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浚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浚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浚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可按(見本院聲字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下列情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審酌情
節及出處,除參考各該判決以外,另如本院卷第25頁整理的
一覽表所示):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多數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犯罪,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㈡受刑人所犯的罪名相似,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㈢受刑人販賣的次數、販賣對象都不少,犯行時間分布於107年
12月、110年2月至6月、110年9月至12月、111年2月至3月。
㈣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9月
(本院聲字卷第11頁)。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也是在編號3案
件之中,僅是檢警先後查獲的時間不同,受刑人方先後經法
院判決而已。受刑人並非遭檢警查獲後,不知改過,再故意
犯編號4之罪。
㈤受刑人的犯後態度(卷內各判決參照)。
㈥受刑人對本次定刑的意見:受刑人稱其附表各罪罪名相同,
犯罪所得僅新臺幣5萬8千元 ,已全數繳納完畢,犯罪後全
部認罪(最高法院卷第13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NHM-114-聲更一-11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