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銀發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義務律師
被 告 蔡金柱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0號、112年度偵字第4352號、112年度偵字第4353
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14號、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
、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銀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所示之罪
,共13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蔡金柱犯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4、11至13、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蔡金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17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銀發與蔡金柱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蔡銀發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同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
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及轉讓,2人竟分別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被告蔡銀發另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16、18至2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
、18至20所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予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18至20
所載之對象。嗣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
年1月4日13時20分許,前往蔡銀發與蔡金柱2人在高雄市梓
官區光明路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蔡銀發、蔡金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訴118卷】卷二第2
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18至2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
銀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蔡金柱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秝蓁、黃韋綝、吳昆峯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士賢、陳良賢、曾吉川、蔡和益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11 年
12月28日111年聲搜字第81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蔡銀發、
蔡金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4 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
片(受執行人:蔡銀發、蔡金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1月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蔡銀發)、112年1月4 日查獲照
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
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贓款字第0000 0000
號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贓款字
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檢管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保字第5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安保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98
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
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2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蔡銀發】112年1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10月13
日、111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秝
蓁)、111年10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潘秝
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0月1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潘秝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
年10月13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10年10月13日蒐證照片、111年10
月13日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同意人:潘秝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0月13日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45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090-JM)、111年11月22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人:楊士賢)、111
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賢)、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6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519)、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受強制到場人姓名:楊士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2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
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519)、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牌照號碼:NCP-52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毒偵字第78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士賢)、【黃
韋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4日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112年1月4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黃韋綝)、112年1月4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黃韋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4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
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04)、112年1月4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昆峯)、111年11月2
8日蒐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
書(受鑑定人:吳昆峯)、112年1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吳昆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
月4日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12A005)、112年1月5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良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陳良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112年1月5日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08
)、112年1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良賢)、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
曾吉川)、112年1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曾吉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5日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
112A007)、112年1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曾吉川)、111年11月28日蒐證照片、111年11月23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蔡和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蔡和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
步檢驗照片(嫌疑人姓名: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尿液
檢體採集同意書(同意人:蔡和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
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523)、111年11月
23日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27-MSF)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高市警刑大
偵11字第11371814400號函暨光碟、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
筆錄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吳昆峯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曾吉川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陳良賢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
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銀發、蔡金
柱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實際獲
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蔡銀發、蔡
金柱主觀上均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被告蔡銀發、蔡金
柱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之,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
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蔡銀發
如附表一編號6至8(共3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另核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
、14至15、18至20(共10罪)、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
至13、16(共5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蔡銀發、蔡金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銀發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
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蔡銀發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
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吸收關係存在。被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3次轉讓
行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所為
共13次犯罪行為;被告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
所為共5次犯罪行為,均係於不同時間,基於分別起意之販
賣、轉讓毒品犯意為之,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蔡銀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7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入監,108年9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訴118卷二第157至16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蔡銀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蔡銀發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主張被告蔡銀
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等語(訴118卷二第135至1
36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蔡
銀發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
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蔡銀發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蔡銀發前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於
11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約4
月許,即再犯罪質相似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顯
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蔡銀發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蔡銀發所犯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銀發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蔡金柱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交付毒品予附表一編號
4、11至13、16所示之交易對象,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
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規定。
⑵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
、被告蔡金柱就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之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縱被告蔡銀發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而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其法定刑仍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
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
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院考量被告蔡銀發、蔡金柱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販賣次數分別達10次、5次,然觀其等每次販賣海洛因
之價值僅500元至3500元不等,販賣接觸之對象多半為固定
之藥腳,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些微,與大盤
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更是相去甚遠,是如被告蔡銀發、
蔡金柱科以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誠有情輕法重之憾,衡
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蔡銀發之部
分,與前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遞減輕之。
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著有解
釋。
②本案被告蔡銀發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刑度
為7年6月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
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蔡銀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不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而就被告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雖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
年以上20年以下,以被告蔡金柱販賣價值500元至1000元之
海洛因予早有施用毒品習性之證人楊士賢、陳良賢、曾吉川
共5次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及其犯罪情狀、所生危害
與不法程度,處以該最低刑度之15年有期徒刑,以一般人之
觀點,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堪
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
可憫,爰就被告蔡金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
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遞減輕之。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銀發、蔡金柱明知海
洛因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2人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犯下本案上開犯行,且被告蔡銀發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均
值非難,兼衡被告蔡銀發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蔡金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蔡銀發部分不含上開㈡⒌
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118訴卷二第149至172頁)、被告2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
量、價額;暨考量被告蔡銀發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靠我父親,
與父親蔡金柱同住;被告蔡金柱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喪偶,3 個成年子女,其中2個過世了,目前從事
廟公工作,月薪1萬餘元,與兒子蔡銀發同住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見118訴卷二第1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
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
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
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蔡銀發所持有
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分別含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凱
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且為供被告蔡銀發犯本件犯罪
所用(訴卷一第239頁),依前開說明,應分別於被告蔡銀
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0)、轉讓第二
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
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蔡
銀發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蔡銀發坦承在卷(警一卷第10頁,118訴卷一第239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蔡銀發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所示之罪
,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銀發所有,然被告蔡
銀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其施
用毒品所用、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有做為販毒使用等語(警
一卷第10頁,118訴卷一第23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蔡金柱所有,然觀諸本案被告蔡金柱販賣
毒品之交易方式與過程,本案向被告蔡金柱購買毒品之人均
係直接前往被告蔡金柱住處向被告蔡金柱交易毒品,並未與
被告蔡金柱事前聯繫,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現金,被告蔡銀發、蔡金柱均
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銀發、蔡金柱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現金仍屬被告蔡銀發
、蔡金柱之財產,執行檢察官對被告蔡銀發、蔡金柱追徵犯
罪所得時,自得就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財產執行之,併予
說明。
㈤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
、被告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販賣第ㄧ級毒
品犯行,由被告蔡銀發實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
10、14至15、18至20;被告蔡金柱實際收取附表一編號4、1
1至13、16「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分別共為10500元、35
00元,為被告蔡銀發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蔡金柱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案(118訴卷一第236至238頁,118訴卷二第93頁
),為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
容其等保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
被告蔡銀發、蔡金柱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1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17所示金額及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3、17所載之對象,因認被告
蔡金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金柱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
秝蓁於警詢及偵查、蔡和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為其主
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蔡金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
我並沒有販賣毒品予潘秝蓁、蔡和益,沒有拿毒品給他們,
也沒有跟他們收錢、我曾經看過蔡和益,但是我把他趕出去
過,因為他有一次偷拿我兒子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卷內僅有購毒者潘秝蓁、蔡和益之片面指述,且蔡和益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蔡金柱因其賒欠毒資被蔡金柱拒絕進入住
宅,2人素有嫌隙,蔡和益證詞不可信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證人潘秝蓁於警詢時先證稱:111年10月13日10時許向「阿
發」購買海洛因毒品1小包,重量約0.5公克,新臺幣(下同
)4500元,在他住家客廳交易,毒品價金是「阿發」他父親
蔡金柱收取,毒品也是他父親交給我的, 蔡銀發如果不在
家,蔡銀發會交代父親蔡金柱販賣毒品等語(警一卷第55至
5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直接前往蔡銀發住處購毒
。蔡金柱就在他家客廳,我向蔡金柱表明要購買4500元的海
洛因,並將4500元現金交給蔡金柱,蔡金柱就告知人在樓上
的蔡銀發,然後由蔡銀發在他家樓上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
裝妥後拿到樓下來給我等語(偵一卷第95頁),觀諸證人潘
秝蓁前揭歷次證述,潘秝蓁於警詢證稱該次交易係向蔡銀發
購買,由蔡金柱轉交毒品與收取價金,然於偵查中卻證稱毒
品是由蔡銀發所交付,前後證述容有歧異,是當日與證人潘
秝蓁交易者為何人,又由誰負責將毒品交予證人潘秝蓁,已
有疑義,而此等核與認定毒品交易與否之重要事項,證人潘
秝蓁之歷次證述並未合致,是潘秝蓁之前揭證述有所瑕疵,
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蔡金柱之證據。又本案卷內並無被告蔡金
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秝蓁之蒐證影像、對話紀錄或
通訊監察譯文,則被告蔡金柱是否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潘秝蓁
乙節,實非無疑,是公訴人主張被告蔡金柱有為本案販毒行
為之主要證據方法即證人潘秝蓁,不但僅屬單一指訴,且證
詞明顯前後不一,實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上開毒品交易之存在
。
㈡附表一編號17之部分:
證人蔡和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
市梓官區光明路(地址詳卷)用1000元向蔡銀發他爸購買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因為蔡銀發他當時不在家,所以由他
爸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我、蔡金柱是金主,他出錢讓蔡銀發去
向上游購買毒品來販賣牟利,所以蔡銀發才會交代蔡金柱幫
忙販賣毒品,蔡銀發很愛玩電動機台,常常輸到沒錢就必須
要向蔡金柱討要金錢購買1件、2件(大量毒品意思)來販賣
,所以蔡金柱才會幫忙販賣毒品回收金錢給蔡銀發等語(他
二卷第46至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蔡銀發買
過1、2次毒品,有時候他不在家,是蔡金柱拿給我,買毒品
的錢是交給蔡金柱,買毒品的確切時間我不知道,我在警局
有做筆錄,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大概都是買500、1000元
,是蔡銀發在賣毒品,他外出的話,他會寄多少我不清楚在
他爸那邊,我們就是去他家,進到客廳裡找他爸,不會先打
電話連絡,直接去他們家,我沒有問過蔡銀發說為何蔡金柱
會幫忙拿毒品給我,也不知道蔡銀發買毒品的錢是從哪裡來
,我在警局說的蔡金柱是金主,是聽其他有跟蔡銀發買毒品
的人說的,不是蔡銀發本人跟我說的。我去蔡金柱家的時候
,沒有遇過蔡金柱不讓我買的情況,但有過蔡金柱不讓我進
去是因為我要跟他賒帳他不願意等語(118訴卷一第441至44
9頁),是證人蔡和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曾與被
告蔡金柱交易毒品,並將購買毒品的價金交予被告蔡金柱,
由被告蔡金柱將毒品交付予蔡和益,然此部分之犯行,除上
開證人蔡和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與證人蔡和益所述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且證人蔡
和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蔡金柱為出資購
買毒品讓被告蔡銀發購買毒品之金主一事,亦自承係聽聞他
人所述,是證人蔡和益所為之證述亦非全然無瑕疵,自不能
單憑蔡和益片面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蔡金柱於前揭時、地涉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為被告蔡金柱有起
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蔡金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蔡金
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正中、朱美綺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0 蔡銀發 潘秝蓁 111年10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金山社區附近 潘秝蓁駕駛汽車搭載被告蔡銀發與綽號「弟仔」之人到高雄市燕巢區金山社區附近,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俟被告蔡銀發與綽號「弟仔」之人完成購毒返回潘秝蓁所駕駛之汽車時,潘秝蓁遂向被告蔡銀發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潘秝蓁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3次。 2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蔡銀發 潘秝蓁 111年10月1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潘秝蓁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在左址房屋廚房後方小窗戶處交易。潘秝蓁以手勢比劃「3」,被告蔡銀發便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潘秝蓁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 3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蔡金柱 潘秝蓁 111年10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潘秝蓁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當時人就在左址房屋1 樓客廳,潘秝蓁便直接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並將現金交付給被告蔡金柱,被告蔡金柱則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 4500元 蔡金柱無罪。 0 蔡金柱 楊士賢 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購毒,但被告蔡銀發不在家,由被告蔡金柱應門,並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金柱就拿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世賢則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 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蔡銀發 楊士賢 111年11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 號旁停車空位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出來應門,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銀發就叫楊士賢在左址房屋旁的停車空位等候,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士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蔡銀發 黃韋綝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0 蔡銀發 黃韋綝 111年12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0 蔡銀發 黃韋綝 112年1 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0 蔡銀發 吳昆峯 111年1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吳昆峯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應門,吳昆峯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遂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吳昆峯,吳昆峯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2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銀發 吳昆峯 112年1 月2 日22、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吳昆峯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應門,吳昆峯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遂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吳昆峯,吳昆峯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2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金柱 陳良賢 111年11月2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陳良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應門,陳良賢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陳良賢,陳良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10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金柱 陳良賢 112年1 月3 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陳良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應門,陳良賢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陳良賢,陳良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 次。 10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金柱 曾吉川 111年11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被告蔡金柱見狀直接開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銀發 曾吉川 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被告蔡銀發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銀發 曾吉川 111年12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被告蔡銀發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金柱 曾吉川 112年1 月1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被告蔡金柱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金柱 蔡和益 111 年9 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金柱,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金柱無罪。 00 蔡銀發 蔡和益 111 年10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銀發,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銀發 蔡和益 111 年11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銀發,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蔡銀發 楊士賢 111年11月初某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旁停車場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蔡銀發住處(即左址)附近按機車喇叭,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出來應門,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銀發就叫楊士賢在左址房屋旁的停車空位等候,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士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次 500 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備註 0 蔡銀發 海洛因10包 鑑定結果: ⑴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1、2、4、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04公克(驗餘淨重10.01公克,空包裝總重1.95公克),純度62.64%,純質淨重6.29公克。 ⑵送驗粉末檢品6包(原編號3、5、7至1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6公克(驗餘淨重2.10公克,空包裝總重1.77公克),純度37.84%,純質淨重0.82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623公克、檢驗前淨重0.124公克、檢驗後淨重0.111公克 0 電子磅秤2個 0 行動電話2支 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0 玻璃球1個 0 注射針筒1支 0 現金新臺幣27600元 0 蔡金柱 行動電話1支(螢幕破損)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00 現金新臺幣17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CTDM-112-訴-11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