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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江宏立 被 告 吳美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699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8,4 10元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而被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12年12月2日止,使用信用卡 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9,699元(本金10萬8,410 元及已屆期利息989元及違約金3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催收款 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為證(本院卷第9至40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832-2025030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務 人 吳美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佰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三ㄧ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促-2337-2025021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王崙伍 江宏立 被 告 吳美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詞辯 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6

KSEV-113-雄簡-1832-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 緝字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第155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6號、第10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美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   被   告 吳美青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美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0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 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3時25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仁化街64巷口處為警攔查,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美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10

PCDM-113-簡-5079-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樺 (另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揭房內由陳勁宏管領之液晶電視」 ,更正為「上揭房內屬傑仕堡有氧酒店所有之液晶電視」。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陳勁宏訴由..」,更正為「案經傑仕 堡有氧酒店管理經理人陳勁宏、楊儀訴由..」。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在酒店內與其女友因 故發生爭執,竟為發洩情緒,徒手敲擊房間內之液晶電視, 致電視面板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 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 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 本院調解成立,然迄今猶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毫無負責之誠, 亦未盡力彌補損害,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0號   被   告 林威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8時許至19時許間某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傑仕堡有氧酒店6樓R609號 房內,因細故與其女友秦煜婷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敲擊上揭房內由陳勁宏管領之液晶電視,致該電視面 板凹陷而毀損。 二、案經陳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勁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吳美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電視毀損照片2張、報價單1紙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1-18

PCDM-113-簡-3608-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美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美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美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吳美青未在監押,且有另案通緝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 件聲請書繕本、定應執行刑調查意見表、定刑意見函,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而受刑人經本院合法 送達後迄未回復,是本院實已依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參 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 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12月)。準此,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 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 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 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379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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