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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再欽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如附表編號2至48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朝漢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17至3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旺朝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編號33至4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騫所有坐落○○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振國、陳兆鵬依次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同年10月20日死亡,業經原告聲明其等繼承人即附表 編號30至32、27至28之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53 至159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總面積僅5.84平方 公尺,而其共有人達48人,倘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將過於細小無法使用;而伊為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435、437、4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若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可發揮土地之最大功效。爰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請求裁判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並以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1389元金額補償被告等語。並聲 明:㈠至㈢項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分割由原告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吳朝漢、吳旺朝、吳騫已分別於 36年4月19日、同年12月23日、87年5月17日死亡,其等繼承 人依次為附表編號2至16、編號17至32、編號33至42之被告 ,其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南司簡調卷第69至163頁 、第215至226頁、第241至272頁、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5 3至159頁),是原告請求其等就吳朝漢、吳旺朝、吳騫所有 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分 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89至196頁)。又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住三-1),查無他項權利及限制登 記,或申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套繪紀錄資料等情,有○○市 安南區公所113年8月5日函、○○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 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 8月8日函、○○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9日函、○○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8月1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67頁、 第69頁、第71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所搭 蓋之鐵皮棚架,正面臨馬路,現由原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測繪日期113年10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84平方公尺,是若予以實物分 割,因土地共有人多達40餘人,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過小,實難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非允洽,是上 開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 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 減損。又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其以金錢補償被 告,亦有違前揭原物分割之規定,足認系爭土地有難以為原 物分割之情形。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爰審酌本件 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姓名 住所地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李再欽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2 被告陳顯明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 被告陳美慧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4 被告陳顯章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5 被告陳美利 住○○縣○○市○○路000號 6 被告王震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7 被告王淑眞 住○○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 8 被告王震村 住同上 9 被告黃冠霖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0 被告黄耀震 住○○區○○街00號00樓 11 被告黃金日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12 被告吳進仲 住○○市○○區○○街00號 13 被告毛吳慶子 住○○市○區○○○街000號 14 被告吳罔受 住○○區○○路000巷0號 15 被告王泓翔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16 被告王嘉瑜 住同上 17 被告黃林素娥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18 被告黃建龍 住同上 19 被告黃建強 住同上 20 被告黃建霖 住同上 21 被告楊勝智 住○○縣○○鄉○○村○○街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22 被告黃雲卿 住○○縣○○鄉○○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志強 住同上 23 被告黃惶鈞 住○○市○○區○○○路000號 24 被告黃惶欽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5 被告黃煌竣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26 被告蘇陳芳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27 被告洪慧卿(陳兆鵬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28 被告陳柏達(陳兆鵬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9 被告陳兆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0 被告吳智源(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31 被告吳智謙(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32 被告吳智巖(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3 被告吳博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4 被告吳松遑 住○○區○○街000巷00號 35 被告楊才廣 住○○縣○○鎮○○路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 36 被告楊瑾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37 被告王楊麗卿 住○○市○○區○○00號之0 38 被告楊淑芬 住○○市○○區○○000○0號 39 被告楊淑眞 住同上 40 被告歐吳鉛昭 住○○市○○區○○巷00號 41 被告吳榮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2 被告魏吳英蘭 住○○市○區○○○街00巷0號 43 被告顏英豪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巷0○0號 1/8 44 被告吳明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32 45 被告吳孟忠 住同上 1/32 46 被告吳孟志 住○○市○○區○○○街000號 居同上區○○路0段000巷000號 1/8 47 被告吳家偉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32 48 被告李慕華 住○○區○○路0段000號 1/32

2025-03-17

TNEV-113-南簡-55-2025031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再欽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陳顯明(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陳美慧(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陳顯章(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陳美利(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震岳(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淑眞(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震村(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黃冠霖(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黄耀震(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黃金日(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吳進仲(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毛吳慶子(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吳罔受(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泓翔(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嘉瑜(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黃林素娥(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建龍(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建強(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建霖(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楊勝智(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雲卿(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志強 被 告 黃惶鈞(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惶欽(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煌竣(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蘇陳芳華(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陳兆鵬(即吳旺朝之繼承人-歿) 陳兆豐(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吳博雄(即吳騫之繼承人) 吳松遑(即吳騫之繼承人) 楊才廣(即吳騫之繼承人) 楊瑾樺(即吳騫之繼承人) 王楊麗卿(即吳騫之繼承人) 楊淑芬(即吳騫之繼承人) 楊淑眞(即吳騫之繼承人) 歐吳鉛昭(即吳騫之繼承人) 吳榮子(即吳騫之繼承人) 魏吳英蘭(即吳騫之繼承人) 顏英豪 吳明郎 吳孟忠 吳孟志 吳家偉 李慕華 吳智源(即吳振國之承受訴訟人) 吳智謙(即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吳智巖(即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20

TNEV-113-南簡-55-2024122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吳進財 相 對 人 吳智源(即吳振國之繼承人) 吳智巖(即吳振國之繼承人) 吳智謙(即吳振國之繼承人) 郭榮南(即吳振國之繼承人) 郭宸安(即吳振國之繼承人) 郭莕娸(即吳振國之繼承人) 吳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智源、吳智巖、吳智謙、郭榮南、郭宸安、郭莕娸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吳振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 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86號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4分之1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33,090元,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裁判內 確定數額,為此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 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以及匯款申請書、收 據、規費繳款單、代收款繳款證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相對 人吳智巖(即吳振國之繼承人)於收受聲請狀繕本後向本院 陳報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影本,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南簡第186號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吳振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吳振國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於112年1月9日繳納裁判費3,090元,於112年10月23日 繳納估價費30,000元,合計33,090元。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吳 振國於113年1月16日繳納反訴裁判費1,000元。 ㈢、被告吳振國於113年7月22日死亡,繼承人即相對人吳智遠已 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3513號卷宗查明無誤。另由其繼承人吳智源、吳智巖 、吳智謙、郭榮南、郭宸安、郭莕娸等6人承受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㈣、據上,相對人吳智遠既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智遠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得向吳振國之 繼承人即相對人吳智源、吳智巖、吳智謙、郭榮南、郭宸安 、郭莕娸等6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8,273元【計算式:33,090 元÷4≒8,273元,元以下4捨5入】,而相對人吳智源、吳智巖 、吳智謙、郭榮南、郭宸安、郭莕娸等6人得向聲請人請求 給付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經抵銷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 吳智源、吳智巖、吳智謙、郭榮南、郭宸安、郭莕娸等6人 請求給付訴訟費用7,273元【計算式:8,273元-1,000元=7,2 73元】,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吳智源、吳智巖、吳智謙、郭 榮南、郭宸安、郭莕娸等6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29

TNDV-113-司聲-5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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