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1號
原 告 屈周玉雪
被 告 簡山鎰
訴訟代理人 吳畇䅿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20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38 元,及自民國113 年2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4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引用調解委員趙薇莉委員之建議書,
部分另行認定並補充如下。
二、看護費用新臺幣15,000元,雖被告爭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3
日休養,然審酌原告車禍時高齡87歲,復提出實際看護證明
認請求5 日尚屬合理。慰撫金審酌原告診斷書記載之傷勢與
建議休養日數與兩造之身分地位和侵權行為態樣,認以新臺
幣70,000元為合理。
三、故本件准許新臺幣107,43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4-湖簡-21-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