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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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吳祥銘 被 繼承人 吳國榮(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國榮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吳祥銘係被繼承人吳國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國榮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4-司繼-812-202503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鍾弘浩 被 告 動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銘 訴訟代理人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勞動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 項準用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於受告知或通知已逾10日不 變期間未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應續行訴訟程 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而原告尚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 寄存送達原告陳報之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0

TPDV-114-勞訴-68-202503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9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吳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23

SLEV-113-士小-2190-2025012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鍾弘浩 被 告 動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銘 訴訟代理人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不成立, 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準用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於受告知 或通知已逾10日不變期間未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 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經查,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100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利息86元(113年5月5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計25日,計算式:2萬4,100元 ×5%×25/365=8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4 ,186元(計算式:2萬4,100元+86元=2萬4,186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 給付薪資等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333元(計 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15

TPDV-114-勞補-23-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6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祥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7

TNDV-113-司促-25162-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885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SIM卡壹張、商業本票簿參本及發票人 為鄭珮彤之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祥銘得知鄭珮彤需錢孔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鄭珮彤,並預扣2萬元利息 ,鄭珮彤僅實拿4萬元,且約定鄭珮彤每日應還款4千元,要 還15日,及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換言之,吳祥 銘係借4萬元,15日取得2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 珮彤俟於112年5月25日又簽立2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保以調高借款額度。嗣因鄭珮彤報警,經警於112年6月14日 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 與鄭珮彤聯絡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商業本票簿3 本、鄭珮彤簽發之上開本票3紙(金額各為6萬元、10萬元、 10萬元)及發票人為蔡依真之本票1張。 二、案經鄭珮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否認有重利之主 觀犯意(見本院卷第92頁),辯稱:我不了解重利的意思, 當初是告訴人鄭珮彤外面欠太多高利貸,懇求我借她錢,要 還多少錢是她自己講的,不是我的意思云云。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9、74-7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0-2 2、6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劉世鼎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44、46-49頁)在卷及告訴人所簽發 之本票3張(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扣案可稽。足證被告否 認有重利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賺錢,竟趁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 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放貸 時所用之物,商業本票簿3本則係被告因要借款予告訴人而 去購賣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係以LINE 電話與其聯絡及其有簽發本票予被告等情相符,故分別為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發票人為告訴人之本票3張,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故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2-24

SLDM-113-易-485-20241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9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銘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案部 份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祥銘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 3、17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偽造 文書、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強制、毀損犯行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 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文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而以強暴方式取走告訴人拍攝現場之手機,妨害告 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又將上開手機往地上摔,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吳祥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等案件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2年12月8日14時21分許,搭乘其友人周世富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高架接水源快速道路處,與 陳文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 後,雙方下車爭執事故對錯,吳祥銘見陳文智持廠牌OPPO、 型號R17智慧型手機1只(價值新臺幣7,000元)不斷拍攝現 場畫面,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以強暴方式取走 陳文智所持上開手機,妨害陳文智使用手機之權利;復基於 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毀損器物之犯意,將上開 手機往地上摔,致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文 智。 二、案經陳文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祥銘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手機並往地上摔。 2 告訴人陳文智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手機毀損照片 佐證告訴人手機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66-2024111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57號 原 告 陳文智 被 告 吳祥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審附民-265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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