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真儀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55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保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 標的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5 行「113 年8 月21日」更正為「112 年8 月10 日至112 年8 月21日間之某時」。  ⒉附表2 編號3 轉帳時間欄「112 年8 月29日」更正為「112年 8 月28日」。  ⒊附表2 編號4 轉帳時間欄補充「⑤於112 年8 月27日晚間8時5 0分許轉帳」、轉帳金額欄補充「⑤10萬元」、轉入帳戶欄補 充「⑤轉入彰銀1 帳戶」。  ⒋附表2 編號13告訴人欄「林芝羽」更正為「吳真儀(即林芝 羽之母)」、轉帳時間欄②「晚間7 時7 分」更正為「晚間7 時27分」。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關於「被告劉保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劉保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 白」。    ⒉證據清單編號27刪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張」。  ⒊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634 號 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二第489 至492 頁)」。  ⒋補充下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龔炳昌、被害人蔡明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 第153 至154 、159 至160 頁、偵卷二第101 至105頁) 、告訴人林相希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一第173 、201 頁)、告訴人劉翊歆、廖詩芸、黃文忠、 李啓堯、鄭曉盈、林庭甄、黃威華、陳建明、陳慶育、林 志皇、鍾國銘、林時安、被害人謝玉卿、報案人林芝羽之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一第209 、223 、225 、255 、265 、267 、333 、 341 、342 、383 、401 、403 、445 、450 、453 、51 1 、529 、531 、539 、540 、547 、579 、595 、597 頁 、偵卷二第5 、21、31、175 、193 、195 、255 、2 63 、265 、273 、283 、285 、351 、369 、371 、393 、402 、403 頁)、告訴人呂學成、陳冠銘、被害人吳 尚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一第371 、373 、435 、437 、501 、503 頁)、告訴 人王昭順、張乃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 117 、121 、141 、143 、309 、313 、321 、323頁) 、告訴人蔣維宗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39 頁)。   ②告訴人廖詩芸、張乃文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19 頁、偵卷二第345 頁)、被害人謝玉卿之第一銀行存摺 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63 頁)  ⒌補充「被告劉保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並變更 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受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 ;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 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較修正前之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 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且無 所得財物應繳回(詳下所述),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3 年8 月2 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至17、19至24所為,均係犯:⑴ 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8所為,係犯: 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4 至6 、8 、10、12至14、17、20至 2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 別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其等各自數次 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 一,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 ,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 、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 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龔炳昌等24人 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提 領一空(起訴書附表2 編號18除外),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 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認罪(偵卷 二第503 頁、本院金訴卷第115 、131 頁),爰依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7 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⒉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 之損害程度;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坦認犯 行,並與到場之部分告訴人等(李啓堯、柯文育、張乃文、 龔炳昌、吳真儀【由其女林芝羽參與調解】)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3 7 至146 頁),惟就未到庭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部分表示 不用安排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33 頁),亦迄未賠償其等損 失或取得其等諒解;⒋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高達7 個、被害 總額為265 萬6000元、到場之告訴人等(李啓堯、柯文育、 張乃文、龔炳昌、吳真儀)之意見等全案情節;⒌復考量被 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32 頁)及其身心狀況(本院金 訴卷第13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啓堯、 柯文育、張乃文、龔炳昌、吳真儀等達成調解,然並未與其 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方當初說要給我報酬,但 後來我沒有拿到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5 頁),惟其於偵查 中供稱:用郵局簿子臨櫃提領1000元,1000元是對方匯給我 的等語(偵卷二第502 至503 頁),且被告確於112 年8 月 25日13時46分許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000元,有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09 頁、偵卷二 第510 頁),審酌其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內容距案發時較近, 其記憶應較鮮明、正確,且核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 明細所示內容相符,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該供述較為可採。是 前揭被告提領之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復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李啓堯、柯文育、張乃文、龔炳昌、吳真儀達成 調解,被告並已賠付告訴人柯文育6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據此亦可認為已無所得財物應繳回),如再就 上揭1000元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揭櫫:「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 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 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 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 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予以追徵。經查:  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18所示告訴人陳建明匯入被告本 案玉山銀行之3 萬6000元,為本案之洗錢標的,尚未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其餘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7 個銀行帳戶之款項 ,均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提領完畢,並未查扣,且 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4號   被   告 劉保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村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大雅 區雅環路某統一超商,將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以LINE告知)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法, 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 18之款項外,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2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保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交付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等遭詐騙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份 證明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份 證明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份 證明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4份 證明附表2編號8之犯罪事實。 12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9之犯罪事實。 1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份 證明附表2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份 證明附表2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附表2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6之犯罪事實。 20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⑵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張 證明附表2編號17之犯罪事實。 2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附表2編號18之犯罪事實。 22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19之犯罪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20之犯罪事實。 2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轉錄銀行轉帳畫面截圖3張 證明附表2編號21之犯罪事實。 2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2編號22之犯罪事實。 2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 證明附表2編號23之犯罪事實。 2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4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 證明附表2編號24之犯罪事實。 28 附表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0月4日中管字第1131800639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0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47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間,因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 律。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同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 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1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2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6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板信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以交易明細表入帳時間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龔炳昌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36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皆轉入一銀帳戶 2 林相希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轉帳 1萬8000元 彰銀2帳戶 3 劉翊歆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轉帳 5萬元 彰銀2帳戶 4 廖詩芸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35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31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33分許轉帳 ④於112年8月27日晚間9時34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皆轉入彰銀2帳戶 5 黃文忠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帳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彰銀1帳戶 ②彰銀2帳戶 6 呂學成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轉帳 ④於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皆轉入彰銀2帳戶 7 李啓堯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帳 1萬9000元 彰銀2帳戶 8 吳尚釗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轉帳 ④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11分許轉帳 ①1萬元 ②9萬元 ③3萬8000元 ④5萬元 皆轉入彰銀1帳戶 9 鄭曉盈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 5萬元 彰銀1帳戶 10 陳冠銘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皆轉入板信帳戶 11 林庭甄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轉帳 5萬元 板信帳戶 12 謝玉卿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皆轉入板信帳戶 13 林芝羽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23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7日晚間7時7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板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14 柯文育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許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皆轉入板信帳戶 15 黃威華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1分許轉帳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6 蔡明哲 (不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臨櫃匯款 12萬元 郵局帳戶 17 王昭順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6萬元 ①② 郵局帳戶 ③中信帳戶 18 陳建明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9日下午3時44分許臨櫃匯款 3萬6000元 (未及提領) 玉山帳戶 19 蔣維宗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 22萬元 玉山帳戶 20 陳慶育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3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6萬元 皆轉入玉山帳戶 21 林志皇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帳 ①5000元 ②4萬5000元 ③5萬元 皆轉入中信帳戶 22 張乃文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19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皆轉入中信帳戶 23 鍾國銘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46分許轉帳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皆轉入中信帳戶 24 林時安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①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56分許轉帳 ②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2分許轉帳 ③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轉帳 ④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轉帳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皆轉入中信帳戶

2025-02-18

TCDM-113-金訴-3975-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培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 ,至其住所旁之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樓頂,以鐵鎚鉤開 栓子後掀開出入口鐵蓋,侵入吳真儀所居住之住宅,竊得吳 真儀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9,800元。 二、案經吳真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培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真儀於 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 像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雖於113年6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警方通知到場後即 坦承犯行,並交出竊得之19,800元供警方扣案,惟本件係因 告訴人透過監視器發現住家遭竊,且其透過監視器影像發現 竊嫌即為住在隔壁之被告,乃撥打電話報警,並提供監視器 影像予警方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及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至5、13至15頁), 堪認警方於告訴人報案時,已可透過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器 影像而察覺被告罪嫌重大,才通知被告前往製作筆錄,是被 告本案尚不構成自首,核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且危害居家安全,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警 方通知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且交出竊得之財物供警方扣案, 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表 示被告若有悔意即願意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衡 酌被告先前有毒品、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及其 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見 偵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鐵鎚1把,固為 被告供本案竊盜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 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易-1537-2025011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32號、第4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欄「林芝羽」,應更正為「吳真 儀(由其女林芝羽代為報案)」 (二)被告高俊吉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 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法紀觀念顯有不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業計程車司機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獲有報酬,無從就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4個金融帳戶均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7號   被   告 高俊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吉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思綺」之人聯絡 ,約定由高俊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張專員」使用,高 俊吉遂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 予「張專員」使用,並透過電話告知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嗣「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4、5、6、7、8、9、10、11、12、13 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高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高俊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力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力亭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力亭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⑴被害人黃桂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桂蘭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黃桂蘭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黃月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月麗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月麗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吳懿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懿芳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懿芳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林芝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芝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芝羽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⑴告訴人楊明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明叁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明叁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8 ⑴告訴人莊雅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雅鈞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鈞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⑴告訴人吳金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金豐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金豐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林香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香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香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⑴告訴人黃信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信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信昇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⑴告訴人田錦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田錦穎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田錦穎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⑴告訴人楊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惠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惠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⑴告訴人李至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至宸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至宸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⑴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⑵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2年10月23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20000083號函暨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9978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之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客觀上 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對話紀錄內容,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尚難認被告具有幫助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力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黃桂蘭 (不提告) 於112年7月中旬,加入LINE群組「股市先鋒A」,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特定投資軟體並匯款下單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黃月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0時25分許 6萬元 4 吳懿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用公司名義購買股票並分給群組成員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5 林芝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透過LINE與其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10分許 5萬元 6 楊明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7 莊雅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8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0日9時14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30日9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1日9時2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20分許 1萬6,500元 112年9月4日 9時2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4日 9時32分許 5,500元 112年9月4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8 吳金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32分許 2萬7,000元 9 林香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10 黃信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雙城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14分 3萬元 11 田錦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特定APP購買股票有優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0時4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46分 2萬5,000元 12 楊惠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12時55分 5萬元 112年9月4日12時58分 3萬元 13 李至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5分許 15萬

2024-10-25

KLDM-113-基金簡-145-202410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7號 原 告 吳真儀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高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25

KLDM-113-附民-587-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