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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萱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7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思萱明知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應可預見 如提供帳戶資訊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目的 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2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 予自稱「陳文昊」之人。嗣「陳文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時間, 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吳思萱再提 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 依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DT(即泰達幣)存入指定 錢包,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使他人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陳純青、林純如、陳佩吟、許倩禎、林藝樺、蔡斯伃、 石鈺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其申設,且有將匯入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等節,對各 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之經過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心情 鬱悶才會上交友網站,進而認識網友「陳文昊」,落入戀愛 非理性狀態,遭「陳文昊」話術洗腦,除自身也被騙投入存 款,更成為詐欺洗錢工具,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等語。惟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純青 、林純如、陳佩吟、許倩禎、林藝樺、蔡斯伃、石鈺瑄於 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761號卷〈下稱偵甲卷〉第83至87頁、第115 至120頁、第189至195頁、第265至274頁、第369至371頁 、第397至4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 39號卷〈下稱偵乙卷〉第83至88頁),並有吳思萱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甲卷第第31至71頁、偵乙 卷第21至38頁、第51至58頁、第67至74頁),以及附表卷 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 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 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 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 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 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 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 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 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 ,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 ,不論該等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 易所生,均以自己或具相當信賴關係者之名義申辦即可, 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 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 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蓋倘該 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於其 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 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多此一舉 地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 該等款項之必要,甚屬顯然。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 融帳戶以收受款項,甚且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 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 戶,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 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三)依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以及其提 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係於113年1月7日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文昊」開始對話,於1月13日即開始依照指示註冊 交易所帳號,其後再依照指示進行相關虛擬貨幣入金或交 易,至附表所示第一位告訴人匯款進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113年2月7日,被告與「文昊」也不過僅結識一個月, 被告對使用暱稱「文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 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彼此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 繫,被告既未見過「陳文昊」,復無法提出任何關於「陳 文昊」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被告與 「陳文昊」單單透過網際網路結識,難認被告與「陳文昊 」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擔 保、未約定如何還款之情況下,「陳文昊」竟無端願向朋 友借款再資助被告,且款項非小,分散為數筆,來自不同 來源,當已令人起疑。再觀被告與「陳文昊」之對話內容 ,被告僅需跟隨指示操作,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 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大量金錢,顯然不符合常情 。況被告顯然無從確認「文昊」所匯入款項之合法性,被 告獲得「文昊」資助後,僅需再跟隨指示操作,自己即可 獲得大量金錢,被告實係抱持僥倖心態,更顯可疑,基此 ,一般人對使用暱稱「文昊」之人要求進行之操作流程, 以及該等匯入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已難認毫無起疑 之心,再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後不久,被告 旋依「陳文昊」之指示轉出款項言之,堪認被告經手之款 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陳文昊」之 目的即為將如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 、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 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 查緝。被告非屬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用 途情況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至聽從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進入指定錢包,進 而掩飾及隱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 暱稱「陳文昊」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 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 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 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 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 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 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參照)。辯護人雖稱被告亦有遭騙而匯入自身存款,然被 告依指示轉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仍與洗錢、詐欺取財要件相合,帳戶 提供人本來就可能身兼被害人與加害人性質,不確定故意 在此與認定之事實並不互斥。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然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 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雖較不利,被告雖於偵查自白犯罪,然於審理中否 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 預見除「陳文昊」外,仍有第三人共同參與,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資料被告 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 預見,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均與「 陳文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以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出款項,而為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內證據,被告 提領之款項,應已依「陳文昊」指示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 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 1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純青 虛假網路交友及投資等詐術 ①113.2.7 19:26/ 5萬 ②113.2.7 19:28/ 5萬 ③113.2.19 22:02/ 4萬 ④113.2.19 22:15/ 3萬 ⑤113.2.19 22:25/ 3萬 共2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甲卷第79頁、第89頁、第93頁、第99頁、第101頁)。 ②陳純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103頁)。 2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純如 同上 ①113.2.20 13:01/ 10萬 ②113.2.20 21:02/ 10萬 ③113.3.5 10:28/ 1萬 共21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3頁、第133頁)。 ②林純如提出之轉帳資料(偵甲卷第146頁、第148頁) 3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佩吟 同上 ①113.2.18 15:26/ 5萬 ②113.3.3 12:06/ 5萬 ③113.3.3 12:40/ 5萬 ④113.3.3 13:28/ 5萬 共2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甲卷第187頁、第197頁、第207頁、第212至213頁、第243頁)。 ②陳佩吟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217至231頁)。 4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倩禎 同上 ①113.2.18 15:26/ 3萬 ②113.3.4 12:44/ 4萬 共7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263頁、第275至279頁、第283頁、第353頁)。 ②許倩禎簽立之切結書、許倩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297頁、第303頁、第321至323頁)。 5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藝樺 同上 ①113.3.1 15:07/ 1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5761卷第367頁、第373至377頁)。 ②林藝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385至387頁)。 6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斯伃 同上 ①113.3.4 22:02/ 3萬 ②113.3.4 22:14/ 1萬 ③113.3.4 22:15/ 1萬 ④113.3.4 22:16/ 1萬 ⑤113.3.4 22:20/ 3萬 共9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甲卷第395頁、第403至405頁、第411至413頁)。 ②蔡斯伃申辦之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提出之轉帳資料、蔡斯伃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斯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415至428頁) 7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鈺瑄 同上 ①113.3.5 10:27/ 5萬 ②113.3.5 10:28/ 4萬 共9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乙卷第75頁、第79頁、第113至115頁)。 ②石鈺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之APP畫面、石鈺瑄提出之轉帳資料(偵乙卷第89至1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CDM-113-金訴-3115-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萱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7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思萱明知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應可預見 如提供帳戶資訊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目的 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2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 予自稱「陳文昊」之人。嗣「陳文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時間, 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吳思萱再提 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 依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DT(即泰達幣)存入指定 錢包,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使他人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陳純青、林純如、陳佩吟、許倩禎、林藝樺、蔡斯伃、 石鈺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其申設,且有將匯入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等節,對各 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之經過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心情 鬱悶才會上交友網站,進而認識網友「陳文昊」,落入戀愛 非理性狀態,遭「陳文昊」話術洗腦,除自身也被騙投入存 款,更成為詐欺洗錢工具,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等語。惟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純青 、林純如、陳佩吟、許倩禎、林藝樺、蔡斯伃、石鈺瑄於 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761號卷〈下稱偵甲卷〉第83至87頁、第115 至120頁、第189至195頁、第265至274頁、第369至371頁 、第397至4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 39號卷〈下稱偵乙卷〉第83至88頁),並有吳思萱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甲卷第第31至71頁、偵乙 卷第21至38頁、第51至58頁、第67至74頁),以及附表卷 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 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 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 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 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 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 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 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 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 ,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 ,不論該等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 易所生,均以自己或具相當信賴關係者之名義申辦即可, 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 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 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蓋倘該 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於其 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 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多此一舉 地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 該等款項之必要,甚屬顯然。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 融帳戶以收受款項,甚且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 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 戶,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 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三)依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以及其提 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係於113年1月7日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文昊」開始對話,於1月13日即開始依照指示註冊 交易所帳號,其後再依照指示進行相關虛擬貨幣入金或交 易,至附表所示第一位告訴人匯款進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113年2月7日,被告與「文昊」也不過僅結識一個月, 被告對使用暱稱「文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 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彼此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 繫,被告既未見過「陳文昊」,復無法提出任何關於「陳 文昊」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被告與 「陳文昊」單單透過網際網路結識,難認被告與「陳文昊 」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擔 保、未約定如何還款之情況下,「陳文昊」竟無端願向朋 友借款再資助被告,且款項非小,分散為數筆,來自不同 來源,當已令人起疑。再觀被告與「陳文昊」之對話內容 ,被告僅需跟隨指示操作,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 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大量金錢,顯然不符合常情 。況被告顯然無從確認「文昊」所匯入款項之合法性,被 告獲得「文昊」資助後,僅需再跟隨指示操作,自己即可 獲得大量金錢,被告實係抱持僥倖心態,更顯可疑,基此 ,一般人對使用暱稱「文昊」之人要求進行之操作流程, 以及該等匯入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已難認毫無起疑 之心,再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後不久,被告 旋依「陳文昊」之指示轉出款項言之,堪認被告經手之款 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陳文昊」之 目的即為將如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 、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 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 查緝。被告非屬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用 途情況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至聽從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進入指定錢包,進 而掩飾及隱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 暱稱「陳文昊」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 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 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 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 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 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 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參照)。辯護人雖稱被告亦有遭騙而匯入自身存款,然被 告依指示轉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仍與洗錢、詐欺取財要件相合,帳戶 提供人本來就可能身兼被害人與加害人性質,不確定故意 在此與認定之事實並不互斥。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然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 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雖較不利,被告雖於偵查自白犯罪,然於審理中否 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 預見除「陳文昊」外,仍有第三人共同參與,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資料被告 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 預見,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均與「 陳文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以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出款項,而為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內證據,被告 提領之款項,應已依「陳文昊」指示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 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 1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純青 虛假網路交友及投資等詐術 ①113.2.7 19:26/ 5萬 ②113.2.7 19:28/ 5萬 ③113.2.19 22:02/ 4萬 ④113.2.19 22:15/ 3萬 ⑤113.2.19 22:25/ 3萬 共2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甲卷第79頁、第89頁、第93頁、第99頁、第101頁)。 ②陳純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103頁)。 2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純如 同上 ①113.2.20 13:01/ 10萬 ②113.2.20 21:02/ 10萬 ③113.3.5 10:28/ 1萬 共21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3頁、第133頁)。 ②林純如提出之轉帳資料(偵甲卷第146頁、第148頁) 3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佩吟 同上 ①113.2.18 15:26/ 5萬 ②113.3.3 12:06/ 5萬 ③113.3.3 12:40/ 5萬 ④113.3.3 13:28/ 5萬 共2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甲卷第187頁、第197頁、第207頁、第212至213頁、第243頁)。 ②陳佩吟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217至231頁)。 4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倩禎 同上 ①113.2.18 15:26/ 3萬 ②113.3.4 12:44/ 4萬 共7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263頁、第275至279頁、第283頁、第353頁)。 ②許倩禎簽立之切結書、許倩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297頁、第303頁、第321至323頁)。 5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藝樺 同上 ①113.3.1 15:07/ 1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5761卷第367頁、第373至377頁)。 ②林藝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385至387頁)。 6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斯伃 同上 ①113.3.4 22:02/ 3萬 ②113.3.4 22:14/ 1萬 ③113.3.4 22:15/ 1萬 ④113.3.4 22:16/ 1萬 ⑤113.3.4 22:20/ 3萬 共9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甲卷第395頁、第403至405頁、第411至413頁)。 ②蔡斯伃申辦之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提出之轉帳資料、蔡斯伃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斯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415至428頁) 7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鈺瑄 同上 ①113.3.5 10:27/ 5萬 ②113.3.5 10:28/ 4萬 共9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乙卷第75頁、第79頁、第113至115頁)。 ②石鈺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之APP畫面、石鈺瑄提出之轉帳資料(偵乙卷第89至1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CDM-113-金訴-3630-202501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3號 原 告 陳純青 被 告 吳思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311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附民-2603-202501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06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思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劉秀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1-05

PCDV-113-司執-172006-2024110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廖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922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上訴人起訴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 法律上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簽署標購法院拍賣 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代標「法院執行案號:107年度民執字第105571 號;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地號第717號、第717之 1號、第718號、第718之1號、第718之2號、第719號、第719 之1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建號 :884之應有權利範圍全」之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代標系爭不動產 ,即未履行系爭契約。蓋上訴人並未於108年12月10日契約 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上簽名,亦未同意 變更投標人,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實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姊 廖秋珍自行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代標系爭不動產 之人員吳思萱所為。被上訴人代標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交易行 為,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廖秋珍之間,與上訴人毫無干係, 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服務報酬,則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委託被上訴人標購 系爭不動產,約定報酬為50萬元,並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嗣系爭不動產拍賣期日(即108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 派遣吳思萱與上訴人一同於拍賣現場辦理投標,上訴人為順 利標得系爭不動產,先將系爭契約原定投標價格2,890萬元 調整為3,597萬9,900元,再當場指示將投標人變更為廖秋珍 ,並當場提出廖秋珍之身分證件資料、投標保證金支票及印 章等證明文件,嗣簽立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吳思萱乃依上 訴人指示改以廖秋珍為投標人,順利標得系爭不動產,且代 為辦理後續繳足價金等程序,廖秋珍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 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自應 給付服務費5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不動產得標名義人為廖秋珍,有本院108年12月23日北 院忠107司執宇字第10557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審卷第69-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之反面解釋,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則票據債務人即非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8年1 2月10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兩造因此簽署 系爭契約,上訴人為擔保得標後應支付之服務報酬,並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50萬元乙節 ,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非其親簽,其亦未同意變更 投標人為廖秋珍,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係廖秋珍所為,系爭 不動產既由廖秋珍得標並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未履行系 爭契約,其自無須支付服務報酬50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之債 權即不存在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標購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本票、系 爭契約,嗣於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日指示吳思萱將投標人 名義變更為廖秋珍乙節,業據證人吳思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係經過上訴人同意所簽立,系爭 契約委託人欄位、委任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及甲方欄位 均為上訴人所親簽;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係上訴人要求變更 投標人為廖秋珍,並指示將原先標售金額2,890萬元提高為3 ,597萬9,900元;上訴人有提供廖秋珍之身分證、印章、投 標保證金支票給我辦理標購作業,系爭不動產由廖秋珍拍得 ,我有和廖秋珍聯繫得標事宜,廖秋珍同意取得系爭不動產 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 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天凌晨用LINE告知我她準備 好保證金600萬元,投標當天早上9點我和上訴人在法院一樓 投標室旁的服務中心填寫投標書,上訴人提議要以廖秋珍名 義投標,並拿出廖秋珍身分證正本、印章及保證金600萬元 支票,支票係廖秋珍開立的,因為2,890萬元係法院訂的底 價,跟上訴人討論後,更改為3,597萬9,900元,得標後我請 上訴人填寫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其上委託人、 本票發票人、委任人、立契約同意人欄位之「廖美慧」均係 上訴人本人簽名,我看著上訴人簽的,之所以不是以廖秋珍 名義簽立系爭契約係因為投標當天廖秋珍並未到場,而系爭 契約要簽發本票,我不確定廖秋珍是否同意,所以還是由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見本審卷第126-127頁);核與證 人林恒加即聯邦銀行所屬辦理房貸業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因為工作業務需要,只要法院有開標,我就會到 現場,看有無客戶有貸款需求;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天, 我有看到吳思萱陪同一名女性客戶,我看到的人是上訴人, 因為我會向客戶要投標單及身分證明文件,所以我有發現現 場客戶與投標單上所載投標人、身分證件並非同一人,即投 標單上所載姓名是廖秋珍,我在現場拿到的身分證件亦是廖 秋珍的身分證,但到場的人是上訴人,我有問為何人不一樣 ,上訴人稱身分證上的人是她姊姊,並告訴我她叫廖美慧等 語相符(見本審卷第264-265頁)。由證人吳思萱、林恒加 之證詞可知,108年12月10日投標當天,確係由上訴人到場 ,並指示證人吳思萱改以廖秋珍之名義參與投標,上訴人空 言否認其並未同意變更投標人為廖秋珍云云,核與上開證人 之證述不符,難以逕信。  ⒉佐以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 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凌晨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吳思萱通話5 分鐘後,吳思萱即傳送:「明天早上9點在:博愛路131號裡 面座位等。記得:1.保證金:銀行本票600萬(可以指名,不可 以禁背) 2.身分證正本 3.印章 隨時保持連絡」,於投標當 日早上7時許上訴人並傳送「出門」,經吳思萱覆以「等等 見」、「我在捷運,到了賴你」等語,嗣兩人再為交談則係 投標當天下午2時許,吳思萱傳送「林恒加」之LINE聯絡資 訊予上訴人,表示:「你看你要打給他還是直接加他的LINE 」、「他說他打給你沒接」等語,上訴人則回以:「好,到 了」、「今天真的感謝妳」、「我跟他說姐出國看小孩」, 吳思萱並於當天傍晚傳送包含廖秋珍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照 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傳送與林恒加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予吳 思萱,其後二人陸續就銀行貸款、金主聯繫情形、繳款期限 及書記官態度等事宜進行討論;於108年12月13日吳思萱則 傳送「明天下午」、「我們三個先碰面」、「跟你姊姊」, 經上訴人覆以:「好」,於108年12月16日吳思萱陸續傳送 :「明天要繳2997.99萬」、「開任何銀行都可以」、「抬 頭:廖秋珍」、「現在來古亭嗎」、「跟你姐姐」、「你跟 姐姐一定要到,沒有來不行喔~金主跟代書很嚴格的」,於1 08年12月31日上訴人傳送:「我沒辦法知道對方是否是債權 人,有證明的債務文件嗎?也請您拍給我,謝謝」、「姊要 看的」等語(見本審卷第141-157頁、第182頁),細繹上開 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相約於投標當日至本院投 標室,二人持續就銀行貸款、金主聯繫情形、繳款期限等事 宜頻繁進行討論,證人吳思萱並傳送包含廖秋珍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之照片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廖秋珍一起碰面討論 、票據之抬頭要記載廖秋珍等節,上訴人均未提出質疑或反 對,甚至表示資料是「姊要看的」等情,堪認投標當天上訴 人確實有與吳思萱一同至本院投標室辦理投標相關事宜,且 上訴人有指示以廖秋珍名義投標,且同意投標金額為3,597 萬9,900元等情,應屬實在。上訴人既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辦 理投標事宜,並指示以廖秋珍名義投標,嗣並由廖秋珍得標 ,足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服務費報酬50萬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吳思萱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所為證述之 憑信性甚低,與常情不符,並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 證人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之形式上真正,辯 稱對話紀錄內容為被上訴人變造、其沒有證人吳思萱的LINE 等語。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而上訴人與證人 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繁多,對話 連貫,內容不僅牽涉廖秋珍,尚提及代書、金主、銀行等多 方資訊,衡以常情,被上訴人實難後製、偽造該對話紀錄, 前開內容亦非被上訴人或證人吳思萱於短時間內所能杜撰或 修改為語意連續之內容,堪信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為真正 。上訴人無端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真正,尚無可採。  ⑵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是證人之證言是否 可採,應依其內容判斷,不因其關係密切,而全不採信(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 思萱所為證言,並無上訴人所指與常情不符之情,且核與證 人林恒加、前開LINE通話記錄擷圖等證據相符,上訴人僅以 吳思萱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空言否認其證詞之憑信性, 洵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係廖秋珍自行委託證人 吳思萱所為,然證人廖秋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 看過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我沒有簽署任何文件 給被上訴人,我沒有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審卷第121-12 3頁),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迥異,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 可採。至廖秋珍固於112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有委託吳思萱代標系爭不動產,我於投標當日有在現場,吳 思萱說只會幫我遞標,後面程序都要我自己處理,報酬為10 萬元,我有於108年12月2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10萬元報酬與 吳思萱等語(見本審卷第120-123頁),上訴人並提出投標 當日之照片、證人廖秋珍於108年12月23日轉帳共計10萬元 予證人吳思萱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審卷第319-323頁 )。然查,證人廖秋珍前開所證核與證人吳思萱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廖秋珍投標當天沒有到現場,廖秋珍沒有委託 我代標系爭不動產,匯款10萬元係因為系爭不動產原住戶希 望補償搬遷費用等語不符(見本審卷第126-127頁);亦與 證人林恒加前開證述投標當日僅有上訴人到場,證人廖秋珍 未在場等情不符,是證人廖秋珍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復參諸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見本審卷第139-189頁),可見吳思萱與上訴人持續就 標購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包括銀行貸款、金主聯繫情形、 辦理過戶等進行討論,且證人吳思萱於108年12月31日傳送 :「……現住人搬家費(第一次10萬已經交給他們了),是你 同意的我才積極協商,結果後續我們卻沒做完成,你認為不 需要那我就不會再拜託對方盡快搬家了……」等語予上訴人( 見本審卷第183頁),堪認證人吳思萱證稱10萬元係補償原 住戶之搬遷費用,尚非虛妄,證人廖秋珍前開所證關於證人 吳思萱僅代為遞標,後續程序均係其自己處理,報酬為10萬 元等語,難認與實情相符。又倘係證人廖秋珍委託吳思萱代 標系爭不動產,且證人廖秋珍於投標當日有至現場,衡情, 證人吳思萱應直接與證人廖秋珍聯繫,焉有必要凡事透過上 訴人補齊資料,如此無非徒增溝通聯繫之困難?難認符合常 情。至證人廖秋珍雖又證稱上訴人所提投標當日之照片,站 著的人是證人吳思萱,坐著的人係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審卷 第348頁),然該照片所示坐著之人背對攝影者,未能見其 五官,已難徒憑該照片即認定該人為證人廖秋珍。尤其,關 於該照片係由誰拍攝、上訴人當天究否有到投標現場等節, 證人廖秋珍先於112年4月17日具結證稱:我與吳思萱見面時 都會偕同上訴人一起,投標當日我、上訴人、吳思萱三人一 起到場等語(見本審卷第123-124頁);後於113年5月20日 則改稱:該照片係張明富拍的,是他拿我的手機拍的,我事 後傳給上訴人,這張照片沒有拍到上訴人,投標當天上訴人 沒有在場,先前證稱三人是指我、張明富、吳思萱,上訴人 只陪我到法院門口等語(見本審卷第348-349頁),可見證 人廖秋珍證述前後矛盾歧異,已難逕採,自不得遽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於原審均一貫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為其所親 簽,提起上訴後則表示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爭執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實質上係經過上訴人授權所簽立,且係授權 證人廖秋珍簽名等情(見本審卷第48、108頁),然於證人 廖秋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過系爭契約、沒有幫上訴 人簽名等語後(見本審卷第121-123頁),則改主張系爭契 約係吳思萱偽造,其從未委託吳思萱標購任何不動產云云( 見本審卷第352-353頁)。上訴人數度更易其主張,前後陳 述矛盾,復與證人吳思萱、廖秋珍、林恒加等證人之證詞均 不相符,亦與上訴人與證人吳思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迥異,自難認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系爭契約、本票為偽造 乙節為實在,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標購系爭不動產,約定 服務費報酬為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報酬之給付 ;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將投標人更改為證人廖秋珍,並 代為標得系爭不動產而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自應履 行給付服務費報酬之義務,是上訴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服務費報酬50萬元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至上訴人聲請將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連同上訴人親 自書寫之8份文件,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 證明系爭契約變更同意書非上訴人本人所親簽。然上訴人確 實指示以證人廖秋珍名義投標,且同意投標金額改為3,597 萬9,900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系爭契約變更 同意書並非上訴人本人所親簽,亦係上訴人授權為之,對於 本院前開認定亦不生影響,自無鑑定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 喚證人張明富,待證事實為其提出投標當日之照片為證人張 明富拍攝,照片中之人為證人廖秋珍等情,然上開照片中之 人背對攝影者,無從窺見該人之五官,實無足確認照片中之 人的身份,且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已可認定上訴人有於投標 當日在投標現場等情如前,是上訴人前開聲請傳訊證人張明 富,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民國108年12月10日 新臺幣50萬元 廖美慧

2024-10-16

TPDV-111-簡上-46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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