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抗-2436-20250108-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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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6號 抗 告 人 吳浚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浚玄(下或稱受刑人)因犯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為正當,且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地檢署調查表)上並未表示意見,而認為無庸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抗告人侵害之法益,毒品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及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非無見。 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 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是聽審權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一環。聽審權的具體內涵,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等權利;據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即在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從而,受理案件之法院,除已可由其他資料明確知悉受刑人之意見、或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聲請並不合法或無理由應逕予駁回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以及因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以外,均應盡訴訟照料義務,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聽審權,尚不得以其他機關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而免除法院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至若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因其聽審權已受保障,法院自得逕為裁定,乃屬當然。本件原裁定固以受刑人於地檢署調查表上,經詢問其意見,並未表示,而認為無庸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詞。然查:受刑人於該地檢署調查表上,就「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希望法院考量哪些因素或事項」一事,完全未做回應(對於「無」、「有」二選項均未勾選),無從以之作為明確知悉受刑人之意見之依據;且該地檢署調查表係檢察署而非原審向受刑人所發之文書,同無據為法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依據;又本件復無上揭急迫情形。是原審在無例外情形下,未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要求法院須盡訴訟照料義務以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之規範意旨有違,自難謂適法。 三、以上為抗告意旨所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即屬無可維持 。基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