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鍾弘浩
被 告 動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銘
訴訟代理人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不成立,
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準用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於受告知
或通知已逾10日不變期間未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
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經查,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100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利息86元(113年5月5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計25日,計算式:2萬4,100元
×5%×25/365=8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4
,186元(計算式:2萬4,100元+86元=2萬4,186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
給付薪資等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333元(計
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TPDV-114-勞補-2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