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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有關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雅惠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並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 件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五十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 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雅惠(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3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游舒嫆證稱遭詐騙新台幣 (下同)1010萬元,被告提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吳旭偉」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游舒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後,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後,量處有期 徒刑1年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 償100萬元,除於和解時給付其中30萬元,餘款分70期自114 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萬元,114年3月25日部 分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國泰世業商業銀行匯款單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0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所犯之特 定犯罪如係刑法第339條之般普通詐欺罪時,只能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此雖為科 刑之限制,在舊法時期,然已拘束法院對量刑之外部界限發 生拘束力,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處罰之條文移至第 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在 新法,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在財物或利益未達一億元之犯罪 ,依修正後之洗錢法第19條後之規定,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惟因易科罰金與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情,自仍以舊法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在112年8月至10月間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新法對被告科刑,惟因同屬洗錢行為。僅量刑不當,而被告 復僅就量刑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並減 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游舒嫆受有如原判決 附表所載之財產上鉅大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惟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00萬元, 並已賠償其中31萬元,且除同意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 外,亦同意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 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有改過 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另考量被告 上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告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其尚未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游舒嫆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刑事案號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3日上午1 0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和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書  記  官 賴梅琴   通    譯 吳仕麒 朗讀案由。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游舒嫆    到   被   告 孫雅惠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審判長試行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法為:已   於民國114 年2 月24日給付原告參拾萬元(原告已簽收,原   告:游舒嫆 )。餘款柒拾萬元分70期,自民國114 年3 月   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   行永春分行,戶名:游舒嫆,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   戶。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拋棄或免除其餘共同侵權   人之請求權。 三、兩造民事部分依上開條件成立和解,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四、原告願撤回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游舒嫆              被   告 孫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賴梅琴                  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3-202503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游舒嫆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吳旭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吳旭偉」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透過交友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its tamp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期貨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後被告 旋即依「吳旭偉」指示以上開款項在幣託交易所購買等值之 以太幣,並將購得之以太幣存入「吳旭偉」指定之電子錢包 中,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被「吳旭偉」愛情詐騙才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且伊也不知道「吳旭偉」是詐騙集團,才會幫忙轉帳, 在此事件中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010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內,嗣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吳旭偉」之指示,以 上開款項購買以太幣存入「吳旭偉」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有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幣流分析報告、原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託交易所交易確認電 子郵件、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被告 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7-40、41-62、63-66、81-8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偵字第12362號卷(下稱偵卷)第45-9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682600號卷(下 稱警卷)第67-87頁、外放於偵卷之被告與「吳旭偉」間LIN E對話匯出文字檔共2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3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上開依「吳旭偉」指示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轉匯購買以太幣等行為(見本院卷第32頁 ),是此情首堪認定為真。  ㈢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會遭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一事已有預見,仍決意為之,後續並協助將原告匯入 之詐騙款項轉匯購買以太幣,顯然有為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並舉系爭刑案卷證資料為證,惟查:  ⒈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日 日翻新,新聞媒體上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報導 ,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集團 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或受詐騙集團成員誘騙以自身金融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協 助購買虛擬貨幣之可能性;再考量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 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 乃時有所聞,據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協助他 人轉匯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得否預見他人匯入其名下 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尚難一概而論,仍應審酌具體個案 情形,依證據認定之,是即難徒憑被告有以系爭帳戶收受、 轉匯原告本件受騙之1,010萬元款項,並以上開款項購買以 太幣等節,即遽認其所為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⒉經細究系爭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37-40頁),顯示被告於86年6月即申設系爭帳戶,且 每月15日均固定有約3、4萬餘元之薪資匯入,餘額亦常在1 萬元至5萬元之間,足見被告系爭帳戶應為被告日常生活所 用之薪轉帳戶,而與一般詐騙人頭帳戶常見申設時間短暫、 大額交易金額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或匯出、幾乎未有餘額之 態樣有別,是被告所稱:系爭帳戶是伊作為儲蓄帳戶使用等 語(見警卷第3頁),應值採信。又觀諸被告與「吳旭偉」 間於112年8月28日至翌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外放於偵卷之 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2-1冊),「吳旭 偉」向被告佯稱原告為其同事且想要購買以太幣,並請被告 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於112年8月28日12時57分匯入之60萬元 ,再用該款項購買以太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中,經被告協助 辦理完成後,被告發覺其幣託交易所應用程式總資產多出1 萬元,故多次以「總資產怎麼還會有那麼多錢?」、「這不 是我的錢啊」、「只是既然是幫忙,所以我不希望多拿人家 的東西」、「因為既然是幫忙,我不想扯上有利益關係,還 是…你的存摺號碼給我,我匯給你,你拿去給你同事」、「 記得把錢還給你同事喔」等語,向「吳旭偉」表明其僅是純 粹幫忙收款購買虛擬貨幣,而不想因此獲有報酬,並多次提 醒「吳旭偉」應將多出的1萬元如數返還原告,經「吳旭偉 」數次以「多出來的1萬,我會給回同事的」、「回頭我見 面會把這個錢給他的,寶寶就不用擔心了」、「有給了,同 事還說到時候要請你吃飯咧」等語安撫後,被告才未再追問 ,可見被告並無以提供系爭帳戶換取報酬之意圖及行為;再 參以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獲致任何 利益之具體證據,則參互觀諸上情,被告在未獲報酬之情形 下,若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本件匯入系爭帳戶之1,010萬 元款項,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衡情應無甘冒刑責而 提供其日常使用中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理,否則系 爭帳戶一旦涉及不法而遭列為警示帳戶,除原先帳戶內之餘 額將被凍結而無法支用,亦會因無法再使用系爭帳戶扣款、 轉帳及匯入每月薪資,而徒增諸多日常不便,基此,依原告 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定有預見或容任他人以系 爭帳戶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吳旭偉」作為匯入本件1,010萬元款項之用, 其所為即無從認定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⒊況且,經本院細譯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內容(見外 放於偵卷之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共2冊 ),顯示在原告於112年8月28日首次將本件遭詐騙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前,被告至少自同年7月6日起,即每日與「吳旭偉 」以LINE相互聯繫,2人除以「寶貝」、「寶寶」、「老公 」及「老婆」相稱外,並屢屢傳訊噓寒問暖、傾訴愛戀之情 ,更相互報備諸如工作行程、身體狀況、家務勞動等細瑣之 生活日常,甚至共同規劃2人日後要去西班牙自助旅行之景 點及行程(如112年8月12日16時20分以下、同年月16日22時 39分以下),可見被告主觀上認定其與「吳旭偉」為男女交 往關係,並對「吳旭偉」產生強烈之情感依附,則因男女朋 友間具備相當之信任關係,而偶有財物、資金往來,尚屬合 理且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出於幫忙其交往對象「吳旭偉」之 心意,依「吳旭偉」指示協助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本 件款項,並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吳旭偉」指示之電 子錢包,此與一般因貪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給不相識他人 使用、代不相識他人購買虛擬貨幣等收受報酬、聽命行事之 情節,顯有不同,故被告所稱:伊係遭愛情詐騙,才被詐騙 集團利用,因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尚非無稽。  ⒋又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內容(見外放於偵卷之被告 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2-1冊),亦可見「吳 旭偉」自112年7月27日起,即在與被告建立感情基礎後,以 投資虛擬貨幣期貨之詐術誘騙被告,唆使被告在幣託交易所 購買以太幣後轉至「吳旭偉」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如112年8 月12日12時43分以下、同年月17日20分49秒以下),被告在 偽造之「Bitstamp投資平台」內總資產即會增加,後續再由 「吳旭偉」指示被告於特定時間買漲或買跌,並在「Bitsta mp投資平台」顯示被告有所獲利的假象(如112年8月14日19 分13秒以下、同年月21日19分22秒以下),甚而以加入VIP 會員、完成會員投資目標及出金手續費等名目要求原告再投 入更多資金(如112年8月22日20分3秒以下、同年10月19日2 2分23秒以下),並以如「如果不按時完成會員,除了帳戶 會被凍結,也可能會被起訴」之言詞恫嚇被告,被告嗣於11 2年8月29日8時33分向「吳旭偉」告稱:「這一個月我自己 已付出了一百多萬還連累到你,卻沒完成目標,應該也達不 成了,哈哈…若真的被起訴,有沒有可能看我這麼認真的情 況下變緩刑,我手上還有20萬,等我晚上回家再存進去幣託 」等語,足見被告已對「吳旭偉」施用之感情、假投資詐術 深信不疑,且自身亦已投入大量資金購買以太幣及虛擬貨幣 期貨;參諸原告所稱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手法(見本院 卷第76頁、警卷第89頁),與上開「吳旭偉」對被告施用之 詐術如出一轍,可見該詐騙集團無論係對原告或被告,均係 施以相類之感情、假投資詐術,據此,原告既受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上開詐術誘騙,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本件1,010萬元 款項,則被告同受「吳旭偉」以相同詐術相誘,因而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協助購買以太幣,並在「吳旭偉」佯稱原告為 其同事,欲以相同方式購買以太幣投資虛擬貨幣期貨時,被 告並未起疑而願予以協助,此情實非難以想像,亦難斷認被 告以系爭帳戶收受本件1,010萬元款項,並以該款項購買以 太幣時,即有預見其所為可能係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  ⒌遑論,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內容中(見外放於偵卷 之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共2冊),「吳 旭偉」以「我這邊有60萬,存到你的郵局」、「我同事的交 易所現在用不了,找我幫忙」、「明天,我同事存錢到你的 郵局,到時候你用郵局轉到幣託,然後幫他買幣」等語(11 2年8月27日21時35分以下),向被告佯稱原告為其同事且想 要購買以太幣時,被告即對此作法提出質疑,並向「吳旭偉 」稱:「而且…為什麼不從你的交易所讓她換美金就好,這 樣不是比較近比較快嗎?不懂…」、「問題是…為什麼你不就 近幫忙」、「可以幫的我會幫,只不過…我必須搞清楚、問 清楚」、「這麼大一筆錢存進去不用照會嗎」等語,經「吳 旭偉」多次以「我的(編按:指交易所)已經限額了」、「 照會只是隨機性,如果照會到時候我會跟你還有同事商量好 就好了」、「我完全信任你,所以什麼事情都會毫無保留的 告訴你」等說詞安撫後,被告才願協助處理原告欲匯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是就上開談話內容觀之,被告經「吳旭偉」請 求協助處理原告欲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後,並非全無確認、 起疑,即率爾同意出借系爭帳戶收受款項,並以該款項購買 以太幣,被告反係對於「吳旭偉」所稱之情節提出質疑,經 「吳旭偉」以上開說詞安撫並取信於被告後,被告才依「吳 旭偉」指示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1,010萬元,並將之 轉換購買以太幣,是應認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勤勉查證、確認「吳旭偉」所稱之款項來源及用途,仍因 誤信「吳旭偉」詐術而無從防止原告本件1,010萬元受損之 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  ⒍末查,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內容中(見外放於偵卷 之被告與「吳旭偉」間LINE對話匯出文字檔2-1冊),被告 雖於112年10月20日16時58分因向友人借錢遭拒,而向「吳 旭偉」稱:「我剛也吃了個閉門羹,我朋友還說你是車手咧 」、「不借我錢,還數落我,最重要是竟然說你是車手,氣 死我了」、「我真的被騙了嗎!這位車手,若是你真要騙我 的話,那你也太遜了,因為我是窮小孩…而且…我是不是應該 叫你老車手呢?車手不都是年輕人哈哈哈哈哈!」等語,益 徵被告至斯時仍對「吳旭偉」施用之詐術堅信不疑,經友人 提醒仍篤信「吳旭偉」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且上開對話時間 已在原告匯入本件1,010萬元款項之後,亦難憑上開對話內 容,遽指被告對於本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協助購買以太幣 等行為,恐係協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乙情有所預見。  ⒎據上,原告僅泛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收受原告本件匯入之1 ,010萬元,並將該款項轉換購買以太幣匯入「吳旭偉」指定 之電子錢包時,被告得以預見其所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遂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等語,而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則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112年8月28日12時57分許 60萬元 二 112年9月11日13時33分許 150萬元 三 112年9月21日9時51分許 150萬元 四 112年9月22日13時1分許 50萬元 五 112年9月27日9時43分許 180萬元 六 112年10月12日14時20分許 250萬元 七 112年10月17日13時11分許 170萬元 總計1,010萬元

2025-01-24

KSDV-113-重訴-31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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