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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曾詠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淇依即吳欣怡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 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 於113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 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理由稱伊所提供之證據僅有釋明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僅持有2分之1,應屬誤認,因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為伊所出資購買,且由伊居住使用,權狀亦由伊 保管,僅有將其中2分之1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依伊所 提供之銀行匯款資料亦可知伊係將新臺幣(下同)166萬6,000 元存入相對人之帳戶並暫時寄託於其名下,原裁定卻稱僅能 證明伊有大筆款項支出,亦有誤認。況且,伊自113年6、7 月間開始聯繫相對人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持分,並請求歸還暫時寄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166萬6,0 00元,均遭相對人拒絕且拒絕回應,經伊提起訴訟並調閱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異動資料,赫然發現相對人竟私自聲請重 新補發權狀,足見相對人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準備,極大可 能會移轉其他財產現金,此絕非伊個人主觀臆測,況相對人 並無工作,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現金16 6萬6,000元均為伊所移轉,相對人本屬無資力償還之狀態, 如不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日後縱伊獲得勝訴判決,必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6萬6,0 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2 月7 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   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   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四、經查:  ㈠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主張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2 分之1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將現金166萬6,000元寄託 予相對人協助保管乙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屋結 算明細表、購屋款之統一發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網路費、水費、天然氣、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之 繳費通知及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信託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據,並已對相對人提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之訴訟,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訴字第2205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請求原因。  ㈡惟查,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稱對相對人屢次請求返還 均遭拒絕,惟此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現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以及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消極不還款意願,且不為清償之原 因關係種類甚多,無一概認定有斷然拒絕清償,甚至呈現無 資力狀態之情形,與有積極逃棄或隱匿財產之事實尚屬有間 ,自無從審認相對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 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存在。至異議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部 分之地籍異動索引以證明相對人有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 ,然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並非處分行為,本不能逕認相對人有 處分財產之行為;況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及由其寄託予相對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均 為異議人一己之主張,並未見有任何佐證,而異議人復未提 出相對人有其餘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之證據。則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無任何釋明。據 此,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 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認異議人並 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義務,自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異議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與相 對人各持有2分之1、未證明有匯款予相對人乙節係屬誤認。 經查,上開部分僅為證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 存在,而原裁定已載明,縱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異議人仍 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與本院認定相同,已如前 述;則異議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從而,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 (面積:2747.63㎡) 60/20000 編號 建物內容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主建物面積:54.9㎡ 附屬建物面積:4.21㎡ 1/2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5,347.25㎡ (含停車位編號64號) 459/10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2220.05㎡ 63/10000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所有人:吳淇依)  寄託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90,000元 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3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280,000元 4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1,276,000元 合計 1,666,000元

2024-11-06

TYDV-113-全事聲-31-20241106-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曾詠宸 代 理 人 簡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吳淇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 0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間交往認識,交往期間伊 於000年0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當 時伊常駐國外工作,需有熟悉信任之人協助管理國內財產, 故將系爭房地各2分之1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並暫時借用相對人居住使用,以利相對人協助管理。伊於 國外工作期間,也有將海外工作所得以換匯或匯款方式陸續 匯入相對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66萬6,000元。嗣伊返 台歸國工作,有資金需求及其他財務規劃,故於113年6、7 月間開始接洽通知相對人,告知欲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請求歸還166萬6,000元,惟相對人見系爭房地價值 高漲,且已掌握伊大筆現金,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及現金, 伊已於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 求返還寄託現金,但相對人仍拒絕回覆。伊與相對人間請求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為防相對人任意移轉 訴訟標的之不動產致伊難以求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 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 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 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 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 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 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 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 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 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 人於依借名登記契 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尚無從基於所 有權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為其所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 聲請人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549 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僅 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取得者既僅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 (面積:2747.63㎡) 60/20000 吳淇依 編號 建物內容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 登記人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主建物面積:54.9㎡ 附屬建物面積:4.21㎡ 1/2 吳淇依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5,347.25㎡ (含停車位編號64號) 459/100000 (同上)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2220.05㎡ 63/10000 (同上)

2024-10-08

TYDV-113-訴聲-1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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