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黃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65元,及其中新臺幣48,865元自
民國98年7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國際信用卡(下稱大眾銀行)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
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48,865元、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僅請求1,20
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於106年1月17日
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並依法公告在案。復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信用卡利
率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5%者,減縮為15%。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45至6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8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3-橋簡-60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