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TDM-112-訴-220-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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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銀發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義務律師 被 告 蔡金柱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0號、112年度偵字第4352號、112年度偵字第4353 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14號、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 、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銀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所示之罪 ,共13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蔡金柱犯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附 表一編號4、11至13、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蔡金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17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銀發與蔡金柱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蔡銀發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及轉讓,2人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被告蔡銀發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18至2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18至20所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予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18至20所載之對象。嗣警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1月4日13時20分許,前往蔡銀發與蔡金柱2人在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蔡銀發、蔡金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訴118卷】卷二第2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6、18至2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 銀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蔡金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秝蓁、黃韋綝、吳昆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士賢、陳良賢、曾吉川、蔡和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11 年12月28日111年聲搜字第81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蔡銀發、蔡金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蔡銀發、蔡金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蔡銀發)、112年1月4 日查獲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98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蔡銀發】112年1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10月13日、111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潘秝蓁)、111年10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潘秝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潘秝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0月13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10年10月13日蒐證照片、111年10月13日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同意人:潘秝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0月13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45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090-JM)、111年11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指認人:楊士賢)、111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51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受強制到場人姓名:楊士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2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51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CP-52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78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士賢)、【黃韋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112年1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黃韋綝)、112年1月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黃韋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4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04)、112年1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昆峯)、111年11月28日蒐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吳昆峯)、112年1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吳昆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4日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12A005)、112年1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良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陳良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112年1月5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08)、112年1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良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曾吉川)、112年1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曾吉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2年1月5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007)、112年1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吉川)、111年11月28日蒐證照片、111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蔡和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蔡和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嫌疑人姓名: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蔡和益)、111年11月23日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同意人:蔡和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111年11月23日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523)、111年11月23日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27-MSF)、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371814400號函暨光碟、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及蒐證影像翻拍照片、吳昆峯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曾吉川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良賢警詢筆錄所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銀發、蔡金柱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主觀上均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被告蔡銀發、蔡金柱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之,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6至8(共3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核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共10罪)、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共5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蔡銀發、蔡金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銀發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蔡銀發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被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3次轉讓行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10、14至15、18至20所為 共13次犯罪行為;被告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為共5次犯罪行為,均係於不同時間,基於分別起意之販賣、轉讓毒品犯意為之,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蔡銀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4年3月20日入監,108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118卷二第157至16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蔡銀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蔡銀發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主張被告蔡銀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等語(訴118卷二第135至136頁),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蔡銀發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蔡銀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蔡銀發前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於11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約4月許,即再犯罪質相似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蔡銀發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蔡銀發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銀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金柱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交付毒品予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之交易對象,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規定。 ⑵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蔡銀發就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 、被告蔡金柱就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縱被告蔡銀發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其法定刑仍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蔡銀發、蔡金柱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販賣次數分別達10次、5次,然觀其等每次販賣海洛因之價值僅500元至3500元不等,販賣接觸之對象多半為固定之藥腳,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些微,與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更是相去甚遠,是如被告蔡銀發、蔡金柱科以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誠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蔡銀發之部分,與前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遞減輕之。 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著有解釋。 ②本案被告蔡銀發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刑度為7年6月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不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而就被告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以被告蔡金柱販賣價值500元至1000元之海洛因予早有施用毒品習性之證人楊士賢、陳良賢、曾吉川共5次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及其犯罪情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處以該最低刑度之15年有期徒刑,以一般人之觀點,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堪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可憫,爰就被告蔡金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遞減輕之。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銀發、蔡金柱明知海 洛因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2人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犯下本案上開犯行,且被告蔡銀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均值非難,兼衡被告蔡銀發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蔡金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蔡銀發部分不含上開㈡⒌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118訴卷二第149至172頁)、被告2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額;暨考量被告蔡銀發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靠我父親,與父親蔡金柱同住;被告蔡金柱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3 個成年子女,其中2個過世了,目前從事廟公工作,月薪1萬餘元,與兒子蔡銀發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118訴卷二第1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蔡銀發所持有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且為供被告蔡銀發犯本件犯罪所用(訴卷一第239頁),依前開說明,應分別於被告蔡銀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0)、轉讓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蔡銀發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蔡銀發坦承在卷(警一卷第10頁,118訴卷一第2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蔡銀發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銀發所有,然被告蔡 銀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其施用毒品所用、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有做為販毒使用等語(警一卷第10頁,118訴卷一第23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蔡金柱所有,然觀諸本案被告蔡金柱販賣毒品之交易方式與過程,本案向被告蔡金柱購買毒品之人均係直接前往被告蔡金柱住處向被告蔡金柱交易毒品,並未與被告蔡金柱事前聯繫,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現金,被告蔡銀發、蔡金柱均 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銀發、蔡金柱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現金仍屬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財產,執行檢察官對被告蔡銀發、蔡金柱追徵犯罪所得時,自得就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財產執行之,併予說明。 ㈤被告蔡銀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 、被告蔡金柱如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所示販賣第ㄧ級毒品犯行,由被告蔡銀發實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5、9至10、14至15、18至20;被告蔡金柱實際收取附表一編號4、11至13、16「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分別共為10500元、3500元,為被告蔡銀發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蔡金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118訴卷一第236至238頁,118訴卷二第93頁),為被告蔡銀發、蔡金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等保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蔡銀發、蔡金柱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1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17所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3、17所載之對象,因認被告蔡金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金柱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 秝蓁於警詢及偵查、蔡和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蔡金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毒品予潘秝蓁、蔡和益,沒有拿毒品給他們,也沒有跟他們收錢、我曾經看過蔡和益,但是我把他趕出去過,因為他有一次偷拿我兒子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卷內僅有購毒者潘秝蓁、蔡和益之片面指述,且蔡和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蔡金柱因其賒欠毒資被蔡金柱拒絕進入住宅,2人素有嫌隙,蔡和益證詞不可信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證人潘秝蓁於警詢時先證稱:111年10月13日10時許向「阿 發」購買海洛因毒品1小包,重量約0.5公克,新臺幣(下同)4500元,在他住家客廳交易,毒品價金是「阿發」他父親蔡金柱收取,毒品也是他父親交給我的, 蔡銀發如果不在家,蔡銀發會交代父親蔡金柱販賣毒品等語(警一卷第55至5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直接前往蔡銀發住處購毒。蔡金柱就在他家客廳,我向蔡金柱表明要購買4500元的海洛因,並將4500元現金交給蔡金柱,蔡金柱就告知人在樓上的蔡銀發,然後由蔡銀發在他家樓上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裝妥後拿到樓下來給我等語(偵一卷第95頁),觀諸證人潘秝蓁前揭歷次證述,潘秝蓁於警詢證稱該次交易係向蔡銀發購買,由蔡金柱轉交毒品與收取價金,然於偵查中卻證稱毒品是由蔡銀發所交付,前後證述容有歧異,是當日與證人潘秝蓁交易者為何人,又由誰負責將毒品交予證人潘秝蓁,已有疑義,而此等核與認定毒品交易與否之重要事項,證人潘秝蓁之歷次證述並未合致,是潘秝蓁之前揭證述有所瑕疵,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蔡金柱之證據。又本案卷內並無被告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秝蓁之蒐證影像、對話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則被告蔡金柱是否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潘秝蓁乙節,實非無疑,是公訴人主張被告蔡金柱有為本案販毒行為之主要證據方法即證人潘秝蓁,不但僅屬單一指訴,且證詞明顯前後不一,實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上開毒品交易之存在。 ㈡附表一編號17之部分: 證人蔡和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 市梓官區光明路(地址詳卷)用1000元向蔡銀發他爸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因為蔡銀發他當時不在家,所以由他爸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我、蔡金柱是金主,他出錢讓蔡銀發去向上游購買毒品來販賣牟利,所以蔡銀發才會交代蔡金柱幫忙販賣毒品,蔡銀發很愛玩電動機台,常常輸到沒錢就必須要向蔡金柱討要金錢購買1件、2件(大量毒品意思)來販賣,所以蔡金柱才會幫忙販賣毒品回收金錢給蔡銀發等語(他二卷第46至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蔡銀發買過1、2次毒品,有時候他不在家,是蔡金柱拿給我,買毒品的錢是交給蔡金柱,買毒品的確切時間我不知道,我在警局有做筆錄,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大概都是買500、1000元,是蔡銀發在賣毒品,他外出的話,他會寄多少我不清楚在他爸那邊,我們就是去他家,進到客廳裡找他爸,不會先打電話連絡,直接去他們家,我沒有問過蔡銀發說為何蔡金柱會幫忙拿毒品給我,也不知道蔡銀發買毒品的錢是從哪裡來,我在警局說的蔡金柱是金主,是聽其他有跟蔡銀發買毒品的人說的,不是蔡銀發本人跟我說的。我去蔡金柱家的時候,沒有遇過蔡金柱不讓我買的情況,但有過蔡金柱不讓我進去是因為我要跟他賒帳他不願意等語(118訴卷一第441至449頁),是證人蔡和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曾與被告蔡金柱交易毒品,並將購買毒品的價金交予被告蔡金柱,由被告蔡金柱將毒品交付予蔡和益,然此部分之犯行,除上開證人蔡和益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與證人蔡和益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且證人蔡和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蔡金柱為出資購買毒品讓被告蔡銀發購買毒品之金主一事,亦自承係聽聞他人所述,是證人蔡和益所為之證述亦非全然無瑕疵,自不能單憑蔡和益片面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蔡金柱於前揭時、地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為被告蔡金柱有起 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金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蔡金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正中、朱美綺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蔡銀發 潘秝蓁 111年10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金山社區附近 潘秝蓁駕駛汽車搭載被告蔡銀發與綽號「弟仔」之人到高雄市燕巢區金山社區附近,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俟被告蔡銀發與綽號「弟仔」之人完成購毒返回潘秝蓁所駕駛之汽車時,潘秝蓁遂向被告蔡銀發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潘秝蓁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3次。 2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銀發 潘秝蓁 111年10月1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潘秝蓁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在左址房屋廚房後方小窗戶處交易。潘秝蓁以手勢比劃「3」,被告蔡銀發便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潘秝蓁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分之1錢 3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金柱 潘秝蓁 111年10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潘秝蓁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當時人就在左址房屋1 樓客廳,潘秝蓁便直接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並將現金交付給被告蔡金柱,被告蔡金柱則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潘秝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 4500元 蔡金柱無罪。 4 蔡金柱 楊士賢 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購毒,但被告蔡銀發不在家,由被告蔡金柱應門,並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金柱就拿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世賢則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 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蔡銀發 楊士賢 111年11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 號旁停車空位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出來應門,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銀發就叫楊士賢在左址房屋旁的停車空位等候,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士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銀發 黃韋綝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蔡銀發 黃韋綝 111年12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蔡銀發 黃韋綝 112年1 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黃韋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找被告蔡銀發,並同時向被告蔡銀發索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銀發應允後,當場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韋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次。 無償轉讓 蔡銀發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9 蔡銀發 吳昆峯 111年1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吳昆峯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應門,吳昆峯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遂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吳昆峯,吳昆峯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2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蔡銀發 吳昆峯 112年1 月2 日22、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吳昆峯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銀發應門,吳昆峯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遂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吳昆峯,吳昆峯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2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蔡金柱 陳良賢 111年11月2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陳良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應門,陳良賢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陳良賢,陳良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10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蔡金柱 陳良賢 112年1 月3 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陳良賢直接前往被告2 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叫門,被告蔡金柱應門,陳良賢立即表明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陳良賢,陳良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 次。 10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蔡金柱 曾吉川 111年11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被告蔡金柱見狀直接開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銀發 曾吉川 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被告蔡銀發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蔡銀發 曾吉川 111年12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按電鈴,被告蔡銀發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蔡金柱 曾吉川 112年1 月1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曾吉川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被告蔡金柱應門,曾吉川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曾吉川,曾吉川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1次。 500元 蔡金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蔡金柱 蔡和益 111 年9 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金柱,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金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金柱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金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金柱無罪。 18 蔡銀發 蔡和益 111 年10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銀發,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蔡銀發 蔡和益 111 年11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 蔡和益直接前往被告2人住處(即左址)見到被告蔡銀發,蔡和益遂向被告蔡銀發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蔡和益,蔡和益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1000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蔡銀發 楊士賢 111年11月初某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旁停車場 楊士賢直接前往被告蔡銀發住處(即左址)附近按機車喇叭,被告蔡銀發聞聲先從左址2 樓小窗戶探頭確認來人,然後出來應門,詢問楊士賢要購買多少海洛因?楊士賢回稱500元後,被告蔡銀發就叫楊士賢在左址房屋旁的停車空位等候,被告蔡銀發旋即持以夾鏈袋裝填海洛因給楊士賢,楊士賢則交付現金給被告蔡銀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次 500 元 蔡銀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備註 1 蔡銀發 海洛因10包 鑑定結果: ⑴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1、2、4、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04公克(驗餘淨重10.01公克,空包裝總重1.95公克),純度62.64%,純質淨重6.29公克。 ⑵送驗粉末檢品6包(原編號3、5、7至1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6公克(驗餘淨重2.10公克,空包裝總重1.77公克),純度37.84%,純質淨重0.82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623公克、檢驗前淨重0.124公克、檢驗後淨重0.111公克 3 電子磅秤2個 4 行動電話2支 含SIM卡2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6 玻璃球1個 7 注射針筒1支 8 現金新臺幣27600元 9 蔡金柱 行動電話1支(螢幕破損)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10 現金新臺幣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