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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儷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儷樺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周儷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 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 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 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 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 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 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以約定報 酬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造成我國詐欺、洗錢犯罪層出 不窮,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迄 今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見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被告係為求職及 申請工作補助金等事宜,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係因陷入對方之設局 而不自知,則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 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 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 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 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34號   被   告 周儷樺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儷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統一 超商高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與本案兆豐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簡稱LINE)暱稱「黃中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LINE訊 息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謀求提供1個帳戶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宏彪、裴大生、謝昀芯、曲守良、李莉瑾、吳振宏、 吳稚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儷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有約定每一帳戶5,000元對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彪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裴大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昀芯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曲守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莉瑾於警詢中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嚴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擷圖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吳稚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社群軟體臉書畫面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請人,告訴人李莉瑾、吳振宏、吳振宏及被害人嚴凱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第1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 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 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足認被告係為申請補助金而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 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李宏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陳國榮」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李宏彪佯稱:可出售堆高機,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李宏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6時54分許 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告訴人裴大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莊莊」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裴大生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得當面看實體電動車云云,致告訴人裴大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6時40分許 2,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告訴人謝昀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Yu Hua」、通訊軟體LINE暱稱「Enjoy」等帳號佯為房東,向告訴人謝昀芯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謝昀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晚間7時29分許 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告訴人曲守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上午8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陳裕恭」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曲守良佯稱:欲出售二手電動滑板車,惟需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曲守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晚間6時23分許 3,5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告訴人李莉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莉瑾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李莉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晚間8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告訴人吳振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晚間8時2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李峰弦」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吳振宏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得當面看實體對高機云云,致告訴人吳振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晚間8時2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被害人嚴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鄧金華」之帳號佯為賣家,向被害人嚴凱佯稱:欲出售二手iPad Air,惟需先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嚴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下午1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告訴人吳稚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李峰弦」之帳號佯為賣家,向告訴人吳稚宇佯稱:欲出售二手深蹲架,惟需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吳稚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下午1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壢金簡-16-20250331-1

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昌鴻 吳振宏 吳明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惠暄間請求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26

HLHV-113-上更三-2-20250326-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琮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琮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5告訴人古東梅部分之「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位原記載「3萬元」,應予更正為 「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 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 ,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金融 卡2張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 帳戶取信被害人匯款,並將被害人遭詐款項隨即以提領一空 ,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 損失;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屬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其主觀上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 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暨被告此前並無犯罪 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偵卷411頁),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2張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 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 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9人分別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提領一空 ,而未據查獲扣案,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33-3 7頁),故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共2張,均未扣案,審諸該二帳 戶已為警示戶,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且被告於帳戶 解除警示後,仍可隨時申報掛失並申請補發金融卡,故此部 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6號   被   告 楊琮業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琮業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款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 使轉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申辦其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 卡,復於113年2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00路0段000號之 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新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暨金融卡,嗣楊琮業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許、113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取得乙帳戶及甲帳戶之金融 卡,即依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小倩 」、「李明漢」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 2日中午12時26分、113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在00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彰溪門市,將乙帳戶金融卡、甲帳戶金融卡寄 至「李明漢」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李 明漢」。嗣「小倩」、「李明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金融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揭甲、乙2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遂均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龔家琦、王昱絜、游莊財、吳振宏、古東梅、黃秀香、 薛煜樺、李子祥、蔡美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琮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揭2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錢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龔家琦、王昱絜、 游莊財、吳振宏、古東梅、黃秀香、薛煜樺、李子祥、蔡美 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之申辦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表、LINE訊息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表影本、通訊軟體INSTAGRAM訊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等在卷可參。又觀諸卷附被告與「小倩」、「李明漢」之訊 息紀錄,可知被告係因貪圖「小倩」承諾贈與款項,方在已 有網路交友遭騙之經驗下,將上揭2帳戶資料寄出,並在「 李明漢」指示其向銀行端謊稱為金融卡為其自身使用時允諾 配合,且於案發後第一商業銀行致電關切時,復向銀行端謊 稱其係在開童裝店,足見被告主觀上具備縱使轉入其金融帳 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辯,難認可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 日生效,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並致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龔家琦 (提告) 112年11月6日起 假投資平台 3月7日上午 9時3分、9時13分 5萬元、5 萬元 乙帳戶 2 王昱絜 (提告) 113年2月26日起 假投注網站 3月6日下午3時10分 5萬元 乙帳戶 3 游莊財 (提告) 113年2月26日起 假交友借款 3月6日下午4時 3萬元 乙帳戶 4 吳振宏 (提告) 113年2月底某日起 假茶葉代理商 3月14日上午11時35分 2萬元 甲帳戶 5 古東梅 (提告) 113年3月初某日起 假鄰居借款 3月14日上午10時50分 3萬元 甲帳戶 6 黃秀香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今彩53 9」報牌群組 3月6日下午4時14分 6萬元 乙帳戶 7 薛煜樺 (提告) 113年3月6日起 假電商平台投資 3月16日上午9時32分 4萬4,000元 甲帳戶 8 李子祥 (提告) 113年3月8日起 假電商平台投資 3月15日上午10時27分 3萬元 甲帳戶 9 蔡美玲 (提告) 113年3月10日起 假網購買家 3月14日上午9時26分 2萬8,000 元 甲帳戶

2025-03-04

CHDM-113-金簡-471-202503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頂替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宏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0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宏為徐○○之友人,緣 徐○○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後潭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後潭000-0號前時,與對向車 道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發生碰撞,被告到場後,明知徐○○為真正駕駛 人,卻因徐○○未考領駕駛執照,被告為規避徐○○經警科處罰 緩裁罰,意圖使其隱避警方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表示其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 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使警方載於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嗣經羅○○之配偶蔡佩穎當場告知經警方上情, 始知被告非真正駕駛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 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七九 號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 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 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 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構成要件既曰「犯人」,當然是指 所藏匿或使之隱避之人係觸刑罰法令之人,始有構成要件該 當性,且若不加限制,可能無端擴大處罰之範圍,有違刑罰 謙抑性原則及立法目的,逾越權力分立之原則(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人徐○○及羅○○於警詢時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吳振宏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吳振宏、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陳稱:本案我認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在徐○○騎車於上開時、地碰撞羅○○所駕車輛後到場,而 後被告為規避徐○○無駕駛執照騎車之行政責任,向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示自己為騎士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徐 ○○及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羅○○於審理時證述:當時徐○○騎車碰撞我駕駛的車輛 後,我及車中另外3人乘客均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4頁。因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等語,應有誤會),及依證人徐○○113年11月10 日之調查筆錄所載,證人徐○○於113年11月10日警方到場後 ,經警方酒測之數值為0等情(警卷第5頁)。足徵證人徐○○並 無過失傷害、酒後騎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 逃逸等觸犯刑罰法規之行為,證人徐○○自不該當刑法第164 條所定之「犯人」,則被告所隱蔽之人既非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犯人」,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有間,縱被告自白犯罪,亦難以該罪相繩。至於證人徐○○無 駕駛執照仍騎車之行為,僅違反交通行政法規而須負行政裁 罰責任,其因過失造成證人羅○○車輛受損,亦僅需負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皆無關刑罰法規。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被訴 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26

CYDM-113-易-1200-20250226-1

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惠暄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昌鴻 吳振宏 吳明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9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調整租金之訴暨該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承租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租金金額應變更調整 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吳昌鴻、被上訴人吳明儀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連智遺產範 圍內、被上訴人吳振宏於繼承被繼承人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昌鴻、被上訴人吳明儀、被上訴人吳振宏於繼承被繼 承人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 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6日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 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吳昌鴻、柯珠蘭及吳連智向伊承租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基地使用,雙 方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吳連智、柯珠 蘭依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08年10月22日死亡,分別由 吳明儀、吳振宏繼承系爭租約權利義務。因原約定租金為每 年100台斤租穀,換算後年租金僅新臺幣(下同)1,080元。 維持原租金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 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調整租金 如附表二所示、及給付該日後欠繳之租金,並求為: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租金金額應變更調整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均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 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6日給付上訴人52萬1,427元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及給付不當得利敗訴部 分,已確定,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僅同意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以系 爭土地104年申報地價10%算定租金調整為每年2萬5,293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系爭租約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調整為每年24萬元,原審判決系爭租約租金自即日起調整 為每年2萬5,293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租金金額調整部分為訴之一部擴張及 減縮)、追加(給付租金之訴部分),最終聲明為:原判決 廢棄並判如上開一、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訴之變更 、追加程序表示同意,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並為文字之適當 修正):  ㈠兩造之前手「林阿邁」、「吳志英」就系爭土地自41年間起 有不定期租地建屋性質之系爭租約存在,嗣由「上訴人」、 「吳昌鴻、吳連智(107年4月30日死亡,由吳明儀繼承)、 柯珠蘭(108年10月22日死亡,由吳振宏繼承)」分別繼承 出租人及承租人地位,兩造就系爭土地仍繼續存有不定期租 賃關係。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每年100台斤穀物,嗣由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吳昌鴻、吳連智、柯珠蘭於100年間合意改 以現金給付,並以每台斤10.8元折算成現金計算,折算後租 金為每年1,080元(尚未調整租金前)。被上訴人自104年12 月15日(即上訴人本件起訴日) 起因上訴人拒收,故就系爭 土地之租金並未給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吳振宏、吳昌鴻、吳明儀分別依序為花蓮縣○○鄉○○0 00○00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分別以該等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該等房屋分別為吳振宏之母柯珠蘭、吳昌鴻、吳 明儀之父吳連智出資興建。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且非屬都市計畫內土地。  ㈣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資料為104年度為352元/平方公尺、105、1 06年度均為528元/平方公尺、107年度迄今均為472元/平方 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本 文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原約定租金金額過低( 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本文 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增加租金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同意調 整但認租金金額應為每年2萬5,293元(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兩造無法合意調整,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調整系爭 租約租金,為有理由。  ㈢就租金金額調整部分,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土地登記謄本),屬非都市計畫內之甲種 建築用地(見不爭執事項㈢),依主管機關即內政部113年9 月2日台內地字第1130037355號函明示:非坐落於已依法公 布實施都市計畫地方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其租金約 定無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是系爭土地租金金額應如何調整,經本院送請王明朝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結果為:①方案:若採新訂租約方式 (即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2條)鑑估租金,金額應調整 為如附表二所示。②方案:若採續訂租約方式(即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第133條)鑑估租金,金額應調整為如附表一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上開事務所113年花法估字第009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至4頁)。由上開報告書所載鑑估作 成之經過及方法觀之,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勘估系爭土 地,分析土地之面積、地形、地價、使用狀況(作為被上訴 人上開房屋基地使用)、地理位置、附近公共設施及交通、 工商發展活動等因素,參酌實價登錄資料所示附近土地交易 價格,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2條、第14條規定採取積 算法方式計估於新訂租約時之租金(正常租金)為如附表二 所示;另依同規則第133條第4項規定採取差額分配法方式並 考量原租金條件等計估於續訂租約時之租金(限定租金)為 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書之內容並無不合理或悖 於經驗法則之處,且已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進行 估價,是其鑑估結果應屬可採。據此,上訴人請求就不定期 之系爭租約調整租金,屬延續原本租賃標的之請求,參照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31條規定應屬續訂租約之情況,以上 開報告書鑑估之②方案即如附表一所示調整後租金金額為合 理。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調整租金金額如附表一所 示。  ㈣承上,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15日起並未實際給付本案租金予 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吳連智、柯珠蘭先後於107 年4月30日、108年10月22日死亡,依序由吳明儀、吳振宏各 單獨繼承其租金債務及本件租賃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不爭執事項㈠),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金分擔比例 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439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給付104年12月 15日起按上開調整後之租金金額,即得請求:⑴104年12月15 日至107年4月29日期間部分:吳昌鴻、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 遺產範圍內、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 28萬8,425元《計算式:9萬9,066元+13萬7,339元+13萬9,613 元×(136/365)》;⑵107年4月30日至108年10月21日期間部 分:吳昌鴻、吳明儀、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給付 上訴人22萬3,825元《計算式:13萬9,613元×(229/365)+15 萬9,886元×(311/365)》;⑶108年10月22日至112年12月14 日期間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5,934元《計算式: 15萬9,886元×(54/365)+18萬160元+20萬433元+22萬707元 +24萬980元》。又被上訴人僅同意按年給付租金2萬5,293元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2月16日給付上訴人26萬1,2 54元(即第1期113年12月16日給付已到期之112年12月15日 至113年12月14日期間租金,依續類推給付,民法第439條「 租金給付期限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金額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本件調整租 金為形成之訴,自法院判決確定日始發生調整租金之效力, 兩造原給付租金方式為按年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㈠),給付 日未約定,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於每期(年)期滿時給付, 是系爭租約於104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期間之租金金 額於「本判決確定日」已為確定,被上訴人就於該日即應給 付,自翌日起則須負遲延之責,故上訴人得請求此期間租金 金額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租金金額應變更調整如附表一所示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租金,『自即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 玖拾參元」,有未臻明確、難以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書第4頁論述參照),且調整租金數 額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上 訴人追加請求:㈠①吳昌鴻、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遺產範圍內 、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28萬8,42 5元、②吳昌鴻、吳明儀、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 應給付上訴人22萬3,825元、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5, 934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年於每年1 2月16日給付上訴人26萬1,254元等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變更、追加之訴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編號 租金調整起(迄)日 調整金額(按年) 1 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12月14日 9萬9,066元 2 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 13萬7,339元 3 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 13萬9,613元 4 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14日 15萬9,886元 5 108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14日 18萬160元 6 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 20萬433元 7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 22萬707元 8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 24萬980元 9 112年12月15日起 26萬1,254元 附表二 編號 租金調整起(迄)日 調整金額(按年) 1 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12月14日 19萬7,051元 2 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 23萬7,598元 3 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 27萬8,145元 4 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14日 31萬8,692元 5 108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14日 35萬9,239元 6 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 39萬9,786元 7 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 44萬333元 8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 48萬880元 9 112年12月15日起 52萬1,427元 附表三 編號 請求給付範圍及金額 請求給付期間 備註 1 吳昌鴻、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吳明儀於繼承吳連智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64萬3,258元 104年12月15日至107年4月29日 本件起訴日算至吳連智於107年4月30日死亡前一日 2 吳昌鴻、吳振宏於繼承柯珠蘭遺產範圍內、吳明儀,應給付上訴人34萬424元 107年4月30日至 108年10月21日 編號1末日之翌日算至柯珠蘭於108年10月22日死亡前一日 3 吳昌鴻、吳振宏、吳明儀應給付上訴人172萬8,042元 108年10月22日至112年12月14日 編號2末日之翌日算至已到期之112年12月14日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1

HLHV-113-上更三-2-2025022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吳振宏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相 對 人 吳煥枝 關 係 人 吳佳芸 吳松晏 王雪玉 吳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煥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振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佳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因高齡智力衰 退、經常暴怒無法溝通,且長期臥病在床、身體行動不便幾 近癱瘓,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王雪玉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而 本院會同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 定,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慢性腎病及疑似 失智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 醒,因為聽損嚴重,對於鑑定人的問題,幾乎沒有語言回答 ,也不認得孫子,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 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 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疑似失智症)致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本院 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林正修診所民國113年7月11日家鑑1130 9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 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五、又本件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松晏為其孫, 關係人王雪玉為其已歿長子吳漢源之配偶、關係人吳佳芸、 吳秋香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六、聲請人、關係人王雪玉、吳松晏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吳佳芸、吳秋香則表達希望由關係人吳佳芸 擔任等語。而就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福 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等進行訪視,評估如下:  ⒈相對人目前由新竹縣新豐鄉芊馨園護理之家提供生活照護, 聲請人會定期探視並追蹤相對人狀況,配合護家要求協助相 對人,並支付所需相關費用,一手包辦相對人的所有照顧決 策與物品保管。關  ⒉係人王雪玉則盡量維持定期探視及追蹤狀況並輔助聲請人。  ⒊關係人吳松晏則表示相對人的照顧決策交由聲請人處理,自 己僅陪同關係人王雪玉至機構探視。  ⒋關係人吳佳芸表示聲請人取走相對人重要證件並將相對人帶 離住所,逕自將相對人安置於機構。聲請人不會主動告知相 對人之情形,惟同意其與關係人吳秋香探視相對人。且聲請 人於112年間罹患憂鬱症並服用藥物,於同年3月前未曾關心 相對人狀況,於同年4月始介入相對人之事務。故伊猜測聲 請人名下有債務,欲使用相對人財產處理。為維護相對人之 權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⒌關係人吳秋香表示自相對人於112年3月入住護理之家起,每 月固定偕同關係人吳佳芸探視相對人,其表達願意共同分攤 相對人之照護費用。因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子女同意而將相對 人送至護理機構接受照顧,又刻意隱瞞相對人行蹤,且聲請 人金錢觀念不佳,對外積欠債務,無能力協助相對人管理財 務,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⒍聲請人與關係人吳佳芸、吳秋香就相對人的照顧安排及財產 管理方式意見不一致,且彼此缺乏信任等情,有訪視報告在 卷可證。 七、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吳佳芸與吳秋香彼此間無法互信, 對於相對人醫療照顧、財產管理方式意見不一致,且聲請人 確實曾委託關係人王雪玉與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吳佳芸、 吳秋香欲就相對人至機構養護一事進行溝通,惟關係人吳佳 芸、吳秋香對此均僅泛稱沒空等語加以塘塞,而未對相對人 之養護事宜有所回應,此亦經關係人王雪玉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明確。且關係人吳佳芸、吳秋香對相對人現時之照護狀態 未有爭執,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有不利於相對人之養護情 事。是本院認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 責由聲請人單獨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實較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吳佳芸為相對人之女,對相對人之財務應有當程度之掌 握,爰併指定關係人吳佳芸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八、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至第1102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 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 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 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亦不 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3

SCDV-113-監宣-68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77號 原 告 吳建億 吳欣樺 吳瑞恩 吳芳佩 吳姜惠珍 吳振宏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林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 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 NFORMATION CORPORAT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 稱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 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收資 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予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 源,竟與K○○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 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下稱思鎧方 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 ,金級)、105,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3萬元 (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 會員」、「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 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金(款 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入之金融帳戶或由線上會員轉交) ,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 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 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 再購買遊戲幣方式加碼投資(即複投)。」 二、原告吳建億、吳欣樺、吳瑞恩、吳芳佩、吳姜惠珍及訴外人 吳蔡俊松,經訴外人方嘉琳介紹林瑞基所經營思鎧集團之投 資方案,並均透過原告吳欣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帳號(下稱國泰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予方嘉 琳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委由方嘉琳轉交投資款予思鎧集團, 用以投資思鎧集團,有思鎧集團台灣區點數清算憑證為證( 下稱清算憑證),並受有附表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 害。 三、原告吳瑞恩清算憑證上載可退款點數價值為912,900元,其 差額係因吳瑞恩於投資期間交易而產生;有關訴外人吳蔡俊 松投資部分,因原告吳欣樺105年3月22日匯款金額為208,20 0元,與訴外人吳蔡俊松投資金額147,500元之差額60,700元 部分(計算式:208,200元-147,500元=60,700元),係其他 投資人委由原告吳欣樺一同轉交。又訴外人吳蔡俊松已於11 0年2月16日死亡,其投資損害額合計70萬元,繼承人為原告 吳姜惠珍、吳欣樺、吳振宏、吳芳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受損害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基於104年1月間,在菲 律賓設立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 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 收資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 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 入來源,竟與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 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 人可以35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元( 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0元(購買3,000 遊戲 幣,銀級)、3萬5,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 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 至思鎧集團網站(club .skybeenz .com )或APP 進行註冊 ,註冊完成系統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 、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 員資訊,且會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 可獲得贈點1萬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即9,000點進入G幣 帳戶,10%即1,000點進入T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 為30% 進入旅遊基金帳戶,以下均簡稱「點數」),之後系 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 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 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日可賺取1倍點 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 獲得2萬點,換算價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計 算式:{〔600,000-350,000 〕÷350,000 }÷400 ×365 ≒0.6518 ),此為靜態收入;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 接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 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 、12% 、15% 之「直推 獎勵」,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 領取10% 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 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 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 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 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 、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 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 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 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 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 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林瑞基與同案刑事被告林育安 即共同設計此一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思鎧方案,並吸引 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次查,原告吳建億、 吳欣樺、吳瑞恩、吳芳佩、吳姜惠珍及訴外人吳蔡俊松,曾 經訴外人方嘉琳介紹林瑞基所經營之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並 均透過原告吳欣樺之國泰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及 提現方式交予方嘉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委由方嘉琳轉交 投資款予思鎧集團,用以投資思鎧集團,並取得思鎧集團清 算憑證,而受有附表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5份、 訴外人吳蔡俊松之繼承系統表、思鎧集團臺灣區點數清算憑 證、吳欣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本院106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2、 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 、86、87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334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 見本院卷第33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4月18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提款 日期 匯款/現金 匯款/提款 金額 思鎧集團臺灣區點數清算憑證上載金額 受損害金額 1 吳建億 104年12月29日 匯款 35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2 105年1月5日 匯款 350,000元 3 吳欣樺 105年1月19日 匯款 35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4 105年1月21日 匯款 350,000元 5 吳姜惠珍 105年2月15日 匯款 350,000元 700,000元 700,000元 6 105年3月3日 匯款 350,000元 7 吳芳佩 105年2月18日 匯款 1,050,000元 700,000元/ 350,000元 1,050,000元 8 吳瑞恩 105年2月23日 匯款 700,000元 912,900元 912,900元 9 105年3月1日 匯款 350,000元 10 吳蔡俊松(已歿,由繼承人原告吳姜惠珍、吳欣樺、吳振宏、吳芳佩共同繼承此部分) 105年3月22日 現金 208,200元 (其中60,700元非本案金額) 700,000元 700,000元 (計算式:208,200元+202,500元+350,000元-60,700元) 11 105年4月27日 現金 202,500元 12 105年4月29日 匯款 350,000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欄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 1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建億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欣樺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瑞恩91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萬1,290元 91萬2,900元 4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芳佩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萬5,000元 105萬元 5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姜惠珍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6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姜惠珍、吳欣樺、吳振宏、吳芳佩全體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萬元 70萬元

2024-12-12

PCDV-113-金-17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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