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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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陳月秀 訴訟代理人 賴松柏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博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聰能,有教育 部民國113年9月19日臺教高㈢字第1130090461號函可佐(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並經吳聰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19至12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皇儐與訴外人即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 明道大學)前副校長何權璋為舊識,因何權璋前向陳皇儐表 示明道大學可能因財務狀況而有停招之虞,如能提供捐款, 將來可為陳皇儐爭取明道大學董事席位,增加陳皇儐與明道 大學之建教合作機會等詞,陳皇儐因而向被告借用由被告簽 發、陳皇彬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於114年2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 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被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等語,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及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配偶賴松柏、陳皇儐共同於高 雄市路竹區合作經營大型農場栽種蓮霧等農作物,陳皇儐為 彰化人,因獲悉址設彰化之明道大學面臨財務困難,有意協 助解決,期使故鄉之學校得以存續,將來或有可能與明道大 學建教合作或爭取董事席位,故陳皇儐因而向被告借用系爭 支票,擬以捐款2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方式挹注 明道大學資金。然而,陳皇儐嗣後自新聞獲悉明道大學確定 停招之訊息,即使原告兌現系爭支票亦已無從解決明道大學 之問題,因而決定撤銷贈與系爭款項,然經要求何權璋返還 系爭支票未果,陳皇儐已於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前之113年4月 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系爭款項 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㈡再者,陳皇儐係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陳皇儐對被告並無票 款請求權,原告自陳皇儐取得系爭支票未支付任何對價,依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皇儐 之權利,故原告對被告亦無票款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系 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⒉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執系爭支票兌現遭退票,退票理由為「 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本院卷第133頁)。  ⒊陳皇儐於113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 撤銷贈與系爭款項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本院卷 第35至36頁),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154-1頁)。  ⒋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經教育部命令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 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  ⒌陳皇儐分別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2日出具被證2、被證 3說明書(本院卷第113、115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陳皇儐已撤銷贈與系爭 款項,有無理由?  ⒉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陳皇儐之權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系 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 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 以交付轉讓之。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 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同 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 段及第25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 規定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 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  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填寫被告,背書人欄位填寫陳 皇儐,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領款人欄位則有蓋印相同之原告 印文,此觀系爭支票之文義即明(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而被告於112年4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陳皇儐於 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系爭支票原應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原告於取款時 始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將系爭支票變更為記名支票,故系爭 支票應不生背書不連續問題,先予敘明。  ㈡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陳皇儐已撤 銷贈與: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 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支票,惟兩造未約定以支票代 替原來金錢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原 金錢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依上開規定,在系爭支票獲付款前,被上訴人原負之金 錢債務並未消滅,殊難謂贈與物即金錢已移轉予上訴人。原 審認被上訴人撤銷其贈與,合於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適 用法規並無錯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 參照,相同見解,亦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判決意旨)。  ⒉被告辯稱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陳皇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何權璋來我新店莒光路的養雞 農場找我,說明道大學有困境,師生薪水5、6,000萬無法 支付,可能要被停招,時間大概是在系爭支票的幾天前。 明道大學是個農業大學,我本身是彰化人,明道大學是我 故鄉的學校,我書念得比較少,是我一生的遺憾,何權璋 問我有沒有辦法幫學校這個忙,我說我願意幫,何權璋問 我能夠湊多少幫忙,我說1、2,000萬應該可以湊的上,但 時間太緊迫,何權璋說當時的下禮拜教育局要去明道大學 審核是否停招,我說我盡量湊湊看何權璋就回去了。隔1 、2天何權璋打電話問我錢有沒有辦法,我說時間太緊迫 我一下子籌不出來,何權璋才問我有沒有票,我說我沒有 使用票,何權璋說如果沒有現金能否想辦法用一張票拿去 給教育局看,我就打給我農場合夥的股東賴松柏說明道大 學的困境,賴松柏說他老婆即被告有,就來養雞場跟我會 合,並帶著系爭支票給我,我開車載賴松柏去臺中的一家 醫院,因為何權璋在那邊看病,並將系爭支票交給何權璋 ,這天是在發票日前1、2天。②我交付系爭支票給何權璋 後隔1、2天,我們有在電話聯絡,我問何權璋有沒有辦法 解決教育局的事情,何權璋說學校如果沒有被停招,因為 我務農,有機會可以建教合作、介紹學校讓我去當董事, 我說這些事情以後再說,現在學校不要被停招的事比較重 要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上開證詞核與陳皇儐出 具之說明書內容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3、115頁),堪 信屬實。   ⑵依陳皇儐上開證詞,陳皇儐於系爭支票背書並交付予原告 之目的,係依何權璋之請託,贈與系爭款項予原告以解決 明道大學可能遭教育部停招之燃眉之急,至於將來明道大 學是否與陳皇儐有產學合作機會、或陳皇儐是否有機會擔 任明道大學董事,均僅為陳皇儐與何權璋在洽談由陳皇儐 資助明道大學資金過程,何權璋對陳皇儐所提及之內容, 何權璋並未保證陳皇儐贈與系爭款項後,明道大學就將與 陳皇儐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推薦陳皇儐擔任董事,況且, 私立學校法人之董事改選,須經董事會決議,且係由董事 總額加推3分之1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此為私 立學校法第17條第2項、第32條第1款所明定,可見私立學 校法人之董事應經法定程序選任,並非校長、副校長或任 一董事所能單獨決策,而陳皇儐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何權 璋,主要目的亦為協助明道大學度過財務困難及停招危機 ,至於明道大學未來是否與陳皇儐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推 薦陳皇儐擔任董事,均屬陳皇儐交付系爭支票時尚無從確 定之事項,自難認陳皇儐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有以此為對 價之意思。準此,陳皇儐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應為贈與。  ⒊陳皇儐於113年4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 撤銷贈與系爭款項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系爭存 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業已認定如前,況兩造並 未約定以系爭支票代替系爭款項之給付,則陳皇儐於系爭支 票獲付款前已向原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贈與 關係應已合法撤銷。  ㈢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陳皇儐已撤銷贈與系爭 款項,雖有理由,然不得對抗原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 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至若票據債 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為直接前後手者,票據債務人方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非為 直接前後手者,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陳皇儐撤銷贈與系爭款項雖有理由,然此係陳皇儐與原告間 之抗辯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則被告不得以陳皇儐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故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  ㈣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陳皇儐之權利,應有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 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 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票為陳皇儐向被告借用,系爭款項應由被告負擔乙節 ,已為陳皇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8頁), 此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陳皇儐與被告間 就系爭支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並未提出陳皇儐與被 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以實其說,系爭款項最終既 然應由陳皇儐支出,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皇儐,應僅 為借用支票供陳皇儐使用,陳皇儐對被告應無票據上權利得 據為主張。承此,陳皇儐因贈與系爭款項而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出對價,依前揭說明,自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陳皇儐之權利,故被告以此對抗原告, 應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系爭款項,應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000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週年利率 1 陳月秀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新光金控新光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 UC0000000 25,000,000元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24日 6%

2025-03-28

STEV-113-店簡-1165-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江月甄 阮志翔 陳文英 張志華 邱幗英 李素琴 邱 弘 洪甘霖 簡志如 宮梅秀 羅世旺 陳淑昭 陳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 訴 人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上 訴 人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兆祥、趙子雲、 翁興木、林長隆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江月甄以次十三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月甄以次十三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江月甄以次13人(下稱江月甄等13人)主張:坐 落新北市○○區○○路00巷「○○園」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系爭社區)為對造上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 公司)出資興建,並於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刊登系爭建案 頂樓有空中休閒會所及標示該建案A、B棟屋頂突出物(下分 稱A、B棟屋突,合稱系爭屋突)設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乙所示「童歡世界」等13項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設) ,伊等因德盛公司現場銷售人員之遊說及系爭廣告內容載有 多項公設符合伊等買屋休閒娛樂之需求,遂向德盛公司購買 如附表丙所示各該門牌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向對造 上訴人郭兆祥、趙子雲、翁興木、林長隆(下稱郭兆祥等4 人,與德盛公司合稱德盛公司等5人)購買上開房屋坐落土 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並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伊等 已給付如附表丙所示價金,惟系爭公設於交屋後遭檢舉屬非 法使用,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102○○ 字第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所載用途不符,並經 新北市工務局於民國105年8月間會勘確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為社區KTV室等社區活動空間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致伊等之系爭房地價值有所減損,伊等得請求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德盛公司等5人應分別給付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原告總計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各該金額(下稱系爭請求金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德盛公司與郭兆祥等4人應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 7條規定,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擇一求為命德盛公司、郭兆祥等4人 各給付系爭請求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德盛公司等5人則以:系爭使照固記載A棟屋突1層用途為「 樓梯間」,然新北市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函(下稱10月16 日函)確認A棟屋突1層之用途為「機房」,可見系爭屋突1 層非單純之樓梯間,僅系爭使照用途漏載「機房」2字,依 法得申請更正。且依內政部108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 0000號令(下稱8月15日令),屋突1層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 式休閒設施使用,德盛公司在未變更系爭使照所載用途及隔 間(局)情形下,於機房剩餘空間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 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縱屬瑕疵,亦得補正, 並非給付不能,江月甄等13人僅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 。又江月甄等13人請求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其價格應以各 戶買賣簽約日為準,而非起訴日,且依第一審囑託中華徵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下稱違規使用價 值減損)已內含交易價值減損,不得將二者加總計算作為減 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依據,並應扣除得補正瑕疵之系爭屋突 1層部分之價值減損金額。江月甄等13人並未因系爭公設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系爭估價報告所採之「問卷法」非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估價方法,自不足作為認定本件價 值減損之依據。再者,江月甄等13人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 系爭公設施設於系爭屋突,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得請求 減少價金。又江月甄等13人於105年8月間已確認系爭公設係 屬違章之瑕疵,惟遲至107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期間,自無從為本件請求。另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未約定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違約負連帶責任 ,縱德盛公司就系爭公設瑕疵有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情事 ,郭兆祥等4人亦無與之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餘地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德盛公司等5人給付之判決,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江月甄等13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德盛公司等5人各再給付如附表甲 「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如郭兆祥等4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德盛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駁 回江月甄以次13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查新北市工務局於105年8月間至系爭社區會勘,繼而函知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系爭屋突1至3層有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等情形,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得依建築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等情;且經管委會於同年6月間委託中華民國 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現況屋突1、2、3層屬非法使 用,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佐以10月16日函載明:本案頂樓公 共設施現況使用情形均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系爭使 照登載住宅棟屋突1至3層原核准用途為「樓梯間、機房、水 箱」,惟現況變更用途為「社區KTV室」及「撞球休閒場所 」……等,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 物等語。再稽諸系爭廣告標示系爭公設均設置於系爭屋突, 足認系爭公設施設之空間有違規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情事。 ㈡觀諸內政部108年6月19日函所附於同年月6日召開之「研商屋 頂突出物之機械房兼作其他使用一案」會議紀錄及8月15日 令之內容,可知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僅限於屋頂突出物1 層之機械房,且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0款規定。新北市工務局既認系爭公設擅行變更系爭屋 突原核定用途,有悖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系爭公設 亦非僅設於非屬機械房之系爭屋突1層,則德盛公司等5人抗 辯系爭公設並無違法施設使用云云,即無可取。又系爭廣告 雖記載標示上開公設,但未載明施設位置系爭使照所載使用 用途為何,一般消費者實難窺知系爭公設為違法使用,且德 盛公司等5人又不能證明江月甄等13人已知系爭公設為違法 使用,則德盛公司等5人辯稱江月甄等13人明知上情,不得 請求賠償云云,亦無可採。 ㈢系爭公設不符建築法規違法使用,具有瑕疵,乃可歸責於德 盛公司,江月甄等13人自得請求德盛公司賠償未提供合法系 爭公設所致價值減損之損害。又江月甄等13人向郭兆祥等4 人購買之系爭土地,係供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屬集合式 住宅,恒與土地併同買賣,不能分離出售,則系爭房屋價值 之減損,自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另系爭公設為德盛公司非 法設置,且系爭使照記載系爭屋突1層用途為「樓梯間」, 而非機械房,參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19日函,自不 得申請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且系爭建案之竣工圖及 系爭使照均無標示A棟屋突1層為機房,而B棟屋突1層竣工圖 雖有標示機房及樓梯間,惟如有漏列或筆誤,須由申請人檢 附相關文件辦理更正,且屋突1層倘欲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 施,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亦有新北市工務局112年11月9日函足憑。10月16日函之附表 所載系爭屋突之用途與系爭使照不符,自應以系爭使照之記 載為準。是德盛公司等5人抗辯屋突1層之機房放置非固定式 休閒設施使用,毋須向主管機關辦理容許及使用執照變更, 系爭公設之瑕疵非不能補正云云,並無可採。審酌系爭估價 報告採用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為評估,系爭房 地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即為「包含違規使用公 設項目之正常價格」與「未含違規使用公設項目之正常價格 」二者之價差,再以此價差依聯合貢獻原則拆算各戶房屋及 土地因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而以起訴日即107年1 1月2日為準,據以計算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 即違規使用價值減損)結果如附表丁所示,應屬可採。從而 ,江月甄等13人請求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洵屬有據。 ㈣而德盛公司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係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實際價值,是否低於正常交易價格為斷,與系爭房地交易漲 跌之獲利或虧損無涉。況系爭估價報告依民眾問卷及專家問 卷調查分析結果,已說明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主觀感受認定 因素,不僅包含違規使用公設項目客觀存否之價差,並考量 其他造成市價增減之因素,如對於違規使用社區之觀感不佳 、違規使用公設項目遭剝奪之厭惡心理、或對於是否含違規 公共設施完全無差異之影響等。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是否有因 觀感不佳及違規使用公設項目遭剝奪之厭惡感等情事而致減 損,尚難逕依系爭估價報告遽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影響系 爭房地交易價格波動之因素甚多,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報告逕 認江月甄等13人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871萬5,234元。是江月甄等13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具不可分性,應共同 履行,何一契約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此觀前者契約第24條 第1項及後者契約第14條(上訴人洪甘霖、簡志如部分為第1 5條)第1項約定即明。江月甄等13人既因系爭公設之瑕疵, 得請求德盛公司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如附表 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其等依前開約定,請 求郭兆祥等4人給付江月甄等13人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 」欄所示金額,並與德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 有據。 ㈥綜上,江月甄等13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洪 甘霖、簡志如部分為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德盛公司等5 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 「B欄」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德盛公司自107年 11月9日起,郭兆祥、趙子雲、林長隆自107年11月30日起, 翁興木自107年12月14日起;其餘「C欄」、「本院命再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均自111年3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德盛公司與郭兆祥等4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至江 月甄等13人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 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德盛公司等5人再為給付及駁回 其上訴部分):    按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其表明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準,如有不明,法院應闡明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審雖依 系爭估價報告之評估價值,認定上訴人宮梅秀與羅世旺(下 稱宮梅秀等2人)共有如附表丙編號9所示房屋(00棟)及坐 落基地(前者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合稱000號房地)因系爭 公設之瑕疵受有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163萬4,820元。惟依宮 梅秀等2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標的 預售屋為00棟1樓房屋(見一審卷一第425頁),再稽諸宮梅 秀等2人於112年10月31日出具呈報狀陳報系爭公設產權移轉 時間所附具之所有權狀影本,其上記載宮梅秀等2人共有之 建物為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寶橋路00巷000號( 下稱000號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000號房地,見原審卷二第 73、75頁),似見該00棟1樓預售屋建造完成後經編釘門牌 為000號房屋,而非000號房屋。果係如此,則宮梅秀等2人 究竟係就000號房地或000號房地所受價值減損之損害為本件 之請求,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令其敘明,以確定其審 理範圍,遽認宮梅秀等2人係就000號房地之損害為請求,自 有可議。倘其等真意係針對000號房地請求賠償,僅係將該0 0棟1樓房屋之門牌誤植為000號房屋,則原審遽以系爭估價 報告就000號房地之估價結果(見該估價報告第95頁及附件 五中之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認定000號房地受有上開 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得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查系爭公設乃違法使用,德盛公司應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公設設置於系爭 屋突,依系爭使照之記載,系爭屋突1、2、3層之用途雖依 序為「樓梯間、機房、水箱」,有系爭使照可稽(見一審卷 一第488頁)。然原審既認B棟屋突1層之竣工圖有標示機房 ,苟系爭使照所載B棟屋突1層之用途確有漏列「機房」情事 ,則參諸新北市工務局112年7月19日函記載:倘使用執照竣 工圖說之空間名稱於使用執照附表標示有所漏列,得依新北 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13、314頁),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辦理更正此部分用 途之記載,即滋疑義。倘得辦理更正,參酌8月15日令釋示 :屋頂突出物之機械房如符合該令所載7點條件,得容許放 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及10月16日函記載:系爭公設分別設 置於系爭屋突1至3層,其中屋突2、3層無8月15日令之適用 ,至於屋突1層之休閒設施設置情形因涉及現況事實認定, 應由申請人委請建築師檢討簽證,說明符合該令釋示各點條 件,始得於屋突機房(機械房)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 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27、355至359頁),似見得於辦理更 正後,依8月15日令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果爾,能 否謂德盛公司就違法設置於B棟屋突1層之公設部分不得辦理 補正?若可為補正,江月甄等13人應否催告德盛公司補正, 均非無疑。此攸關德盛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及賠償 金額若干之認定,自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細究,逕認德 盛公司等5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遽而為其不利之 判決,亦有可議。又房屋買賣契約與坐落基地買賣契約為具 有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固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惟其有關之 法律關係,如違約事由之存否、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 ,仍應依各個契約之約定。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指江月甄等13人,下同)與本約房屋基 地所有權人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 連帶關係。故乙方(即德盛公司)同意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 義務負連帶責任……」,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或第15條 第1項則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 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 約之規定論處,雙方絕無異議」(見一審卷一第89、109、1 29、139、165、183、213、233、265、285、315、333、365 、385、407、419、436、448、466、478頁)。二者對照觀 之,似見江月甄等13人雖與德盛公司約定該公司應就土地所 有權人郭兆祥等4人違反契約義務負連帶責任,然與郭兆祥 等4人則僅約定土地買賣任何一方違約,房屋買賣亦視為違 約,並無約定郭兆祥等4人應就房屋出賣人德盛公司之違約 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此,能否認郭兆祥等4人須就德盛 公司施設系爭公設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 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郭兆祥等4人應就德盛公 司之違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進而為郭兆祥等4人不利之判 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附表甲「原審准許」欄編號3 、「利息起算日」欄編號3(C)、(E)、「江月甄等人上訴金 額」及「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編號3、「合計」欄A、C、D 、E、H項內之金額應分屬誤寫、誤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 及之。 五、駁回江月甄等13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江月甄等13人請 求交易價值減損871萬5,23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觀諸系爭估價報告記載:比較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 值減損」及「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結果,有無包含違規使 用公共設施項目所致之使用價值減損均較市價減損金額高, 顯示拆除違法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回復原狀後,對使用價值影 響較大,對社區房屋市價影響較小,甚有部分民眾認為對交 易市價無影響,則移除違規使用公共設施項目造成之價值減 損,除違規使用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價值減損外,應不存在其 他主觀使用價值減損,是如無系爭公設,其減損價值與公共 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總額相同(見系爭估價報告第97頁 )。準此,自難逕依系爭估價報告遽謂江月甄等13人之系爭 房地因系爭公設瑕疵而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審因 認江月甄等13人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871萬5,234元本息,系 爭估價報告無法據為有利於江月甄等13人之認定,並以上述 理由就此部分為江月甄等13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德盛公司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江月甄等1 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1797-2025031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84號、第7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明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助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 他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至基隆市 ○○區○○路00號7-11港富門市,將其原所開立之⒈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⒉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仕魁」之男子。該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均旋遭提領近乎一空,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案經陳明君、黃士榤、吳美萱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周明助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24至25頁) 。  ㈡甲帳戶、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 4184號卷第105至107、117至119頁)。  ㈢被告與「林仕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184 號卷第85至102頁)。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原第14條第3項尚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予刪除。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 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且所幫助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需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詐 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各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 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普通、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雙耳重聽(本院金訴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1 陳明君(提告) 自113年1月27日21時許起,接續以簡訊、通訊軟體向陳明君佯稱:抽中獎金10萬元,需先繳納手續費始能領獎云云,致陳明君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3年1月30日21時42分 ⑵113年1月30日21時44分 ⑴5萬元 ⑵48123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君於 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 字第7312號卷第29至33 頁) 2 黃士榤(提告) 自113年1月27日10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向黃士榤佯稱:參加抽獎獲得獎金,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開通轉帳功能以領取獎金云云,致黃士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113年1月 30日22時 23分 15021元 甲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士榤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卷第46至47頁) ⒉告訴人黃士榤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卷第54至58頁) 3 吳美萱(提告) 於113年1月30日,接續假冒買家、線上客服名義,以通訊軟體向吳美萱佯稱:向其購買商品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升級認證云云,致吳美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 ⑴113年1月30日21時45分 ⑵113年1月30日22時8分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乙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萱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卷第31至34頁) ⒉告訴人吳美萱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3年度偵字第4184號卷第35至38頁)

2025-03-07

KLDM-114-基金簡-42-202503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玉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志芬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 被 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7,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17,3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 費及清潔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517,30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應有理由:  ㈠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之理由判斷(下稱系爭理由判斷),對本件訴訟應發生爭 點效: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而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 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 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 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 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 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前 訴判決之理由判斷對後訴發生爭點效之要件有六:⑴當事人 同一;⑵重要爭點;⑶當事人已為充分攻防;⑷法院已為實質 審理;⑸原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⑹當事人未提出 足以影響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⒉經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等集合住宅組成玉 上園社區,原告為玉上園社區之管理組織。玉上園社區建物 分為6幢9棟(即A至I棟)共1,106戶,均係被告所興建。其 中I棟共22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12樓、38號 1至10樓,下合稱系爭建物)、面積共3,650.93坪,地下2、 3、4層停車位共54個(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均為被告所有 。依玉上園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8條第1、2款規定,房屋每月 管理費按每坪60元計算、停車位每月清潔費按每個500元計 算,系爭建物每月管理費為219,056元【計算式:603,650. 93=219,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停車位每月清潔 費為27,000元【計算式:50054=27,000】,合計246,056元 【計算式:219,056+27,000=246,056】等情,業經系爭前案 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前案判決可憑(本院卷一 第93至109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原告前對被告訴請給付104年1月 起至107年9月止之系爭建物管理費及系爭停車位清潔費,業 經系爭前案判決准許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3年10 月24日經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4 號裁定可佐(本院卷二67至6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 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系爭前案之爭點經兩造簡化為:「⑴系爭規約與系爭財務管理 辦法對被告有無拘束力?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 管理費與系爭停車位清潔費?」其中上開第一項爭點(即系 爭理由判斷)同為本件之爭點,兩造於本件提出之攻防方法 均與系爭前案提出之攻防方法相同,已為兩造陳明在卷(本 院卷二第75頁)。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 系爭理由判斷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之一;兩造均已於系爭 前案提出各項訴訟資料為攻防,更於系爭前案第一、二、三 審均委任1至3名不等之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足認當事人均 已就此重要爭點為充分攻防。再者,系爭前案審理時,亦經 綜合審酌當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例如:系爭規約、系 爭財務管理辦法、系爭社區使用執照、系爭社區第一次及歷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首購戶買賣契約等),始為系爭理由 判斷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故亦足 信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已為實質審理。被告對系爭前案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被告未表明系爭前案判決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認上訴不合法,被告於本件提出之攻防方法經核與其在系爭 前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資料相同,故系爭理由判斷應無 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 既與系爭前案相同,且均經系爭前案判決審酌,被告復未提 出足以影響原判斷之其他新訴訟資料。準此,系爭理由判斷 對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爭點效之拘 束,故本院對於系爭規約與系爭財務管理辦法對被告有拘束 力之事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系爭建物管 理費及系爭停車位清潔費合計14,517,30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應有理由:  ⒈系爭規約前於109年10月24日修正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0%, 有玉上園社區109年10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 規約可憑(本院卷一第151至155、156至163頁)。又如原告 主張有理由,被告積欠107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系爭建 物管理費、系爭停車位清潔費、利息均如附表所示,已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7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系爭建物管理費及系爭停車位清 潔費合計14,517,304元【計算式:246,05659=14,517,30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有理由。  ⒉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系爭建物之面積誤算之防 禦方法(下稱系爭防禦方法),應課予其失權效之制裁,理 由析述如下:   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3條之1亦有明定。民 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 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 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 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 諸因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在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下,法院應賦予當事人有機會平衡追 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程序權保障,不應止於僅賦予其 有機會用以追求實體利益,亦即不應忽視程序利益之保護 ,以致一味以發現客觀真實、保護實體權為首務【邱聯恭 (2018),《程序制度機能論》,頁19-20。臺北:國立臺 灣大學出版中心。】。上開規定係採取「適時提出主義」 ,然「適當時期」並非具體、明確,有待法院視訴訟進行 程度及個案情節,妥善行使訴訟指揮權,促成上開適當時 期及行為規範之具體化。如當事人在適當時期及行為規範 已具體化之程序階段,仍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應 負自己責任【許士宦(2005),〈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 判請求權〉,《臺大法學論叢》,34卷5期,頁168-169】。 再者,為貫徹集中審理主義,當事人之攻防方法之提出, 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難認當事人已善盡其促 進訴訟之協力義務,如已律及當事人之聽審權保障,在當 事人已有充分提出攻擊防禦之機會下,卻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遲誤該機會,即無再對其聽審權予以保護之必要。而 於個案中應審酌之因素有:①當事人是否曾被賦予陳述意 見機會、②當事人是否因可歸責之事由不盡早提出攻防方 法(此宜考量當事人取得事證之難易度、是否盡力蒐集並 提出事證、③程序遲延之原因是否因法院未履行訴訟促進 義務【沈冠伶(2005),〈訴訟權保障與民事訴訟-以大法 官關於「訴訟權」之解釋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34 卷5期,頁231-232。】。   ⑶經查:    ①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提起系爭前案,有系爭前案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351號卷 【下稱店司調卷】第5頁),而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已 於107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店 司調卷第101頁),系爭前案復經一審、二審、三審之 審理,終於113年10月2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提起之 上訴確定,此已說明如前。觀諸被告於系爭前案歷審提 出之答辯,均未包含系爭防禦方法,被告遲於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始庭呈書狀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本院卷第 二第115至117頁)。    ②系爭建物之面積共3,650.93坪,系爭停車位共54個,系 爭建物每月管理費為219,056元、系爭停車位每月清潔 費為27,000元等情,業經系爭前案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有系爭前案判決可憑(本院卷一第93至109頁),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74至75頁)。系爭前案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裁判基 礎,歷時多年作成系爭前案判決,被告如對系爭建物面 積之計算結果有異議,早應於系爭前案爭點整理前仔細 核對並提出。況且,被告於系爭前案歷審均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卻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始於本院審 理中稱:「最近核對所有數字後才發現有此錯誤」等語 (本院卷二第111頁),則被告於系爭前案既已被賦予 「非常充分之陳述意見機會」,可認被告有適時提出系 爭防禦方法之「高度期待可能性」。再者,系爭建物之 面積攸關原告請求金額計算結果是否正確,乃系爭前案 之前提事實,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既為被告所能取得, 被告提出系爭防禦方法之「難易度非難」,被告未於系 爭前案仔細核對,經系爭前案整理為不爭執事項後始改 稱上詞,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於系爭前 案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應認有「重大過失」。甚者,本 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命兩造應於113年9月6 日前提出攻防方法,並已諭知失權效之法律效果,有本 院113年8月4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489頁),被告提 出之書狀所載防禦方法均與系爭前案相同,本院並於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本件之攻防方法是否均 與系爭前案相同」、「對系爭前案之不爭執事項是否均 為兩造於本件所不爭執」,均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確陳 明「是(本院卷二第75頁)」,如准許被告提出系爭防 禦方法,則須再調查證據,顯將造成本件訴訟程序有「 重大延滯」,有礙訴訟終結。    ③準此,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相同,系爭前案進行逾6年【計算式:113-107=6】始告確定,漫長之審理期間已賦予被告相當充足之程序保障,要求被告適時提出系爭防禦方法具高度期待可能性且其提出證據亦非困難,被告因重大過失而未於適當時期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應負自己責任,如未於本件訴訟中依前揭規定課予被告失權效之制裁,對於原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保障,難認為公允;況且,訴訟權之保障應平衡兼顧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業經說明如前,倘被告此舉於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下仍能倖免於失權效之制裁,無宜將使失權制度之適用過於限縮而有架空該規定課予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之本旨,且有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影響全體納稅人使用有限司法資源之疑慮,故本院認被告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應予駁回而不予審酌。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規 約第17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8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至被告於114年1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四)狀(本院 卷二第135至136頁),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 ,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月份 金額 利息起日(均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07年10月 246,056元 107年10月21日 5% 2 107年11月 246,056元 107年11月21日 5% 3 107年12月 246,056元 107年12月21日 5% 4 108年1月 246,056元 108年1月21日 5% 5 108年2月 246,056元 108年2月21日 5% 6 108年3月 246,056元 108年3月21日 5% 7 108年4月 246,056元 108年4月21日 5% 8 108年5月 246,056元 108年5月21日 5% 9 108年6月 246,056元 108年6月21日 5% 10 108年7月 246,056元 108年7月21日 5% 11 108年8月 246,056元 108年8月21日 5% 12 108年9月 246,056元 108年9月21日 5% 13 108年10月 246,056元 108年10月21日 5% 14 108年11月 246,056元 108年11月21日 5% 15 108年12月 246,056元 108年12月21日 5% 16 109年1月 246,056元 109年1月21日 5% 17 109年2月 246,056元 109年2月21日 5% 18 109年3月 246,056元 109年3月21日 5% 19 109年4月 246,056元 109年4月21日 5% 20 109年5月 246,056元 109年5月21日 5% 21 109年6月 246,056元 109年6月21日 5% 22 109年7月 246,056元 109年7月21日 5% 23 109年8月 246,056元 109年8月21日 5% 24 109年9月 246,056元 109年9月21日 5% 25 109年10月 246,056元 109年10月21日 5% 26 109年11月 246,056元 109年11月21日 10% 27 109年12月 246,056元 109年12月21日 10% 28 110年1月 246,056元 110年1月21日 10% 29 110年2月 246,056元 110年2月21日 10% 30 110年3月 246,056元 110年3月21日 10% 31 110年4月 246,056元 110年4月21日 10% 32 110年5月 246,056元 110年5月21日 10% 33 110年6月 246,056元 110年6月21日 10% 34 110年7月 246,056元 110年7月21日 10% 35 110年8月 246,056元 110年8月21日 10% 36 110年9月 246,056元 110年9月21日 10% 37 110年10月 246,056元 110年10月21日 10% 38 110年11月 246,056元 110年11月21日 10% 39 110年12月 246,056元 110年12月21日 10% 40 111年1月 246,056元 111年1月21日 10% 41 111年2月 246,056元 111年2月21日 10% 42 111年3月 246,056元 111年3月21日 10% 43 111年4月 246,056元 111年4月21日 10% 44 111年5月 246,056元 111年5月21日 10% 45 111年6月 246,056元 111年6月21日 10% 46 111年7月 246,056元 111年7月21日 10% 47 111年8月 246,056元 111年8月21日 10% 48 111年9月 246,056元 111年9月21日 10% 49 111年10月 246,056元 111年10月21日 10% 50 111年11月 246,056元 111年11月21日 10% 51 111年12月 246,056元 111年12月21日 10% 52 112年1月 246,056元 112年1月21日 10% 53 112年2月 246,056元 112年2月21日 10% 54 112年3月 246,056元 112年3月21日 10% 55 112年4月 246,056元 112年4月21日 10% 56 112年5月 246,056元 112年5月21日 10% 57 112年6月 246,056元 112年6月21日 10% 58 112年7月 246,056元 112年7月21日 10% 59 112年8月 246,056元 112年8月21日 10% 合計 14,517,304元【計算式:246,05659=14,517,304】

2025-02-21

STEV-113-店簡-316-202502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41號 原 告 吳宣緯(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被 告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中編號20原告欄「吳軒緯」之記載,應 更正為「吳宣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14

TPDV-112-消-41-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41號 原 告 劉翔琤 于玉霞 林煥堯 丁千芳 黃星雅 吳蓓芬 楊錦鐘 吳懿倫 廖欣弟 陳錫銘 梁陵玉 宋博涵 倪麗美 黃燕雪 曾永明 鄭貴蘭 羅麗華 顏任沂 周碧玉 武震裕(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武宣佑(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吳宣緯(即吳淑敏之繼承人) 陳志成 王希忠 李佩芳 梁日春 李嘉富 陳嘉琦 周至清 凃美智 徐徇律 林麗娜 詹雅雯 張朝明 張瓊文 張肇麟 吳儒芳 林育生 劉淑英 蔡金珠 劉有娟 凌瑪茹 沈潔蕾 王瑪蘭 蔣斌得 黃久芬 林畹芬 賀立夫 陳致勳 蔡治宇 蔡治洋 柯玉玲 劉家男 林心華 李德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被 告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系爭房地 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戊○○、丙○○、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系爭房 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其應給付金額時,被告德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8/100,餘由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丁○○、戊○○、乙○○、翁木興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 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 )於民國99年間出資興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78巷「玉 上園」預售屋(該建案及社區下分稱系爭建案、系爭社區) ,並於廣告刊登於A、B棟屋突(下稱系爭屋突)設有童歡世 界、綠景滑梯、書藝講堂、博閱書坊、兒博學坊、讀書中心 、Lounge Bar、睦誼大廳、英式撞球區、KTV星光廳、KTV歌 藝廳、KTV雅宴廳、KTV盛宴廳等公共設施(即廣告圖說標示 公設標示⑤至⑩、⑭至⑳,下稱系爭公設),原告因德盛公司現 場銷售人員之遊說及廣告敘述系爭建案有多項公共設施符合 原告買屋休閒娛樂之需求,乃分別與德盛公司簽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所有人即被 告丁○○、戊○○、丙○○、乙○○(下稱丁○○等4人)簽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該預售屋暨 其基地持分,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惟交屋後,系爭公設 遭檢舉屬非法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19日會 勘,認定A、B棟頂樓比對原竣工圖為屋突3層,核准用途為 機房,現況為社區KTV室等社區活動空間,涉及違規使用。 德盛公司於預售屋銷售階段蓄意以屋突規畫的樓梯間、機房 、水箱訛詐為供社區住戶休憩之公設,欺騙預售屋之購買戶 。系爭公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迄今未能補正, 並遭主管機關勘查確屬不合法之違章,依通常交易觀念,其 物之交換價值應有所減損。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原告所購買 房屋與土地(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間應共同履行,屬聯立契約,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 約之履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爰依民法359條、第179 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 減損、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以原告購入系爭房地 價格5%計算)等語。並聲明:㈠、德盛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等4人 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德盛公司並未變更機房、水箱之用途,並無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052261539號函 所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且依內政部108年 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80812309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 屋突一層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使用,系爭建案使 用執照雖記載A棟屋突一層(即廣告圖說標示公設標示⑤至⑥ 、⑭至⑯)為「樓梯間」,然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為機房,且 適用系爭函釋,可見屋突一層非單純之「樓梯間」,僅是使 用執照漏載「機房」,故A棟屋突一層得放置非固定式休閒 設施,縱屋突一層之公共設施屬瑕疵,亦非不能補正,原告 未盡協力義務,自不得逕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未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違約為連帶責任之明文約定,亦 無合於法定連帶債務規定之情事,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系 爭公設之瑕疵,土地出賣人即丁○○等4人亦毋庸與德盛公司 負連帶責任。再系爭公設具有瑕疵,對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之 影響,應以各戶買賣簽約日作為估價之價格日期,而非以起 訴時為準。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屋 突一層部分之價值減損金額。原告遲至112年10月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怠於通知 義務之履行,依法不得主張減少價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德盛公司就系爭社區有關系爭公設之給付,是否有原告所指   不符使用執照用途之違章情事,而有不完全給付或存有物之   瑕疵(價值減損及不具預定效用)之情形:  1.觀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19日以系爭社區之建物涉 及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到場會勘,並製成會勘紀錄,於10 5年9月2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51691668號函檢送予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並於105年11月23日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所管地下1樓及屋突1至3層等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一案,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05 年12月30日前以書面向工務局陳述意見,如未停止違規行為 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得依建築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屋突原核准用途為「機房、水箱」;經工務局派 員勘查,現場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第1項、第77 條之2規定:……屋突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社區KTV室及撞球休 閒場所等情,有卷附前揭各工務局函文及附件對照表等件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8頁)。另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系爭 公設是否為違建及其使用合法疑義,於105年6月間委託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建會)鑑定,結果為:「現況 (A棟)屋突一層:樓梯間、機房、撞球室、吧檯。屋突二 層:KTV室3間。屋突三層:KTV室1間。(B棟)屋突一層: 樓梯間、機房、兒童遊戲區。屋突二層:圖書室。屋突三層 :視聽室。……㈡現況屋突一、二、三層研判已屬非法使用」 等語,有全建會「玉上園社區社區內建築物相關疑義事項鑑 定報告書」(下稱全建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 參。       2.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38 559號函略以:二、系爭公設位置對應本局核發之98店建字 第205號建造執照及102店使字第393號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 如附件(即附表二)所示。三、…本案頂樓公共設施現況使 用情形(項次⒈至⒔項)均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本案 使用執照登載住宅棟屋頂突出物1至3層原核准用途為「樓梯 間、機房、水箱」,惟現況變更用途為「社區KTV室」及「 撞球休閒場所」…等,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附屬建築 物及雜項工作物,且屋突各層原未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及建 築物高度,倘變更使用用途已涉及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增建 行為;依法應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辦理增建執照或恢復原使 用用途。…六、…項次⒈至⒔項之休閒設施,分別設置於屋突1 至3層,其中屋突2至3層尚無系爭函釋之適用,至於屋突1層 之休閒設施設置情形因涉及現況事實認定,應請由申請人委 請建築師檢討簽證,說明符合系爭函釋各點條件,及函知本 局知悉,則符合函釋放寬規定,始得於屋頂突出物機房(機 械房)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 99頁)。  3.再觀系爭建案之廣告圖說(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上就系 爭建案公設標示部分載有如附表二「廣告圖說序號(公設標 示)」欄所載⑤童歡世界、⑥綠景滑梯、⑦書藝講堂、⑧博閱書 坊、⑨兒博學坊、⑩讀書中心、⑭Lounge Bar、⑮睦誼大廳、⑯ 英式撞球區、⑰KTV星光廳、⑱KTV歌藝廳、⑲KTV雅宴廳、⑳KTV 盛宴廳等(按即系爭公設),均置於系爭屋突,且系爭公設 經全建會鑑定係屬非法使用,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 認使用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公設所 在公共設施空間涉及違規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 定等情,應屬實在。   4.被告雖辯稱未變更機房、水箱用途云云。經查:  ⑴德盛公司於系爭建案廣告已明載有包含系爭公設在內之20項 公設標示,並於旁以大字載「動以養生,靜以養心。家,是 一場立體的生活盛宴」,下以小字載「給生活最繽紛的樂趣 ,給家人最頂級的渡假村,一樓有庭園俱樂部,頂樓有空中 休閒會所,整合運動、娛樂、教育、技藝、交誼等面向,演 映園上有園,空中有院的生活奇趣」(見本院卷一第61頁) 。顯見德盛公司於推銷系爭建案時,確實以包含系爭公設在 內之相關公共設施吸引消費者,其中頂樓部分,並含有違法 使用之系爭公設,可認係於建案完成後供住戶使用之設施。 被告辯稱未變更機房、水箱用途云云,顯無足取。  ⑵被告雖引用系爭函釋,辯稱機房內設置非固定式設施並未違 反規定云云。然系爭函釋內容為:「二、屋頂突出物之『機 械房』符合下列各點條件時,得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之休閒設 施及設置廁所:㈠以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並已成立管理委員會 之建築物為限。㈡依法設有屋頂綠化設施者。㈢經管理委員會 同意且納入共用設施管理者。㈣與機電設施機體有適當區隔 者。㈤須有直通樓梯通達。㈥限於屋頂突出物一層。㈦適足之 消防設備: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之樓地板面積未滿100平 方公尺,應設置滅火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100平方公尺 以上及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機械 房樓地板面積2%者,除以上設備外,應再增設排煙設備。」 (見本院卷三第53頁)。從而,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僅限 於屋頂突出物1層之機械房,且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本件業經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認系爭公設之使用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 定,認系爭社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屋頂突出物使用用途與原 核准內容不符,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業如上述 ,且系爭公設並非僅存在屋突一層,而屋突一層部分依使用 執照所載亦非機械房(詳後述),系爭公設既未符合上開規 定要件,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函釋,於系爭屋突設置系爭公設 並未違反規定;其未變更機房、水箱用途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告因前述不完全給付情事,就價值減損部分,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  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 ,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 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是以 ,算定標的物價格,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 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 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即明。   ⒉系爭公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其使用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 途規定,乃因可歸責於德盛公司之事由,交付具該瑕疵之系 爭房屋予原告,因系爭公設違規致價值減損,則原告請求德 盛公司賠償未提供合法之系爭公設所造成價格減損之損害, 自屬有據。再者,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本係原告連同向丁 ○○等4人購買,將來不能分離出售,該基地既係供系爭房屋 使用,則系爭房屋正常價格之減損,應包含坐落基地減損價 值,始符一般交易常情。被告辯稱應扣除土地之價值,即以 系爭房屋價值計算云云。惟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 離,於集合住宅式之建物,因使用年限甚長,所有權人眾多 ,改建不易,其土地之使用本受有相當之限制,故土地價值 實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獨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既屬集合式住宅,房 屋買賣之交易恆與土地併同為之,系爭房屋價值受損,自影 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故被告辯稱應以系爭房屋計算減損 價值云云,並非可取。    ⒊又德盛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公設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 違法而為非法設置,已如前述,且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上記 載系爭建案屋突一層之使用用途為「樓梯間」,並無系爭函 釋之適用乙節,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19日國署建管 字第113001543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83至487頁) ,故系爭建案屋突一層既非機械房,自無系爭函釋之適用, 被告辯稱:依系爭函釋,屋突一層之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式 休閒設施使用,且只要符合該函所列要件,即可放置非固定 式休閒設施,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容許,亦無涉及使用 執照核准用途之變更,故屋突一層所示瑕疵並非不能補正云 云,即無足採。被告復辯稱:使用執照於屋突一層記載使用 用途為「樓梯間」,係漏載「機房」云云,並舉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38559號函之附件 即附表二及該局承辦人鄭証源所述為參云云,然系爭建案之 使用執照均無標示A棟屋突一層為機房之紀錄,至B棟屋突一 層竣工圖雖有標示機房及樓梯間,然此如有所漏列或筆誤, 為確保使用執照內容之正確,得由申請人檢附權利證明、更 正後圖說及合格開業建築師等相關文件辦理更正,且屋突一 層倘欲依系爭函釋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已有變更與原使 用執照不同用途之情形,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由申 請人檢附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12222 308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7頁),是以,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38559號函附 件所載既與使用執照上不同,仍應以使用執照之記載為憑, 無從逕以上開附件或承辦人所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本件因系爭 公設違規使用,致房屋及土地價值減損情形鑑定,經估價師 葉美麗輪值辦理,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次評估過程採比較 法及收益法推估起訴日當時比準戶價格,依據比準戶與比較 案例公共設施項目等差異推估公共設施減損之價值比例(覆 5)。...1.本次以寶橋路78巷76號十一樓為比準戶,評估過 程採比較法及收益法推估比準戶合理市場行情,經比較、分 析,最後決定比準戶起訴日民國112年10月5日當時正常價格 為606,000元/坪(取至千位數)。2.所蒐集同樣具有泳池公 共設施之三個比較標的,依比準戶與比較標的經情況因素、 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求出比較標的之試 算價格,可類推為除了公設項目外,其他條件皆已調整為一 致的標準,因此以三個案例的試算價格與比準戶之間的價差 作為反應公共設施項目數量差異產生之差額,將此差額推定 為公共設施項目減少產生之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將三個比較 標的推估的試算價格與比準戶之價差及公共設施項目的多寡 做比較後,賦予相對權重比例,最終推算減少公共設施項目 產生的價差為14,059元/坪,做為公共設施減少的瑕疵價值 減損之依據。瑕疵價值減損金額14,059元/坪,占勘估標的 正常價格606,000元/坪之比例為2.3199%,即為起訴日之瑕 疵價值減損比例(摘4、摘5)」等語,有葉美麗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可參。是各戶於起訴日因系爭公設違規使用之價 值減損即為:起訴時正常價格606,000元/坪(此為系爭房地 併計之價格),乘以各戶系爭房屋之坪數,再以此價格計算 各戶因系爭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1.508%【計算式:2.31 99%÷20(系爭建案廣告圖說標示共20項公共設施)×13(系 爭公設之數量)=1.508%,小數點後4位四捨五入】(各戶系 爭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計算結果如附表三),則原告請 求德盛公司給付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就系爭估價報告之比準戶如何選定、意義為何,有所 質疑(見本院卷三第625頁)。惟依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113年7月2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略以:「本次選定 新店區寶橋路78巷76號十一樓為比準戶,此户位於社區棟別 編號為D棟,樓高為27層,位於面社區花園位置,座向為坐 東南朝西北向,雙面採光,樓層為本棟建築物之中間樓層, 一般條件,故選為評估瑕疵減損之比準戶。估價方法採用比 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等語(見該報告書第33頁),可知 系爭估價報告已說明比準戶之選定是因該戶樓層為本棟建築 物之中間樓層,一般條件,又系爭估價報告嗣以比準戶起訴 時每坪之正常價格,並依前述4.所載之方式推算減少公共設 施項目產生的價差,做為公共設施減少的瑕疵價值減損之依 據,進而計算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占勘估標的(即比準戶)正常 價格之比例為2.3199%。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至兩造其餘對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上開2份 不動產估價報告之意見,因本院未採納除上開4.所述有關以 外之內容,不另贅述。    ⒍原告另主張系爭公設之瑕疵除造成房地價值減損外,亦造成 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云云。經查,原告因德盛公司不完全給 付致受有損害,係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價值,是否低 於交易正常價格為斷,與系爭房地交易漲跌之獲利或虧損無 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易價值減損,及就此部分送鑑定 部分,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公設之瑕疵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部分,尚非有據。    ⒎至被告抗辯:原告甲○○並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 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當事人 原為甲○○,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至1090頁),而甲○○於102年8月 30日出具轉讓切結書,將其就前開房地之權利自該日起轉讓 予劉真吟,由劉真吟概括承受前開房地買賣契約一切權利與 義務(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89頁),惟劉真吟復將其對被告 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甲○○,甲○○更於112年11月2 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91至298 頁),故甲○○業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被告辯稱 甲○○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縱然屬實,仍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⒏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部分契約為第26條)約定:「 一、…甲方(按即原告)與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簽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故乙方(按 即德盛公司)同意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部分契約為第15條)約定: 「一、…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並應併同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除時 亦同。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約之規定論處,……」,則如 德盛公司有違反契約義務情事而負賠償或返還價金責任時, 係由基地所有權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之負連帶責任。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前開所述,德盛公司因系爭公設有瑕疵而對 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請求德盛公司 給付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 金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丁○○等4人給付 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 ,並與德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尚非無據。  ⒐至原告各別與丁○○等4人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關出售 後移轉土地「應有土地持分」部分予各原告之義務,就其債 之標的內容而言,應由丁○○等4人共同履行,原屬不可分之 債性質,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丁 ○○等4人履行全部義務。惟本件係因德盛公司就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時, 即變更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應平均分擔之 ,至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雖約定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 義務負連帶責任,並不因此約定使丁○○等4人間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丁○○等4人間就本件對原告所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 任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是原告請求丁○○等4人就 系爭房地因系爭公設所造成價值減損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  ⒑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系爭 房地因系爭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德盛公司自 112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5頁)、丁○○等4人自112 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7至23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無從獲更有利 之判決,此部分即不另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24條(第26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第15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系爭房地因系爭 公設減損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德盛公司自112年10月1 9日起、丁○○等4人自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德勝公司與丁○○等4人並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20

TPDV-112-消-41-202501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5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吳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41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4

CYDV-114-司促-315-20250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美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80570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KSDV-114-司促-246-202501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4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美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 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促-23443-20241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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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東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琳 被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崢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被 告 殷偉賢 陳光國 林寬佳 葉名陽 張忠毅 莊義成 余承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本件 訴訟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3號給付價金事件(下稱另案)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訴訟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另案業經調解成立而終 結乙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 因已經消滅,有續行訴訟必要。爰依旨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裁定,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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