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徐良一
黃靜美
被 告 林永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918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9,9
98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
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即未遵期清償,迄今仍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9,998元及利息、違約金9萬3,
920元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本院核對
無誤,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4-雄簡-18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