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23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3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兆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
(散彈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如附表所示部分具殺傷力、部分
不具殺傷力之槍械、彈藥及改造工具1批(本案起訴範圍僅限於
具殺傷力部分)。嗣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被告
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委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柏均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桃園市○○區○○○00號鐵
皮工廠(下稱鐵工廠)外,當場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付與
友人夏子翔(夏子翔此部分之犯嫌,前已起訴),並委託夏
子翔代為保管。嗣夏子翔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搭乘其不
知情之友人呂紹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車上另有亦不知情之呂紹任女友吳昱嫺),迄於同日17時
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與和成路口時,為警攔查,
夏子翔自認已遭警方鎖定,便主動交付並同意警方搜索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其自己所有、放在呂紹任車上不具殺傷
力之鎮暴槍2枝(即非制式空氣槍;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予警方,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4年2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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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蔡雅竹、張盈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YDM-112-訴-315-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