 曾昱銓之手機基地台及毒品交易地點分析照片):①曾昱銓 於113年3月2日21時54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販售毒品 咖啡包給張程諺(基地台與交易地點吻合)②曾昱銓於113年 3月3日2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販售毒品咖啡包給 塗茛銘(基地台與交易地點吻合)③曾昱銓113年3月6日6時2 9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販售毒品咖啡包予蕭家喆 (基地台與交易地點吻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案偵査相片(被告曾昱銓販賣毒品予蕭家喆蒐證資料 ):①113年3月3日00時23分至00時28分,000-0000自小客貨 車抵達○○路0段000號前之交易地點、蕭家喆坐上000-0000車 輛、蕭家喆交易後離去等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②113年3月3日00 時22分至   00時26分,蕭家喆交易前、後進出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大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113年3月6日6時44分車輛000-000 0車行紀錄顯示地點為○○路0段00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④11 3年3月6日6時11分至6時33分,蕭家喆交易前、後進出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樓、000-0000自小客貨車抵達○○路0 段000號前之交易地點、蕭家喆坐上000-0000車輛、蕭家喆 交易後離去等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⑤蕭家喆之住戶基本資料⑥蕭 家喆影像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偵査相片(被告曾昱銓販賣毒品予塗莨銘蒐證資料):①113 年3月3日2時15分車輛000-0000車行紀錄顯示地點為臺中市○ ○區○○路00號前、交易地點Google地圖截圖②113年3月3日2時 13分至2時15分車輛000-0000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與塗 莨銘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   113年3月3日2時6分至2時14分塗莨銘交易前、後進出臺中市 ○○區○○路00號3S3東海天廈社區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塗莨銘 租屋處勘查照片、塗莨銘手機資料比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相片:張程諺微信暱稱「可喜可鶴 」、微信暱稱「F1」之ID、大頭貼照片、販毒廣告訊息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曾 昱銓販賣毒品予張程諺蒐證資料):①113年3月2日21時46分 車輛000-0000車行紀錄顯示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交易地點Google地圖截圖②113年3月2日21時48分至21時54分 車輛000-0000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張程諺交易毒品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113年3月2日21時55分張程諺至交易地點 前、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曾昱銓現場查獲照片):於南投市○○ 路000號對被告曾昱銓、000-0000車輛搜索之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乙○○販 賣毒品予蕭家喆蒐證資料):①乙○○113年4月1日21時57分駕 駛000-0000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前準備交 易毒品②000-0000租賃小客車、被告乙○○照片③查獲毒品咖啡 包、手機、現金等物之現場照片(查獲裝毒品咖啡包之紅色 紙盒樣式與共犯王奕傑113年4月29日遭搜索時查扣之紅色紙 盒樣式、圖案相符)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初驗結果、現金 等物照片⑤蕭家喆微信暱稱「第一分局」、與毒品賣家微信 暱稱「F1」之ID、大頭貼照片、販毒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相片:①被告曾 昱銓iPhoneSE手機、ID名稱:白癡、帳號:aaa00000000000 0oud.com之通聯記錄截圖②被告乙○○iPhone8PLUS手機、ID名 稱:白癡、帳號:   aaa000000000000oud.com之通聯記錄截圖③被告乙○○   iPhone8PLUS手機內Telegram帳號「蝦圖案」(乙○○)、與 暱稱「中中」之對話紀錄、「中中」帳號介面截圖、微信暱 稱「F1」、塗莨銘微信、InstagramID「b00z00000」、   LINE暱稱「銘欽」個人主頁截圖、被告乙○○iPhoneXR帳號名 稱「菸蟲」、手機型號訊息、販毒記帳訊息、手機通話記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被告乙○○販賣毒品予蕭家喆蒐證資 料):①113年3月30日21時21分車輛000-0000車行紀錄顯示 交易毒品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口、交易地點Goog le地圖截圖②113年3月30日21時20分至21時52分,蕭家喆交 易前自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4樓出門、000-0000自小 客貨車抵達○○路0段000號前之交易地點、蕭家喆坐上000-00 00車輛、蕭家喆交易後離去等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③員警製作 交易路線圖④113年4月1日00時22分,乙○○駕駛000-0000車輛 抵達○○路0段000號前,蕭家喆前往至該車輛處結清購毒款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113年4 月1日被告乙○○向共犯王奕傑拿取毒品、回帳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①被告乙○○於113年4月1日19時4分至19時6分駕駛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拿取愷他命 等毒品②南投縣○○鎮○○路000號現場照片③共犯王奕傑於113年 4月1日3時35分至   3時38分在南投縣○○鎮○○路000號與陳宥達見面④共犯王奕傑 於113年4月1日5時46至6時19分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與陳宥達見面並交付現金、比對照片⑤共犯王奕傑於   113年4月1日5時43分許駕駛000-0000車輛抵達被告乙○○所稱 回帳地點即南投縣○○鎮○○路000號7-11京鑫門市⑥被告乙○○於 113年4月1日5時57分許駕駛000-0000車輛抵達   7-11京鑫門市後,共犯王奕傑即前往其車輛旁邊向其收款⑦0 00-0000車輛於113年4月1日6時13分許在南投縣路口監視器 拍得之行車軌跡⑧超商監視器拍得共犯王奕傑畫面比對資料 、000-0000車輛之車主查詢資料(王奕傑)、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17、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 1464號鑑定書(見20137號偵卷第53至57、67至71、91至97   、117至125、139至143、159至163、171至177、185至193、 209至219、223至225、247至385、389至417、531至557、   567至573、581至610、639至643、655至656、699至701頁、 24333號偵卷第265至281、285至305頁)、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昱銓 指認乙○○)、本院113年聲搜字1219號搜索票(王奕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4月29日13時15分至14時50分 、受執行人:王奕傑)、共犯王奕傑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出入、比對畫面、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租賃車至○○路 、○○路一帶向共犯王奕傑拿取毒品及回帳之車行紀錄比對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113 年4月29日拘提共犯王奕傑之現場、蒐證照片):①113年4月 29日13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拘提共犯王奕傑②在 南投縣○○鎮○○路   000號1樓大廳發現與113年4月1日查獲乙○○販毒時車上查扣 毒品所用同款紅色紙盒③現場查扣愷他命研磨盤、咖啡包殘 渣等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相片: ①共犯王奕傑iPhone12PRO手機之ID、本機訊息、手機通聯記 錄②共犯王奕傑與乙○○之對話紀錄截圖③共犯王奕傑iPhoneXS 手機之ID、本機訊息、手機通聯記錄、員警113年6月18日偵 查報告(含通聯分析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截圖自共犯王 奕傑之iPhone12ProMax手機:①乙○○所使用之Instagram暱稱 「十三」帳號資訊、與「十三」之對話紀錄②微信通訊軟體 已遭強制登出畫面(見24333號偵卷第27至31、63至67、189 至197、229至259、263、307至311、315至343、545至557、 587至592頁)、員警113年6月24日偵查報告(含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IP基地台位置與毒品交易、回帳地點分析 資料)、暱稱「中中」、共犯王奕傑使用手機門號分析比對 :①0000000000、王奕傑扣案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②0000 000000、暱稱「中中」所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 位置③0000000000、王奕傑扣案之手機門號網路歷程資料④00 00000000、暱稱「中中」所使用門號之網路歷程資料(見33 862號偵卷第27至47、61至6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至10、13至2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曾昱銓、乙○○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曾昱銓、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 而被告曾昱銓、乙○○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毒品之買家等人 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 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等人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 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由被告曾昱銓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獲得15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稱:其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可以拿到1 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5頁);共犯王奕傑於 本院另案審理程序時供稱:曾昱銓、乙○○都是1包毒品咖啡 包抽100元,愷他命1至2公克抽200元、4公克抽300元的報酬 等語(見本院976號卷第131頁),是被告曾昱銓、乙○○可從 中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曾昱銓、乙○○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曾昱銓、乙○○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昱銓、乙○○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所為,均係 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2 即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 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 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 二、另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曾昱銓、乙○○上開所為,亦構成毒品 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愷 他命部分),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共犯王奕傑刊登 「漂亮小姐」暗示有愷他命可供販售之販賣毒品廣告,而已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行,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而經本院論罪之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當屬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裁判,且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曾昱銓、乙○○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嫌 (見本院905號卷第216頁),尚無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 三、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2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曾昱銓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王奕傑間,及被告 乙○○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與王奕傑間,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曾昱銓前開所犯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被告乙○○前開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曾昱銓、乙○○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既、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2即附表二編號6所為,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犯行,被告乙○○分就犯罪事實一、(二)、1、2即附 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曾昱銓、乙○○均供稱本案共犯「F1」為王奕傑,嗣王奕傑因涉嫌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33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5號審理時追加起訴,有該案追加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卷宗在卷可佐。至被告曾昱銓與王奕傑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以前開追加起訴書記載為追加起訴範圍,惟追加起訴書確已將曾昱銓於警詢、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及曾昱銓證述曾於113年3月10日21時5分許向王奕傑添補毒品咖啡包及於113年3月11日8時許回帳販毒所得予王奕傑等情,核與王奕傑之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暱稱「中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相符,而作為王奕傑另案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間接證據使用,並已於另案追加起訴,且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由王奕傑指示被告曾昱銓、乙○○出面交易毒品,並由王奕傑交付毒品予被告曾昱銓、乙○○及回收販毒所得。故被告曾昱銓、乙○○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堪以認定,爰就被告曾昱銓、乙○○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就被告曾昱銓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 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1年3月;另就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2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8月。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曾昱銓、乙○○之辯護人雖均 為被告曾昱銓、乙○○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曾昱銓、乙○○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曾昱銓、乙○○前案紀錄表),渠等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 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犯罪事 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犯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曾昱銓 、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 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等節;兼衡被告曾昱銓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油漆,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905號卷第217頁);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做鐵工,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905號卷第217頁),被告曾昱銓、乙○○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曾昱 銓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犯屬有 同質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 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 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曾昱銓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7至1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均係供作 本案與共犯王奕傑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 號13、14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昱銓、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05卷第213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昱銓、乙○○所犯各 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五)次查被告曾昱銓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業經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完畢,為被告曾昱銓供承在卷,自 屬被告曾昱銓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次販賣毒 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由被告乙○○取得其中100元作為報酬, 其餘則為共犯王奕傑所取得,為被告乙○○所供承在卷,自屬 被告乙○○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就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5所示之款項,其中100元之範圍,於被告乙○○該次販賣 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自被告乙○○處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咖啡包,經送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稽;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晶體3包,經指定鑑驗1 包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雖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研磨盤、殘渣罐,被告曾昱 銓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係其自己施 用毒品時使用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3頁);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11至12所示之電子磅秤、研磨盤、微量磅秤,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係: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其自 己施用毒品時使用等語(見本院905號卷第213頁),難認與 被告等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八)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曾昱銓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二)、1即附表二編號5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4、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其中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一、(二)、2即附表二編號6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0、13至14、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者 交易日期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數量 1 張程諺 曾昱銓 113/03/0221:54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2 蕭家喆 曾昱銓 113/03/03 00:24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1200元 毒品咖啡包3包 3 塗莨銘 曾昱銓 113/03/03 02:13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800元 毒品咖啡包2包 4 蕭家喆 曾昱銓 113/03/06 06:29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5 蕭家喆 乙○○ 113/03/30 21:21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4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 6 蕭家喆 乙○○ 113/04/01 21:58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扣自曾昱銓處 1. 電子磅秤 1檯 20137偵卷P191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院保字第1456號(本院905號卷P71) 2.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3. 愷他命殘渣罐 2罐 4. iPhone SE手機 1支 扣自乙○○處 5. 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113年4月1日與蕭家喆交易) 1包 20137偵卷P215至217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安保字第800號編號1至2(本院905號卷P153) 6. 超人圖樣毒品咖啡包(113年4月1日與蕭家喆交易) 5包 7. 超人圖樣毒品咖啡包(車上) 10包 8. 梅西圖樣毒品咖啡包(車上) 12包 9. 太空人圖樣毒品咖啡包(車上) 26包 113年安保字第800號編號3(本院905號卷P153) 10. 愷他命(車上) 3包 113年安保字第800號編號4(本院905號卷P153) 11.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1(本院905號卷P133) 12. 微量磅秤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2(本院905號卷P133) 13. 分裝夾鏈袋 3包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3(本院905號卷P133) 14. 分裝罐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4(本院905號卷P133) 15. 現金新臺幣4600元 113年保管字第3388號編號1(本院905號卷P145) 16. 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 17. iPhone XR手機 1支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5(本院905號卷P133) 18. iPhone 8PLUS手機 1支 113年保管字第3380號編號6(本院905號卷P133) 扣自王奕傑處 19. 新臺幣3萬8000元 見24333偵卷P195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保管字第3381號(本院976號卷P89) 20. 紅色禮盒金龍圖印 1個 113年保管字第3382號(本院976號卷P97) 2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22. iPhone XS手機 1支

2025-03-19

TCHM-113-上訴-1366-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永達 陳其慶 陳其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陳俊彥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陳青葉 陳瑞松 陳瑞通 陳秀玉 賴憲沂 賴岳宗 陳秀腰 陳瑞馨 柳秀系 柳榮賓 柳員 柳乾賜 柳榮敏 陳惠成 陳秀蘭 陳惠清 陳惠南 陳惠正 陳靖宜 陳琮勛 陳瑞章 曾東美 陳瑞發 陳素貞 陳昱涵 陳素職 黃溪明 黃忻慈 黃鈴宗 黃敏書 陳林秀惠 陳佳燕 陳俊哲 陳俊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惠成、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後稱被告陳惠成等4 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1部分面積56.19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樓建物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瑞通、陳瑞馨(後稱被告陳瑞通等2人)應將應將坐落 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36 .25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由原告以新臺幣48,000元、31,000元,分別 為被告陳惠成等4人、被告陳瑞通等2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陳惠成等4人、被告陳瑞通等2人,如分別以新臺幣14 6,094元、94,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俊彥、陳瑞松、陳瑞馨、陳惠成、陳素珍、陳素職 、陳俊哲、陳瑞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然系爭土地上卻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三合院左側,下稱A建物)、B1(磚造一層樓建物,下稱B 1建物)、B2(車棚,下稱B2車棚)、C(土角厝,下稱C土 角厝)等地上物(以下A建物、B1建物、B2車棚及C土角厝合 稱系爭地上物)。A建物、C土角厝現況由陳坤和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俊彥、陳青葉、陳瑞松、陳瑞通、陳秀玉、賴岳宗、 陳秀腰、陳瑞馨、柳秀糸、柳榮賓、柳員、柳乾賜、柳榮敏 、陳惠成、陳秀蘭、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陳瑞章、陳 靖宜、陳琮勛、陳瑞發、陳素珍、陳昱涵、陳素職、黃忻慈 、黃鈴宗、黃敏書、陳佳燕、陳俊哲、陳俊營、賴憲沂、曾 東美、黃溪明、陳林秀惠等35人(下稱被告陳俊彥等35人)繼 承;B1建物為陳坤和三子陳招烈起造,陳招烈死亡後現由被 告陳惠成、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等4人(下稱陳惠成等4 人)使用;B2車棚則係陳坤和二子陳招遠起造,陳招遠死亡 後現由被告陳瑞通、陳瑞馨(下稱陳瑞通等2人)使用。  ㈡然原告並無同意出借或出租系爭土地予任何人使用,被告等 人顯無合法使用權源,且迄今仍無歸還土地之意思,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 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俊彥等35人應將坐落於361 、362地號土地上之A建物(占用面積158.37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陳惠成等4人應將應將坐 落362、363地號土地上B1建物(占用面積56.19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陳瑞通等2人應將應 將坐落於363地號土地上B2車棚(占用面積36.2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⒋被告陳俊彥等35人應將 坐落363地號土地上C土角厝(占用面積121.2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彥辯以:  ⒈附圖編號A部分,陳坤和於過世後,其五個兒子並沒有分家( 長子陳招連、次子陳招遠、三子陳招烈、四子陳招本、五子 陳招川),仍然一起居住在三合院,衡情當時應該也沒有就 其遺產做協議分割。附圖編號B1部分磚造一層樓建物係陳坤 和之三子陳招烈於50年代所建造,向來由三房使用,目前亦 為三房陳招烈之子陳惠成等4人使用;附圖編號B2部分係陳 坤和之二子陳招遠於50、60年代所建造,向來由二房使用, 目前亦為二房陳招遠之子陳瑞通、陳瑞馨使用。附圖編號C 部分土角厝,應是和三合院同時期建造,原本應該是陳坤和 、陳坤海共有,嗣經陳坤海之子陳雄武賣給陳坤和後,曾經 由陳坤和及其子孫共同使用,作為飼養牲畜之豬舍使用,目 前已無人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1磚造一層樓建物係陳招烈所 建造,屬陳招烈之繼承人所有;B2車棚係陳招遠所建造,屬 陳招遠之繼承人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1、B2均非被告陳俊彥 或其父親陳招川所興建,被告陳俊彥並無拆除上開建物或地 上物之權限。  ⒉況且,本件原告陳永達父親陳雄武,已將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 、C土角厝出賣給被告陳俊彥之祖父陳坤和,有民國44年之 家屋賣渡證(下稱系爭家屋賣渡證)可參,原告陳永達自應受 契約關係之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至原告陳其慶、陳其 聰(下合稱原告陳其慶等2人)為原告陳永達之子,其等所有 系爭土地各1/4之應有部分又是向其叔叔陳永良所購得,顯 見是為規避上述契約義務,原告陳其慶、陳其聰行使所有權 ,自為權利濫用。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惠成、陳瑞馨:  ⒈依系爭家屋賣渡證記載之之內容,可知陳雄武(原告陳其達之 父親;原告陳其慶等2人之祖父)出賣之標的包括土地,從而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俊哲、陳俊營、陳瑞松、陳瑞通辯以:  ⒈其祖父陳坤和已向陳雄武(原告陳其達之父親;原告陳其慶等 2人之祖父)購買A建物及C土角厝,有家屋賣渡證可證,系爭 土地整筆都交由陳坤和及其家人使用,原告陳永達自應受拘 束,不得訴請拆屋還地。至原告陳其慶等2人其為原告陳永 達之子,知道上情,又係自其本應受契約拘束之叔叔陳永良 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有規避契約義務,其等行使所 有權,自有權利濫用。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鈴宗:   我母親已拋棄繼承,這件訴訟跟我應該沒關係。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素珍、陳素職:   (有到庭但未具體表達其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後述㈠至㈥事項,有如各項次後所述之證據,且為到庭被告所 不爭執;又後述㈣部分,並經被告陳俊彥到庭陳述甚詳(見本 院卷二第131至132頁),且與系爭家屋賣渡證、履勘情形(見 本院卷一第495至499頁勘驗筆錄、第503至509頁之現場照片 )互核一致。稽之被告陳俊彥為陳坤和之孫子,生活在該處 ,對於後述㈣關於系爭地上物在家族內之移轉及興建過程當 之甚稔,自係可採。是後述㈠至㈥事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永達、陳其慶、陳其聰三人所有。原告陳 永達為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應有部分比例1/2、原告陳其 慶及陳其聰為因買賣而向陳永良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1/4 (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第293 至327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  ㈡依附圖所示,編號A之三合院左側建物(即A建物)、編號B1之 磚造一層樓建物(即B1建物)、編號B2之車棚(下稱即B2車棚) 、編號C之土角厝地上物(即C土角厝),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又A建物之門牌為皮仔寮巷2號(見本院卷一第495至501頁 勘驗筆錄、第503至50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75頁複丈成 果圖)。  ㈢陳坤和之繼承人有被告陳俊彥等35人(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繼 承系統表、第335至489頁舊式手抄籍本及新式戶籍謄本)。  ㈣被告陳俊彥等35人就A建物、C土角厝有處分權;B1建物為陳 坤和三子陳招烈起造,陳招烈死亡後現由被告陳惠成等4人 繼承及使用;B2車棚係陳坤和二子陳招遠起造,陳招遠死亡 後現由被告陳瑞通等2人繼承及使用。B1建物及B2車棚都是 不在系爭家屋賣渡證約定範圍內,是之後才蓋的(見本院卷 二第131至132頁被告陳俊彥之陳述)  ㈤陳坤海(38年11月26日亡,見本院卷二第19頁)與陳坤和(47年 10月20日亡,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為兄弟關係。陳雄武(49 年5月26日亡)為陳坤海之子,死後繼承人有陳秋一(已歿)、 原告陳永達、陳永良、陳碧鍋。原告陳其慶等2人為原告陳 永達之子(見本院卷二第17頁繼承系統表、第19頁至28頁舊 式手抄籍本及新式戶籍謄本)。  ㈥如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所示之系爭家屋賣渡證,內容記載 如下:立家屋賣渡人南投縣○○鄉○○村○○○巷○號陳雄武有家屋 及豚舍坐落在皮仔寮參伍柒番全部賣於陳坤和附帶條件如左 :一、家屋價格新台幣金肆仟元即日交付清楚是實無訛二、 座落在皮仔寮參伍柒番之建築敷地賣主陳雄武不得再賣他人 再回家興建之用三、建築敷地內竹木賣主不得賣於他人有收 益供納地租之用但若回家建築家屋要用者不在此限四、現在 祖上有無祠子者貳名賣主要負責將其男子過房不得異議口恐 無憑立家屋賣渡證壹紙付執為照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家屋賣渡人陳雄武族親立會人陳萬分陳坤和叔父台照代筆人 林執信(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系爭家屋賣渡證彩色影本) 。 五、本院之判斷: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主張物上請求權 之人就請求拆除之人是否為有處分權之人、由主張有權占用 之人,各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下以本件物上請 求權所涉之主要爭點出發,說明如下。經查:  ㈠系爭地上物被告是否具有處分權限(即被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被告陳俊彥等35人為陳坤和之繼承人,已如前四、㈢所述,又 陳坤和係向陳雄武購買A建物及C土角厝,並經交付使用迄今 ,是陳坤和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俊彥等35人對於A建物及C土角 厝自是繼承來自陳坤和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及被告陳惠成等 4人就B1建物有所有權、被告陳瑞通等2人就B2車棚有所有權 等情,亦如前四、㈣所認定,是其等就系爭地上物均具有處 分權限。  ⒉至被告黃鈴宗僅空言陳稱其非陳坤和繼承人,但未出具任何 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可佐,尚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以系爭家屋賣渡證作為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之依據 ,是否可採?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可參。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皮子寮段357-1地號、357-8地號、357-9 地號等土地,且係分割自同段357地號土地,此有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113年3月18日投地一字第1130001590 號函及檢附之異動索引及電子處理前之舊簿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91、317至327頁)。又本院於113年5月2日偕同原 告、被告陳俊彥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A建物門牌為: 名間鄉皮仔寮巷2號(見本卷一第509頁);被告陳俊彥就C土 角厝陳明:現無人使用,原來作為飼養豬牛牲畜使用,現無 人飼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508頁),依照建築之材料及樣式,可認應非係作為人居 住生活之用。綜上,足見系爭家屋賣渡證所述「南投縣○○鄉 ○○村○○○巷○號之家屋」即為A建物、「豚屋」即為C土角厝, 所坐落之「皮仔寮參伍柒番」土地即為重測及分割前之系爭 土地地號,於現實上都有對應之標的物。是系爭家屋賣渡證 約定之標的清楚明確,且所約定出賣之標的客觀上確實存在 ,並無原告所主張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而未成立之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又依前述四、㈥關於系爭家屋賣渡證之記載,可知陳雄武出賣 標的僅有坐落在系爭土地於重測及分割前上之「家屋(即A建 物)」及「豚屋(即C土角厝)」而已,此從該證名稱及內容即 可明瞭,況且雖有約定陳雄武不得將土地賣予他人,但其將 來尚可返家使用土地上之竹木以興建家屋,可見保留將來仍 得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可能,足徵陳雄武並未放棄系爭土地 所有權,但同意陳坤和得就A建物及C土角厝坐落位置之土地 有使用權利。是以,堪認系爭家屋賣渡證可作為於A建物及C 土角厝於經濟及功能上得利用之存續期間內,陳坤和之繼承 人即被告陳俊彥等35人可對陳雄武之繼承人即原告陳永達, 主張就系爭土地坐落之範圍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至於B1建物 及B2車棚,並非在系爭家屋賣渡證約定範圍內,係之後所興 建,已如前述,自無法以系爭家屋賣渡證作為有權占有之依 據。另重測及分割前之名間鄉皮子寮段357地號土地為共有 關係,此觀原告提出本院84年訴字第48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 判決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可知陳雄武當 初僅為共有人之一而已,即使認陳雄武有出賣土地所有權之 意思,然其至多僅能處分其應有部分而已,而非全部土地, 當然系爭家屋賣渡證出賣範圍無法包括事後興建之B1建物及 B2車棚所坐落之土地,併予敘明。  ⒋承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陳惠成等4 人、陳瑞通等2人分別拆除B1建物、B2車棚,並返還坐落之 土地,自有所據,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至原告對被告 陳俊彥等35人主張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並返還坐落土地乙 節:  ⑴A建物現尚有人居住,有3個電表,各自獨立使用,第1戶為被 告陳瑞通等2人居住、第2戶為被告陳惠成等4人居住、第3戶 為被告陳俊營等3兄弟居住,被告陳俊營是我弟弟,此有本 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陳俊彥在場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95頁);復參以A建物外觀完整,保存狀況良好,未有破 敗跡象,此有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堪認於 經濟及功能上尚可供人一般生活居住之用,且現實上亦確有 人居住在內,原告陳其達既然應受系爭家屋賣渡證之拘束, 自不得向被告陳俊彥等35人請求拆屋返地。  ⑵C土角厝部分,本係作為飼養豬牛牲畜之用,現已無人使用, 已如上述;復觀之C土角厝外觀上雖尚有屋頂及土作磚牆之 外貌,但久未使用,雜草叢生,已有頹勢,此有現場照片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但C土角厝本非用於住人, 若要再作為飼養牲畜之用,於經濟及功能上仍有可能,原告 陳永達為系爭家屋賣渡證所拘束,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陳其慶等2人行使民法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 請拆除A建物、C土角厝,並返還坐落之土地,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   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 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 之所有權者,基於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 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陳其慶等2人雖非系爭家屋賣渡證所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本得就A建物及C土角厝行使物上請求權,惟其父為原告陳 永達,原告陳永達於本院84年訴字第481號訴請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分割標的為名間鄉皮子寮段35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重測及分割前之地號),被告陳惠成等4人之父親陳招烈即 已提出過系爭家屋賣渡證,該案件中陳永良亦同為被告,此 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原告 陳永達及陳永良對系爭家屋賣渡證自是有所知悉;而陳永良 本身亦是繼承系爭家屋賣渡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原告陳其 慶等2人又係自其叔叔陳永良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4,衡諸原告陳其慶等2人與原告陳永達、陳永 良間之親屬關係十分密切,與被告間也是同宗之親戚關係, 且A建物及C土角厝存在時間已長達6、70年之久,原告陳其 慶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可知悉有此地上物存 在,堪認原告陳其慶等2人於買受時已知道有系爭家屋賣渡 證,以脫免陳永良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困境,當有惡意; 另A建物及C土角厝均於經濟上及功能上都可供人居住或飼養 牲畜之用,A建物更是尚有被告陳俊彥等三戶人家居住其內 ,作為住宅之用,若行使物上請求權,恐使居住之人流離失 所。是本件原告陳其慶等2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故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彥 等35人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並返還土地,此部分請求並無 可採。  ⒊此外,法律適用倘若僅因事實上之偶然因素而影響結論之不 同,訴訟將淪射倖性之賭局,欠缺法安定性,恐有不公,例 如:本件若原告陳其慶等2人是在原告陳永達死亡後方起訴 本件訴訟(或若因訴訟時間遞延,原告陳永達於訴訟中死亡) ,將變成原告陳其慶等2人因繼承關須受系爭家屋賣渡證契 約關係拘束,而無法請求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故本件原告 陳其慶等2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誠信原則限制之,並無不 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陳惠成等4人、陳瑞通等2人拆除B1建物及B2車棚,並返還 所坐落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2025-03-03

NTDV-112-訴-521-2025030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霆逸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4號、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霆逸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被告吳霆逸涉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吳霆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吳霆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吳 霆逸與黃怡郡就犯罪事實㈠、㈡(黃怡郡所涉竊盜罪部分,另 由本院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 霆逸附件一犯罪事實㈠至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吳霆逸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1-5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六、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吳霆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吳霆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黑色手機1支 2 IPHONE手機1支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黃怡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霆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4月10日 入監執行,至112年7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 (一)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 路55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共同切斷電箱電源後,以客 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破壞剪剪斷王政雄所支配管理之 電纜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長度約240公尺後搬運上車, 再共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黃怡郡則於113年9月16日至同 月18日間某時,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 電纜線出賣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 路55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已開始搜尋王政雄所支配管 理之電線,欲剪斷電線之際,為警發現並逮捕,並扣得黃 怡郡之電纜剪(大)1支、電纜剪(小)1支、釘拔1支、 斧頭1支、老虎鉗1支、小鋼鉗2支、美工刀(大)1支、六 角螺絲起子1組、十字螺絲起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3支、 手套2雙、VIVO手機1支、吳霆逸所有之Samsung黑色手機1 支、APPLE手機1支而獲上情。 (三)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4月5日5時許,至南 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紅色 噴漆噴塗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 側2個車窗(即左側駕駛座車窗、左側乘客座車窗),造 成該2個車窗喪失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 冠璋。 (四)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至 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棍 棒敲破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 風玻璃及左後車尾燈,造成該上開物品喪失遮風擋雨及美 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冠璋。 二、案經王政雄、余冠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霆逸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至(四) 2 被告黃怡郡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政雄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二)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物品及拍攝另案竊盜物品之證據。 5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一)、(二) 6 鹿谷國小和雅分校之估價單、竹山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該校失竊電纜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約240公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冠璋警詢指證 犯罪事實(三)、(四) 8 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三)、(四):余冠璋之車輛遭毀損之情況 9 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四):被告吳霆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毀損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黃怡郡、吳 霆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 (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黃 怡郡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黃怡郡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 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 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扣案物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使用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另被告黃怡郡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NTDM-113-投簡-597-2025030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蔡宗志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名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系爭和解書(詳後述)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二審卷第15頁),經核前開追加之 訴與原審之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有配偶之人(即訴外人 乙○○)往來逾越分際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乙○○原為夫妻關係,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6月至10月間與乙○○發 生多次不正當男女關係,包含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 、上班期間請假外出約會、至少發生2次以上性行為等, 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甚明。   ㈡伊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前情,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簽署 「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記載上開 侵權行為事實,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2年6月30日前給付 伊50萬元,詎被上訴人僅於111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 分別給付3萬元、2萬元,迄今未給付餘款45萬元,爰依系 爭和解書約定為請求。   ㈢縱認系爭和解書嗣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仍 已侵害伊之配偶權,最終導致伊與乙○○於112年5月12日離 婚,周遭親友同事議論紛紛,令伊痛苦萬分,至今飽受憂 鬱情緒疾病及睡眠障礙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扣除已給付5萬元,尚應給付45萬元。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與侵權行為規定,擇一求 為命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伊與乙○○為國防部軍備局之志願役士官,平日相處融洽, 伊見乙○○因婚姻失和而心情低落甚至有尋短言語,基於士 官長職位及同袍情誼,對其加以留心、寬言安慰,並曾請 假陪其外出散心以免憾事發生,然2人不曾發生夜間獨處 、性行為等不倫行為,不料竟遭上訴人誣指。至於系爭和 解書及兩造間對話紀錄關於「接吻」、「性行為」等內容 並非真正,僅係伊為安撫上訴人而順其為之,上訴人與乙 ○○簽定之和解書未經伊簽名肯認,記載關於不正當男女關 係之內容亦非真正,伊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㈡上訴人因前情每日致電騷擾伊,揚言散布於軍中及上告長 官,使伊無法在軍中立足、受勒令退伍而無法領取全額退 伍金,且欲至伊家中找伊配偶理論,使伊婚姻破裂,更不 時以無聲電話騷擾伊配偶,令伊恐懼不安,為顧及軍中榮 譽及家庭和諧,伊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和解 書,故系爭和解書係伊處於脅迫情境下簽定,爰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以本 件答辦狀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 和解書請求伊為給付。況上訴人嗣後認為50萬元之和解金 額過低,要求解除系爭和解書並重新擬定,伊只得同意, 兩造遂相約至律師事務所,向廖元應律師表示已合意解除 系爭和解書,並請律師審閱新約,然因上訴人所提新條件 過苛,兩造最終未能簽立新約,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和 解書,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45萬元和解金。 參、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追加前開請求權後,並為訴之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9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略以:被上 訴人與乙○○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20日間經常以Line私聊 曖昧言詞,並多次於上班期間請假外出吃飯、看電影、接 吻,並發生2次性行為。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上情 。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二、兩造於112年3月24日同赴廖元應律師事務所協商,然最終 並未簽定新約。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書性質應為認定性和解:   ㈠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 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 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蓋 前者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不得再行 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行推定創設性和解 為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和解書前言記載略以:被上訴人與蘇資穎於111年6 月至10月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致生上訴人家庭破碎及 精神上之傷害,被上訴人願意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為類似行為,否則應給付慰撫金 200萬元。經核系爭和解書係以111年間因被上訴人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和解契約,並未另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的無 因性債務,應僅屬認定性之和解。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為無 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者而言,且該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意旨,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 人脅迫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一審卷 第123至133頁),以證明受上訴人脅迫;惟核諸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係促使被上訴人儘速出面處理和解事宜,未見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復參諸證人張若 嘉到庭證述,並不知悉被上訴人遭脅迫之情事(一審卷第 74至7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 確切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所謂遭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主張,自難憑取。  三、系爭和解書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經 兩造合意解除,業經證人廖元應律師到庭證述綦詳,本院 此部分意見與一審判決(參一審判決第2至3頁)相同,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於二審主張:當事人於訂立新合約前,無需先為 解除舊合約;既謂解除舊合約,竟未將舊約正本作廢,或 留存解除書面、錄音錄影等紀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云云 (二審卷第14頁),惟查證人廖元應律師於一審作證時已 一再強調,與兩造確認後,渠等回復業已合意解除舊合約 (即系爭和解書);兩造就新和解書未達成共識,伊則請 上訴人另訴主張損害賠償;又因兩造係在伊面前確認合意 解除,故無需確認舊合約正本有無作廢,或另訂解除書面 等語(一審卷第78至81頁)。核諸前開內容,係證人依其 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述,復基於其法律專業,建議上訴人起 訴主張損害賠償,此與系爭和解書並未消滅原侵權行為債 務,應為認定性和解之性質相符,亦顧及上訴人之合法救 濟權利,並無顯然悖於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前開指摘, 洵無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 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 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 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查證人乙○○到庭證述略以:「(問:關於該和解書前言所 載:甲○○與證人乙○○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20日間,經 常在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私聊一些曖昧言詞到半夜、多次 於上班期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散心、吃飯、看電影、 接吻及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是否屬實?)屬實」、「( 問:在雙方發生男女不正當關係的時候,當時被上訴人是 否知道妳是有配偶的?)被上訴人知道」等語(二審卷第 102至103頁)。足徵被上訴人明知乙○○為上訴人配偶,竟 仍與乙○○親密交往及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 常互動時所應守之分際,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明知乙○○為上訴人配偶,仍故意為前揭 行為,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加 害情節非輕,亦致生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復參諸上 訴人從事職業大貨車,學歷高職畢業,父母健在,已離婚 ,扶養一名三歲小孩,月收入約6萬元,111年度所得總和 為837,407元。被上訴人從事職業駕駛,學歷大學畢業, 有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5萬元,111年度所 得總和為1,021,728元等情,業經兩造當庭陳述,並有戶 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二 審卷第19頁、第83至90頁、第105、122頁)。經綜合斟酌 被上訴人加害情節,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扣除被上 訴人已給付5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即將記載追加 請求權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參二審卷第2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按原告 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 目的之判決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 其勝訴之判決;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 之新訴並無第一審判決之存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判之,不生廢棄 第一審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就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則依前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簡上-103-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祐 黃藝涵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艮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峻祐告訴被告黃藝涵、蔡艮哲傷害、告訴人 黃藝涵告訴被告黃峻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藝涵、黃峻祐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說 明,本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3號   被   告 黃峻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藝涵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艮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祐與黃藝涵、蔡艮哲為鄰居關係。黃峻祐於民國113年4 月7日22時許,因蔡艮哲前以BB槍射擊黃峻祐所飼養犬隻乙 事,前往黃藝涵及蔡艮哲位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理論 ,黃峻祐並向黃藝涵、蔡艮哲表示「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 」、「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等語後即轉身離去,嗣黃 藝涵上前追問何意且阻擋黃峻祐返回家中,黃峻祐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未扣案之鐵製曬衣桿1支毆打黃藝涵之胸部及 臉部,再徒手毆打黃藝涵之臉部,並以腳踹黃藝涵,使黃藝 涵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胸部挫傷 、左上臂挫傷之傷害。黃藝涵不甘遭傷害,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黃峻祐,並推黃峻祐頭部,使黃峻祐頭部撞擊 牆壁,黃藝涵再承前犯意,與蔡艮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黃藝涵拉住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蔡艮哲再徒手 毆打黃峻祐,使黃峻祐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症候群、 胸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雙上肢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嗣黃峻祐之父黃洙合聽聞上情,旋即將黃峻祐拉入屋內,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藝涵、黃峻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峻祐(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黃峻祐與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為鄰居關係。被告黃峻祐於上揭時間,因被告蔡艮哲前以BB槍射擊被告黃峻祐所飼養犬隻乙事,前往被告黃藝涵及被告蔡艮哲上址住處理論,嗣被告黃峻祐轉身離去,雙方發生衝突,被告黃峻祐有徒手推開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艮哲。 ⑵被告黃藝涵徒手推告訴人黃峻祐頭部,使告訴人黃峻祐頭部撞擊牆壁後,被告黃藝涵拉住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被告蔡艮哲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峻祐,使告訴人黃峻祐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症候群、胸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雙上肢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2 被告兼告訴人(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黃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黃峻祐與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為鄰居關係。被告黃峻祐於上揭時間,因被告蔡艮哲前以BB槍射擊被告黃峻祐所飼養犬隻乙事,前往被告黃藝涵及被告蔡艮哲上址住處理論,被告黃峻祐並向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表示「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等語後即轉身離去,被告黃藝涵上前追問何意,被告黃藝涵有拉住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 ⑵被告黃峻祐持未扣案之鐵製曬衣桿1支毆打告訴人黃藝涵之胸部及臉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藝涵之臉部,並以腳踹告訴人黃藝涵,使告訴人黃藝涵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3 被告兼證人蔡艮哲(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被告黃峻祐與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為鄰居關係。被告黃峻祐於上揭時間,因被告蔡艮哲前以BB槍射擊被告黃峻祐所飼養犬隻乙事,前往被告黃藝涵及被告蔡艮哲上址住處理論,被告黃峻祐並向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表示「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等語後即轉身離去,嗣被告黃藝涵上前追問何意,被告黃峻祐持未扣案之鐵製曬衣桿1支毆打告訴人黃藝涵之胸部及臉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藝涵之臉部,並以腳踹告訴人黃藝涵。 4 證人黃洙合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峻祐與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為鄰居關係。被告黃藝涵於上揭時、地拉住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被告蔡艮哲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峻祐,使告訴人黃峻祐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症候群、胸部挫傷併擦傷、腹部挫傷、雙上肢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5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6 現場照片、告訴人黃藝涵救護情形照片、告訴人黃藝涵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峻祐、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藝涵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峻 祐,並推告訴人黃峻祐頭部,使告訴人黃峻祐頭部撞擊牆壁 ,嗣拉住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以利被告蔡艮哲 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峻祐之數個舉動,應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黃藝涵、被告蔡艮哲就被告黃藝涵拉住 告訴人黃峻祐之腿使其難以動彈,被告蔡艮哲再徒手毆打告 訴人黃峻祐,使告訴人黃峻祐受有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未扣案之鐵製曬衣桿1支固為被 告黃峻祐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據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 艮哲所述,上開曬衣桿實為被告黃峻祐隨意拾起之物,被告 黃峻祐並否認有持曬衣桿毆打告訴人黃藝涵,是上開曬衣桿 是否為被告黃峻祐所有之物,並非無疑,更何況曬衣桿為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而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峻祐傷害告訴人黃藝涵且未予慰問,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刑法第293條第1 項遺棄罪嫌;被告黃峻祐對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艮哲恫稱 :「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 」、「不然出了事不要怪我」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惟查:  ㈠告訴人黃藝涵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右側大腿擦挫傷、頸 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均屬體表傷害,已 難逕認告訴人黃藝涵所受傷勢有致命情形,而被告即告訴人 黃藝涵之子蔡艮哲斯時陪同在側,且有與被告黃藝涵共同傷 害告訴人黃峻祐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蔡艮哲且於偵查中供 稱:證人黃洙合將被告黃峻祐拉開後,我就報警等語,實難 認告訴人黃藝涵斯時屬無自救力之人,實難遽認被告黃峻祐 此部分有成立殺人未遂、遺棄罪餘地,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㈡而被告黃峻祐否認有對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艮哲恫稱上開 言語,且除告訴人黃藝涵指述被告黃峻祐有恫稱「不然出了 事不要怪我」等語外,證人蔡艮哲僅證稱有聽聞被告黃峻祐 稱「不要再出現在鹿谷地區」、「不要在鹿谷街上讓我遇到 」等語,實難遽認被告黃峻祐有對告訴人黃藝涵、證人蔡艮 哲為惡害告知之舉動,尚與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有違,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NTDM-113-易-746-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淵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莊雅萍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廖志銘 陳香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本 案不法利益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2-13

NTDM-113-訴-138-202502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碩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Hao Yi Lee」、 「葉一芳」等人間,就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 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60號收受贓 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9、1 2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部分:   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擔任車手,對 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創造風險,所幸告訴人陳俊 朋未再因本案而擴大其財產損失;⒊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⒋被告因快要過年,想找兼職工作賺 錢,因為從事粗工,沒想那麼多才犯下本案之動機;⒌被告 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本案是因為自己思慮 不周,才在找兼職時沒去求證而犯罪,惟在羈押期間已有反 悔並表示不會再犯之犯後態度;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 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且經扣案(附表編號6)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0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3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3之收款憑證 單據1張上蓋印「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印文所附著之收款 憑證單據已宣告沒收,故不再宣告沒收該印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10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與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予告訴人陳俊朋 2 工作證2張 3 收款憑證單據1張 蓋有「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 4 OPPO A7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6 犯罪所得1,000元 被告主動繳回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3號   被   告 張晉碩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 Hao Yi Lee」、「葉一芳」等人,及其等所屬「德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捷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以其收取款項之1%作為 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佯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 陳俊朋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張晉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經陳俊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向該 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 項。張晉碩與「明杰」、「Hao Yi Lee」、「葉一芳」等人 ,及其等所屬「德捷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Hao Yi Lee」先指示張 晉碩將印有「德捷公司外務部專員張晉碩」之工作證(下稱 工作證)、蓋有「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之 收款憑證單據印出,張晉碩復依照「明杰」之指示,於113年 12月17日11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全家草屯佑民 店」內,向陳俊朋提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用 以表示其為德捷公司專員而欲向陳俊朋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已發還陳俊朋)、工 作證2張、收款憑證單據1張、OPPO A78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碩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查程序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加入本案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明杰」之指示,向告訴人陳俊朋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收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其曾向「葉一芳」收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察覺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而配合警方誘捕車手,遂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款憑證單據及工作證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全家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Hao Yi Lee」、「葉一芳 」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固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涉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並藉以獲取報酬,顯見其惡行較為重大 ,且被告與詐欺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生損 害堪屬非輕,建請量處至少1年2月之有期徒刑。 三、至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工作證2張、OPPO A78手機1支 、SIM卡1張等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收款憑證單據上蓋印「德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收款憑證單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 聲請沒收之。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1,000元 報酬,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 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 查扣案之100萬元現金,因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告訴人第2次 調查筆錄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1

NTDM-114-金訴-2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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