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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吳洹育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吳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 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08

TPDV-114-重訴-155-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吳洹育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孟宗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79,66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07

TPDV-114-補-8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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