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HEV-114-湖簡-21-20250220-2

字號

湖簡

法院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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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1號 原 告 屈周玉雪 被 告 簡山鎰 訴訟代理人 吳畇䅿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20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38 元,及自民國113 年2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4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引用調解委員趙薇莉委員之建議書,   部分另行認定並補充如下。 二、看護費用新臺幣15,000元,雖被告爭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3   日休養,然審酌原告車禍時高齡87歲,復提出實際看護證明   認請求5 日尚屬合理。慰撫金審酌原告診斷書記載之傷勢與   建議休養日數與兩造之身分地位和侵權行為態樣,認以新臺   幣70,000元為合理。 三、故本件准許新臺幣107,43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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