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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9號 原 告 徐宏斌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1268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審理時當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參與由訴外人廖俊豪、少年詹○ 凱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俗稱「 車手」之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且約明以提領款項之1.5%作 為報酬。嗣被告即與廖俊豪、詹○凱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0月5日13時29分許,假冒新光銀行人員致電原告, 對之佯稱:賣貨便須開啟驗證才能買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先後於112年12月5日14時7分、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9,987元、31,097元,至訴外人吳朝貴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以轉帳等 方式提領上開金額,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原告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與前揭廖俊豪、少年詹○凱所屬詐欺 集團具有共同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 致原告受有81,084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廖俊豪、少年詹○凱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受有81,084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因上述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 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11 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31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68號卷第5- 11頁;本院卷第13-31、35-36、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 被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68號卷第13-15頁),被告已 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1,084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1

TCEV-113-中簡-3479-202412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萬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睿誠 訴訟代理人 吳郭月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凱驛(原名吳正隆) 訴訟代理人 吳郭月麗 釋圓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朝貴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吳貞靜 吳建業 吳英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勇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顏吳保萩 黃吳貞江 吳昭瑩 吳皆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吳蔡鴛鴦 訴訟代理人 吳炳煌 釋圓琮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吳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 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可參)。查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吳睿誠等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B、C、D、E1、E2、F 、H1、J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518平方公尺 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770,000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15,000元/㎡×占用面積518㎡=7,77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16,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地上物 編 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地上物門牌 A 吳睿誠、吳凱驛 1231 44 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瓦厝平房 1231-1 28 B 吳睿誠、吳凱驛 1231 45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8 C 吳蔡鴛鴦 1231 47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7 D 吳蔡鴛鴦 1231 78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E1 吳朝貴 1231 65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29 E2 吳景富 1231 4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20 F 柯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 1231 9 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頂平房 H1 顏吳保萩 黃吳貞江 吳昭瑩 吳皆平 1231 106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H2 1231 1 磚造圍牆 I1 1231 14 無門牌號碼之鴿舍、鐵架 I2 1231 7 無門牌號碼之鴿舍、鐵架 J 吳皆平 1231 57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232 7

2024-11-11

CTDV-110-重訴-81-20241111-4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朝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1年2月18日、112年3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 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40,019元,及其中 本金37,74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 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促-19030-2024101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萬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原 告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吳睿誠 訴訟代理人 吳郭月麗 被 告 吳凱驛(原名吳正隆) 訴訟代理人 吳郭月麗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吳朝貴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柯吳貞靜 吳建業 吳英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勇逸 被 告 顏吳保萩 黃吳貞江 吳昭瑩 吳皆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追加 被告 吳蔡鴛鴦 訴訟代理人 吳炳煌 釋圓琮律師 追加 被告 吳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睿誠、吳凱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及吳昭瑩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2、I1、I2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睿誠、吳凱驛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顏吳 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及吳昭瑩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吳睿誠、吳 凱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睿誠、吳凱驛如以新臺 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 及吳昭瑩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昌雄、吳昌義、吳昌輝、吳 昌洲及吳素真(下合稱吳昌雄等5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 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吳昌義、吳昌洲及吳素真起訴後,於 111年5月19日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出售予萬梅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萬梅公司),並於111年6月7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33至377頁),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裁定准由 萬梅公司代原告吳昌義、吳昌洲、吳素真承當訴訟,有該裁 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其後,原告吳昌輝 於111年7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萬梅公司,並於111年8月 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吳昌雄於111年12月28日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頂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丰公司),並 於112年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7至342頁) ,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准由萬梅公司代原告吳昌 輝承當訴訟、由頂丰公司代原告吳昌雄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三第143至146頁),吳昌雄等5人即脫離訴訟繫屬,合先敘 明。 二、被告吳睿誠、柯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顏吳保萩、黃吳 貞江、吳昭瑩及吳景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吳睿誠等12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各自以如附表所示編號A、B、C、D、E1 、E2、F、H1、H2、I1、I2、J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分則以編號稱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 編號A、B、C、D、E1、E2、F、H1、H2、I1、I2、J所示,嚴 重損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12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吳睿誠、吳凱驛應將坐落1231 、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蔡鴛鴦應將坐落1 231、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C、D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吳朝貴應將坐 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E1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吳景富應將坐 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系爭E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突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柯吳貞靜、吳 建業、吳英俊應將坐落1231地號土地上系爭F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㈥被告顏 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應將坐落1231地號土地 上系爭H1、H2、I1、I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㈦被告吳皆平應將坐落1231、123 2地號土地上系爭J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凱驛(原名吳正隆,於101年4月24日改名)、吳朝貴 、吳皆平、吳蔡鴛鴦(下合稱吳凱驛等4人)均以:原告訴 請吳凱驛等4人拆除之地上物,係其4人繼承而來。吳凱驛等 4人之先祖吳卦(殁於35年11月30日),先與陳氏番婆(已 殁)結婚,並先後生育長子吳水和(已殁)、次子吳存敬( 已殁)、三子吳萬全(已殁)、四子吳萬加(已殁)、五子 吳萬振(已殁)等人;嗣再與郭氏輗(殁於65年4月19日) 結婚,並先後生育六子吳再添(已殁)、七子吳再發(已殁 )、八子吳再寅(已殁)、九子吳再得(殁於87年7月1日) 、十子吳再源(殁於95年7月1日)等人。吳卦因經營養殖業 有成,而購置1231、1232地號土地(1231-1地號土地係於86 年10月17日分割自1231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建造三合院型 式之房屋,即為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老舊屋舍,吳卦生前即 已將系爭土地與三合院房屋進行分配,據被告所知,分配之 方式略為「三合院之大廳,即供奉袓先與神明之處,為吳卦 及吳顏之繼承人所共同使用,不許任何人獨佔使用;大廳右 半邊之正身與右側護龍由吳顏之繼承人使用;大廳左半邊之 正身與左側第一排護龍由陳氏番婆與長子吳水和使用;左側 第二排護龍(即系爭E1、E2地上物)由三男吳萬全、五男吳 萬振使用。三合院圍牆(約為系爭H1、H2與F地上物之交界 線)外之土地則由郭氏輗與其所生男丁自行建屋使用」。吳 卦死亡後,吳顏及吳卦之繼承人即依上揭方式,各自使用所 分配得到之建物及土地,並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土地未予干涉,數十年來從無紛爭,足認共有人間應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睿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及 陳述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曾祖父吳卦所有,吳卦於50至70 多年前陸續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並分配予自己的8個兒子及侄 子吳慶東(已殁)。吳昌雄等5人為吳卦八子吳再寅之子女 ,因常年在外工作,未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吳慶東之房屋嗣 由訴外人吳尚男、吳逸男、吳宗男繼承,直至今日仍出租他 人收取租金。吳慶東與受吳卦分配土地、建物之子於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已居住數十年,分配非常明確,且系爭土地共有 人均係繼承吳卦之子或吳慶東之土地,被告等人於吳卦分配 土地、建物時均年幼或尚未出生,怎能反對當時先人分配之 事實。吳卦分配予其子之土地,每人至少都有約43坪,而每 人分配或興建之房屋面積不到30坪,並無侵占之情事,且系 爭土地尚有空地約200坪,較吳昌雄等5人持有之土地(約46 坪)大數倍,益徵被告等人並無侵占之情事。從而,原告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建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則表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請求吳慶東之繼承人吳尚男、吳逸 男、吳宗男拆屋還地,但其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才是最 大的。又萬梅公司、頂丰公司本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9 ,500元計價收購系爭土地,隔不久卻將土地收購價格提高到 每坪70,000元,價差甚大,此事並不單純,萬梅公司、頂丰 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不合常理至極等語置辯。  ㈣被告吳英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 以:本件均引用吳凱驛等4人之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吳景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 以:系爭E2地上物確實是我的,是我父親吳再源留下來的, 吳再源當時就住在該處,不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柯吳貞靜、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及吳昭瑩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請求吳睿誠、吳凱驛將坐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 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請求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應將 坐落1231地號土地上系爭H2、I1、I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經吳睿誠、吳 凱驛、吳皆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卷二第388頁、卷三第27頁),本院考量系爭A地上物為無 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瓦厝平房,系爭H2、I1、I2地上物則為 磚造圍牆、無門牌號碼之鴿舍、鐵架等情,有現況照片可參 (見審重訴字卷一第69、75、77頁、本院卷二第133、145、 147頁),均非現供人居住使用之地上物,且吳睿誠、吳凱 驛、吳皆平既已同意拆除,即無審究上開地上物有無合法占 有權源之必要,爰逕依原告之請求,判准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至原告雖稱系爭F地上物部分,亦經吳建業、吳英俊同 意拆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7頁),然查,吳建業前於110 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時係陳稱「F部分拆掉對我也沒有影響」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其意應指如本院依原告請求 判命柯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拆除系爭F地上物,對其亦 無影響,並非指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 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 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 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 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 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 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 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可參)。另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照)。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 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存在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 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萬梅公司為吳昌輝、吳昌義、吳昌洲及吳素貞等4人之承當 訴訟人;頂丰公司則為吳昌雄之承當訴訟人,原告2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向吳昌雄等5人購買取得等情,業如前述 ,而被告等人不爭執其等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表所示 土地、面積等事實,惟吳凱驛等4人、吳英俊抗辯:其等均 係因繼承取得各該地上物,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吳凱驛等4人、吳英俊就其等有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吳昌雄等5人與被告12人均為吳姓宗親,共同之先祖為一世祖 吳彭、二世祖吳德成。二世祖吳德成育有長子吳卦、次子吳 顏,該二人為三世祖。吳卦先與陳氏番婆結婚,並先後生育 長子吳水和、次子吳存敬、三子吳萬全、四子吳萬加、五子 吳萬振;再與郭氏輗結婚,先後生育六子吳再添、七子吳再 發、八子吳再寅、九子吳再得、十子吳再源;而吳睿誠、吳 凱驛為吳景勝(殁於106年7月26日)之子、吳再源之孫;吳 朝貴為吳懷訣(殁於91年5月18日)之子、吳萬振之孫;柯 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為吳再發之子女;顏吳保萩、黃吳 貞江、吳皆平、吳昭瑩為吳再添之子女;吳蔡鴛鴦為吳再得 之配偶,吳景富則為吳再源之子等情,有卷附之吳氏宗譜、 戶籍謄本可憑(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83至185頁、第191頁、 第195至203頁、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卷二第457頁、卷三 第43至49頁、第97頁、外放之限閱卷內戶籍資料),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下稱楠梓稅捐稽徵處)110 年3月26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08951799號函及所附課稅明細 表、113年1月11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38950051號函所示(見 審重訴字卷一第389至404頁、本院卷三第289至325頁):  ⑴大學二十九路76巷1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4 年7月由吳再源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復於95年8 月由吳景勝繼承全部,再於106年10月由吳睿誠、吳凱驛繼 承各1/2,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136 .8平方公尺;同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由吳再源向 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惟未登載何時起課,折舊年 數為79年,於95年8月由吳景富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 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41.3平方公尺。  ⑵大學二十九路76巷19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50 年由吳再得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復於88年4月 由吳蔡鴛鴦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 稅面積為58.9平方公尺。  ⑶大學二十九路76巷23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30 年由吳福來(為吳卦長子吳水和之子,殁於93年9月10日) 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 移轉,另課稅面積為58.9平方公尺;同址(稅籍編號:0000 0000000)於30年由吳懷訣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 ,復於91年6月由吳朝貴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 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57.8平方公尺;同址(稅籍編號:00 000000000)於30年由吳福春(為吳卦長子吳水和之子)向 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 轉,另課稅面積為40.6平方公尺。  ⑷大學十八街17巷12弄15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 43年由吳再添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截至目前為 止,未曾申報移轉,另課稅面積為68.7平方公尺。  ⑸大學十八街17巷12弄17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 67年1月由吳再添向楠梓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稅籍,復於72 年10月由吳皆平繼承全部,截至目前為止,未曾申報移轉, 另課稅面積為117.5平方公尺。  ⒊是依前開楠梓稅捐稽徵處函覆資料,足認現由吳睿誠、吳凱 驛占有使用之系爭B地上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再源,自6 4年7月申報設立稅籍迄今已49年,吳再源死亡後,由其子吳 景勝繼承,吳景勝死亡後,再由其子吳睿誠、吳凱驛繼承各 1/2;而現由吳蔡鴛鴦居住使用之系爭C、D地上物,原始納 稅義務人為吳再得,自50年申報設立稅籍迄今已63年,吳再 得死亡後,由其配偶吳蔡鴛鴦繼承;現由吳朝貴居住使用之 系爭E1地上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懷訣,自30年申報設立 稅籍迄今已83年,吳懷訣死亡後,由其子吳朝貴繼承;現由 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占有使用之系爭H1地 上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再添,自43年申報設立稅籍迄今 已70年,吳再添死亡後,由其子女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 皆平、吳昭瑩繼承;現由吳皆平占有使用之系爭J地上物,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再添,自67年1月申報設立稅籍迄今已4 6年,吳再添死亡後,由其子吳皆平繼承,是前開地上物存 在於系爭土地,短則46年,長則83年,應可認定。  ⒋查證人即吳蔡鴛鴦之子吳炳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系爭A地上物最右側是吳卦蓋的,但鐵 皮屋不是,是後來興建的,可能是吳再源或吳景勝蓋的,是 把原來吳卦蓋的柴火間、豬舍拆除後興建的;系爭B、C地上 物不是吳卦蓋的,是吳再源、吳再得於61年間把原來分配到 的豬舍、柴火舍、農具間拆除後興建的;系爭D地上物是我 父親吳再得蓋的,系爭E1、E2地上物是三合院其中一部分, 都是吳卦蓋的;我不確定系爭F地上物是何人蓋的,現在是 屬於吳再發的;系爭H1地上物是吳再添的房子,系爭J地上 物是吳皆平的,應該是吳卦六子吳再添蓋的,本院卷三第73 頁吳卦分配位置圖是正確的,自吳卦及其子孫興建系爭地上 物迄今,系爭土地及建物世代均由吳家人使用,吳景富好像 有把他的持份賣出去,但土地的使用及興建建物,從來沒有 爭執,也都相處融洽,直到本件建商進來才有紛爭;除本件 訴訟外,據我所知,沒有其他訴訟,大家往來都很融洽,從 吳卦到現在,到我已經是第三代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 至166頁)。本院衡以證人吳炳煌雖係吳蔡鴛鴦之子,但吳 卦及其十子、吳慶東均已死亡,未能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之緣由為證述,吳炳煌已是現存最接近吳卦年代之證人 ,其證詞若與卷附書證、物證相符,或與當事人陳述互核一 致,尚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⒌參以吳朝貴於112年12月28日接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土 地上所存系爭地上物,系爭B、C地上物是農舍,不是吳卦興 建的,系爭B地上物是吳再源他們建的,系爭C地上物是吳再 得建的;系爭J地上物以前是牛棚,是吳再添拆掉農舍及牛 棚後興建的;其他全部都是吳卦興建的;如本院卷三第73頁 分配圖是正確的,自吳卦及其子孫興建如系爭地上物迄今, 該土地及建物世代均由吳家人使用,至我為止,已經經過四 代;自吳卦死亡後迄今,繼承人或共有人間從未因為系爭土 地及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方式、範圍產生爭執,亦無訴訟事件 繫屬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0頁)。是以,證人吳 炳煌證詞經核與吳朝貴陳述相符,且證人吳炳煌亦已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吳氏宗譜、戶籍謄本、三合院照片、系爭地上 物現況照片、吳卦土地分配示意圖、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 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3至73頁、第93至107頁 、第185至191頁、第199至231頁),並經吳郭月麗、吳朝貴 、吳炳生、吳皆平及吳蔡鴛鴦出具切結書表示證人吳炳煌所 述確實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7頁、第263至265頁), 而吳凱驛等4人亦各自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繳納證明、三合院示意圖 說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3頁、第127至137頁、第267 至282頁、第405頁)。  ⒍據上所述,可知系爭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迄今,短則46 年,長則83年,且其他原共有人從未向被告12人或其先人催 討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而除系爭地上物外,系爭土地上亦有 原共有人吳慶東所建房屋,現由其子吳尚男、吳逸男、吳宗 男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足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自30年間 起即陸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占有土地,並經繼受人相續使用 迄今,除本件訴訟外,歷來其餘原共有人及現共有人間從未 爭執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地上物之適法占有情況,可見系爭土 地自30年間起各共有人應有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 定著之建物,且歷經至少46年,並經數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 地上建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 情形。則系爭土地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 建物者)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應均有 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 未予干涉,歷年來未聞有糾紛,又若有欲行逾越實際上劃定 使用之分管範圍者,比鄰者應會施以警告,以捍衛其分管之 權利;然系爭土地經歷數46餘年來均未有任何爭議糾紛,則 依此等現狀使用者(含共有人)間之此項長久使用未為爭議 之特別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各共有人 間非僅係單純各自占有之狀態,而係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 圍各自管有使用部分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分管契約 之內容,雖通常為共有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然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以應有部分換 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甚至部分共 有人未占有共有物,均足當之,是縱使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未與按該等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完全相符 ,或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亦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成立。 是吳凱驛等4人、吳英俊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 分管契約,共有人得在特定使用範圍內占有管領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基於前開默示分管契約得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堪 以採信。承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而同意就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劃定而分別由被告12人占有使 用,而原告自111年5月起陸續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依 其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資料觀之,顯見其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地 上物之利用狀況應有一定瞭解,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時,系爭地上物業已坐落系爭土地達數十年,由此可見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前開默示分管契約等情,當係可得而 知,難認為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同受拘束。  ⒎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 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 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 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 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 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 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 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1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核為普 通共同訴訟性質,而吳睿誠、吳景富、柯吳貞靜、吳建業、 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及吳昭瑩(下合稱吳景富等7人)均未 就系爭B、E2、F、H1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為任 何答辯,依上說明,吳凱驛等4人所為抗辯對於吳景富等7人 仍有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⒏綜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自30年間起陸續興建地上物,就 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12人 各以系爭B、C、D、E1、E2、F、H1、J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12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吳睿誠、吳凱驛將坐落1231、1231-1地號土地上 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請求顏吳保萩、黃吳貞江、吳皆平、吳昭瑩應將 坐落1231地號土地上系爭H2、I1、I2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顏吳保萩、黃 吳貞江、吳皆平及吳昭瑩拆除範圍之價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與吳睿誠、吳凱驛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地上物 編 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地上物門牌 A 吳睿誠、吳凱驛 1231 44 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瓦厝平房 1231-1 28 B 吳睿誠、吳凱驛 1231 45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8 C 吳蔡鴛鴦 1231 47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7 D 吳蔡鴛鴦 1231 78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E1 吳朝貴 1231 65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29 E2 吳景富 1231 40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231-1 20 F 柯吳貞靜、吳建業、吳英俊 1231 9 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頂平房 H1 顏吳保萩 黃吳貞江 吳昭瑩 吳皆平 1231 106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H2 1231 1 磚造圍牆 I1 1231 14 無門牌號碼之鴿舍、鐵架 I2 1231 7 無門牌號碼之鴿舍、鐵架 J 吳皆平 1231 57 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232 7

2024-10-11

CTDV-110-重訴-81-2024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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