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政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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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52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泰揚美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 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52,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1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0

TPDV-114-司票-6352-202503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41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泰揚美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68,8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2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0

TPDV-114-司票-6341-202503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8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4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01,52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45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301,5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2880-20250303-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號 債 權 人 百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予鈞 債 權 人 柒享創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庭 債 務 人 泰揚美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百鴻興業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參 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聲請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柒享創造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伍 萬元,及自聲請狀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柒享創造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壹 拾伍萬元,及自聲請狀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TYDV-114-司促-379-2025021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王言皓 被 告 吳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於嘉義監獄禮 舍4房辱罵原告「幹你娘雞八」。因辱罵原告之言語,乃違 背善良風俗之粗話,原告雙親亦在111、112年相繼逝世,被 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以及於自由時報上刊登道歉啟事一 則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罵原告,原告沒有受傷,沒有名譽受損, 沒有權利受損,如何請求精神賠償,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之行為,除 原告指訴之外,尚有當時亦在禮舍4房之受刑人陳俊年證稱 :112年9月25日中午收封後,伊在自己床鋪上休息,原告與 被告在講開單的事情,突然就聽到被告對原告罵「幹你娘」 ,然後拿原告的電扇作勢要打原告,最後被告沒有動手,只 是隨手把電扇再丟回原告床鋪上等語明確(見嘉義地檢署11 3年度他自977號卷第14至15頁所附訪談筆錄)。經檢察官當 庭勘驗嘉義監獄現場光碟結果為:112年9月25日11時40至41 分,被告原坐在椅子上寫字,原告躺在床上看書,兩人有對 話,但聽不清楚內容,對話完後,被告從下舖床上拿走原告 放在床上之電動風扇後站立,並將電動風扇丟往躺在床上下 舖的原告(見同卷第24至25頁)。兩造於前揭時地之互動, 核與陳俊年證述之情節相一致,原告主張本件起訴之客觀事 實及侵害其名譽等情,可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本件本院應加審究者為:原告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6,000元及於自由時報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告如 前述故意侵害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害,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 (二)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足致第三人對原告產生負面 之評價,使原告難堪而傷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其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由、可歸責 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兩造之學歷及資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對被告請求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乃屬適 當,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1則部分。因憲 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公布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變更 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該判決主文稱「一、民法第195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 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可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 分」,已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合憲 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亦即法院如以判決 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即違反憲法第11條關於言論自由及思想 自由之保障,應為無效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前揭說 明屬違憲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1

CYDV-113-訴-746-20250121-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政璋即吳力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5,004元,及其中新臺幣199 ,346元,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3

SLDV-113-司促-14094-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1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吳政璋(即吳力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政璋(即吳力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182,936元(含本金179,10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79,108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2-04

TPEV-113-北簡-10410-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政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政璋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吳政 璋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4

TPDV-113-司促-16722-2024120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4號 原 告 吳政璋 被 告 王言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本院於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0萬餘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減縮為 僅請求給付3,690元本息(本院卷第94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係法務部○○○○○○○○○○○○○○)之受刑人 ,兩人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同住在同一間舍房(下稱系 爭舍房),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 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伊保外就醫不在舍房之期 間,在其等當時同住之舍房內,接續竊取伊所有之香菸共46 支,嗣伊於同年4月8日就醫治療結束返回舍房始發現遭竊等情 。在嘉義監獄內,一支香菸15元,46支香菸則為690元,另 被告竊取伊香菸,應給付3,000元之精神賠償,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自112年5月起,已歸還原告共125支同種類香 菸,業經原告簽立切結書為據,伊以此優先抵償刑事案件認 定竊取之46支香菸,又1支香菸為4.75元,並非原告所述之1 5元;另原告就竊取香菸部分請求精神賠償,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係嘉義監獄之受刑人,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同住在同 一間舍房(即系爭舍房),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原告保 外就醫不在舍房之期間,在渠等當時同住之系爭舍房内,接 續竊取原告所有之香菸共46支。  ㈡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20 號刑事判決「王言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二人均係嘉義監獄之受刑人,自112年1月 間某日起同住於系爭舍房,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原告保外 就醫不在舍房之期間,在其等當時同住之舍房內,接續竊取 原告所有之香菸共46支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認定有罪,並處罰金新臺 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確定,亦 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之46支香菸,致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其於112年10月16日前已歸還原告125支香菸,並由原告 簽名、蓋指印於切結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該切 結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 941號卷第34、35頁),而原告並不否認其於該切結書上簽 名,惟主張其只拿到1,979元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 切結書上「吳政璋」之簽名為其所簽既不爭執,僅否認文書 記載內容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文書記載與事實不符之變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因此,被告既已就應負賠償責任之 46支香菸部分為清償,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46 支香菸之690元賠償,堪可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竊取伊46支香菸,應給付3,000元之精神賠償 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 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遭被告竊取46支香菸,核屬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28

TNHV-113-簡易-14-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王言皓 被 告 吳政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 下同)3,000元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就請求精神賠償6,000元部分已經繳納1,0 00元裁判費,經查,原告「民事聲請」狀中除要求被告民事 精神賠償6,000元之外,並要求被告應登報道歉。經核「登 報道歉」部分之請求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是應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4

CYDV-113-訴-74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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