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吳明純
被 告 莊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僅
提出前於本院與被告達成和解之金額草率等語之書狀,本院
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
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回證、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ILEV-113-宜簡-35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