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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3號 移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高志正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日以東警分偵字第11380138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汯學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9日19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關係人李雅梅素有金錢借貸糾紛,被移送 人為催討債務,於上開時間,前往關係人上揭住處張貼寫有 「李X梅欠錢不還逃避是沒有用的 此人欠錢不還出來面對  逃避是沒有用的」等文字之討債傳單數張,藉此滋擾住戶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即被害人李雅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關係人蔡伯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報告單、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傳單照 片6張、影像光碟1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 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 」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 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 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 ,即足當之。經查,上開違序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並有上揭證據可佐,徵以被移送人所貼紙張上文字, 顯刻意對債務人即被害人造成壓力,礙於名譽、商譽或鄰里 議論,不堪其擾而出面處理債務,已踰越一般合理催討債務 之範圍,並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本院並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18

CCEM-114-潮秩-3-2025021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史家昇 被 告 吳汯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 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大寮區 光明路二段、萬丹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史昱 賢所有(已讓與請求權予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 幣(下同)49000元(零件23558元、工資25442元、稅金233 3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匯豐中華廠估 價單、結帳清單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 20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85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 3558÷(5+1)≒3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0) ×1/5×(3+10/12)≒15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 850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稅金27775元,合計36282元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 撫金者,以侵害人格權為限。原告主張雖請其被告賠償慰撫 金49000元,但本件原告是財產受侵害,依上開規定即無從 請求精神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2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6

CDEV-113-橋小-129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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