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棋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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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徐良一 黃靜美 被 告 林永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918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9,9 98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 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即未遵期清償,迄今仍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9,998元及利息、違約金9萬3, 920元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本院核對 無誤,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簡-189-202503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226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棋笙  住○○市○○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小評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 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 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 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另按,債權 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 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 更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亦即債權讓與後原債權人已不具有該債權,自不得再 對債務人主張原債權之權利。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862號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請求查詢債務人羅小評 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惟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8日即自原債權讓與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 件債權,而原讓與人於債權讓與後之101年間仍以自己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該債權既已移轉予 受讓人,原讓與人應不得再對債務人主張存有債權,足見該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債權人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請求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債權人迄今未 提出補正,故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3-27

TNDV-113-司執-159226-202503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偉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9,733元,及其中新臺幣398 ,921元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1

NTDV-114-司促-1442-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5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陳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57-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賴政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14-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李衍志律師即林天澤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天澤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001 29,793元 民國109年9月1日 15% 002 7,072元 民國109年9月1日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915-202503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陳漢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182元,及其中24 ,974元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6

CYDV-114-司促-1549-2025030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施金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685元,及其中19 ,346元自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與五期違約金合計1,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5

CYDV-114-司促-1295-202502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6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施金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913元,及其中29 ,957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5

CYDV-114-司促-1296-202502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奇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9,586元,及其中新臺幣106 ,767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8

NTDV-114-司促-66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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