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江宏立
被 告 吳美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699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8,4
10元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而被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12年12月2日止,使用信用卡
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9,699元(本金10萬8,410
元及已屆期利息989元及違約金3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催收款
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為證(本院卷第9至40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1832-20250307-2