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明家
相 對 人 郭艷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3年8月21
日所立之消費性借款所產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
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113年11月20日,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8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00
元,詎約定清償日113年11月20日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
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
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
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
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程香 524-13 (空白) 77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00 程香段524-13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24.89 2層:50.3 3層:50.3 屋頂突出物: 19.11 合計:144.6 陽台:11.59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4-司拍-30-202503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