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黃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9日起,陸續於附表申
辦日欄所示日期,分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辦理如同表門號欄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639元及提前終止契
約之應付補償金6,826元,共計10,465元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
信公司已分別於106年8月21日、107年1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
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身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國民身
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債權
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3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TPEV-113-北小-520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