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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郁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5號、第337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沈郁所犯十一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僅就附表編號11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0頁),且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122、240至24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沈郁(暱稱小白)為駿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宸公司)業 務員,素以招徠客戶承作各項貸款為業,詎其為拓展客源進 而牟取貸款佣金,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內含附表所示介紹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沈 郁乃與附表所示之介紹人配合,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後,為擴大詐術實施可得騙取之不 法收益,附表所示之介紹人即慫恿已落入詐欺圈套之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轉介予沈郁洽詢各類貸款或刷卡換現金等套現 事宜,沈郁遂根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資金需求及財務狀況 ,親自或轉介駿宸公司人員呂裕星、謝亞倫(另案偵辦中) 等人,分別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附表所示之套現方式,代 辦各類貸款或協助刷卡換現金等方式供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獲 得資金,沈郁並從中抽取佣金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最 新放款進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立即掌握被害人籌資情形 及結果,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獲取資金後,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被害人再依附表所示之交款方式(匯款至詐欺帳戶或 面交取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 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 人則經放款金主吳昇謚提醒後察覺有異而未繼續陷於錯誤, 因而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交付款項,始告未遂。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介紹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三罪名 ;就附表編號2至10,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合作,詐騙告訴人陳 美春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犯後對陳美春人生 重大損失無誠意進行彌補、賠償,毫無悔意,原審就此部分 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已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依法繳回本案取得之佣金39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如附表編 號10、11所示犯行則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 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於113年12月11日繳回本案獲得之全部佣金39萬元, 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3年贓字第309號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7、277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附表編號11所示之陳美春施行詐 術,並由被告協助陳美春貸款,惟因陳美春察覺有異始未交 付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 被告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家人、親友借款賠償被害 人、繳回犯罪所得,盡力彌補過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65至65、258至259頁)。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與詐 欺集團合作配合,協助被害人以貸款或刷卡換現金等方式套 現,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被害人獲得之資金,被告則從 中賺取佣金,其所擔任者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數十萬元至上千萬元損失,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刑期(附表編 號11復依刑法第25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罪、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上訴後,詐欺防制條例有前述之立法情形,原判決未及 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⑵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與鄭水平、張呈榮、葉世芬達成和解、賠償部分 損失(鄭水平部分以157萬6千元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辯論 終結前已履行5000元;與張呈榮以80萬元達成和解,分期履 行,辯論終結前已履行2萬元;與葉世芬以100萬元達成和解 ,但被告表示因其提供之帳戶已註銷,致無法匯入款項)外 ,有各該和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等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233、263、267至273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亦有未 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如附表編 號11所示犯行從重量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為擴展其貸款業務,竟與詐欺集團合作配合,以貸款、 刷卡換現金等方式套現,使被害人等負擔債務,詐欺集團成 員除詐得既有財產外,因而得以詐得該套現之資金,擴大損 害範圍,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 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鄭水平、張呈榮、葉世芬達成和解、賠償 鄭水平、張呈榮部分損害,復自動繳回本案所獲得之酬金39 萬元,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含既、未 遂),暨被告自陳目前在大學夜間部就讀,未婚,家中有父 母、弟弟,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用以貼補 家用及償還被害人損失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 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至6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 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 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39萬元,已如前述 ,此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原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之犯罪所 得金額加以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介紹人 (LINE暱稱) 詐欺行為 套現方式 交款方式 本院宣告刑 匯款/ 面交時間 匯款/ 面交金額 詐欺帳戶或面交方式 1 被害人 郭月秀 「陳紫涵」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15日晚間起,透過Youtube廣告誘使郭月秀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于美人」、「陳紫涵」、「昌恆官方客服」、LINE群組「L一路長紅台股交流群」陸續向郭月秀佯稱:下載「昌恆投資」APP(下載網址:https://app.vnjkeqwmenqsq.com/)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郭月秀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陳紫涵」引導郭月秀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3月31日下午起,使用LINE招攬郭月秀申辦房屋抵押貸款,復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金主許智凱,郭月秀旋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24日,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郭月秀藉此貸款取得800萬、450萬元(尚未扣除佣金、代書費、利息等)。 ⑴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8分許 ⑵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 ⑶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 ⑷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52分許 ⑴200萬元 ⑵250萬元 ⑶200萬元 ⑷500萬元   (共計1,150萬元)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興榮行號) ⑵同上⑴ ⑶同上⑴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宏宇) 沈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被害人 陳烘玉 「王穎麗」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23日下午起,以LINE暱稱「王穎麗」、「客服專員 NO.818」、「凱崴客服819」、「來宜顆虛擬貨幣買賣」陸續向陳烘玉佯稱:下載「凱崴」APP(下載網址:https://app.irutunehyna.com/)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陳烘玉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王穎麗」引導陳烘玉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8日至112年4月12日間某日時起,使用LINE招攬陳烘玉分別配合申辦貸款及刷卡換現金: ⑴陳烘玉依沈郁指示申辦商品貸、機車貸,並交付貸款所需各項資料予沈郁,嗣於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7日,陳烘玉陸續收受貸款公司撥款至其名下帳戶之40萬9,500元、29萬5,000元。 ⑵陳烘玉另於112年4月12日下午,依沈郁指示配合刷卡換現金,而前往家樂福新仁店,提供其名下信用卡刷購家樂福禮券再轉售予廠商,陳烘玉藉此取得現金73萬5,000元。 ⑴112年4月12日晚間某時許 ⑵112年4月14日下午某時許 ⑶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48分許 ⑷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 ⑴100萬元 ⑵97萬元 ⑶10萬863元 ⑷20萬元   (共計227萬863元) ⑴在星巴克臺南高鐵門市,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⑵在統一超商新義民門市,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丘莉芳)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佩怡)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告訴人 楊石琍 「Judy」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27日起,透過臉書廣告誘使楊石琍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Judy」、「富銀在線客服⑩」、某LINE群組陸續向楊石琍佯稱:下載「富銀」APP(下載網址:https://app.fkkjbuhihwnkb.com/)並入金後,即可參與股票投資牟利,惟須繳清稅款始能領出獲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楊石琍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Judy」引導楊石琍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12日晚間起,使用LINE招攬楊石琍分別配合申辦貸款及刷卡換現金: ⑴楊石琍旋於112年4月13日下午,依沈郁指示配合刷卡換現金,而前往家樂福新仁店,提供其名下信用卡刷購家樂福禮券再轉售予廠商,楊石琍藉此取得現金52萬元。 ⑵沈郁復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不知情之金主鄭煌文、賴怡君,楊石琍於112年4月21日下午,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以便貸款150萬元,惟其隨後察覺有異,遂親赴上開地政事務所取回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而中止本次房貸之申請。 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 57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中)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鄭水平 「蔡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吳筱琪」、「蔡雅婷」陸續向鄭水平佯稱:下載「昌恆」APP(下載網址:https://app.xkndabhqjeks.com/)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鄭水平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蔡雅婷」引導鄭水平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12日上午某時許起,使用LINE招攬鄭水平申辦商品貸、汽車貸、機車貸,鄭水平答允後隨即交付貸款所需各項資料予沈郁,嗣於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5日,陸續收受貸款公司撥款至其名下帳戶之40萬9,470元、58萬4,500元、29萬5,000元。 ⑴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 ⑵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37分許 ⑶112年4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 ⑴50萬元 ⑵50萬元 ⑶28萬9,110元   (共計128萬9,110元) ⑴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博升)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美貴)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期)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 黃賽琳 「吳筱琪」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15日起,透過電子郵件廣告誘使黃賽琳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吳筱琪」、「昌恆客服」陸續向黃賽琳佯稱:下載「昌恆」APP(下載網址:https://app.vmrkqinssjdhb.com/)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黃賽琳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吳筱琪」引導黃賽琳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18日前某日起,使用LINE招攬黃賽琳申辦房屋抵押貸款,復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不詳金主,黃賽琳旋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黃賽琳藉此貸款取得180萬元(扣除代辦費、手續費、對保費後實際取得158萬4,000元)。 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14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宥徵生技有限公司)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告訴人 葉世芬 「Vivian(薇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10日起,透過網路廣告誘使葉世芬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盧燕俐」、「Vivian(薇安)」、「匯鋮客服No.1」、「溫錦琳-原 李新豪」陸續向葉世芬佯稱:下載「匯鋮」APP(下載網址:https://m.hcvty.top/930kapp/index.html)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葉世芬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Vivian(薇安)」引導葉世芬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20日上午某時許起,使用LINE招攬葉世芬分別配合申辦貸款及刷卡換現金: ⑴沈郁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不詳金主,葉世芬旋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葉世芬藉此貸款取得50萬元(尚未扣除利息等)。 ⑵葉世芬又於同日稍晚,依沈郁指示配合刷卡換現金,而前往家樂福新仁店,以其名下信用卡刷購家樂福禮券再轉售予廠商,進而取得現金100萬元。 ⑶葉世芬另依沈郁指示申辦商品貸、機車貸收受商品貸、機車貸,並於112年4月27日、112年4月28日,陸續之貸款公司撥款至其名下帳戶之40萬9,470元、29萬5,000元。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 190萬元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被害人 張呈榮 「王雅馨」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月26日起,透過臉書廣告誘使張呈榮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王雅馨」向張呈榮佯稱:下載「昌恆」APP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張呈榮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王雅馨」引導張呈榮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於自112年4月20日前某日起,使用LINE招攬張呈榮申辦商品貸、機車貸,張呈榮答允後隨即交付貸款所需各項資料予沈郁,嗣於112年4月26日、112年4月28日,陸續收受貸款公司撥款至其名下帳戶之40萬9,470元、29萬5,000元。 ⑴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 ⑵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⑶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⑷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 ⑴80萬元 ⑵6萬5,000元 ⑶10萬元 ⑷48萬1,113元   (共計144萬16,113元)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宥徵生技有限公司) ⑵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育毅) ⑶同⑵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牧辰)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告訴人 方怡人 「梁嘉琦」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起,透過網路廣告誘使方怡人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李永年」、「梁嘉琦」、「精誠官方客服」、LINE群組「牛氣沖天72」陸續向方怡人佯稱:下載「精誠」APP(下載網址:http://play.google.com/store/apps/details?id=ps.JingCheng)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方怡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梁嘉琦」引導方怡人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4月28日前某日起,使用LINE招攬方怡人申辦房屋抵押貸款,復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不詳金主,方怡人旋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方怡人藉此貸款取得600萬元(扣除手續費、利息、代書費後實際取得512萬元)。 ⑴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 ⑵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 ⑶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 ⑴20萬元 ⑵50萬元 ⑶50萬元   (共計12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宥發企業社)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告訴人 施淑芬 「陳依涵」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Youtube廣告誘使施淑芬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阮慕譁」、「陳依涵」、「裕萊投資No.168」陸續向施淑芬佯稱:下載「裕萊」APP(下載網址:https://d.sbeio.top)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施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陳依涵」引導施淑芬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5月22日前某日起,使用LINE招攬施淑芬配合刷卡換現金,施淑芬答允後隨即於同年6月2日下午,依指示前往家樂福新仁店,提供其與其女謝采珈名下信用卡刷購家樂福禮券再轉售予廠商,施淑芬藉此取得現金100萬元。 112年6月3日下午2時59分許 100萬元 在麥當勞土城金城餐廳,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告訴人 吳欣醍 「李承恩 」、「搞笑女王蘇小姐」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4月16日起,透過臉書廣告誘使吳欣醍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張淑芬」、「王雅君」、「鼎成在線客服No.012」、「李承恩」、「搞笑女王蘇小姐」、LINE群組「VIP 主力班」陸續向吳欣醍佯稱:下載「鼎成投資」APP(下載網址:https://d.gietj.top/)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云云,並轉介予沈郁透過右列所示套現方式獲得資金,致吳欣醍陷於錯誤,於右列套現方式取得資金後,即以右列所示交款方式交付資金予本案詐欺集團。 由LINE暱稱「李承恩」、「搞笑女王蘇小姐」引導吳欣醍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7月4日起,使用LINE招攬吳欣醍分別配合申辦貸款及刷卡換現金: ⑴沈郁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金主許智凱,吳欣醍旋於112年7月5日,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吳欣醍藉此貸款取得500萬元(尚未扣除利息、手續費、代書費等) ⑵吳欣醍又於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依沈郁指示配合刷卡換現金,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以其名下信用卡刷購家樂福禮券再轉售予廠商,進而取得現金83萬元。 ⑴112年7月6日下午5時38分許 ⑵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 ⑶112年7月12日晚間6時59分許 ⑴300萬元 ⑵135萬元 ⑶125萬元   (共計560萬元) ⑴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Amy精品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春金) ⑶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Amy精品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沈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告訴人 陳美春 「曾正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臉書廣告誘使陳美春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沈春華」、「安娜」、「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曾正安」、LINE群組「娜娜內部會員交流群」陸續向陳美春佯稱:下載「鼎盛投資公司 」APP(下載網址:https://app.sggderg.com)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再透過陳美春右列所示進行融資以貸款、套現方式獲得資金云云,惟陳美春經放款金主吳昇謚提醒後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沈郁等人此部分犯行始告未遂。 由LINE暱稱「曾正安」引導陳美春將沈郁添加為LINE好友,沈郁遂自112年6月8日起,使用LINE招攬陳美春申辦房屋抵押貸款,復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不知情之金主吳昇謚,陳美春旋於112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押,陳美春藉此貸款取得650萬元(扣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實際取得550萬元)。 無(未遂) 無(未遂) 無(未遂) 沈郁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1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5號 原 告 陳美春 被 告 沈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7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8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 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6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駿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宸公司)業務 員,為拓展客源牟取貸款佣金,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加入 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臉書誘 使原告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沈春華」、「安 娜」、「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曾正安」、LINE群組「娜 娜內部會員交流群」陸續向原告佯稱下載「鼎盛投資公司」 APP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再由LINE暱稱「曾 正安」引導原告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遂自112年6月8 日起,招攬原告申辦房屋抵押貸款並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 訴外人即金主吳昇謚,由原告於112年6月24日提供不動產供 抵押而貸款取得650萬元,扣除利息及代書費後實際取得550 萬元。原告經吳昇謚提醒察覺有異而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交付款項。貸款650萬元其中50萬係金主之代書費,另50萬 元由駿宸公司之小裕拿走。嗣原告自行籌措100萬元,合計 以650萬元返還予吳昇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刑事法院認定遭詐欺取財未遂,原告應無 民事損害,資為答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 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 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 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 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未遂致受有50萬 元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招攬原告申辦房屋抵押貸款,轉介訴外人即駿宸公司 人員小裕覓得金主吳昇謚,原告設定不動產抵押並自吳昇謚 取得借款,嗣經吳昇謚提醒,原告察覺而未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交付款項等情,有原告與LIEN暱稱「娜娜」(原為「安 娜」)、「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沈春華」、「曾正安」 、「理財顧問-小白」、「王金花」LINE對話截圖(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5號卷二第837-863頁)、第一銀行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0頁)為憑,並據 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案,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為憑,固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㈢觀諸原告所申設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0頁),足認吳昇謚於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7日各匯款150萬元、500萬元至原告申設帳戶,是 原告確有取得共計650萬元之借款。又查原告到庭陳稱辦理 不動產抵押貸款後,先取得其中100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 交付代書作為代書費,其餘50萬元則交付小裕作為利息等語 (本院卷第67頁),核與原告申設帳戶於112年6月13日載有 借方金額100萬元(本院卷第70頁)之情相符,堪認原告係 於112年6月13日自行以現金提領所收受貸款其中之100萬元 。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遽認起所提領現金其中50萬元有交 付小裕及小裕之真實姓名為何之事實,亦難遽認小裕是否與 被告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被告於原告所為消費借 貸關係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情。  ㈣復參以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詐欺集團成員) 不用去到銀行啊,你貸款的時候直接讓小白(即被告)給你 現金不就好了」;(原告)不是小白,他介紹給小裕等語(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5號卷二第848頁);(詐欺 集團成員)如果需要現金的話,是需要去辦公證的,這個你 諮詢一下他;(原告)小裕不肯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9075號卷二第862頁)。堪認原告申辦貸款聯絡之對 象為小裕而非被告,且依小裕拒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去辦 公證之情以觀,尚難遽認小裕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 告主張所受50萬元損害係被告不法侵害所致,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僅得認定被告詐欺未遂,然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50萬元損害。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云云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26

TPDV-113-訴-5635-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蔡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麗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被告吳 昇謚借款,並將所有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現聲請人蔡麗 珠欲向被告吳昇謚清償借款,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是 聲請准予發還被告吳昇謚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合約 等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 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 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三、經查,被告吳昇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3691、25006、28966、31154、31155、38042、38043、4 3033、43506、4352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428號審理中。而被告吳昇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113年5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執行搜索,遭扣押如刑事 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06卷一第161至164頁)所 示之物,有本院113年聲搜1233號搜索票(見偵43506卷一第 165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43506卷一第157至164頁)等件附卷可參。又該等扣押物 形式上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均為被告吳昇謚,有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4 3506卷一第157至164頁),而依聲請人蔡麗珠上開聲請意旨 ,其僅為被告吳昇謚之債務人,並非該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蔡麗珠無權聲請發 還該等扣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YDM-113-聲-3907-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昇謚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楊富勝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4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吳昇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昇謚於本案遭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其從事一般民間抵押貸款業務,而由債務人提 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以擔保借款,與本案無關, 且非為本案證據之物,是聲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昇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1 、25006、28966、31154、31155、38042、38043、43033、4 3506、4352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 號審理中。而被告吳昇謚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3年5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 樓執行搜索扣得,該扣案物隨本案移送至本院贓物庫保管, 有本院113年聲搜1233號搜索票(見偵43506卷一第165頁)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06 卷一第157至164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等件附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調取核閱後,其內容物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共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14份(共19張)、投 資總表1份(共1張),然刑事警察局就該扣案物於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A29「品名」欄記載為「他項權利證明書17張+總 表」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又該扣案物為被告吳昇謚所有, 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將該扣案物引用為本案證據,或聲請 宣告沒收。從而,本院審酌該扣案物,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該扣案 物無留存之必要,故被告吳昇謚聲請將該扣案物予以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他項權利證明書(含投資總表) 1份 ⒈即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所示之物(見偵43506卷一第163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所示之物(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 ⒉其內容物為: ⑴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汐他電字第00621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邱世明) 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基他資字第00440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方麗華) 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淡他字第00029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戴群軒) 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165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程乙玲) 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德資他字第00096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温寶玉) ⑹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基他資字第00418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鄭光碩) 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北中字第00684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蔡麗珠) ⑻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新他字第00272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杪玲) 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64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欽賢) 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板他字第01531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金榮) ⑾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北重他字第01219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⑿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東地他字第00023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曹鈊雅) 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北松他字第00960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北他字第01122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杜俊毅) ⒂投資總表1份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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