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簡-3479-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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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9號 原 告 徐宏斌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68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審理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參與由訴外人廖俊豪、少年詹○ 凱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且約明以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嗣被告即與廖俊豪、詹○凱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3時29分許,假冒新光銀行人員致電原告,對之佯稱:賣貨便須開啟驗證才能買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2年12月5日14時7分、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31,097元,至訴外人吳朝貴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以轉帳等方式提領上開金額,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與前揭廖俊豪、少年詹○凱所屬詐欺集團具有共同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81,084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廖俊豪、少年詹○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81,084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因上述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31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68號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3-31、35-36、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68號卷第13-15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1,084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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