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673、11202、116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10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純質淨重共
91.623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62條本文。
三、被告構成自首但不減輕其刑:
(一)被告供稱其係遭警方搜索槍砲時,主動拿出本案毒品告知
警方扣押等語(院卷第68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結果,偵查佐吳志揚電覆稱本件搜索前,係
就另案恐嚇取財及槍枝為預計搜索扣押物品,執行搜索前
有先詢問被告屋內有無違禁物,經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後,
復經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又因被告之毒品前科為10幾
年前所犯,故未對其持有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係於執
行搜索、搜得本案毒品後,才知道被告持有毒品之情事,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院卷第49頁)。是核警方答覆
可知,搜索前確無被告本件持有毒品之確切依據及合理懷
疑;就被告是否主動拿出本案毒品告知,還是遭搜索扣得
毒品後才坦承是毒品,被告所述雖與警方答覆有不同,惟
審酌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執行人及紀錄人(警卷一
第35頁),並無吳志揚,則其對被告坦承持有毒品之先後
是否能確認無誤,不無可疑。而被告於警方搜索中、即將
查扣毒品前,先坦承持有毒品,以減輕自身罪責,亦屬合
情合理。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係於警方對
本件持有毒品產生合理懷疑前,即坦承本件犯行,而構成
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之要件。
(二)惟審酌被告既係於警方搜索中、即將查扣毒品前,才坦承
持有毒品,即使被告不願先坦承持有毒品,警方亦會經由
搜索而查扣本件毒品,故被告應係迫於情勢才會自首本件
犯行,難認早有悔悟之心,故不適宜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一)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122.3277公克,
純度74.9%,驗後純質淨重共91.623公克,已超過所犯之
罪最低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4倍以上,數量甚多;經被告
自承可供其每天施用長達2、3個月,期間非短。考量本罪
所處最低法定度為有期徒刑6月,故認應定其責任上限為
有期徒刑1年4月。
(二)被告前自93年間起,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
及自98年間起,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執
行後,於109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預計於114年8月13日
縮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於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中再犯本案,此部分無從據以減輕。
(三)被告遭搜索時,即始終坦承本件犯行迄今,可見犯後態度
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四)被告自承因胞弟離世,獨力承擔家中重擔,需扶養父母及
胞弟之女兒,心裡難受及經濟壓力,才持有本件毒品準備
施用(院卷第71-72頁),犯罪動機情有可原,亦可作為
從輕量刑之依據。
五、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1支,與本案
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18號
被 告 賴文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3時許,在屏東縣○○
市○○○街0號「六本木汽車旅館」,向綽號「傘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122.3277公克,純度74.9%
,驗後純質淨重91.623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嗣於113年5月13日18時25分許,因另案
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毒品4
包、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1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彥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052、4515D053、4515D054、4515D055)、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052T)、照片4張 證明被告持有純質淨重91.623公克(逾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文彥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91.623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堅決否有販賣毒品情事,
辯稱:是自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方採
尿送驗,初篩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
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證據,以供佐
證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
,即推定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是該部分
罪嫌應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PTDM-113-易-128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