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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吳斌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4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國114年2月3日陳述狀、本 院114年3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於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暱稱:大💰)與其他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下稱「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暱稱:金錢虎、翔ㄟ、一哥)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霆(暱稱:🐒🐒)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暱稱:渣男yo、煙斗欸yo、二哥)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暱稱:小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暱稱:修ㄍㄧㄥ抓、小祥)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暱稱:Allen Rau)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暱稱:Yang)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渠等8人組成系爭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欣羽」之帳號與原告成為好友,向原告佯稱:投資高投國際獲利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王彥翔、鄭丞祐指揮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至永豐銀行臨櫃提領贓款,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黃耀昇、王彥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持渠等提款卡將所匯入所示之贓款提領一空,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黃耀昇、王彥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失,因王耀霆已賠償16,750元、鄭丞祐已賠償20,000元、張書鳴已賠償3,998元、邱有德已賠償28,568元、詹依婷已賠償19,040元,原告合計已受償88,356元,尚餘111,644元之損害未獲填補,被告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北台南分行、西屯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張及永豐銀行彰化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永豐銀行交易憑單8張、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訂房紀錄、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旅客名單、專業經紀人(二車及公戶)教戰守則1份、邱有德與被告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1份、鄭丞祐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王彥翔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11,644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1,6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12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簡-18-202503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號 原 告 吳斌 住○○市○○區○○里○○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45分許行經 高雄市苓雅區五權街、光華一路口時,為警以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同日當 場舉發。經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 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沿興中一路行至光華一路再轉入五權街,係 於綠燈時穿越光華一路以及五權街路口,原告先到高福檳榔 攤待轉,綠燈才轉入五權街。但下班時間車流有停滯性,為 保持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原告未及於燈號轉換前穿越,而且 該處視線死角,才會看起來是從光生藥局轉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警員於上開時地由苓雅區五權街東向西行駛,發 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光華一路北向南左轉五權街西向東紅 燈左轉,遂予攔停舉發。而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 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以警員受有專業訓練, 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專業,應不致有所誤 認。又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故原告上開紅燈左轉行為以闖紅燈論處,並無違誤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警員行駛在五權街上,沿路燈號均 為綠燈,警員前方對向第3台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在黃虛線 畫面右側之來車道,車身略為傾斜,駛入黃虛線畫面左側順 向車道,向警員方向行駛而來,嗣警員按鳴喇叭後迴轉攔停 原告,稱「剛剛紅燈」;原告「你說直線嗎」警員「那邊啊 ,光華路」;原告「因為我是從對向過來的」;警員「你要 在光華路停紅燈,等那個綠燈的時候去那邊,去高福那邊待 轉,再直行,你不能直接左轉」(卷第106頁)。從原告駛五 權街時尚在畫面中黃虛線右側即非順向,及略為傾斜之車身 ,佐以高福檳榔位於五權街口正對面,足徵系爭車輛應非五 權街正前方行駛進入,應是從五權街南側方向駛入五權街   ,而非先至高福檳榔停等待轉再直行駛入五權街。  ㈡舉發警員書面陳述略以:原告在光華一路(北向南)紅燈時直 接左轉五權街等語(卷第121頁)。交通違規事項為舉發警員 日常勤務,其對違規顯具有高度注意及判定能力,再者五權 街口筆直通往光華一路,倘原告於高福檳榔待轉,期間無物 體阻隔,舉發警員應能目視其在五權街綠燈時從正面行駛而 來,但從系爭車輛行車軌跡及車身略為傾斜之狀態,已難認 確實是由高福檳榔及五權街正對面等待綠燈才起步駛入五權 街,是舉發警員之陳述業與客觀行車跡證相符。又自上開採 證影片顯示燈號可知五權街方向為綠燈,則光華一路方向應 為紅燈。再依原告自陳係由興中一路銜接光華一路再轉入五 權街之行車路徑(卷第107頁),則原告應在光華一路南向北 車道停止線停等紅燈,待綠燈後再駛越停止線到路口待轉, 等待五權街轉為綠燈後再起駛入五權街。故堪認原告沿興中 一路行駛至光華一路(南向北)時未先在光華一路停等紅燈, 逕自左轉穿越光華一路進入五權街,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原告為警員當日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並於同日簽收到案日期 為113年4月11日之舉發通知單(卷第77頁),嗣逾到案期限30 日內到案(卷第79頁)。故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並衡量原告為當場攔停舉發暨逾應到期限30日內,依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 罰鍰。」

2025-01-08

KSTA-113-交-368-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裕淇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林裕 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鄭蕭」之人(下稱「鄭蕭」)聯絡後 ,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6日7時51分許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車頭 店旁(即臺鐵臺南車站旁),依「鄭蕭」指示將自己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該處之密碼鎖置物櫃內, 俾「鄭蕭」自行或派員拿取,再以「LINE」告知「鄭蕭」提 款卡密碼,而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 鄭蕭」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 ok」私訊與江佳穎聯繫,佯稱欲購買江佳穎刊登販售之手機 ,但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 人員,謊稱須進行驗證云云,致江佳穎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於112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9, 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田海斌」、「吳斌」等人於112年10月27 日起透過「Facebook」私訊、「LINE」與凌詩涵聯繫,佯稱 欲購買凌詩涵刊登販售之泳衣,但交易失敗云云,又假冒為 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技術人員,謊稱須簽署線上 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凌詩涵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 2年10月27日16時37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本件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起透過「Facebook」與林 韋丞聯繫,佯稱欲購買林韋丞刊登販售之商品,但要使用統 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又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須在 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林韋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於112年10月27日16時29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林裕淇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裕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並經告訴人即被 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 確(警卷第73至75頁、第103至109頁、第151至155頁),且 有被告與「鄭蕭」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63頁 )、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67至 69頁)、被害人江佳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聯繫訊息畫面資 料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97頁)、被害人凌詩涵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聯繫訊息畫面資料、「LINE」對話記錄及轉 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5至141頁)、被害人林韋丞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聯繫訊息畫面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71 至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確 為被告提供與「鄭蕭」等不詳人士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詐騙被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 丞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將之提領殆盡,藉此取得詐騙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由「車手」提領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 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 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 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 、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徵求其他 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 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 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物與「鄭蕭」等不詳人士時已係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復坦承其知道隨意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會被用於不法用途或 犯罪等語(參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0頁),益見被告對於 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充分之認知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江佳穎、凌 詩涵、林韋丞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 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 歷均不明之「鄭蕭」等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 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 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 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江佳穎、凌詩 涵、林韋丞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 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雖 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 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 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江佳穎、凌詩涵、林韋丞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 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 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被告與被害人江佳穎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 分期賠償(尚未給付),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7 至58頁),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 告為低收入戶(參本院卷第17頁),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現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72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被告與被害人江佳穎雖經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有如前 述,惟考量被告實際尚未給付賠償,又未能與被害人凌詩涵 、林韋丞達成和解,本案後又另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實有 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 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金訴-249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媛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葉葦婷 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杜昀樺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COHEN DOREL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AHRON SNIR ISRAEL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張嘉瑩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ASSOULINE ANDREI GABRIEL 吳嘉玲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ROTMAN BARAK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LOO YI LING(中文名盧奕苓)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陳貝雅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卯○○、辰○○、子○○、丙○ ○○○ 、甲○ ○○ ○○○ 、丑○○ 、庚○○ ○○○○○ ○○○○○ 、乙○○○ ○○○ ○○○○ 、壬○○、辛○○ ○○ 、己 ○ ○○ 、寅○○、BEN YOSEF L IOR YOSEF均無罪。 附表編號1至2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ROBEN JEREMY JOSEPH(法國籍,中文名 :吳斌爾利米,另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係杰爾有限公司 (原名:伊黎瑪雅有限公司〈下稱伊黎瑪雅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2,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設立 ,109年4月16日更名,下稱杰爾公司)及百優樂克斯有限公 司(下稱百優樂克斯公司)負責人,在臺從事代理販售法國品 牌BONAGE及L'CORE等女性保養用品,被告卯○○、子○○、辰○○ 則受僱於ROBEN JEREMY JOSEPH,在杰爾公司/伊黎瑪雅公司 負責該公司申請外國人來臺工作許可之業務。另ROBEN JERE MY JOSEPH旗下員工被告甲○ ○○ ○○○ 、ADIR YOSFIA N(另行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及孟翎(經不起訴處分) 於108、109年間分別擔任ROBEN JEREMY JOSEPH資助設立之 艾爾瑞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瑞公司)、美斯金有限公司(下稱 美斯金公司)、百納吉有限公司(下稱百納吉公司)負責人,R OBEN JEREMY JOSEPH則參與該等公司外國人事聘僱之指揮調 派。ROBEN JEREMY JOSEPH、被告卯○○、子○○、辰○○、甲○ ○ ○ ○○○ 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等21人得以取得勞 動許可及居留權,明知該等人士並無受美國L’CORE PARIS L LC公司(下稱L’CORE公司)、英國BONAGE COSMETICS(MELLE V ENTURE UK LTD.)(下稱MELLE公司)、英國LASIDORE COSMETI CS LTD.(下稱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 PARIS公司(下 稱PREDIRE公司)聘請或派遣來臺,為杰爾公司/伊黎瑪雅公 司、百優樂克斯公司、艾爾瑞公司、美斯金公司及百納吉公 司訓練員工銷售技能等客觀事實,竟利用前開5家公司名義 ,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各別犯行之共犯關係詳如附表)。 因認㈠附表編號1至9、12至19部分,被告卯○○、辰○○、子○○ 、丙○ ○○○ 、甲○ ○○ ○○○ 、丑○○、庚○○ ○○○○○ ○○○○○ 、乙○○○ ○○○ ○○○○ 、壬○○ 、辛○○ ○○ 、BEN YOSEF LIOR YOSEF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㈡附表編號10、11部分,被告卯○○ 、己 ○ ○○ 、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㈢附表編號20、21部分,核被告卯○○、甲○ ○ ○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卯○○辯稱:我不知道文件虛假,是受公司指示辦理(本 院訴1241卷一第316頁);且做這個工作證沒有任何誘因, 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好處,也不會拿到獎金,我最開始認為老 闆ROBEN JEREMY JOSEPH是合法的,因為他都說這些基礎都 是他有代理權,而且我身在公司我每天看到有營利、有店面 、有報關、有正常付房租,基本上營運上沒有問題,生意是 正常的,但是接觸外國人的部分,都是老闆自己去接觸,我 們不可能接觸他們的,如果說要做什麼都是老闆或是同事轉 述給我來做這些文件,但我沒有辦法辨認這些文件是否是真 的還是假的,還是他說的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我是依照他 的說法與轉述去做文件,我不清楚是發生什麼事,因為老闆 告訴我都是真的,這是我要強調的,還要補充過去申辦過的 工作許可,都由勞動部核發,都沒有問題,所以我相信老闆 說的都是正確的,告訴我說有授權的部分也都是正確的(本 院訴1241卷四第117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卯○○107年 12月26日才開始任職,受主管ROBEN JEREMY JOSEPH指示處 理,無法辨別真偽(本院訴1241卷二第219至220頁)等語。  ㈡被告辰○○辯稱:我僅是受老闆指示單純寄信(本院訴1241卷 一第316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辰○○只有協助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癸○○寄送文件,不知道文件虛假,也沒有製作文 件(審訴卷第201頁、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被告辰○○ 只是一個化妝品專櫃人員,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沒有動機去行 使偽造文書或是要製作偽造文書,可能因為業績不佳,公司 有時會請被告去做一些總務的遞送文件或是寄送文件(本院 訴1241卷四第120至121頁)等語。  ㈢被告子○○辯稱:我沒有偽造,我不知道文件是假的,我任職 期間很短(108年6月12日至108年7月5日)(本院訴1241卷 一第316至317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子○○單純寄送文 件,不知道偽造情形(本院訴1241卷二第175至181頁);被 告子○○就職期間非常短暫,她實際上是6月12日上班,7 月5 日離職,總共僅20來天,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或可能 知道她所經辦的某一份文件是偽造的而仍然送件(本院訴12 41卷四第121頁)等語。  ㈣被告丙○ ○○○ 辯稱:我剛到臺灣時未滿18歲,我提供真 實文件給公司,至於公司提出辦理工作許可、居留的文件我 沒看過,不知道真假,也沒簽過,沒有偽造(本院訴1241卷 一第293至295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確實有幫美國公 司(主觀上被告認為是L’CORE公司)做產品銷售,主觀上認 為文件真實(本院訴1241卷一第293至295頁);被告丙○ ○○ ○ 看到R0BEN JEREMY JOSEPH 臉書的招募,他聲稱一 切工作都是合法,因此被告只有交付護照,至於其他文件, 有關於銷售計劃、服務協議書或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被告丙 ○ ○○○ 實際上都不知道也沒看過,此部分在被告卯○○及 相關證人的證述可以清楚地證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間點是 107年11月至108 年11月,在此期間被告丙○ ○○○ 是L' CORE公司員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他有在有L'CORE工作,他 的認知他確實有在臺北L'CORE上班(本院訴1241卷四第121 至122頁)等語。  ㈤被告甲○ ○○ ○○○ 辯稱:我沒有用虛偽的文件來申請 入境資格,我提出的申請文件都是真實的(本院訴1241卷二 第218至219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不懂中文,沒有為 公司處理工作許可、居留事項,起訴書所載艾爾瑞、美斯金 公司都是被告所有的公司,但與本案無涉(見本院訴1241卷 一第341頁、第351頁)等語。  ㈥被告丑○○辯稱:我沒有看過這些文件,不知道公司會用假文 件申請,我也沒有簽名(本院訴1241卷一第317頁)等語。 辯護人辯以:被告丑○○應徵工作後僅提供真實文件,對於公 司用其他不實文件申請工作許可並未參與(審訴卷第221至2 29頁)等語。  ㈦被告庚○○ ○○○○○ ○○○○○ 辯稱:我看不懂中文, 不知道文件上面寫什麼,我是合法進入臺灣工作(本院訴12 41卷一第317頁);檢察官說我知道這件事情是不正確的, 我不記得CHRIS是不是我,如果CHRIS是我的話,上面寫的日 期也是在案件發生之後,所以不能因此說我知道。如果法院 認為R0BEN JEREMY JOSEPH 要為這些偽造文件負責,這些是 政府部門核准這些文件,我覺得法院在知道這些外國人不知 情也沒有提供這些文件的狀況下,判我們這些外國人有罪的 話,我認為不公平(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  ㈧被告乙○○○ ○○○ ○○○○ 辯稱:我只是來臺灣工作, 公司說會處理好工作許可,我就照做,我只有提供護照而已 (本院訴1241卷一第317至318頁);我來臺灣只是信任R0BE N JEREMY JOSEPH 想要找一份工作,我都有合法居留,沒有 逾期居留,R0BEN JEREMY JOSEPH 做的那些事情我不知道( 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 ㈨被告壬○○辯稱:我沒有看過那些資料,不知道文件真偽(本 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壬○○應徵 工作後僅提供真實文件,對於公司用其他不實文件申請工作 許可並未參與(審訴卷第221至229頁)等語。 ㈩被告辛○○ ○○ 辯稱:我只有提供護照,交給公司處理, 申請許可的文件不是我處理的(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 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辛○○ ○○ 只有提供護照,沒 看過申請文件,無偽造行為與犯意(本院訴1241卷一第319 、335至336頁)等語。  被告己 ○ ○○ 辯稱:我只有提供真實文件,文件不是我 製作(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我來臺灣已經十年了, 從讀完大學找工作都是用僑生點評制來找工作,我繳的文件 都是真實的,我捲入這個案件我覺得很無辜也很無言(本院 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己 ○ ○○ 無偽造行為,亦無提供偽造文件,亦未於文件上簽名(本 院訴1241卷一第319頁、卷二第329至331頁)等語。  被告寅○○辯稱:文件不是我製作,我沒看過,也沒簽名(本 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無偽造行 為,亦未於文件上簽名,案發時被告已有工作許可,不需要 為本件犯行(審訴卷第246-1至246-7頁、本院訴1241卷一第 319頁)等語。  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辯稱:我並未受雇於L’CORE、MEL LE公司,但起訴之文件不是我製作,我沒看過,也沒簽名, 我只有把護照給ROBEN JEREMY JOSEPH,他說會把工作許可 、居留辦妥(本院訴437卷第49至51頁);我們來臺灣只是 為了工作,不是要來找什麼麻煩,我之前很喜歡臺灣,因為 覺得臺灣是一個民主的國家,我相信臺灣的制度也相信臺灣 司法是公正的,檢察官說到我的部分沒有說看到什麼證據, 也沒說我有跟什麼人去聯絡,也沒有證據有關我的部分,希 望庭上可以給我一個公平審判(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 等語。 五、經查:  ㈠ROBEN JEREMY JOSEPH為杰爾公司及百優樂克斯公司負責人, 在臺從事代理販售法國品牌BONAGE及L'CORE等女性保養用品 ,被告卯○○則受僱於ROBEN JERREMY JOSEPH上揭公司,被告 辰○○、子○○受僱於伊黎瑪雅公司。另ROBEN JEREMY JOSEPH 旗下員工被告甲○ ○○ ○○○ 、ADIR YOSFIAN及孟翎於 108、109年間分別擔ROBEN JEREMY JOSEPH資助設立之艾爾 瑞公司、美斯金公司、百納吉公司負責人,ROBEN JEREMY J OSEPH則參與該等公司外國人事聘僱之指揮調派。上開ROBEN JEREMY JOSEPH所指揮調派之各公司有提出附表編號1至21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文件,向我國勞動部 申請工作許可(除編號20、21外),待勞動部許可後再持以向 外交部申請居留資格(除編號10、11、20、21外)等事實,有 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卯○○等13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卯○○、辰○○、子○○雖受僱於ROBEN JEREMY JOSEPH,被告 甲○ ○○ ○○○ 等其餘被告10人亦是受ROBEN JEREMY J OSEPH指示而辦理居留申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等1 3人有直接或間接與美國L’CORE公司、英國MELLE公司、英國 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公司接觸,是就ROBEN JEREMY JOSEPH如何跟上開外國公司接洽合作銷售訓練計畫及履行服 務協議,具體內容為何?是否確實未獲得上開外國公司之授 權偽作在職、派遣或受訓文件?被告卯○○等13人如何知悉申 請內容不實?據此已難逕認被告卯○○等13人與ROBEN JEREMY JOSEPH,主觀上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被告卯○○、辰○○、子○○均受僱於R0BEN JEREMY JOSEPH,與 雇主R0BEN JEREMY JOSEPH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公司並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門市,且代理販售外國L’CO RE、BONAGE (即MELLE)公司化妝品及保養品,有合法之營 業項目並正常經營,是該公司縱需要外籍人士來台協助推展 業務,與常理無悖,此等辦理外籍人士來台業務,並非專為 不法犯罪之用,一般受僱人本難將此與犯罪行為連結。而被 告卯○○、辰○○、子○○為受僱人,不論是否對於經手之資料真 實性存有懷疑,其等對於雇主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外籍人士 是否有任職外國公司或接受訓練,本無向外國公司或官方單 位查證真實性之權限與能力,亦無法判斷真偽,自無從認定 被告卯○○、辰○○、子○○主觀上認知本案相關文件不實。故縱 使被告卯○○、辰○○、子○○依雇主R0BEN JEREMY JOSEPH指示 為本案行為,係基於對於公司及雇主之信任而為,況本案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卯○○、辰○○、子○○有因此而取得不法之報酬 ,衡情被告卯○○、辰○○、子○○當不致甘冒刑事制裁之風險為 本案犯行,而無法推認其等3人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尚無法 排除被告卯○○、辰○○、子○○係遭R0BEN JEREMY JOSEPH之利 用作為工具製作本案相關文件或送件,自無法逕令被告卯○○ 、辰○○、子○○擔負本案罪責。  ㈣又被告卯○○前有為被告丙○ ○○○ 女友SIRIWAN PRAPASSORN偽造英國MELLE公司訓練計畫合約與服務協議書而申請工作許可,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丙○ ○○○ 則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等節,有該案緩起訴處分、判決書存卷可考,而該案發生於109年6月至11月間,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被告丙○ ○○○ 部分之犯罪時間則為107年11月至108年11月間,可見該案發生在本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之後,是被告卯○○、丙○ ○○○ 雖於該案自白坦承犯行,然此為被告卯○○、丙○ ○○○ 基於當時時空背景下所為之訴訟策略決定,且後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更難僅以被告卯○○、丙○ ○○○ 於該案之自白,率爾回推被告卯○○、丙○ ○○○ 主觀上於本案中亦有犯罪之故意或犯行。  ㈤再依被告卯○○與R0BEN JEREMY JOSEPH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偵3670卷一第161至197頁)略以,被告卯○○稱:「Boss, will your lawyer take care the Dor gf case for me tomorrow ?(老闆你會不會幫我照料,明天請律師幫我打有關DOR 女朋友的案件)」、「I am accused, because of applying work permit(因為我被起 訴是因為申請工作證的問題)」等語,R0BEN JEREMY JOSEPH 回稱:「Because u say wrong things in the investigation (因為妳在調查時說了錯誤的東西)」,「U told them me many details that u canot tell them(妳說了非常多的細節,妳不能告訴他們)」(偵3670卷一第190至191頁)等語,然此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此僅可證明被告另有因辦理工作證業務而遭調查,並向R0BEN JEREMY JOSEPH請求委任律師協助,據此尚無法推認被告與R0BEN JEREMY JOSEPH有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另依被告卯○○與被告子○○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70卷 一第139至145頁)略以,被告子○○問被告卯○○「...這些外 國人還在任職嗎?」,被告卯○○說「均不在,可以放在檔案 較後面,ka nika 是Dor女友,也是20歲以下,如果未來要 幫她辦工作證也會很麻煩,前經辦文件均照偽造文書,讓你 知道一下」、「就Dor部分,B類」、「特別申請老闆會說, 但他不會提供文件,就照那幾位做,所以我才說偽造文書」 等語,對此被告卯○○辯稱:因為我當時有誤解,老闆說國外 我們有代理,可以授權我們做任何的事情,後來我請被告子 ○○去向老闆確認,老闆也說確實有代理這件事情。我有誤解 所以才會說是偽造文書,就是我認為這些是假的,但實際上 老闆說是有代理,所以是他有授權才去做的,我對於偽造文 書這件事我是有誤解的等語,而被告卯○○本非法律專業人員 ,就何為偽造文書之法律概念本難精確掌握加以定義,就資 料不足而代為製作之文件,誤認屬偽造文書,然嗣後既經R0 BEN JEREMY JOSEPH解釋此部分係經代理而獲有授權而為。 況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在108年6月24日,此 時被告子○○到職未逾二週,對話內容主要係被告子○○詢問被 告卯○○業務內容及處理方式,被告卯○○回稱:「因為外國人 資料都是造假的」、「只好造假、Andrew,dor、資料都是 我寫的」、「你看檔案、訓練紀錄、服務紀錄、都是假的」 、「Matan也是假的」、「Dor,Gabriel不要參考」等語, 互核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姓名、犯罪時間,並無積極 事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與被告卯○○所稱有造假 之人相符。甚者,被告卯○○、子○○對於本案相關文件真實性 及R0BEN JEREMY JOSEPH是否獲有授權等節,是否可明確界 定,容有疑義,已如前述,是亦難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逕為被告卯○○、子○○不利之認定。  ㈦依被告卯○○與被告甲○ ○○ ○○○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3670卷一第149至159頁),未見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卯 ○○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況被告卯○○在對話中亦稱 :「I won't do fake documents from now on(以後我不會 再做假文件了)」(同上卷第151頁)、「Also I am on cou rt probation for two years I cannot do work permit a ny more(我已被法庭緩刑兩年,我無法再辦理工作許可證) 」、「If use fake documents,I cannot do.(如果使用假 文件,我無法做到)」等語(偵3670卷一第158頁),可見被 告已明確拒絕使用虛偽文件。甚者,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卯 ○○受R0BEN JEREMY JOSEPH利用,始依其指示而辦理相關業 務,均難遽為不利被告卯○○之事實認定。  ㈧依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中證稱:内容都是Jeremy指示我撰 寫,我有請被告子○○跟Jeremy確認國外授權是否真的,我當 時擔心不是真的,但後來她有去跟Jeremy確認,國外確實有 授權,老闆沒有拿國外授權文件給我們看,老闆說有授權, 所有聯絡都是Jeremy聯絡,我們不會聯絡國外供應商;Jere my不喜歡我們跟外國人接洽,我只接洽Jeremy;要入境臺灣 工作的工作許可申請流程,外國人是不會清楚;文件都是Je remy提供,我不會跟要入境的外國人索取文件,因為我沒有 外國人的聯絡方式;送出申請書之前,公司不會提供給外國 人看這些申請文件; 文件上蓋印的美國、英國公司章或簽 名,我不知道如何蓋上,拿到就已經簽好、蓋好等語(本院 訴1241卷三第20至21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8頁、第 62頁)。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會寄送申請 外國人工作許可送件資料,印象中寄過2次,不記得文件是 誰拿給我的;寄的的東西已經包好,不會檢查相關文件;給 我文件的人是辦公室的人不是被告COHEN D0REL本人等語( 本院訴1241卷三第80、85、86頁)。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 中證稱:第一次我問Jeremy說TINA(即卯○○)有講這個是非 法的,他說基本上這些是合法的,我當時說「If illegal,I can’t do that(如果非法,我不能做)」;另内容是提供 我什麼資料,我照實際狀況KEY的,我不可能填寫任何沒有 提供給我過的資料内容;Jeremy說你看公司都有授權,我忘 了品牌是什麼,都有同意授權合法代理,就是英文其實我也 看不懂,我覺得合法就好,因為我無從判斷這些事情,給我 文件我只能負責送上平台;我任職時間較短,所以也沒有跟 在場被告等人在業務上接觸等語(本院訴1241卷三第92、93 、96、102頁)。證人癸○○於本院中證稱:幫伊黎瑪雅公司 提出申請的文件大部分都是從Jeremy處取得,Jeremy會直接 送文件到辦公室,不太有印象有無接觸過在場的外國人或卯 ○○、辰○○、子○○等人等語(本院訴1241卷三第108至109頁) 。據上足認被告卯○○、子○○主觀上認知R0BEN JEREMY JOSEP H有獲得相關合法授權,方依其指示為之;被告辰○○則單純 寄送文件,對於文件內容並未過問且不知悉,而被告丙○ ○○ ○ 、甲○ ○○ ○○○ 、丑○○、庚○○ ○○○○○ ○○○○○ 、乙○○○ ○○○ ○○○○ 、壬○○、辛○○ ○ ○ 、己○○○ 、寅○○、BEN YOSEFLIOR YOSEF等10人 (下稱被告丙○ ○○○ 等10人),並未與被告卯○○、辰○○ 及子○○直接傳遞文件,被告丙○ ○○○ 等10人事先未看過 本案偽造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在職證明或受 訓文件之事實。  ㈨被告丙○ ○○○ 等10人均為外國人或港澳地區人民,其等合法申請在臺居留工作,實務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被告丙○ ○○○ 等10人本無行使偽造文書而非法入境、居留臺灣之犯罪動機。況其等對於我國入境、居留等法律規定並不了解,復未參與製作附表所示銷售訓練計畫合約、履行服務協議等文書,被告丙○ ○○○ 等10人在臺目的僅係工作謀生,就ROBEN JEREMY JOSEPH是否有取得美國L’CORE公司、英國MELLE公司、英國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公司代理授權辦理銷售訓練計畫或履行服務協議,則非其等所問,被告丙○ ○○○ 等10人更無查核確認權限,是R0BEN JEREMY JOSEPH為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等情,當無從知悉。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丙○ ○○○ 等10人與R0BEN JEREMY JOSEPH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法排除其等僅依R0BEN JEREMY JOSEPH指示提供資料,主觀上應無本案犯行之故意,是被告丙○ ○○○ 等10人之辯解應堪採信,自難遽令被告丙○ ○○○ 等10人擔負上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 告卯○○等13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故意,本院尚無從形成被 告卯○○等1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 告卯○○等13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 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部分,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則不另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不含偽造之英國MELL E公司印章及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王巧玲 、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印章、簽名標示) 共犯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 丙○ ○○○ 1、107年11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辰○○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丙○ ○○○ 於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7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丙○ ○○○ 父母親署押製作107年11月14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不實表示「同意丙○ ○○○ 在伊黎瑪雅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雇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 父母親;3.復由辰○○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丙○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丙○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11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8341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7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丙○ ○○○ 父母親署押製作108年4月30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加蓋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不實表示「同意丙○ ○○○ 在百優樂克斯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雇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 父母親;2.復將「工作類別:B.僑外投資主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丙○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5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丙○ ○○○ 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5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0573號函核發聘僱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5月24日至109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百優樂克斯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丙○ ○○○ 於108年10月19日以免簽證方式入臺,並向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丙○ ○○○ 於108年11月19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領事事務局核發單次9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6631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4、嗣丙○ ○○○ 取得上開單次90天停留簽證後,由卯○○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8年11月21日連同丙○ ○○○ 護照、單次9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丙○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丙○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辰○○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丙○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聘僱合約書、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5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0573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卯○○於杰爾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內之檔案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87至50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 ○○○ (1)110年10月26日14時3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65頁至第370頁) (2)111年9月13日10時14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13頁至第317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1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291頁至第296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葉葦婷 (1)110年12月3日15時4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39頁至第342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98至399、411頁) 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法定代理人署押4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89至390、455頁) 2 甲○ ○○ ○○○ 1、106年9、10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甲○ ○○ ○○○ 於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1月10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癸○○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甲○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10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甲○ ○○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10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4653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1月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6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1年4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聘請甲○ ○○ ○○○ 為行銷公關人員」,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106年9月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甲○ ○○ ○○○ 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化妝品產品培訓師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復由癸○○(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甲○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12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甲○ ○○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6842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卯○○即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甲○ ○○ ○○○ ,再由甲○ ○○○○○ 於107年3月23日,在以色列臺拉維夫,持向外交部駐臺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以色列代表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以色列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7TLV000024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甲○ ○○○○○ 再於107年4月10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居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甲○ ○○ ○○○ 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甲○ ○○ ○○○ 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以甲○ ○○ ○○○ 護照及單次居留簽證影本、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及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7年4月23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甲○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7年4月10日至109年12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甲○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6年10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46532號函、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6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684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3至137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 ○○ ○○○ (1)110年10月26日15時1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551頁至第556頁) (2)111年9月13日11時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25頁至第328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7)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8)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9至30頁) ⒊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至18頁) 3 丑○○ 1、108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丑○○於108年7月1日至9月28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美國L'CORE公司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丑○○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子○○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丑○○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7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丑○○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7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6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7月10日至9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10、11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108年5月31日受訓課程綱要,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不實表示「丑○○參與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之課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美國L'CORE公司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聘僱在臺畢業僑外生工作評點表、丑○○護照及居留證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丑○○於實踐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丑○○於澳門海星中學高中畢業證書、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丑○○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677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12月11日至110年10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卯○○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於108年12月2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丑○○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丑○○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延長至110年10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子○○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丑○○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108年5月31日課程綱要、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聘僱在臺畢業僑外生工作評點表、被告丑○○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實踐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被告丑○○於澳門海星中學高中畢業證書、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8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6771號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移民署之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資料、被告卯○○於杰爾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內之檔案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25至554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張嘉瑩 (1)110年10月26日14時17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13頁至第418頁) (2)111年9月13日11時51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57頁至第360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子○○ (1)110年11月16日10時41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6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之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71至472頁) ⒋美國L'CORE公司2019年5月3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29、469至470頁) 4 戊○○ ○○ (另行通緝) 1、109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甲○ ○○ ○○○ 授權卯○○持艾爾瑞公司及甲○ ○○ ○○○ 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甲○ ○○ ○○○ 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戊○○ ○○ 於109年9月25日至12月22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戊○○ ○○ 護照影本、甲○ ○○ ○○○ 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9月3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戊○○ ○○ 履行MELLE公司與艾爾瑞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9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1096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2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艾爾瑞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戊○○ ○○ ,再由戊○○ ○○ 於109年9月間在巴西持向外交部駐聖保羅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聖保羅辦事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聖保羅辦事處核發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9SAO000308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戊○○ ○○ 再於109年9月27日自巴西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戊○○ ○○ 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3、109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8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3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戊○○ ○○ 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MELLE公司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5年7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戊○○ ○○ 已經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戊○○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2月7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戊○○ ○○ 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47123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2月23日至112年12月2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4、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卯○○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9年12月21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戊○○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戊○○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9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2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甲○ ○○ ○○○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戊○○ ○○ 護照影本、被告甲○ ○○ ○○○ 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9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1096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查詢等資料、MELL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47123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81至卷三第111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戊○○ ○○ (1)110年10月26日14時5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65頁至第570頁) (2)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73頁至第377頁) (3)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221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3至16頁) ⒊MELLE公司2019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ALAN KIM署押1枚)、2016年7月31日參與證書(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89至595頁) 5 庚○○ ○○○○○ ○○○○○ 1、107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辰○○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庚○○ ○○○○○ ○○○○○ 為產品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106年1月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庚○○ ○○○○○ ○○○○○ 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復由辰○○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庚○○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12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庚○○ ○○○○○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30672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庚○○ ○○○○○ ○○○○○ ,再由庚○○ ○○○○○ ○○○○○ 於108年4月18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在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外交部核發單次9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2051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3、嗣庚○○ ○○○○○ ○○○○○ 取得上開單次90天停留簽證後,再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庚○○ ○○○○○ ○○○○○ 於108年4月24日,持其護照及單次9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職務證明書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庚○○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8年4月24日至109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4、109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與庚○○ ○○○○○ ○○○○○ 簽署聘僱合約書,再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庚○○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2月21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庚○○ ○○○○○ ○○○○○ 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3149940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2月24日至112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5、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庚○○ ○○○○○ ○○○○○ ,於110年3月5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庚○○ ○○○○○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庚○○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3月5日至111年3月5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辰○○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庚○○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7年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3067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109年11月18日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9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3149940號函、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至85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庚○○ ○○○○○○○○○○ (1)111年9月13日15時1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93頁至第397頁) (2)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3)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4)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5)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葉葦婷 (1)110年12月3日15時4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39頁至第342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7年1月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至26頁) 6 丁○○○ ○○ (另行通緝) 1、107年6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丁○ ○○○○ 於107年7月26日至10月2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癸○○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丁○○○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6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丁○○○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6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02973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7月26日至10月2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7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2年3月1日至107年7月20日期間,聘請丁○○○ ○○ 為產品經理」,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7年7月20日參與證書(起訴書誤為106年,由本院逕予更正),不實表示「丁○○○ ○○ 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3.復由癸○○(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丁○○○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8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丁○○○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8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2843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10年8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丁○○○ ○○ ,再由丁○○○ ○○ 於107年9月間在泰國曼谷,持向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代表處)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泰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7BKK505118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丁○○○ ○○ 再於107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丁○○○ ○○ 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丁○○○ ○○ 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丁○○○ ○○ 於107年10月18日連同其護照、單次居留簽證影本、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丁○○○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丁○○○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10年8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丁○○○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勞動部107年8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2843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93至356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丁○○○ ○○ (1)110年11月16日15時33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81頁至第286頁) (2)111年9月13日15時5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05頁至第408頁) (3)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459頁至第460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10至31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2018年7月20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98至301頁) 7 乙○○○ ○○○ ○○○○ 107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乙○○○ ○○○ ○○○○ 於107年9月29日至12月25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癸○○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乙○○○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9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乙○○○ ○○○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9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08154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9月29日至12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乙○○○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83至452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乙○○○ ○○○ ○○○○ (1)110年11月10日10時1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71頁至第376頁) (2)111年9月13日16時16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21頁至第424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88至389頁) 8 壬○○ 1、106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壬○○(NG KA LING)於106年4月15日至7月1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由「江小姐」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壬○○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3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壬○○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1682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4月15日至7月1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6、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子○○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壬○○於108年8月1日至10月2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壬○○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子○○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壬○○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7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壬○○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7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0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子○○ 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壬○○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77號函(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79至538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吳嘉玲 (1)110年11月16日10時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67頁至第471頁) (2)111年9月13日16時4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31頁至第434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子○○ (1)110年11月16日10時41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01至50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9年5月3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89至495、516至519頁) 9 辛○○ ○○ 1、106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由「江小姐」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辛○○ ○○ 於106年5月1日至7月2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辛○○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4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辛○○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5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24063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5月15日至7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6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106年6月2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99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辛○○ ○○ 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4年7月2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辛○○ ○○ 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化妝品產品培訓師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癸○○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辛○○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7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辛○○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8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426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8月9日至109年7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辛○○ ○○ ,再由辛○○ ○○ 於106年9月間在泰國曼谷,持向外交部駐泰代表處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泰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6BKK504787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辛○○ ○○ 再於106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辛○○ ○○ 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辛○○ ○○ 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辛○○ ○○ 於106年10月20日連同其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辛○○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辛○○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2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辛○○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勞動部106年8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4261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71至卷五第5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辛○○ ○○ (1)110年11月10日10時1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59頁至第564頁) (2)111年9月13日17時30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43頁至第446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1至2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2017年6月20日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5年7月20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9至12頁) 10 己 ○ ○○ (盧奕苓) 110年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5年3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聘請己 ○ ○○ 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己 ○ ○○ 完成BONAGE SKIN CAR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己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6月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己 ○ ○○ 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惟經勞動部審查後以110年6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52009號函不予核發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己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81至172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己 ○ ○○ (1)110年11月10日9時5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67頁至第71頁) (2)111年9月13日18時7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55頁至第459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2021年4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2021年4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81至85頁) 11 寅○○ 108年9月間,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之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艾爾瑞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寅○○於108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1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寅○○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9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寅○○履行L'CORE公司與艾爾瑞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惟經勞動部審查後以108年11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5614號函不予核發履約工作許可。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寅○○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91至241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被告寅○○ (1)110年11月16日10時7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77頁至第181頁) (2)111年9月13日18時46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85頁至第488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99、23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25頁) 12 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 (另行通緝) 1、110年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8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POLLAC MIZRAHIDANIEL BETZALEL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9年7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於英國完成了完成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2月17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2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卯○○再以前開許可、不實職務證明書、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護照影本及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入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同意其入境,居留期間為109年8月28日至111年8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2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3至186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文 ⒉英國MELLE公司2020年8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2020年7月31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9至162頁) 13 YONA LIDOR (另行通緝) 1、110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美斯金公司負責人之ADIR YOSFIAN授權卯○○持美斯金公司及ADIR YOSFIAN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DAVID署押,加蓋美斯金公司及ADIR YOSFIAN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ADIR YOSFIAN於110年4月1日至6月28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美斯金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YONA LIDOR護照影本、ADIR YOSFIAN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3月2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YONA LIDOR履行MELLE公司與美斯金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4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2868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6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中、英文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5年3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聘請YONA LIDOR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LASIDOR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8年11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YONA LIDOR於英國完成了LASIDORE COSMETICS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LASIDOR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YONA LIDO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7月20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YONA LIDOR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2516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7月23日至113年6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9月9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YONA LIDOR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YONA LIDO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9月9日至112年9月9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ADIR YOSFIAN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同案被告YONA LIDO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ADIR YOSFIAN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4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2868號函、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2516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06至322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YONA LIDOR (1)110年10月26日14時18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8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19至220、225至227頁) ⒊英國MELLE公司2021年4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英國LASIDORE公司2019年11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LASIDOR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40至243、319至322頁) 14 BEN YOSEF LIOR YOSEF 1、108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BEN YOSEF LIOR YOSEF於108年3月27日至6月2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YOSEF LIOR YOSEF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3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BEN YOSEF LIOR YOSEF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3月19日勞動勞發事字第1082561181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3月27日至6月2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8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BEN YOSEF LIOR YOSEF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8年6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BEN YOSEF LIOR YOSEF完成BONAGE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YOSEF LIOR YOSEF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2月2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BEN YOSEF LIOR YOSEF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04774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卯○○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BEN YOSEF LIOR YOSEF護照影本、前開工作許可及職務證明書,於110年2月2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BEN YOSEF LIOR YOSEF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BEN YOSEF LIOR YOSEF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9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1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以110年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04774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41至407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BEN YOSEF LIORYOSEF (1)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 (2)112年8月23日19時51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3)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4)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未到庭 (5)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6)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75頁至第129頁) (7)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133頁至第170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57至358頁) ⒊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⒋英國MELLE公司2020年8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2019年6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83至386頁) 15 ELDARAF MOR (另行通緝) 1、110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百納吉公司負責人孟翎授權卯○○持百納吉公司及孟翎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加蓋百納吉公司及孟翎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ELDARAF MOR於110年8月11日至11月7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百納吉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ELDARAF MOR護照影本、孟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百納吉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8月16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ELDARAF MOR履行MELLE公司與百納吉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8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7645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8月23日至11月7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百納吉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卯○○以不詳方式將履約工作許可交予ELDARAF MOR,由ELDARAF MOR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8月24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ELDARAF MOR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ELDARAF MO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孟翎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ELDARAF MO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孟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百納吉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8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7645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43至178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ELDARAF MOR (1)110年11月16日14時1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17頁至第12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47至149頁) 16 MUNOZ I BLANCO ESTHER (另行通緝) 1、109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加蓋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MUNOZ I BLANCO ESTHER於109年7月20日至10月16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百優樂克斯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MUNOZ I BLANCO ESTHE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7月30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MUNOZ I BLANCO ESTHER履行MELLE公司與百優樂克斯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0125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8月7日至10月16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百優樂克斯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卯○○以不詳方式將履約工作許可交予MUNOZ I BLANCO ESTHER,並由百優樂克斯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9年8月13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MUNOZ I BLANCO ESTHER在臺延長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MUNOZ I BLANCO ESTHE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MUNOZ I BLANCO ESTHE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01252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23至356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MUNOZ I BLANCO ESTHER (1)110年11月10日10時36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11頁至第216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  )、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27至229頁) 17 BEN SHABAT OMER (另行通緝) 1、109年9、10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及時任美斯金公司負責人YOSFIAN ADIR授權卯○○持美斯金公司及YOSFIAN ADIR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董事OKANINE DAVID署押,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BEN SHABAT OMER於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美斯金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及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YOSFIAN ADIR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0月12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BEN SHABAT OMER履行MELLE公司與美斯金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0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32780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美斯金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卯○○即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BEN SHABAT OMER,由BEN SHABAT OMER於109年11月4日,在以色列臺拉維夫,持向外交部駐以色列代表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以色列代表處核發單次18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9TLV000141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BEN SHABAT OMER再於109年11月17日自以色列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BEN SHABAT OMER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3、110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BEN SHABAT OMER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7年9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BEN SHABAT OMER於英國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3月26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BEN SHABAT OMER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3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4169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4、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卯○○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BEN SHABAT OMER於110年4月1日連同其護照、單次18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BEN SHABAT OME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ADIR YOSFIAN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3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4169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77至464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BEN SHABAT OMER (1)110年11月19日11時2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70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81至384頁) ⒊英國MELLE公司2020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ALAN KIM署押1枚)、2018年9月30日參與證書參與證書(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90至395頁) 18 OZERI RONALD (另行通緝) 1、110年3、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OZERI RONALD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9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OZERI RONALD於英國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OZERI RONALD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4月28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OZERI RONALD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5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4415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9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甲○ ○○ ○○○ 授權卯○○持艾爾瑞公司中文印章及甲○ ○○ ○○○ 印章用印,由卯○○與OZERI RONALD簽署聘僱合約書,再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英國MELLE公司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109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OZERI RONALD護照影本、甲○ ○○ ○○○ 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由艾爾瑞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朱小姐」於110年9月2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OZERI RONALD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89117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艾爾瑞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艾爾瑞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10月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OZERI RONALD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OZERI RONALD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甲○ ○○ ○○○ 卯○○ 艾爾瑞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小姐」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OZERI RONALD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5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44151號函、聘僱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89117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113至202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OZERI RONALD (1)110年11月16日10時32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99頁至第105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2020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2020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117至123頁) 19 ZHENG MINSHI RENA(另行通緝) 1、108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ZHENG MINSHI RENA於109年1月15日至4月12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ZHENG MINSHI RENA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12月19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ZHENG MINSHI RENA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630270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月15日至4月1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卯○○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ZHENG MINSHI RENA,再由ZHENG MINSHI RENA於108年12月間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在臺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7797號)而行使之,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誤信ZHENG MINSHI RENA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120天停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ZHENG MINSHI RENA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630270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23至271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ZHENG MINSHIRENA(鄭民詩) (1)110年11月10日10時48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之2第39頁至第44頁) (2)112年8月30日20時8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3)112年8月30日21時54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4)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卷第57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3頁) 20 ABGARIAN ELLA ARIELA (另行通緝) 109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甲○ ○○ ○○○ 授權卯○○持艾爾瑞公司中文印章及甲○ ○○ ○○○ 印章用印,由卯○○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董事ALAN KIM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甲○ ○○ ○○○ 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ABGARIAN ELLA ARIELA於109年7月20日至10月16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 ROBEN JEREMY JOSEPH 甲○ ○○ ○○○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同案被告ABGARIAN ELLA ARIELA護照影本、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59至270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ABGARIAN ELLAARIELA (1)110年11月10日10時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47頁至第251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61頁) 21 GARFIELD AKI (另行通緝) 109年初,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甲○ ○○ ○○○ 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8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PREDIRE公司於103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GARFIELD AKI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經理」,足以生損害於PREDIRE公司;2.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7年5月15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GARFIELD AKI完成PREDI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PREDIRE公司。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甲○ ○○ ○○○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GARFIELD AKI護照影本、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89至310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GARFIELD AKI (1)110年11月16日13時6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77頁至第28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美國PREDIRE公司2019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美國PREDI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93至295頁)

2024-11-28

TPDM-112-訴-124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媛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葉葦婷 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杜昀樺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COHEN DOREL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AHRON SNIR ISRAEL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張嘉瑩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ASSOULINE ANDREI GABRIEL 吳嘉玲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ROTMAN BARAK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LOO YI LING(中文名盧奕苓)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陳貝雅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COHEN DOREL、AHRON SNIR ISRAEL、 張嘉瑩、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ASSOULINE ANDREI G ABRIEL、吳嘉玲、ROTMAN BARAK、LOO YI LING、陳貝雅、甲 ○○ ○ ○○ ○○ 均無罪。 附表編號1至2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ROBEN JEREMY JOSEPH(法國籍,中文名 :吳斌爾利米,另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係杰爾有限公司 (原名:伊黎瑪雅有限公司〈下稱伊黎瑪雅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2,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設立 ,109年4月16日更名,下稱杰爾公司)及百優樂克斯有限公 司(下稱百優樂克斯公司)負責人,在臺從事代理販售法國品 牌BONAGE及L'CORE等女性保養用品,被告黃蕙媛、杜昀樺、 葉葦婷則受僱於ROBEN JEREMY JOSEPH,在杰爾公司/伊黎瑪 雅公司負責該公司申請外國人來臺工作許可之業務。另ROBE N JEREMY JOSEPH旗下員工被告AHRON SNIR ISRAEL、ADIR Y OSFIAN(另行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及孟翎(經不起訴處 分)於108、109年間分別擔任ROBEN JEREMY JOSEPH資助設 立之艾爾瑞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瑞公司)、美斯金有限公司( 下稱美斯金公司)、百納吉有限公司(下稱百納吉公司)負責 人,ROBEN JEREMY JOSEPH則參與該等公司外國人事聘僱之 指揮調派。ROBEN JEREMY JOSEPH、被告黃蕙媛、杜昀樺、 葉葦婷、AHRON SNIR ISRAEL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等21 人得以取得勞動許可及居留權,明知該等人士並無受美國L’ CORE PARIS LLC公司(下稱L’CORE公司)、英國BONAGE COSME TICS(MELLE VENTURE UK LTD.)(下稱MELLE公司)、英國LASI DORE COSMETICS LTD.(下稱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 P ARIS公司(下稱PREDIRE公司)聘請或派遣來臺,為杰爾公司/ 伊黎瑪雅公司、百優樂克斯公司、艾爾瑞公司、美斯金公司 及百納吉公司訓練員工銷售技能等客觀事實,竟利用前開5 家公司名義,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入出國移民法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各別犯行之共犯關係 詳如附表)。因認㈠附表編號1至9、12至19部分,被告黃蕙媛 、葉葦婷、杜昀樺、COHEN DOREL、AHRON SNIR ISRAEL、張 嘉瑩、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ASSOULINE ANDREI GABRIEL、吳嘉玲、ROTMAN BARAK、甲 ○○○ ○○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㈡附表編號10、1 1部分,被告黃蕙媛、LOO YI LING、陳貝雅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㈢附表編號20、21部分 ,核被告黃蕙媛、AHRON SNIR ISRAEL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蕙媛辯稱:我不知道文件虛假,是受公司指示辦理( 本院訴1241卷一第316頁);且做這個工作證沒有任何誘因 ,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好處,也不會拿到獎金,我最開始認為 老闆ROBEN JEREMY JOSEPH是合法的,因為他都說這些基礎 都是他有代理權,而且我身在公司我每天看到有營利、有店 面、有報關、有正常付房租,基本上營運上沒有問題,生意 是正常的,但是接觸外國人的部分,都是老闆自己去接觸, 我們不可能接觸他們的,如果說要做什麼都是老闆或是同事 轉述給我來做這些文件,但我沒有辦法辨認這些文件是否是 真的還是假的,還是他說的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我是依照 他的說法與轉述去做文件,我不清楚是發生什麼事,因為老 闆告訴我都是真的,這是我要強調的,還要補充過去申辦過 的工作許可,都由勞動部核發,都沒有問題,所以我相信老 闆說的都是正確的,告訴我說有授權的部分也都是正確的( 本院訴1241卷四第117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黃蕙媛1 07年12月26日才開始任職,受主管ROBEN JEREMY JOSEPH指 示處理,無法辨別真偽(本院訴1241卷二第219至220頁)等 語。  ㈡被告葉葦婷辯稱:我僅是受老闆指示單純寄信(本院訴1241 卷一第316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葉葦婷只有協助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宋裕凱寄送文件,不知道文件虛假,也沒有 製作文件(審訴卷第201頁、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被 告葉葦婷只是一個化妝品專櫃人員,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沒有 動機去行使偽造文書或是要製作偽造文書,可能因為業績不 佳,公司有時會請被告去做一些總務的遞送文件或是寄送文 件(本院訴1241卷四第120至121頁)等語。  ㈢被告杜昀樺辯稱:我沒有偽造,我不知道文件是假的,我任 職期間很短(108年6月12日至108年7月5日)(本院訴1241 卷一第316至317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杜昀樺單純寄 送文件,不知道偽造情形(本院訴1241卷二第175至181頁) ;被告杜昀樺就職期間非常短暫,她實際上是6月12日上班 ,7 月5日離職,總共僅20來天,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明 知或可能知道她所經辦的某一份文件是偽造的而仍然送件( 本院訴1241卷四第121頁)等語。  ㈣被告COHEN DOREL辯稱:我剛到臺灣時未滿18歲,我提供真實 文件給公司,至於公司提出辦理工作許可、居留的文件我沒 看過,不知道真假,也沒簽過,沒有偽造(本院訴1241卷一 第293至295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確實有幫美國公司 (主觀上被告認為是L’CORE公司)做產品銷售,主觀上認為 文件真實(本院訴1241卷一第293至295頁);被告COHEN DO REL 看到R0BEN JEREMY JOSEPH 臉書的招募,他聲稱一切工 作都是合法,因此被告只有交付護照,至於其他文件,有關 於銷售計劃、服務協議書或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被告COHEN DOREL實際上都不知道也沒看過,此部分在被告黃蕙媛及相 關證人的證述可以清楚地證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間點是10 7年11月至108 年11月,在此期間被告COHEN DOREL 是L'COR E公司員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他有在有L'CORE工作,他的 認知他確實有在臺北L'CORE上班(本院訴1241卷四第121至1 22頁)等語。  ㈤被告AHRON SNIR ISRAEL辯稱:我沒有用虛偽的文件來申請入 境資格,我提出的申請文件都是真實的(本院訴1241卷二第 218至219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不懂中文,沒有為公 司處理工作許可、居留事項,起訴書所載艾爾瑞、美斯金公 司都是被告所有的公司,但與本案無涉(見本院訴1241卷一 第341頁、第351頁)等語。  ㈥被告張嘉瑩辯稱:我沒有看過這些文件,不知道公司會用假 文件申請,我也沒有簽名(本院訴1241卷一第317頁)等語 。辯護人辯以:被告張嘉瑩應徵工作後僅提供真實文件,對 於公司用其他不實文件申請工作許可並未參與(審訴卷第22 1至229頁)等語。  ㈦被告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辯稱:我看不懂中文, 不知道文件上面寫什麼,我是合法進入臺灣工作(本院訴12 41卷一第317頁);檢察官說我知道這件事情是不正確的, 我不記得CHRIS是不是我,如果CHRIS是我的話,上面寫的日 期也是在案件發生之後,所以不能因此說我知道。如果法院 認為R0BEN JEREMY JOSEPH 要為這些偽造文件負責,這些是 政府部門核准這些文件,我覺得法院在知道這些外國人不知 情也沒有提供這些文件的狀況下,判我們這些外國人有罪的 話,我認為不公平(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  ㈧被告ASSOULINE ANDREI GABRIEL辯稱:我只是來臺灣工作, 公司說會處理好工作許可,我就照做,我只有提供護照而已 (本院訴1241卷一第317至318頁);我來臺灣只是信任R0BE N JEREMY JOSEPH 想要找一份工作,我都有合法居留,沒有 逾期居留,R0BEN JEREMY JOSEPH 做的那些事情我不知道( 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 ㈨被告吳嘉玲辯稱:我沒有看過那些資料,不知道文件真偽( 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吳嘉玲 應徵工作後僅提供真實文件,對於公司用其他不實文件申請 工作許可並未參與(審訴卷第221至229頁)等語。 ㈩被告ROTMAN BARAK辯稱:我只有提供護照,交給公司處理, 申請許可的文件不是我處理的(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 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ROTMAN BARAK只有提供護照,沒看 過申請文件,無偽造行為與犯意(本院訴1241卷一第319、3 35至336頁)等語。  被告LOO YI LING辯稱:我只有提供真實文件,文件不是我製 作(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我來臺灣已經十年了,從 讀完大學找工作都是用僑生點評制來找工作,我繳的文件都 是真實的,我捲入這個案件我覺得很無辜也很無言(本院訴 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LOO YI LING無 偽造行為,亦無提供偽造文件,亦未於文件上簽名(本院訴 1241卷一第319頁、卷二第329至331頁)等語。  被告陳貝雅辯稱:文件不是我製作,我沒看過,也沒簽名( 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無偽造 行為,亦未於文件上簽名,案發時被告已有工作許可,不需 要為本件犯行(審訴卷第246-1至246-7頁、本院訴1241卷一 第319頁)等語。  被告甲 ○○○ ○○ ○○ 辯稱:我並未受雇於L’CORE、ME LLE公司,但起訴之文件不是我製作,我沒看過,也沒簽名 ,我只有把護照給ROBEN JEREMY JOSEPH,他說會把工作許 可、居留辦妥(本院訴437卷第49至51頁);我們來臺灣只 是為了工作,不是要來找什麼麻煩,我之前很喜歡臺灣,因 為覺得臺灣是一個民主的國家,我相信臺灣的制度也相信臺 灣司法是公正的,檢察官說到我的部分沒有說看到什麼證據 ,也沒說我有跟什麼人去聯絡,也沒有證據有關我的部分, 希望庭上可以給我一個公平審判(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 )等語。 五、經查:  ㈠ROBEN JEREMY JOSEPH為杰爾公司及百優樂克斯公司負責人, 在臺從事代理販售法國品牌BONAGE及L'CORE等女性保養用品 ,被告黃蕙媛則受僱於ROBEN JERREMY JOSEPH上揭公司,被 告葉葦婷、杜昀樺受僱於伊黎瑪雅公司。另ROBEN JEREMY J OSEPH旗下員工被告AHRON SNIR ISRAEL、ADIR YOSFIAN及孟 翎於108、109年間分別擔ROBEN JEREMY JOSEPH資助設立之 艾爾瑞公司、美斯金公司、百納吉公司負責人,ROBEN JERE MY JOSEPH則參與該等公司外國人事聘僱之指揮調派。上開R OBEN JEREMY JOSEPH所指揮調派之各公司有提出附表編號1 至2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文件,向我國勞 動部申請工作許可(除編號20、21外),待勞動部許可後再持 以向外交部申請居留資格(除編號10、11、20、21外)等事實 ,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黃蕙媛等13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雖受僱於ROBEN JEREMY JOSEPH ,被告AHRON SNIR ISRAEL等其餘被告10人亦是受ROBEN JER EMY JOSEPH指示而辦理居留申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蕙媛等13人有直接或間接與美國L’CORE公司、英國MELLE公 司、英國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公司接觸,是就ROBEN JEREMY JOSEPH如何跟上開外國公司接洽合作銷售訓練計畫 及履行服務協議,具體內容為何?是否確實未獲得上開外國 公司之授權偽作在職、派遣或受訓文件?被告黃蕙媛等13人 如何知悉申請內容不實?據此已難逕認被告黃蕙媛等13人與 ROBEN JEREMY JOSEPH,主觀上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㈢另被告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均受僱於R0BEN JEREMY JOSE PH,與雇主R0BEN JEREMY JOSEPH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 督之關係,公司並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門市,且代理販售外 國L’CORE、BONAGE (即MELLE)公司化妝品及保養品,有合 法之營業項目並正常經營,是該公司縱需要外籍人士來台協 助推展業務,與常理無悖,此等辦理外籍人士來台業務,並 非專為不法犯罪之用,一般受僱人本難將此與犯罪行為連結 。而被告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為受僱人,不論是否對於 經手之資料真實性存有懷疑,其等對於雇主所提供之文件資 料,外籍人士是否有任職外國公司或接受訓練,本無向外國 公司或官方單位查證真實性之權限與能力,亦無法判斷真偽 ,自無從認定被告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主觀上認知本案 相關文件不實。故縱使被告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依雇主 R0BEN JEREMY JOSEPH指示為本案行為,係基於對於公司及 雇主之信任而為,況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黃蕙媛、葉葦婷 、杜昀樺有因此而取得不法之報酬,衡情被告黃蕙媛、葉葦 婷、杜昀樺當不致甘冒刑事制裁之風險為本案犯行,而無法 推認其等3人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尚無法排除被告黃蕙媛、 葉葦婷、杜昀樺係遭R0BEN JEREMY JOSEPH之利用作為工具 製作本案相關文件或送件,自無法逕令被告黃蕙媛、葉葦婷 、杜昀樺擔負本案罪責。  ㈣又被告黃蕙媛前有為被告COHEN DOREL女友SIRIWAN PRAPASSO RN偽造英國MELLE公司訓練計畫合約與服務協議書而申請工 作許可,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43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COHEN DOREL則經本 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等 節,有該案緩起訴處分、判決書存卷可考,而該案發生於10 9年6月至11月間,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被告COHEN DOREL部分 之犯罪時間則為107年11月至108年11月間,可見該案發生在 本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之後,是被告黃蕙媛、COHEN DOR EL雖於該案自白坦承犯行,然此為被告黃蕙媛、COHEN DORE L基於當時時空背景下所為之訴訟策略決定,且後案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更難僅以被告黃蕙媛、 COHEN DOREL於該案之自白,率爾回推被告黃蕙媛、COHEN D OREL主觀上於本案中亦有犯罪之故意或犯行。  ㈤再依被告黃蕙媛與R0BEN JEREMY JOSEPH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偵3670卷一第161至197頁)略以,被告黃蕙媛稱:「Boss, will your lawyer take care the Dor gf case for me to morrow ?(老闆你會不會幫我照料,明天請律師幫我打有 關DOR 女朋友的案件)」、「I am accused, because of a pplying work permit(因為我被起 訴是因為申請工作證的 問題)」等語,R0BEN JEREMY JOSEPH 回稱:「Because u say wrong things in the investigation (因為妳在調查 時說了錯誤的東西)」,「U told them me many details that u canot tell them(妳說了非常多的細節,妳不能告 訴他們)」(偵3670卷一第190至191頁)等語,然此上開案 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此僅可證明被告另有因辦理工作證 業務而遭調查,並向R0BEN JEREMY JOSEPH請求委任律師協 助,據此尚無法推認被告與R0BEN JEREMY JOSEPH有本件犯 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另依被告黃蕙媛與被告杜昀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7 0卷一第139至145頁)略以,被告杜昀樺問被告黃蕙媛「... 這些外國人還在任職嗎?」,被告黃蕙媛說「均不在,可以 放在檔案較後面,ka nika 是Dor女友,也是20歲以下,如 果未來要幫她辦工作證也會很麻煩,前經辦文件均照偽造文 書,讓你知道一下」、「就Dor部分,B類」、「特別申請老 闆會說,但他不會提供文件,就照那幾位做,所以我才說偽 造文書」等語,對此被告黃蕙媛辯稱:因為我當時有誤解, 老闆說國外我們有代理,可以授權我們做任何的事情,後來 我請被告杜昀樺去向老闆確認,老闆也說確實有代理這件事 情。我有誤解所以才會說是偽造文書,就是我認為這些是假 的,但實際上老闆說是有代理,所以是他有授權才去做的, 我對於偽造文書這件事我是有誤解的等語,而被告黃蕙媛本 非法律專業人員,就何為偽造文書之法律概念本難精確掌握 加以定義,就資料不足而代為製作之文件,誤認屬偽造文書 ,然嗣後既經R0BEN JEREMY JOSEPH解釋此部分係經代理而 獲有授權而為。況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在10 8年6月24日,此時被告杜昀樺到職未逾二週,對話內容主要 係被告杜昀樺詢問被告黃蕙媛業務內容及處理方式,被告黃 蕙媛回稱:「因為外國人資料都是造假的」、「只好造假、 Andrew,dor、資料都是我寫的」、「你看檔案、訓練紀錄 、服務紀錄、都是假的」、「Matan也是假的」、「Dor,Ga briel不要參考」等語,互核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姓名 、犯罪時間,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 與被告黃蕙媛所稱有造假之人相符。甚者,被告黃蕙媛、杜 昀樺對於本案相關文件真實性及R0BEN JEREMY JOSEPH是否 獲有授權等節,是否可明確界定,容有疑義,已如前述,是 亦難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逕為被告黃蕙媛、杜昀樺不 利之認定。  ㈦依被告黃蕙媛與被告AHRON SNIR ISRAEL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3670卷一第149至159頁),未見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黃 蕙媛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況被告黃蕙媛在對話中 亦稱:「I won't do fake documents from now on(以後我 不會再做假文件了)」(同上卷第151頁)、「Also I am on court probation for two years I cannot do work perm it any more(我已被法庭緩刑兩年,我無法再辦理工作許可 證)」、「If use fake documents,I cannot do.(如果使用 假文件,我無法做到)」等語(偵3670卷一第158頁),可見 被告已明確拒絕使用虛偽文件。甚者,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 黃蕙媛受R0BEN JEREMY JOSEPH利用,始依其指示而辦理相 關業務,均難遽為不利被告黃蕙媛之事實認定。  ㈧依證人即被告黃蕙媛於本院中證稱:内容都是Jeremy指示我 撰寫,我有請被告杜昀樺跟Jeremy確認國外授權是否真的, 我當時擔心不是真的,但後來她有去跟Jeremy確認,國外確 實有授權,老闆沒有拿國外授權文件給我們看,老闆說有授 權,所有聯絡都是Jeremy聯絡,我們不會聯絡國外供應商; Jeremy不喜歡我們跟外國人接洽,我只接洽Jeremy;要入境 臺灣工作的工作許可申請流程,外國人是不會清楚;文件都 是Jeremy提供,我不會跟要入境的外國人索取文件,因為我 沒有外國人的聯絡方式;送出申請書之前,公司不會提供給 外國人看這些申請文件; 文件上蓋印的美國、英國公司章 或簽名,我不知道如何蓋上,拿到就已經簽好、蓋好等語( 本院訴1241卷三第20至21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8頁 、第62頁)。證人即被告葉葦婷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會寄 送申請外國人工作許可送件資料,印象中寄過2次,不記得 文件是誰拿給我的;寄的的東西已經包好,不會檢查相關文 件;給我文件的人是辦公室的人不是被告COHEN D0REL本人 等語(本院訴1241卷三第80、85、86頁)。證人即被告杜昀 樺於本院中證稱:第一次我問Jeremy說TINA(即黃蕙媛)有 講這個是非法的,他說基本上這些是合法的,我當時說「If illegal,I can’t do that(如果非法,我不能做)」;另 内容是提供我什麼資料,我照實際狀況KEY的,我不可能填 寫任何沒有提供給我過的資料内容;Jeremy說你看公司都有 授權,我忘了品牌是什麼,都有同意授權合法代理,就是英 文其實我也看不懂,我覺得合法就好,因為我無從判斷這些 事情,給我文件我只能負責送上平台;我任職時間較短,所 以也沒有跟在場被告等人在業務上接觸等語(本院訴1241卷 三第92、93、96、102頁)。證人宋裕凱於本院中證稱:幫 伊黎瑪雅公司提出申請的文件大部分都是從Jeremy處取得, Jeremy會直接送文件到辦公室,不太有印象有無接觸過在場 的外國人或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等人等語(本院訴1241 卷三第108至109頁)。據上足認被告黃蕙媛、杜昀樺主觀上 認知R0BEN JEREMY JOSEPH有獲得相關合法授權,方依其指 示為之;被告葉葦婷則單純寄送文件,對於文件內容並未過 問且不知悉,而被告COHEN DOREL、AHRON SNIR ISRAEL、張 嘉瑩、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ASSOULINE ANDREI GABRIEL、吳嘉玲、ROTMAN BARAK、LOOYILING、陳貝雅、 甲 ○○○○○ ○○ 等10人(下稱被告COHEN DOREL等10 人),並未與被告黃蕙媛、葉葦婷及杜昀樺直接傳遞文件, 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事先未看過本案偽造之銷售訓練計 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在職證明或受訓文件之事實。  ㈨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均為外國人或港澳地區人民,其等合 法申請在臺居留工作,實務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被告CO HEN DOREL等10人本無行使偽造文書而非法入境、居留臺灣 之犯罪動機。況其等對於我國入境、居留等法律規定並不了 解,復未參與製作附表所示銷售訓練計畫合約、履行服務協 議等文書,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在臺目的僅係工作謀生 ,就ROBEN JEREMY JOSEPH是否有取得美國L’CORE公司、英 國MELLE公司、英國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公司代理授 權辦理銷售訓練計畫或履行服務協議,則非其等所問,被告 COHEN DOREL等10人更無查核確認權限,是R0BEN JEREMY JO SEPH為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等情,當無從知悉。另依檢 察官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與R0BEN JEREMY JOSEPH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法排除其等 僅依R0BEN JEREMY JOSEPH指示提供資料,主觀上應無本案 犯行之故意,是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之辯解應堪採信, 自難遽令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擔負上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 告黃蕙媛等13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故意,本院尚無從形成 被告黃蕙媛等1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 為被告黃蕙媛等13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 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部分,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則不另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不含偽造之英國MELL E公司印章及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王巧玲 、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印章、簽名標示) 共犯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 COHEN DOREL 1、107年11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葉葦婷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COHEN DOREL於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7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COHEN DOREL父母親署押製作107年11月14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不實表示「同意COHEN DOREL在伊黎瑪雅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雇用」,足以生損害於COHEN DOREL父母親;3.復由葉葦婷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COHEN DOREL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COHEN DOREL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11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8341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7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COHEN DOREL父母親署押製作108年4月30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加蓋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不實表示「同意COHEN DOREL在百優樂克斯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雇用」,足以生損害於COHEN DOREL父母親;2.復將「工作類別:B.僑外投資主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COHEN DOREL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5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COHEN DOREL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5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0573號函核發聘僱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5月24日至109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百優樂克斯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COHEN DOREL於108年10月19日以免簽證方式入臺,並向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COHEN DOREL於108年11月19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領事事務局核發單次9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6631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4、嗣COHEN DOREL取得上開單次90天停留簽證後,由黃蕙媛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8年11月21日連同COHEN DOREL護照、單次9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COHEN DOREL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COHEN DOREL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葉葦婷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COHEN DOREL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聘僱合約書、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5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0573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蕙媛於杰爾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內之檔案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87至50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COHEN DOREL (1)110年10月26日14時3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65頁至第370頁) (2)111年9月13日10時14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13頁至第317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1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291頁至第296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葉葦婷 (1)110年12月3日15時4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39頁至第342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98至399、411頁) 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法定代理人署押4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89至390、455頁) 2 AHRON SNIR ISRAEL 1、106年9、10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AHRON SNIR ISRAEL於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1月10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宋裕凱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10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AHRON SNIR ISRAEL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10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4653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1月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6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1年4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聘請AHRON SNIR ISRAEL為行銷公關人員」,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106年9月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AHRON SNIR ISRAEL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化妝品產品培訓師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復由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12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AHRON SNIR ISRAEL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6842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黃蕙媛即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AHRON SNIR ISRAEL,再由AHRON SNIRISRAEL於107年3月23日,在以色列臺拉維夫,持向外交部駐臺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以色列代表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以色列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7TLV000024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AHRON SNIRISRAEL再於107年4月10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居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AHRON SNIR ISRAEL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AHRON SNIR ISRAEL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以AHRON SNIR ISRAEL護照及單次居留簽證影本、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及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7年4月23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AHRON SNIR ISRAEL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7年4月10日至109年12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6年10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46532號函、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6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684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3至137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AHRON SNIR ISRAEL (1)110年10月26日15時1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551頁至第556頁) (2)111年9月13日11時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25頁至第328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7)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8)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9至30頁) ⒊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至18頁) 3 張嘉瑩 1、108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張嘉瑩於108年7月1日至9月28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美國L'CORE公司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張嘉瑩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杜昀樺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張嘉瑩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7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張嘉瑩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7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6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7月10日至9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10、11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108年5月31日受訓課程綱要,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不實表示「張嘉瑩參與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之課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美國L'CORE公司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聘僱在臺畢業僑外生工作評點表、張嘉瑩護照及居留證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張嘉瑩於實踐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張嘉瑩於澳門海星中學高中畢業證書、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張嘉瑩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677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12月11日至110年10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於108年12月2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張嘉瑩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張嘉瑩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延長至110年10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杜昀樺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張嘉瑩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108年5月31日課程綱要、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聘僱在臺畢業僑外生工作評點表、被告張嘉瑩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實踐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被告張嘉瑩於澳門海星中學高中畢業證書、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8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6771號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移民署之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資料、被告黃蕙媛於杰爾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內之檔案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25至554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張嘉瑩 (1)110年10月26日14時17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13頁至第418頁) (2)111年9月13日11時51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57頁至第360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杜昀樺 (1)110年11月16日10時41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6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之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71至472頁) ⒋美國L'CORE公司2019年5月3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29、469至470頁) 4 FRANCO MARCO(另行通緝) 1、109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AHRON SNIR ISRAEL授權黃蕙媛持艾爾瑞公司及AHRON SNIR ISRAEL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AHRON SNIR ISRAEL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FRANCO MARCO於109年9月25日至12月22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FRANCO MARCO護照影本、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9月3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FRANCO MARCO履行MELLE公司與艾爾瑞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9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1096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2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艾爾瑞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FRANCO MARCO,再由FRANCO MARCO於109年9月間在巴西持向外交部駐聖保羅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聖保羅辦事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聖保羅辦事處核發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9SAO000308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FRANCO MARCO再於109年9月27日自巴西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FRANCO MARCO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3、109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8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3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FRANCO MARCO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MELLE公司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5年7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FRANCO MARCO已經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FRANCO MARCO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2月7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FRANCO MARCO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47123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2月23日至112年12月2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4、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9年12月21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FRANCO MARCO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FRANCO MARCO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9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2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AHRON SNIR ISRAEL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FRANCO MARCO護照影本、被告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9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1096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查詢等資料、MELL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47123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81至卷三第111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FRANCO MARCO (1)110年10月26日14時5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65頁至第570頁) (2)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73頁至第377頁) (3)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221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3至16頁) ⒊MELLE公司2019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ALAN KIM署押1枚)、2016年7月31日參與證書(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89至595頁) 5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1、107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葉葦婷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為產品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106年1月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復由葉葦婷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12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30672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再由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於108年4月18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在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外交部核發單次9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2051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3、嗣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取得上開單次90天停留簽證後,再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於108年4月24日,持其護照及單次9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職務證明書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8年4月24日至109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4、109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與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簽署聘僱合約書,再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2月21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3149940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2月24日至112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5、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於110年3月5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3月5日至111年3月5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葉葦婷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7年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3067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109年11月18日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9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3149940號函、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至85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NIKOLOV KRISTIYANBORISLAVOV (1)111年9月13日15時1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93頁至第397頁) (2)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3)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4)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5)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葉葦婷 (1)110年12月3日15時4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39頁至第342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7年1月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至26頁) 6 DAVIDSON YAKOV(另行通緝) 1、107年6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DAVID SONYAKOV於107年7月26日至10月2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宋裕凱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DAVIDSON YAKOV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6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DAVIDSON YAKOV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6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02973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7月26日至10月2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7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2年3月1日至107年7月20日期間,聘請DAVIDSON YAKOV為產品經理」,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7年7月20日參與證書(起訴書誤為106年,由本院逕予更正),不實表示「DAVIDSON YAKOV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3.復由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DAVIDSON YAKOV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8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DAVIDSON YAKOV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8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2843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10年8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DAVIDSON YAKOV,再由DAVIDSON YAKOV於107年9月間在泰國曼谷,持向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代表處)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泰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7BKK505118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DAVIDSON YAKOV再於107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DAVIDSON YAKOV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DAVIDSON YAKOV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DAVIDSON YAKOV於107年10月18日連同其護照、單次居留簽證影本、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DAVIDSON YAKOV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DAVIDSON YAKOV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10年8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DAVIDSON YAKOV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勞動部107年8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2843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93至356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DAVIDSON YAKOV (1)110年11月16日15時33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81頁至第286頁) (2)111年9月13日15時5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05頁至第408頁) (3)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459頁至第460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10至31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2018年7月20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98至301頁) 7 ASSOULINE ANDREI GABRIEL 107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ASSOULINE ANDREI GABRIEL於107年9月29日至12月25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宋裕凱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ASSOULINE ANDREI GABRIEL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9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ASSOULINE ANDREI GABRIEL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9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08154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9月29日至12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ASSOULINE ANDREI GABRIEL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83至452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ASSOULINE ANDREI GABRIEL (1)110年11月10日10時1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71頁至第376頁) (2)111年9月13日16時16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21頁至第424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88至389頁) 8 吳嘉玲 1、106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吳嘉玲(NG KA LING)於106年4月15日至7月1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由「江小姐」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吳嘉玲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3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吳嘉玲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1682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4月15日至7月1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6、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杜昀樺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吳嘉玲於108年8月1日至10月2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吳嘉玲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杜昀樺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吳嘉玲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7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吳嘉玲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7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0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杜昀樺 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吳嘉玲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77號函(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79至538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吳嘉玲 (1)110年11月16日10時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67頁至第471頁) (2)111年9月13日16時4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31頁至第434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杜昀樺 (1)110年11月16日10時41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01至50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9年5月3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89至495、516至519頁) 9 ROTMAN BARAK 1、106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由「江小姐」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ROTMAN BARAK於106年5月1日至7月2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ROTMAN BARAK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4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ROTMAN BARAK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5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24063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5月15日至7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6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106年6月2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99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ROTMAN BARAK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4年7月2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ROTMAN BARAK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化妝品產品培訓師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宋裕凱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ROTMAN BARAK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7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ROTMAN BARAK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8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426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8月9日至109年7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ROTMAN BARAK,再由ROTMAN BARAK於106年9月間在泰國曼谷,持向外交部駐泰代表處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泰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6BKK504787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ROTMAN BARAK再於106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ROTMAN BARAK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ROTMAN BARAK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ROTMAN BARAK於106年10月20日連同其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ROTMAN BARAK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ROTMAN BARAK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2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ROTMAN BARAK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勞動部106年8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4261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71至卷五第5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ROTMAN BARAK (1)110年11月10日10時1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59頁至第564頁) (2)111年9月13日17時30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43頁至第446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1至2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2017年6月20日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5年7月20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9至12頁) 10 LOO YI LING(盧奕苓) 110年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5年3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聘請LOO YI LING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LOO YI LING完成BONAGE SKIN CAR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LOO YI LING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6月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LOO YI LING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惟經勞動部審查後以110年6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52009號函不予核發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LOO YI LING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81至172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LOO YI LING (1)110年11月10日9時5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67頁至第71頁) (2)111年9月13日18時7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55頁至第459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2021年4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2021年4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81至85頁) 11 陳貝雅 108年9月間,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之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艾爾瑞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陳貝雅於108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1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陳貝雅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9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陳貝雅履行L'CORE公司與艾爾瑞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惟經勞動部審查後以108年11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5614號函不予核發履約工作許可。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陳貝雅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91至241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被告陳貝雅 (1)110年11月16日10時7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77頁至第181頁) (2)111年9月13日18時46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85頁至第488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99、23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25頁) 12 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 (另行通緝) 1、110年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8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POLLAC MIZRAHIDANIEL BETZALEL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9年7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於英國完成了完成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2月17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2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黃蕙媛再以前開許可、不實職務證明書、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護照影本及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入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同意其入境,居留期間為109年8月28日至111年8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2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3至186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文 ⒉英國MELLE公司2020年8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2020年7月31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9至162頁) 13 YONA LIDOR (另行通緝) 1、110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美斯金公司負責人之ADIR YOSFIAN授權黃蕙媛持美斯金公司及ADIR YOSFIAN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DAVID署押,加蓋美斯金公司及ADIR YOSFIAN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ADIR YOSFIAN於110年4月1日至6月28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美斯金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YONA LIDOR護照影本、ADIR YOSFIAN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3月2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YONA LIDOR履行MELLE公司與美斯金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4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2868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6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中、英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5年3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聘請YONA LIDOR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LASIDOR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8年11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YONA LIDOR於英國完成了LASIDORE COSMETICS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LASIDOR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YONA LIDO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7月20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YONA LIDOR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2516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7月23日至113年6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9月9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YONA LIDOR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YONA LIDO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9月9日至112年9月9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ADIR YOSFIAN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同案被告YONA LIDO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ADIR YOSFIAN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4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2868號函、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2516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06至322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YONA LIDOR (1)110年10月26日14時18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8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19至220、225至227頁) ⒊英國MELLE公司2021年4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英國LASIDORE公司2019年11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LASIDOR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40至243、319至322頁) 14 甲 ○○○ ○○ ○○ 1、108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甲 ○○○ ○○ ○○ 於108年3月27日至6月2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甲 ○○○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3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甲 ○○○ ○○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3月19日勞動勞發事字第1082561181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3月27日至6月2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8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甲 ○○○ ○○ ○○ 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8年6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甲 ○○○ ○○ ○○ 完成BONAGE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甲 ○○○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2月2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甲 ○○○ ○○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04774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甲 ○○○ ○○ ○○ 護照影本、前開工作許可及職務證明書,於110年2月2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甲 ○○○ ○○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甲 ○○○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9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1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甲 ○○○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以110年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04774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41至407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甲 ○○○ ○○○○ (1)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 (2)112年8月23日19時51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3)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4)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未到庭 (5)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6)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75頁至第129頁) (7)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133頁至第170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57至358頁) ⒊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⒋英國MELLE公司2020年8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2019年6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83至386頁) 15 ELDARAF MOR (另行通緝) 1、110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百納吉公司負責人孟翎授權黃蕙媛持百納吉公司及孟翎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加蓋百納吉公司及孟翎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ELDARAF MOR於110年8月11日至11月7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百納吉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ELDARAF MOR護照影本、孟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百納吉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8月16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ELDARAF MOR履行MELLE公司與百納吉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8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7645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8月23日至11月7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百納吉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以不詳方式將履約工作許可交予ELDARAF MOR,由ELDARAF MOR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8月24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ELDARAF MOR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ELDARAF MO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孟翎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ELDARAF MO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孟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百納吉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8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7645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43至178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ELDARAF MOR (1)110年11月16日14時1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17頁至第12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47至149頁) 16 MUNOZ I BLANCO ESTHER (另行通緝) 1、109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加蓋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MUNOZ I BLANCO ESTHER於109年7月20日至10月16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百優樂克斯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MUNOZ I BLANCO ESTHE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7月30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MUNOZ I BLANCO ESTHER履行MELLE公司與百優樂克斯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0125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8月7日至10月16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百優樂克斯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以不詳方式將履約工作許可交予MUNOZ I BLANCO ESTHER,並由百優樂克斯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9年8月13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MUNOZ I BLANCO ESTHER在臺延長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MUNOZ I BLANCO ESTHE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MUNOZ I BLANCO ESTHE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01252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23至356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MUNOZ I BLANCO ESTHER (1)110年11月10日10時36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11頁至第216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  )、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27至229頁) 17 BEN SHABAT OMER (另行通緝) 1、109年9、10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及時任美斯金公司負責人YOSFIAN ADIR授權黃蕙媛持美斯金公司及YOSFIAN ADIR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董事OKANINE DAVID署押,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BEN SHABAT OMER於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美斯金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及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YOSFIAN ADIR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0月12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BEN SHABAT OMER履行MELLE公司與美斯金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0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32780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美斯金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黃蕙媛即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BEN SHABAT OMER,由BEN SHABAT OMER於109年11月4日,在以色列臺拉維夫,持向外交部駐以色列代表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以色列代表處核發單次18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9TLV000141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BEN SHABAT OMER再於109年11月17日自以色列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BEN SHABAT OMER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3、110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BEN SHABAT OMER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7年9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BEN SHABAT OMER於英國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3月26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BEN SHABAT OMER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3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4169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4、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BEN SHABAT OMER於110年4月1日連同其護照、單次18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BEN SHABAT OME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ADIR YOSFIAN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3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4169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77至464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BEN SHABAT OMER (1)110年11月19日11時2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70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81至384頁) ⒊英國MELLE公司2020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ALAN KIM署押1枚)、2018年9月30日參與證書參與證書(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90至395頁) 18 OZERI RONALD (另行通緝) 1、110年3、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OZERI RONALD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9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OZERI RONALD於英國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OZERI RONALD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4月28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OZERI RONALD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5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4415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9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AHRON SNIR ISRAEL授權黃蕙媛持艾爾瑞公司中文印章及AHRON SNIR ISRAEL印章用印,由黃蕙媛與OZERI RONALD簽署聘僱合約書,再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英國MELLE公司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109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OZERI RONALD護照影本、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由艾爾瑞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朱小姐」於110年9月2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OZERI RONALD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89117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艾爾瑞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艾爾瑞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10月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OZERI RONALD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OZERI RONALD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AHRON SNIR ISRAEL 黃蕙媛 艾爾瑞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小姐」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OZERI RONALD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5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44151號函、聘僱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89117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113至202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OZERI RONALD (1)110年11月16日10時32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99頁至第105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2020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2020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117至123頁) 19 乙○ ○○○ ○○ (另行通緝) 1、108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乙○ ○○○ ○○ 於109年1月15日至4月12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乙○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12月19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乙○ ○○○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630270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月15日至4月1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乙○ ○○○ ○○ ,再由乙○ ○○○ ○○ 於108年12月間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在臺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7797號)而行使之,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誤信乙○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120天停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乙○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630270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23至271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乙○ ○○○○○ (鄭民詩) (1)110年11月10日10時48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之2第39頁至第44頁) (2)112年8月30日20時8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3)112年8月30日21時54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4)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卷第57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3頁) 20 ABGARIAN ELLA ARIELA (另行通緝) 109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AHRON SNIR ISRAEL授權黃蕙媛持艾爾瑞公司中文印章及AHRON SNIR ISRAEL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董事ALAN KIM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AHRON SNIR ISRAEL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ABGARIAN ELLA ARIELA於109年7月20日至10月16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 ROBEN JEREMY JOSEPH AHRON SNIR ISRAEL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同案被告ABGARIAN ELLA ARIELA護照影本、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59至270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ABGARIAN ELLAARIELA (1)110年11月10日10時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47頁至第251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61頁) 21 GARFIELD AKI (另行通緝) 109年初,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AHRON SNIR ISRAEL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8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PREDIRE公司於103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GARFIELD AKI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經理」,足以生損害於PREDIRE公司;2.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7年5月15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GARFIELD AKI完成PREDI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PREDIRE公司。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AHRON SNIR ISRAEL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GARFIELD AKI護照影本、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89至310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GARFIELD AKI (1)110年11月16日13時6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77頁至第28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美國PREDIRE公司2019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美國PREDI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93至295頁)

2024-11-28

TPDM-113-訴-437-202411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吳斌 被 告 賴穩凱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欲撤回起訴,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1-27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0-2024112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庭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 0號、第2131號、第50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1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庭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庭丞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饒庭丞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現刑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各該告訴人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告訴人王 添定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為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有參與詐欺集團並 提領詐得之款項,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本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較輕之洗錢罪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而無從割裂於重罪逕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 入,反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被告擔任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 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等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及造成本案告 訴人陳盈智、吳斌、羅瑞蘋、王添定、白德雄分別受有高額 財產損失等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且被 告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又未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本院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考量其等犯行之整體 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坦承有收受新臺幣2萬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一第186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請併案審理,檢 察官李山明、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民國)、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陳盈智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雄大」、「高投國際-林建雄」之帳號與陳盈智成為好友,向陳盈智佯稱:推薦投資獲利好的投資平台,且會員等級影響獲利,會員等級越高,則獲利越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陳盈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 160萬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斌 於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欣羽」之帳號與吳斌成為好友,向吳斌佯稱:投資高投國際獲利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吳斌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瑞蘋 於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高投國際-黃正雄老師」之帳號與羅瑞蘋成為好友,向羅瑞蘋佯稱:利用高投國際APP即可投資獲利,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羅瑞蘋陷於錯誤,使用何星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40萬7,210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添定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28萬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白德雄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倩」、「林凡」之帳號與白德雄加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白德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王添定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此部分與前開編號1詐騙部分合併論以一罪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民國) 提領/轉帳 提領/轉帳車手 提領/轉帳金額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9日 下午3時49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630萬元 下午4時23分許 轉帳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140萬元 下午4時37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50萬元 下午4時49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20萬元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17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5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9時43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30萬元 上午11時10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6萬1,100元 上午11時3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10萬元 下午3時27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2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3分許 不詳 不詳 2萬元 110年7月21日 上午8時9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1時4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100萬元 下午2時5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5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29日 上午10時4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390萬元 上午11時30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2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8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51分起至4時54分止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鄭丞祐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28分起至4時30分止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鄭丞祐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47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張書鳴 50萬元 交給王彥翔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54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3分許 不詳 不詳 100萬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1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詹依婷 50萬元 交給王彥翔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19分許 不詳 詹依婷 61萬元 交給王彥翔 110年7月29日 中午12時1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詹依婷 100萬元 交給黃耀昇、王彥翔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31號                    111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黃耀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已解除委任)         羅聖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彥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明辰律師   被   告 王耀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丞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詹依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有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4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書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1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饒庭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饒庭 丞、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於 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暱稱:大💰)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 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下稱「正 氣 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暱稱 :金錢虎、翔ㄟ、一哥)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 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霆(暱稱:🐒🐒)擔任控機人員 ,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載送車手提 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暱稱:渣男yo、煙斗欸yo、二哥) 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 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暱稱:小鳴) 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 工作;邱有德(暱稱:修ㄍㄧㄥ抓、小祥)擔任控機人員,負 責將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 工作;饒庭丞(暱稱:Allen Rau)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 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暱稱:Y ang)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 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渠等8人組成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白德雄等 人,致白德雄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再由王彥翔、鄭丞祐指揮饒庭丞等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臨櫃提領所示之 贓款,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 耀昇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作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 王耀霆、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之贓款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 黃耀昇、王彥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 ,持渠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匯入所 示之贓款提領一空,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黃耀昇、王彥 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白德雄等人。嗣因白德雄人發覺遭騙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德雄、王添定、陳盈智、羅瑞蘋、吳斌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耀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彥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王耀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多次駕駛被告張書鳴的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饒庭丞至嘉義地區銀行領取贓款,且有依被告王彥翔之邀請以「🐒🐒」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而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2、證明被告饒庭丞所提領之贓款會轉交予被告王彥翔、鄭丞祐之事實。 4 被告鄭丞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被告黃耀昇使用,再依照被告黃耀昇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王彥翔,且有以「渣男yo」、「煙斗欸yo」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被告黃耀昇向伊表示匯入伊銀行之款項均為合法博弈金流,伊係銀行帳戶款項遭圈存後,向銀行及警察詢問才知道有詐欺贓款匯入伊帳戶等語。 5 被告張書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於110年7月間某日提供予被告王彥翔,再依照被告王彥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王彥翔,且有以「小鳴」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而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6 被告邱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此門號申辦行動網路,以利其依被告王彥翔、鄭丞祐之指示以其他手機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被告黃耀昇所提供,所有網路銀行轉帳情形被告王彥翔、鄭丞祐均會回報予被告黃耀昇。而於110年7月間所有詐欺集團成員均統一住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實行詐欺犯行,且亦有以「修ㄍㄧㄥ抓」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而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7 被告詹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於110年7月間某日提供予綽號「翔ㄟ」之被告王彥翔,再依照被告王彥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王彥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被告王彥翔向伊供稱係領取合法博弈的款項,伊若知道係詐欺贓款,伊就不會作了等語。 8 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於警詢之指訴及供述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因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白德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楊倩倩」及「林凡─高投國際客戶」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添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楊悅靜」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高投國際配資契約書各1份 2、告訴人白德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 3、告訴人王添定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因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1、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北台南分行、西屯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張及永豐銀行彰化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2、永豐銀行交易憑單8張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被告饒庭丞即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白德雄及王添定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1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網路銀行轉帳IP位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遭詐欺贓款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邱有德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12 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1份 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張書鳴持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白德雄及王添定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13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及取款憑條1份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1份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詹依婷持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白德雄及王添定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14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訂房紀錄、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旅客名單 證明被告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饒庭丞有於110年7月間入住行藝文旅之事實。 15 專業經紀人(二車及公戶)教戰守則1份 證明被告饒庭丞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之事實。 16 被告邱有德與饒庭丞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邱有德有將第一層人頭帳戶永琰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賴美芳、昌凱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賴穩凱之相關資訊傳送予被告饒庭丞之事實。 17 被告鄭丞祐與饒庭丞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鄭丞祐有將第一層人頭帳戶永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美芳、昌凱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穩凱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4張傳送予被告饒庭丞之事實。 2、證明被告饒庭丞有向被告鄭丞祐報告有關「二車」即第二層人頭帳戶招募狀況之事實。 3、證明被告饒庭丞有將「專業經紀人教戰守則」之檔案傳送予被告鄭丞祐過目,以提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能力之事實。 18 被告王彥翔與饒庭丞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饒庭丞係受被告王彥翔之指示及監督,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所示之贓款之事實。 19 「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黃耀昇為首謀,負責管理整個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彥翔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3、證明被告饒庭丞有傳授、教導其他車手臨櫃提領贓款應行注意事項及技巧之事實。 4、證明被告8人等有於110年7月22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入住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並在上開旅店討論贓款提領、轉帳事宜以及發放、領取各詐欺集團成員薪資之事實。 5、證明被告8人均為群組成員,且會在群組內回報每日領取贓款之時間、地點、數額及提領狀況之事實。 20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 被告黃耀昇、王耀霆、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之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8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 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8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8人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俱應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被告8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其未扣押 之犯罪所得,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民國)、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陳盈智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雄大」、「高投國際-林建雄」之帳號與陳盈智成為好友,向陳盈智佯稱:推薦投資獲利好的投資平台,且會員等級影響獲利,會員等級越高,則獲利越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陳盈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 160萬元 吳斌 於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欣羽」之帳號與吳斌成為好友,向吳斌佯稱:投資高投國際獲利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吳斌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羅瑞蘋 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高投國際-黃正雄老師」之帳號與羅瑞蘋成為好友,向羅瑞蘋佯稱:利用高投國際APP即可投資獲利,只需依指示滙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羅瑞蘋陷於錯誤,使用何星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40萬7,210元 王添定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28萬元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白德雄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倩倩」、「林凡」之帳號與白德雄加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白德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王添定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民國) 提領/轉帳 提領/轉帳車手 提領/轉帳金額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9日 下午3時49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630萬元 下午4時23分許 轉帳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140萬元 下午4時37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50萬元 下午4時49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20萬元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17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5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9時43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30萬元 上午11時10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6萬1,100元 上午11時36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10萬元 下午3時27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2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3分許 不詳 不詳 2萬元 110年7月21日 上午8時9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1時47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100萬元 下午2時51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5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29日 上午10時45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390萬元 上午11時30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2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8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51分起至4時54分止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鄭丞祐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28分起至4時30分止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鄭丞祐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49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張書鳴 50萬元 交給王彥翔 4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55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15分許 不詳 不詳 100萬元 5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18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詹依婷 50萬元 交給王彥翔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19分許 不詳 詹依婷 61萬元 交給王彥翔 附表四 編號 何處查扣 扣押物品 說明 1 黃耀昇 全部 證件均做為人頭登記使用、隨身碟內有跟大陸聯絡檔案。 2 邱有德 手機1支 手機內TG內有記帳資料、存摺、提款卡 3 王彥翔 i7 plus 手機、Realme c3、林建甫i6 手機(上繳贓款照片)、住房紀錄、房價紀錄、花費紀錄、彰銀通知書、ACE平台協議書、藍波刀、手拿包、證件、郵局存簿。 上開手機內有假檢警(詐欺)紀錄、林益豪的身分證翻拍、realme內容有談及「工作」出事跑路。 4 張書鳴 手機1支、印章2枚 手機內有太陽能群組對話紀錄(詐欺使用) 5 王耀霆 iPhone12 iPhoneXR 農會存摺 手機iPhone12、XR都有提到跟人收簿子。 6 詹依婷 手機1支 手機內疑有幫詐欺集團租車對話紀錄、談到成員使用的人頭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04號   被   告 饒庭丞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號11樓(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182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饒庭丞與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詹 依婷、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 、王耀霆、詹依婷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案被告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部分 ,另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女,共同於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 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王彥翔等人,由王彥翔擔任第 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霆擔 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 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 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 車手工作;張書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 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 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饒 庭丞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 車手工作;詹依婷擔任第二層或第三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 第二層或第三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黃耀昇等人組成 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 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 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7月29日10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 王彥翔、鄭丞祐指揮饒庭丞於同日10時45分許,至彰化縣○○ 市○○路00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390萬元之贓款,饒 庭丞領得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 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 、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1時38分許將100萬元 轉帳至張書鳴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旋即再將100萬元轉帳至詹依 婷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三層帳戶)內,再由黃耀昇、王彥翔指揮詹依婷,於同日12 時1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 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詹依婷領得贓款後,即交予黃耀昇 、王彥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王添定。嗣王添定發覺遭騙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 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添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黃耀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王彥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王耀霆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同案被告詹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五)同案被告鄭丞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六)同案被告邱有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七)同案被告張書鳴於警詢時之供述。 (八)告訴人王添定於警詢時之指訴。 (九)告訴人與LINE暱稱「高投國際-楊悅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 (十)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匯款至昌凱科技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 戶之匯款回條。 (十一)被告饒庭丞臨櫃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十二)同案被告詹依婷臨櫃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業因同一犯罪行為(告訴人王添定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50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通股)以111年度訴字第1 8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2024-10-31

TPDM-113-訴緝-46-20241031-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重附民第125號 113年度重附民緝第2號 原 告 羅瑞蘋 吳斌 白德雄 王添定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饒庭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饒庭丞因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羅 瑞蘋、吳斌、白德雄及王添定等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DM-113-附民緝-18-20241031-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重附民第125號 113年度重附民緝第2號 原 告 羅瑞蘋 吳斌 白德雄 王添定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饒庭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饒庭丞因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羅 瑞蘋、吳斌、白德雄及王添定等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DM-113-重附民-125-20241031-1

重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重附民第125號 113年度重附民緝第2號 原 告 羅瑞蘋 吳斌 白德雄 王添定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饒庭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饒庭丞因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羅 瑞蘋、吳斌、白德雄及王添定等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DM-113-重附民緝-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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