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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方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茹心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08號、114年度偵 字第470號、114年度偵字第370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茹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8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1 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7月28日17時5 分許」,應更正為「113年7月25日16時18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5時28分許」,應更 正為「14時19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53分許」,應更 正為「9時55分許」。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9頁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8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381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見金訴 卷第133-134、219-220、237-2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鄭茹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法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林雅珍等10人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兼衡本案有20位被害人受騙、其等所受之財產損 害總計已逾90萬餘元,難謂輕微,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林雅 珍等10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 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 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鄭茹心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協助臉書上結識之網友收取 借款項始提供本案帳戶,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警卷第 12頁、偵卷第20-2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 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1號   被   告 鄭茹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茹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 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內, 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4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雅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林 雅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珍、陳星宏、邱偵益、紀建仲、蘇保源、張紹瑀、 廖美香、張世賢、陳輝雄、姚亞孜、李坤祐、戴家揚、黎岳 俊、賴信宏、莊雅貴、吳志國、王俊菘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茹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17日在臉書上結識一個自稱叫「聶建華」的大陸男子,他說他現在在台灣的公司上班,並說他的公司需要匯款資金進來,且當時他朋友有欠他錢,他需要臺灣的帳戶來匯這些錢,所以才跟我要上開4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當時被他的愛情話術所騙,才會相信他,我並不知道他公司的名稱,也不知道欠他錢的朋友叫甚麼名字,我單純相信他,又我跟他的對話紀錄,因為我們有吵過架,我有刪掉,現在只剩下幾張我截圖的內容等語。 2 告訴人林雅珍、陳星宏、邱偵益、紀建仲、蘇保源、張紹瑀、廖美香、張世賢、陳輝雄、姚亞孜、李坤祐、戴家揚、黎岳俊、賴信宏、莊雅貴、吳志國、王俊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雅珍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雅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珍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星宏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星宏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邱偵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邱偵益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紀建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紀建仲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蘇保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保源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張紹瑀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紹瑀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廖美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美香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世賢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世賢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輝雄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輝雄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姚亞孜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姚亞孜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坤祐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坤祐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戴家揚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戴家揚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黎岳俊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黎岳俊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賴信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賴信宏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雅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貴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8 告訴人吳志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志國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9 告訴人王俊菘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俊菘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0 被告與臉書暱稱「Man」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自稱「聶建華」、臉書暱稱「Man」之人(下稱「聶建華」)聯繫之經過,惟此對話紀錄並不完整,無足確認被告交付上開4個帳戶資料之經過及緣由,是本案尚難僅以該對話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1 上開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林雅珍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鄭茹心固以上開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 申辦取得,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 ,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 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查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有從事作業員、 銷售員等工作經驗,案發時業已成年許久,自難認其對上情 諉為不知。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聶建華」於113年7 月17日在臉書上認識,「聶建華」說他是大陸人,來臺灣工 作,並說他的本名叫「聶建華」,但他沒有出示過證件給我 看,其與「聶建華」未曾實際見過面,僅有在臉書上視訊過 ,「聶建華」沒有告知其在台灣的公司名稱,只有說公司在 臺北市,也沒有說欠他錢的朋友是誰、住哪裡、欠多少錢等 語,足見被告於113年7月21日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予「聶 建華」使用時,被告與「聶建華」僅於網路上結識5日,且 被告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聶建華」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個人資料為何,復與「聶建華」完全未曾見過面,而均係 透過臉書與「聶建華」聯繫,被告與「聶建華」間實無產生 密切情誼及信賴之可能,對方亦無提出更多有利之證據供被 告信賴其所述公司需要匯款及朋友欠款需要帳戶還款云云, 被告自無信任其上開所述之理。然被告卻在未經妥善查證下 ,恣意將其名下帳戶資料提供「聶建華」其使用,足認被告 對於「聶建華」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不甚 在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鄭茹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雅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告訴人林雅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TIKTOK MALL經營電商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雅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4時48分許 1萬1,033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陳星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陳星宏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GIM FIN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星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17時5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邱偵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LINE與告訴人邱偵益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金油建盞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邱偵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紀建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紀建仲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暐達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紀建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5 蘇保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蘇保源友人,於113年7月24日18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蘇保源,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蘇保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8時11分許 2萬3,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張紹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張紹瑀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開勝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張紹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7 廖美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廖美香結識後,向其佯稱:欲與之結婚,惟須先支付公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廖美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8 張世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張世賢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滲透網路數據庫,得知投資大戶之操作內容,以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世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2時7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12時9分許 3,000元 9 陳輝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輝雄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豪成投資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輝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0 姚亞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姚亞孜母親結識後,向其母親佯稱:申辦網路商城帳號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嗣經其母親轉述後,致告訴人姚亞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54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 李坤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坤祐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瓷器的方式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坤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7月23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2 戴家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戴家揚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酒莊商場網站投資酒品買賣云云,致告訴人戴家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5時6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5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13 黎岳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黎岳俊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購入酒品賺取價差籌錢買房子云云,致告訴人黎岳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5時9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4 賴信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賴信宏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金沙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賴信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9時53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5 莊雅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莊雅貴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華研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莊雅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2時1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7月24日12時3分許 1萬3,900元 16 吳志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吳志國結識後,向其佯稱:其為銀行金融部門行員,可介紹一網站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吳志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20時32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7 王俊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王俊菘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某電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王俊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47分許 1萬6,123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8號                   114年度偵字第470號   被   告 鄭茹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茹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 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內, 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2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2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許筱玫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許筱玫等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茹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許筱玫、告訴人謝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許筱玫提供之轉帳明細1份。 (四)告訴人謝宇哲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五)上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茹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鄭茹心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宇股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 供之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筱玫(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22時15分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許筱玫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美金,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許筱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2時34分許 4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 謝宇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謝宇哲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紅酒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宇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鄭茹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市○○○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茹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1 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 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林見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 提領殆盡。嗣經林見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見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茹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見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 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茹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鄭茹心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19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宇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 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提供之帳戶 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見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見炫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PROGMAT」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林見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4時許 2萬元

2025-03-17

TNDM-114-金簡-188-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佳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泓昇 吳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號、第6572號、第657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第15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陳俊浩」印章壹顆沒收;扣案偽造之國喬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黃揚杰」印章壹顆沒收;扣案偽造之國喬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蔡宛蓁」印章壹顆沒收;扣案偽造之國喬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 四、吳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 沒收。 五、吳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昀翰(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陳冠豪(於112年10 月中旬某日加入)、吳佳蓁(於112年10月底某日加入)、吳泓 昇(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吳南緯(於112年11月27日前 某日加入)均係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軟體)暱稱「鋼鐵人2.0」、「賺很大」、「迷人口味」、「 吹雪士郎」、「灰太郎」、「南瓜」、「胡迪」之成年人( 下分別稱為「鋼鐵人2.0」、「賺很大」、「迷人口味」、 「吹雪士郎」、「灰太郎」、「南瓜」、「胡迪」)、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賺大錢」之人(下稱為「賺 大錢」)、身分不詳自稱「陳彥宇」之人(下稱「陳彥宇」) 、身分不詳自稱「林子揚」之人(下稱「林子揚」)、身分不 詳自稱「陳建豪」之人(下稱「陳建豪」)、身分不詳自稱「 盧明楠」之人(下稱「盧明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一員,並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檢察官未就蔡昀翰 、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於本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無證據證 明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明知或已預見 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蔡昀翰、陳冠豪、吳佳 蓁、吳泓昇、吳南緯各自與「鋼鐵人2.0」、「賺很大」、 「迷人口味」、「吹雪士郎」、「灰太郎」、「南瓜」、「 胡迪」、「賺大錢」、「陳彥宇」、「林子揚」、「陳建豪 」、「盧明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行為: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軟體暱 稱「林恩如」、「黃岩鑫」自112年8月8日起,陸續以LINE 軟體與丁○○聯繫並佯稱可教導丁○○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交 付投資現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蔡昀 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面交取款情形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丁○○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4月16日15 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內)拘提吳佳 蓁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113年4月16日1 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拘提陳冠豪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113年4月16日18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拘提吳南緯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軟體暱稱「顧奎國」 、「陳舒琪」、「吳志國老師」、「達正專線客服-思穎」 自112年9月27日起,陸續以LINE軟體與己○○聯繫並佯稱如加 入其等辦理之投資計畫,即可獲利390%,惟須先交付投資現 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1月6日、13日、20 日,共面交3次、每次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與本案詐 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3名身分不詳車手(己○○此部分遭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情形,不在檢察官起訴吳南緯涉案範圍 內)。其後吳南緯與「鋼鐵人2.0」、「賺很大」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經己○○以LINE軟體與本案詐欺 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詢問是否可以交款儲值投資,本 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即訛稱可以派員前來向己○○收 款進行投資云云。惟因己○○已發現遭詐欺而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偵辦,乃假意承諾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二林店內,面交345萬元現金。吳 南緯接獲「鋼鐵人2.0」、「賺很大」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 指示後,先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偽造之 「劉宏韋」印章蓋印於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所交 付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 達正投資」印文1枚)之經辦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劉宏 韋」之署名1枚。吳南緯並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前往85 度C二林店,佯裝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宏韋」 與己○○見面後,出示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 付上開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與己○○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劉宏韋及己○○,己○○ 並交付345萬元與吳南緯。埋伏在一旁之員警見狀即上前當 場逮捕吳南緯,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吳南 緯對己○○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因此 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所犯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 泓昇及吳南緯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蔡 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南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吳泓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丁○○所提供渠與面交車手接洽時之蒐證影像擷圖(含車手 照片、車手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照片、車手所交付偽造之收款 憑證單據、支付款憑證單據照片)。 ㈥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告訴人丁○○所提供由被告蔡昀翰所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被告陳冠豪、吳佳蓁、吳泓 昇、吳南緯各自所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款憑證單據。 ㈦被告吳南緯指認與告訴人丁○○面交收款地點照片、將向告訴人 丁○○所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地 點照片。 ㈧被告吳南緯前往與告訴人己○○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㈩被告吳南緯向告訴人己○○收款之警方蒐證照片。 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 告訴人己○○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警方於112年11月30日10時16分許,對被告吳南緯 執行搜索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 吳泓昇及吳南緯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 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蔡昀翰、陳冠豪 、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蔡昀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 陳冠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吳佳蓁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被告吳泓昇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1.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或支付款憑證單據部分)、4.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國喬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  2.核被告吳南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 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國 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部分)、4.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國喬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部分)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 (三)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1.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俊 浩」、「黃揚杰」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2.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各自與「鋼鐵人2.0 」、「賺很大」、「迷人口味」、「吹雪士郎」、「灰太郎 」、「南瓜」、「胡迪」、「賺大錢」、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其等各自所為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吳南緯與「鋼鐵人2.0」、「賺很大」、「迷人口味」 、「吹雪士郎」、「灰太郎」、「南瓜」、「胡迪」、「賺 大錢」、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成員間,就被告吳南緯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 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吳南緯與「鋼鐵人2.0」、「賺很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就被告吳南緯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各自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並偽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 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2.被告吳佳蓁、吳南緯各自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偽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3.被告陳冠豪、吳佳蓁、吳南緯各自將偽造之工作證電子檔列 印出來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吳南緯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 未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行 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等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吳佳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被告吳泓昇於警詢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佳 蓁、吳泓昇皆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佳蓁、吳泓昇已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吳佳蓁、吳泓昇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吳南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吳南緯 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南緯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吳南緯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蔡昀翰、陳冠豪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蔡昀翰、陳冠豪未分別繳交 犯罪所得2000元、1萬元,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5.被告吳南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 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遞減輕 其刑。   6.被告吳佳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被告吳泓昇於警詢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尚缺乏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吳佳蓁、吳泓昇已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 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然被告吳佳蓁、吳泓昇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7.被告吳南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因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南緯 已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 部分)等減刑之規定。惟被告吳南緯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既各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8.被告蔡昀翰、陳冠豪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惟被告蔡昀翰、陳冠豪未分別繳交犯罪所得20 00元、1萬元,自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之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 蓁、吳泓昇及吳南緯皆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而夥同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丁○○,造成 告訴人丁○○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被告吳南緯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 同詐欺告訴人己○○,並著手洗錢行為,且向告訴人己○○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幸因告訴人己○○已察覺有 異事先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吳南緯而未順利詐得告 訴人己○○之財物,且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 果,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各 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均 為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 吳南緯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解;被告吳南緯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被告吳佳蓁 、吳泓昇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吳南緯所為一般洗錢既遂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吳南緯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 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蔡昀翰、陳冠豪 、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吳南緯所宣告之刑部分,本院斟酌被告吳南緯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 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 近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未扣案由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各自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之「陳俊浩」、「黃揚杰」印章各1顆,未扣案由本案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交付與被告吳佳蓁所使用而屬偽造 之「蔡宛蓁」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扣案被告蔡昀翰所交付與告訴人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被告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 吳南緯各自所交付與告訴人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分別係供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 佳蓁、吳泓昇、吳南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再割裂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四)被告蔡昀翰、陳冠豪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2000元、1 萬元,此屬被告蔡昀翰、陳冠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 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吳南緯為犯罪事實 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8、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吳南 緯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七)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為本案犯行、被告吳 南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各自據以 行使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係供其等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述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 該等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為本案犯行、被告吳 南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而各自洗錢 之財物即告訴人丁○○受騙而分別交付與被告蔡昀翰、陳冠豪 、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之金錢,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丁○○。然本院考量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 昇、吳南緯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 南緯已各將其等向告訴人丁○○收得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收水成員(被告蔡昀翰從中抽取之2000元報酬、被告陳 冠豪所獲取之1萬元報酬,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若再對被告蔡昀翰、陳冠豪 、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宣告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被告吳佳蓁已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犯 罪相關;被告陳冠豪業已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 機有用以從事本案犯罪;被告吳南緯亦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10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犯罪相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機與被告吳佳蓁、陳冠豪及 吳南緯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己○○,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面交取款車手 面交取款情形(時間:民國/金錢單位:新臺幣) 1 蔡昀翰 蔡昀翰接獲「吹雪士郎」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前往臺北車站某廁所內,拿取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某成年成員所放置在該處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俊浩」印章蓋印於該收款憑證單據之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陳俊浩」之署名1枚。蔡昀翰並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85度C彰化北斗店,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面交收款專員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浩及丁○○,丁○○並交付50萬元與蔡昀翰。蔡昀翰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再前往烏日高鐵站某間廁所內,將剩餘之詐欺犯罪贓款49萬8000元交給「陳彥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 陳冠豪 陳冠豪接獲「灰太郎」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將「灰太郎」所傳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黃揚杰」印章蓋印於該支付款憑證單據之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黃揚杰」之署名1枚。陳冠豪並於112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之程氏家廟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揚杰及丁○○,丁○○並交付50萬元與陳冠豪。陳冠豪再依「灰太郎」指示,前往桃園市絕色汽車旅館,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50萬元交給「南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冠豪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3 吳佳蓁 吳佳蓁接獲「胡迪」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將「胡迪」所傳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某成年成員所交付偽造之「蔡宛蓁」印章蓋印於該支付款憑證單據之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蔡宛蓁」之署名1枚。吳佳蓁並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宛蓁及丁○○,丁○○並交付60萬元與吳佳蓁。吳佳蓁再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60萬元交給「林子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 吳泓昇 吳泓昇接獲「陳建豪」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由「陳建豪」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伯祥」印文與署名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給吳泓昇。吳泓昇並於112年11月8日18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文昌國小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及丁○○,丁○○並交付85萬元與吳泓昇。吳泓昇再至前揭文昌國小附近,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85萬元交給「陳建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5 吳南緯 吳南緯接獲「鋼鐵人2.0」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將「鋼鐵人2.0」所傳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偽造之「劉宏韋」印章(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蓋印於該支付款憑證單據之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劉宏韋」之署名1枚。吳南緯並於112年11月27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文昌國小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及丁○○,丁○○並交付80萬元與吳南緯。吳南緯再至前述文昌國小內,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80萬元交給一同前來收水之「迷人口味」、「盧明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iPhone 7手機1支 3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5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6 偽造之「劉宏韋」印章1顆 7 印泥1個 8 黑色原子筆1支 9 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0 iPhone 11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1 現金新臺幣345萬元(已由警方發還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HDM-113-訴-754-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6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8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欽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楊志欽於本院調 查庭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則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年7月31日施行 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 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另可參最 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工具,的確對犯 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 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 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 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 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 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再考量告 訴人鄭承娟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林芳銘聯絡未著等(見同上電話紀錄內容),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 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公 訴人未主張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 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芳銘 於112年10月間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文倩」、「吳志國」向告訴人林芳銘佯稱:可投資抽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芳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3時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13日13時9分許 50,000元 2 鄭承娟 於112年10月初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股王今來」、「楊夢潔」向告訴人鄭承娟佯稱:下載達正APP,可投資及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承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64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楊志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前 往臺南市下營區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志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芳銘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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